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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附表六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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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 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 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魚塭,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 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 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 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 務契約履行地,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養殖工作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陸上魚塭,

直接從事農、林、牧、

魚塭養殖工作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 百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農輔 字第一一00二一四六六 八號函略以,現行魚塭養殖 申請聘僱外國人,應檢附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考 量我國九孔(鮑魚)產業係 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載有地號之區劃漁業權 執照,亦屬魚塭養殖一環,

且現行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應先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雇主 資格,並就申請人數進行總 量管制,在開放外國人總量 不增加之前提下,為將其納 入雇主資格,爰配合修正第 六款規定。

(2)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 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 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 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 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且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 個月以上,經累計同 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 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但 申 請 初 次 招 募 許 可 時,同一雇主承建其 他公共工程已完工、

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 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 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 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 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 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 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 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造工 作 , 其 雇 主 承 建 公 共 工 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 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 訂有工程契約,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且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 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 個月以上,經累計同 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 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但 申 請 初 次 招 募 許 可 時,同一雇主承建其 他公共工程已完工、

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 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 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 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 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依據行政法人法等相關 規定設立之行政法人,

有發包興建公共工程之 需求,如依據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 例成立之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係辦理社 會住宅興建,基於配合 國 家 公 共 工 程 發 展 之 需,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規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規定,投標 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 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 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 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 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 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 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 廠 商 於 得 標 後 不 得 變 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 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 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 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 機關同意者為限。考量 承建公共工程之實務需 求,與發包興建之政府 機關(構)、行政法人或 公營事業機構訂約之得 標廠商(以下簡稱得標 廠商)於投標時,其工程 興建部分,係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 條規定,以分包廠商所 具營造業資格代之者,

或 得 標 廠 商 為 外 國 公 司,且非屬營造業,該

(3)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 公司,並選定分包廠 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 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 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 招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 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外國公司於得標後,再 以分包方式予其他分包 廠商辦理營繕工程等情 形,基於實務需要,得 由得標廠商選定,並經 工程主辦機關同意,由 該經選定及同意之分包 廠商擔任雇主,就分包 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營造工作,其申請資 格之採認,則以得標廠 商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 包契約之工程金額及工 期認定,應符合第一項 規定,得標廠商與分包 廠 商 僅 得 擇 一 提 出 申 請 , 並 以 一 家 廠 商 為 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舉例說明:

(一)甲政府機關發包興建公 共工程,乙得標廠商承 作 , 另 參 與 招 標 作 業 時,其工程興建部分係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丙分 包 廠 商 所 具 資 格 替 代 者,經甲政府機關同意 後,得由丙分包廠商就 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又 同一工程僅得由一雇主 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即乙得標廠商 或其他分包廠商不得再 提出申請。

(4)

(二)丁政府機關發包興建公 共工程,由戊外國公司 得標承作,經丁政府機 關同意後,得由己分包 廠商就其分包部分申請 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 可。又同一工程僅得由 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即戊得 標廠商或其他分包廠商 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 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 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 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 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 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 程 期 限 達 一 年 六 個 月 以 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 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 興 建 之 公 用 事 業 工 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 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或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 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 利機構、醫療機構或 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 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

第十七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營 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 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 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 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 構訂有工程契約,且計畫 工程總經費達新臺幣一百 億元以上、計畫期程達一 年六個月以上,個別營造 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且契約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 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 興 建 之 公 用 事 業 工 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 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 建設,或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 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 利機構、醫療機構或 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三 月十七日「營造業缺工 問題第三次研商會議」

結論,為解決民間工程 缺工問題,考量引進外 籍營造工前應依規定辦 理國內求才,已落實本 國勞工優先原則,爰取 消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總計畫經費百億元 門檻,個別工程金額修 正為二億元,同一雇主 承建一億元以上工程,

經累計工程總金額達二 億元以上者,亦得提出 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及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 之土地取得樣態繁多,

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投 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 工程外,包括公有土地 經土地管理機關(構)、

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設定 地上權,或私有土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

(5)

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 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 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 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 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以 上 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 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 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

工 程 契 約 總 金 額 不 予 累 計。

前 三 項 雇 主 申 請 許 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 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 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 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 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雇主申請許可,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前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 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 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 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提供地上權人興建者,

符合前開規定條件,均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 招募許可。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項 次修正,並移列修正條 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五項。

五、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承建 A 工程,工 程 總 金 額 一 億 六 千 萬 元,工期一年八個月,

以及承建 B 工程,工程 總金額一億八千萬元,

工期一年十個月,兩工 程合併計算已達二億元 以上金額,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

(二)乙雇主承建 C 工程,工 程總金額三億元,工期 二 年 六 個 月 且 尚 未 完 工,乙雇主已依修正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 請聘僱外國人,嗣又承 建 D 工程,工程總金額 一億八千萬元,工期一 年十個月,D 工程金額 得與 C 工程合併認定,

因 已 達 二 億 元 以 上 金 額,亦得申請聘僱外國 人。

第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 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 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 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 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 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

第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受第 十七條之一之雇主聘僱在 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 事營造工作之人數,依個 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 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 表四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

一、配合第十七條之一個別 工程金額已修正為二億 元,同一雇主承建一億 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且 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 以上,經累計後工程總 金額達二億元以上者亦

(6)

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 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 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 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 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 簽 訂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 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 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 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 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 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 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 簽 訂 個 別 營 造 工 程 契 約 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 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得提出申請,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 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 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 飼養管理、繁殖、擠 乳、集蛋、畜牧場環 境整理、廢污處理與 再利用、飼料調製、

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 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 蕈菇栽培、蔬菜栽培 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 作。

三、經營魚塭養殖水產物 之飼養管理、繁殖、

收成、養殖場環境整 理及魚塭養殖相關之 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農、林產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

第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六款所 定農、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 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 飼養管理、繁殖、擠 乳、集蛋、畜牧場環 境整理、廢污處理與 再利用、飼料調製、

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 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蘭花栽培、食用 蕈菇栽培、蔬菜栽培 及農糧相關之體力工 作。

三、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水 產物之飼養管理、繁 殖、收成、養殖場環 境整理及魚塭養殖相 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農、林產業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

一、第一項第三款及附表十 二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規 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7)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 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 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

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 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 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 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 或魚塭養殖工作,其核配 比率、國內勞工人數及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

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8)

第十三條附表六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特定製程行業 特定製程行業 未修正。

編號 特定製程 關聯行業 編號 特定製程 關聯行業 未修正。

27 金屬機電、運 輸、電子零組 件 後 製 程 作 業、電腦、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製品 打頭、搓牙、

人 工 表 面 整 修、熱處理、

表面處理(酸 洗、噴砂、電 鍍、塗裝、染 黑、防鏽、真 空 鍍 膜 、 塗 佈、皮膜處理 等)、封裝、

化成倒角、成 形、彎管、焊 接、研磨、烤 漆、切割

金屬製品製造業

從事金屬刀具、手工具、金屬模具、

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金屬容器、

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 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

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電池、

電線及配線器材、家用電器等電力 設備及配備製造之行業。(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8,但 284 除外)

機械設備製造業

從事產業專用及通用機械設備製造 之行業;機械設備專用之主要零組 件製造原則上亦歸入本類。(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 號 29)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從事汽車及其專用零配件製造之行 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 標準分類編號 30)

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27 金屬機電、運 輸、電子零組 件 後 製 程 作 業、電腦、電 子 產 品 及 光 學製品 打頭、搓牙、

人 工 表 面 整 修、熱處理、

表面處理(噴 砂、電鍍、塗 裝、染黑、防 鏽 、 真 空 鍍 膜、塗佈、皮 膜處理等)、

封裝、化成倒 角、成形、彎 管、焊接、研 磨、烤漆、切 割

金屬製品製造業

從事金屬刀具、手工具、金屬模具、

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金屬容器、

金屬加工處理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 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

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從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電池、

電線及配線器材、家用電器等電力 設備及配備製造之行業。(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8,但 284 除外)

機械設備製造業

從事產業專用及通用機械設備製造 之行業;機械設備專用之主要零組 件製造原則上亦歸入本類。(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 號 29)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從事汽車及其專用零配件製造之行 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 標準分類編號 30)

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依本標準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

酸洗業經經濟部 認定符合特定製 程但非附表六所 定行業,前經勞 動部會商經濟部 專案核定同意引 進外國人,爰修 正納入。

(9)

從事汽車以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專 用零配件製造之行業。(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31)

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從事分離式元件製造之行業,如二 極體、電晶體、閘流體、積體電路 引腳架、二極體及電晶體專用導線 架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12)

半導體封裝及測試業

從事半導體封裝及測試之行業。(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 類編號 2613)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從事被動電子元件製造之行業,如 電子用之電容器、繼電器、電感器、

電阻裝置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20)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之行業;印刷 電路銅箔基板製造亦歸入本類。(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 類編號 2630)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之行業,

如液晶面板及其組件、發光二極

從事汽車以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專 用零配件製造之行業。(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31)

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從事分離式元件製造之行業,如二 極體、電晶體、閘流體、積體電路 引腳架、二極體及電晶體專用導線 架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12)

半導體封裝及測試業

從事半導體封裝及測試之行業。(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 類編號 2613)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從事被動電子元件製造之行業,如 電子用之電容器、繼電器、電感器、

電阻裝置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20)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之行業;印刷 電路銅箔基板製造亦歸入本類。(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 類編號 2630)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之行業,

如液晶面板及其組件、發光二極

(10)

體、太陽能電池、電漿面板及其組 件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4)

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從事 2691 細類以外其他電子零組 件製造之行業,如電子連接器、濾 波器、轉換器、電磁閥、石英振盪 器、通訊微波元件、電子管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 準分類編號 2699)

鐘錶製造業

從事鐘錶、計時器及其零配件製造 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752)

照明器具製造業

從事電力照明設備、配備及其零件 製造之行業,如吊燈、檯燈、手電 筒、聚光燈、道路照明燈具等製造;

以木炭、瓦斯、汽油、煤油等為燃 料之非電力照明設備及配備製造亦 歸入本類。(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842)

體、太陽能電池、電漿面板及其組 件等製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64)

未分類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從事 2691 細類以外其他電子零組

件製造之行業,如電子連接器、濾 波器、轉換器、電磁閥、石英振盪 器、通訊微波元件、電子管等製造。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 準分類編號 2699)

鐘錶製造業

從事鐘錶、計時器及其零配件製造 之行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752)

照明器具製造業

從事電力照明設備、配備及其零件 製造之行業,如吊燈、檯燈、手電 筒、聚光燈、道路照明燈具等製造;

以木炭、瓦斯、汽油、煤油等為燃 料之非電力照明設備及配備製造亦 歸入本類。(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842)

36 非食用冰塊 製造

冷凍、冷藏、

分切

非食用冰塊製造業

從事非食用冰塊製造之行業。(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 編號 3399)

一、本項新增。

二、依本標準第 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非 食用冰塊製

(11)

造業經經濟 部認定符合 特定製程但 非附表六所 定行業,前 經勞動部會 商經濟部專 案核定同意 引 進 外 國 人,爰修正 納入。

行業所屬級別 行業所屬級別 未修正。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級別 行業別 定義及內容 未修正。

A+級

(35%)

專業金屬表 面處理及熱 處理業

專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凡產業類別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44 行業,

擁有酸洗、電鍍、塗佈、陽極處理 等設備,且全廠僅從事表面處理特 定製程者屬之。

專業金屬熱處理業

凡產業類別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43 行業,

擁有熱處理等設備,且全廠僅從事 熱處理特定製程者屬之。

A+級

(35%)

專業金屬表 面處理及熱 處理業

專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凡產業類別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44 行業,

擁有電鍍、塗佈、陽極處理等設備,

且全廠僅從事表面處理特定製程者 屬之。

專業金屬熱處理業

凡產業類別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2543 行業,

擁有熱處理等設備,且全廠僅從事 熱處理特定製程者屬之。

新增酸洗業為專 業金屬表面處理 業,外國人核配 比率歸類為百分 之三十五。

C 級

(15%)

其 他 未 分 類 製造業

拉鍊及鈕扣製造業

從事拉鍊及鈕扣製造之行業。(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3392)

非食用冰塊製造業

從事非食用冰塊製造之行業。(依行政

C 級

(15%)

其 他 未 分 類 製造業

拉鍊及鈕扣製造業

從事拉鍊及鈕扣製造之行業。(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 分類編號 3392)

新增非食用冰塊 製造業,外國人 核配比率歸類為 百分之十五。

(12)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 3399)

(13)

第十八條附表四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應依營造工程(註: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 程總金額為依據,若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 營造工程材料,其費用得一併納入計算。工程總金額不得 列計土地徵收或購買、機器設備購買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項目之費用。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者,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 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 天訂定者,則以工作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

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 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 別依各目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得 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附表四: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之計算公式

核配上限人數=[工程總金額(NT$)×工程建設經費比率(%)×人力費率 (%)] /[平均工資(NT$/人、日)×工期(日曆天)]

× 核配比率(%) 前項公式之各項數值採認標準及比率如下:

一、工程總金額: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應依營造工程(註:營造工程之認定,應依據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營造業之行業別及定義辦理)契約書所載之工 程總金額為依據,若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書外另提供 營造工程材料,其費用得一併納入計算。工程總金額不得 列計土地徵收或購買、機器設備購買及其他非關營造工程 等項目之費用。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程總金額者,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面文件認定。

二、工程建設經費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人力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平均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五、工期: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工期應依工程契約 書中所載之工期為核算依據,若工程合約書中工期以工作 天訂定者,則以工作天乘以一點二五轉換為日曆天計算。

但工程契約書中未載明工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書 面文件認定。

六、核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 別依各目規定計算之:

(一)經依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得 依其總分乘以千分之四核配之。

一、現行發電 廠工程依 附表四第 三項第一 款,其「分 級指標」

之特殊性 分項指標 歸類為 B 級別之特 種建築物 工程。考 量其工程 實 務 需 求,發電 廠興建工 程之工作 內容除包 含地下管 道及地上 廠房之大 規模土建 營造作業 外,尚包 括巨量重 型機械、

電氣設備 安裝,以 及總量數

(14)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 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分級指標: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一百 七十五 五十 二十五 1.計畫別(百

分之三十)

行政院核 定重大政 策計畫所 屬工程

行政院核 定計畫所 屬工程

部會核定 計畫所屬 工程

其他所屬 工程

2.特殊性(百 分之四十)

 高架橋樑

型交通運 輸工程

 鐵路改擴

建工程

 機場航廈

工程

重大能源 興建工程

 隧道型交

通運輸工 程

 特種建築

物工程

 水庫工程

 水力發電

工程

 港灣工程

 其他工程

3.規模 (百 分之 三 十)*

都 市 計 畫 區

六十億元

(含)以上

三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六 十億元

二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未達二十 億元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人核配比率必 要,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前項第六款第一目分級指標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分級指標:

級別

分項指標 A B C D (權重) 一百 七十五 五十 二十五 1.計畫別(百

分之三十)

行政院核 定重大政 策計畫所 屬工程

行政院核 定計畫所 屬工程

部會核定 計畫所屬 工程

其他所屬 工程

2.特殊性(百 分之四十)

 高架橋樑

型交通運 輸工程

 鐵路改擴

建工程

 機場航廈

工程

 隧道型交

通運輸工 程

 特種建築

物工程

 水庫工程

 水力發電

工程

 港灣工程

 其他工程

3.規模 (百 分之 三 十)*

都 市 計 畫 區

六十億元

(含)以上

三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六 十億元

二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未達二十 億元

千公里以 上地上地 下大小不 一 之 機 械 、 電 氣 、 儀 控、管件 安裝及線 路拉設等 工項,規 模龐大涉 及專業廣 闊,並超 出特種建 築 物 範 疇,爰於 分級指標 之特殊性 A 級別,

增列重大 能源興建 工程。

二、另基於明 確性,爰 於分級指 標之規模 分項指標 中非都市 計畫區 D 級別,增 列未達十 億元。

(15)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三十億元

(含)以上

十五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十 五億元

未達十億 元

註: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二、計算公式:

總分=(計畫別級別×百分之三十)+(特殊性級別×百分之四 十)+(規模級別×百分之三十)

核配比率(%)=總分×零點零零四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三十億元

(含)以上

十五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三 十億元

十億元

(含)以上 且未達十 五億元

註:工程規模係指單一工程標案之契約金額。

二、計算公式:

總分=(計畫別級別×百分之三十)+(特殊性級別×百分之四 十)+(規模級別×百分之三十)

核配比率(%)=總分×零點零零四

(16)

第十九條之十二附表十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十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十九條之十二所定工作之雇主 資格、核配比率及僱用員工人數認定

產 業

(一)畜 牧工作

(二)農糧工作 (三)魚 塭養殖 工作

(四)其 他經中 央主管 機關會 商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指 定 之 農、林 產業工 作 蘭花 食用蕈

蔬菜

、 雇 主 資 格

雇 主 依 畜 牧 法 規 定 領 有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或 畜 禽 飼 養 登 記 證,飼養 牛、羊、

馬、豬、

鹿、兔、

雞、鴨、

鵝、火雞

雇主屬 經營蘭 花 栽 培,從 事生產 管理、

蘭園清 潔、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雇主屬 經營食 用蕈菇 栽培,

從事蕈 菇包產 瓶製作 培養、

栽培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雇主屬 經營蔬 菜 栽 培,從 事 育 苗、生 產 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雇主領 有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核發之 魚塭養 殖漁業 登記證 或載有 地號之 區劃漁 業權執 照,且 完成當

雇主經 營農、

林產業 且直接 從事體 力 工 作,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附表十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十九條之十二所定工作之雇主 資格、核配比率及僱用員工人數認定

產 業

( 一 ) 畜 牧工作

(二)農糧工作 (三)魚 塭養殖 工作

(四)其 他經中 央主管 機關會 商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指 定 之 農、林 產業工 作 蘭花 食用蕈

蔬菜

、 雇 主 資 格

雇 主 依 畜 牧 法 規 定 領 有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或 畜 禽 飼 養 登 記 證,飼養 牛、羊、

馬、豬、

鹿、兔、

雞、鴨、

鵝、火雞

雇主屬 經營蘭 花 栽 培,從 事生產 管理、

蘭園清 潔、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雇主屬 經營食 用蕈菇 栽培,

從事蕈 菇包產 瓶製作 培養、

栽培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雇主屬 經營蔬 菜 栽 培,從 事 育 苗、生 產 管 理、相 關機具 設備維 護 管 理、採 收及理 集貨包

雇主領 有直轄 市或縣 (市)政 府核發 之陸上 魚塭養 殖漁業 登 記 證,且 完成當 年度或 前一年 度放養

雇主經 營農、

林產業 且直接 從事體 力 工 作,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考 量 我 國 九 孔(鮑魚) 產 業 屬 魚 塭 養 殖一環,且其 係 領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載 有 地 號 之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爰酌修魚 塭 養 殖 工 作 雇 主 資 格 條 件。

(17)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畜 禽,從事 飼 養 管 理 、 繁 殖 、 擠 乳 、 集 蛋、畜牧 場 環 境 整 理 消 毒、廢污 處 理 及 再 利 用、飼料 調製、疾 病 防 治 及 其 他 相 關 體 力 工 作,且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規 定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零點 五公頃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具種 苗 業 登 記 證。

2、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民 團 體。

3、具備

收、栽 培廢料 處理及 理集貨 包裝等 工作,

其實際 生產規 模達零 點六公 頃或二 十七萬 包(瓶)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二公 頃 以 上,其 中溫網 室設施 面積至 少達一 公頃以 上,且 經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認 定符合 下列資 格 之 一:

1、符合 農業發 展條例 第三條 規定之 農民或 農民團 體。

2、具備 蔬菜產

年度或 前一年 度放養 量 申 報,經 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認定 符合規 定者。

或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畜 禽,從事 飼 養 管 理 、 繁 殖 、 擠 乳 、 集 蛋、畜牧 場 環 境 整 理 消 毒、廢污 處 理 及 再 利 用、飼料 調製、疾 病 防 治 及 其 他 相 關 體 力 工 作,且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規 定者。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零點 五公頃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具種 苗 業 登 記 證。

2、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民 團 體。

3、具備

收、栽 培廢料 處理及 理集貨 包裝等 工作,

其實際 生產規 模達零 點六公 頃或二 十七萬 包(瓶)

以上,

且經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認定符 合下列 資格之 一:

1、符合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農 民 或 農

裝等工 作,其 實際生 產規模 達二公 頃 以 上,其 中溫網 室設施 面積至 少達一 公頃以 上,且 經中央 目的事 業主管 機關認 定符合 下列資 格 之 一:

1、符合 農業發 展條例 第三條 規定之 農民或 農民團 體。

2、具備 蔬菜產

量 申 報,經 中央目 的事業 主管機 關認定 符合規 定者。

(18)

蘭 花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民 團 體。

2、具備 食 用 蕈 菇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業經營 事實之 事業單 位。

、 核 配 比 率

1、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認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2、依前點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之比率,經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 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

得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 請初次 招募人 數及所 聘僱外 國人人 數之核 配 比 率,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國 內

1、雇主國內勞工平均人數,應以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認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得加列計

雇主國 內勞工 平均人 數,經

蘭 花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民 團 體。

2、具備 食 用 蕈 菇 產 業 經 營 事 實 之 事 業 單 位。

業經營 事實之 事業單 位。

、 核 配 比 率

1、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 數,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認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2、依前點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 總人數之比率,經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 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

得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國內勞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 請初次 招募人 數及所 聘僱外 國人人 數之核 配 比 率,經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國 內

1、雇主國內勞工平均人數,應以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發認定函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 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認定之,並得加列計

雇主國 內勞工 平均人 數,經

(19)

勞 工 人 數 認 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於雇主所 屬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場所內,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以下對象:

(1)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人數。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

2、前點加列計對象,已依本表規定申請認定 為國內勞工人數,於不同雇主間不予重複 計算。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之 認 定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畜牧工作、農糧工作、魚塭養殖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之農、林產業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 數:

1、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2、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

勞 工 人 數 認 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於雇主所 屬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場所內,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以下對象:

(1)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人數。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

2、前點加列計對象,已依本表規定申請認定 為國內勞工人數,於不同雇主間不予重複 計算。

中央主 管機關 會商中 央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公告。

、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之 認 定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畜牧工作、農糧工作、魚塭養殖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之農、林產業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 數:

1、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2、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 外國人人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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