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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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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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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1.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社字第 1030505023 號令訂定

2.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3181317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

3.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5050549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以下簡稱公益信託),指 從事勞動力開發、提升、運用或其他與勞動力發展業務相關事項為 目的之信託。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執行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 關應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受託人申請前條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成立諮詢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 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 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 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 歷;其為法人者,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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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第一項第五款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 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六、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給付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 方法。

十、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十一、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或立遺囑之期日。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 理或處分方法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 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3)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八條 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 處分,並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將設 立許可文件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 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 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 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

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 他表彰權利之文件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其為股票或公司債券 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 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 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 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 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 網路公告之。

第十二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 內,以書面並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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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 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 職業變更。

第十三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申請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 得權利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 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 價格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十五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十六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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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十七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 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解任理由書。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選任之意見。

第十八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 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依申請或職權選任新 受託人。

第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 之證明文件。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選任之意見。

第二十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 八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四、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 人。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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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 見。

第一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 託人履行。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及交通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辭 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 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 之證明文件。

三、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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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 產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七條 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 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 關申報。

第二十八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監察人承認書。

二、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三、結算書。

四、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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