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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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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 二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五、

第六十二條之七、第六十二條之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700279621 號

第 十 九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 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 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

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 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

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 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2)

第二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 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 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三十三條之三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 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3)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 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 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 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一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 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

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4)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 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 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 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 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 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

、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 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 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五 十 條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 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 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項所定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資產品質及守法性等事項之標準,

(5)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 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 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 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六十二條之一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 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 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第六十二條之二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 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 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 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

,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 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六十二條之三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6)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

,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 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第六十二條之四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 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六十二條之五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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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 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之七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 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 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 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 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 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 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 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8)

第六十二條之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

、監管之銀行負擔。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 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 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 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

、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 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 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9)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 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

,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未為通知。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

三、任用未具備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擔任負責人或負責 人違反同準則所定兼職之限制。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十四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 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規定,拒絕繳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款至第八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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