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土砂災害防止法」)
(二○○○年法令第五十七號)
最終修訂:二○一八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二○一八年法令第三十一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
第二章 土砂災害防止對策基本方針等(第三條-第六條)
第三章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第七條、第八條)
第四章 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第九條-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 提供可資避難資訊等(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
第六章 雜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第七章 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係為保護國民生命與身體不受土砂災害危害,除了明列有發生土砂 災害之虞地區、加強該地區之警戒避難機制,針對重大土砂災害潛勢 區限制其一定開發行為,同時訂定其範圍內建築物構造應具備之相關 規範措施,並指出政府部門應在土砂災害有急迫危險時提供民眾可資 避難之資訊等,期能藉此推動防止土砂災害之對策,達成確保公共福 祉之目的。
(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謂「土砂災害」,指陡坡崩塌(坡度三十度以上之坡面崩塌的自然 現象。)、土石流(山腹崩塌所產生土石,或溪流內之土石等與雨水混合 後流動之自然現象。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名詞定 義同此。)或地滑(土地局部因地下水等原因導致滑動的自然現象或伴隨 產生移動的自然現象。同項中相同。)(以下總稱為「陡坡崩塌等」。)
或是河道阻塞形成堰塞湖導致廻水(即土石等阻塞河道、造成上游水位 昇高的自然現象。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名詞定義同此。) 因而造成國民生命或身體的傷害。
第二章 土砂災害防止對策基本方針等
(土砂災害防止對策基本方針)
第三條 國土交通大臣應訂定可用來推動土砂災害防止對策相關的基本方針(以 下稱為「基本方針」)。
2 基本方針應明定以下事項。
一 根據本法所施行土砂災害防止對策之相關基本事項 二 可作為次條第一項施行基礎調查方針的事項
三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土砂災害警戒區域,以及依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指定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時可作為方針的事項
四 第九條第一項土砂災害警戒區域內建築物搬遷,及其他依本法所施 行土砂災害防止對策之相關可作為方針的事項
五 可作為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危險降雨量,並依同項規定通 知及周知土砂災害警戒資訊之所需措施方針的事項
六 可作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實施緊急調查並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及周知土砂災害緊急資訊所需措施 方針的事項
3 國土交通大臣訂定基本方針之際應先與總務大臣及農林水產大臣協議,
並聽取社會資本整備審議會之意見。
4 國土交通大臣訂定基本方針之後應儘速公布。
5 前二項規定準用於基本方針之變更。
(基礎調查)
第四條 都道府縣應根據基本方針,約每五年進行一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以及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土砂災害特別警戒 區域,以及其他依本法所實施防止土砂災害所需對策之必要的基礎調 查;包含有陡坡崩塌等發生之虞之土地相關地形、地質、降雨等狀況,
以及有土砂災害發生之虞之土地利用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調查(稱 為「基礎調查」)。
2 都道府縣應依國土交通省令確認之基礎調查結果,通知市町村長(含特 別區。以下同),並公布之。
3 國土交通大臣於本法之施行,必要時得要求都道府縣針對基礎調查結果 提出必要的報告。
(實施基礎調查可進入民眾土地等)
第五條 都道府縣知事及其所任命、委任者實施基礎調查而有不得已之必要時,
得在其必要限度內,進入他人所占有土地,或暫時使用無特別用途之 他人土地作為作業場地。
2 依前項規定進入他人所占有土地者,應事先通知該土地占有人事由。但 事先告知有困難時,不在此限。
3 依第一項規定進入他人宅地或以圍牆、柵欄等圍起來占有之土地,應事 先告知該土地占有人事由。
4 除非取得土地占有人允諾,否則日出前及日落後不得進入前項規定之土
地。
5 依第一項規定進入他人占有土地,應攜帶可證明身份之證書,於關係人 請求時提示之。
6 依第一項規定以他人無特別用途土地,短暫作為作業場使用時,應事先 告知該土地占有人及所有人,聽取其意見。
7 土地占有人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妨礙依第一項規定的進入 或暫時使用。
8 都道府縣於依第一項規定進入或暫時使用,有致生損失之情況時,應補 償其依常理可能產生之損失。
9 依前項規定為損失之補償時,都道府縣應與受損者協議。
10 依前項規定進行協議而不成立時,都道府縣應支付自行估算金額予受 損者。此時若有不服該金額者,得依政令規定,於補償金撥付後三十日 內,聲請徵用委員會依土地徵用法(一九五一年法令第二百十九號)第 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裁決。
(要求基礎調查相關修正的方式)
第六條 國土交通大臣於都道府縣辦理基礎調查相關事務違反法令規定,或未依 據科學見解執行,導致若依該基礎調查結果將使依次條第一項規定所 施行土砂災害警戒區域之指定,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土砂災 害特別警戒區域之指定,明顯欠缺正當性並有危害居民等生命或身體 之虞從而必須依地方自治法(一九四七年法令第六十七號)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施行時,應指出該都道府縣所應改善之措施內 容。
第三章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
第七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依基本方針,將陡坡崩塌等發生時有危害居民等生命身 體之虞的災害潛勢區,為防止該區域發生土砂災害(發生原因為河道阻 塞形成堰塞湖者除外。以下本章、次章第二十七條相同。),應依政令 所規定須特別建立警戒避難體制整備之土地區域,指定為土砂災害警 戒區域(以下稱為「警戒區域」)。
2 依前項規定施行的指定(以下本條內稱為「指定」),應針對第二條所規 定土砂災害發生原因,逐一決定指定區域及其發生原因之自然現象種 類。
3 都道府縣知事進行指定之際,應先徵詢相關市町村長意見。
4 都道府縣知事進行指定時,應依國土交通省令所定規範,公告指定內 容、指定區域,以及土砂災害發生原因之自然現象種類。
5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際,應速依國土交通省令所定規範,將 記載依同項規定公告事項的圖書送達相關市町村長。
6 前三項規定準用於指定解除時。
(警戒避難體制之整備等)
第八條 市町村防災會議(指災害對策基本法(一九六一年法令第二百二十三號)
第十六條第一項稱為市町村防災會議,未設置此會議的市町村,以該 市町村長代之。次項同。)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警戒區域指定時,市 町村地區防災計畫 (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稱為市町村地區防災計 畫。以下同。) 應針對該警戒區域確認下列事項。
一 蒐集土砂災害相關資訊,發布以及傳達預報或警報相關事項 二 避難設施及其他避難場所,以及避難道路及其他避難路線相關事項 三 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實施防災訓練之中與土砂災害
相關避難訓練實施有關的事項
四 警戒區域內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 (社會福祉設施、學校、醫療設 施及其他主要為防災需特別照顧者所使用設施。以下同),在有陡 坡崩塌等發生之虞而認定有必要確保利用該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 施者順利迅速避難時,該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的名稱及所在地 五 救助相關事項
六 前各款法令所明定之外,警戒區域防止土砂災害所必要的警戒避難 體制相關事項
2 市町村防災會議依前項規定在市町村地區防災計畫中決定同項第四款 列舉事項時,該市町村地區防災計畫中有陡坡崩塌等發生之虞時,為確 保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使用者能順利迅速避難,應確認同項第一款所 列土砂災害相關資訊、預報及警報之傳達相關事項。
3 警戒區域所在區域的市町村長應依據市町村地區防災計畫與國土交通 省令所定事項,將土砂災害相關資訊傳達方法,以及陡坡崩塌等有發生 之虞時的避難設施、避難場所、避難路線等,能讓警戒區域民眾順利進 行警戒避難之相關事項,加強周知,並分送記載此類事項之印刷物及其 他必要之措施。
(確保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使用者能完成避難之措施相關計畫的擬定 等)
第八條之二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在市町村地區防災計畫中決定其名稱與地點的 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國土交通省規定,為確 保有發生陡坡崩塌等之虞時使用該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人能順利 且快速完成避難,應擬定必要之訓練及其他措施相關計畫。
2 前項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同項之規定擬定計畫 後,應即報告市町村長。有變更之狀況時,亦同。
3 市町村長於第一項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同項 之規定擬定計畫時,為確保有發生陡坡崩塌等之虞時使用該需特別照顧 者使用設施之人能順利且快速完成避難,必要時得給予需特別照顧者使 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之指示。
4 市町村長於第一項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接到依前 項規定的指示後無正當理由不遵行該指示時,得公布其行徑。
5 第一項需特別照顧者使用設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同項之規定擬定計 畫後,應實施訓練,以為確保有發生陡坡崩塌等之虞時使用該需特別照 顧者使用設施之人能順利且快速完成避難。
第四章 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
(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
第九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依基本方針,將警戒區域內認定一旦發生陡坡崩塌等 時,有損毀建築、嚴重危害居民生命或身體之虞的重大土砂災害潛勢 區,且應限制一定開發行為,及應依政令所定基準實施有居室(建築基 準法(一九五○年法令第二百○一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稱為居室。
以下同。)建築物結構管制而該政令所定基準者,指定為土砂災害特 別警戒區域(以下「特別警戒區域」。)
2 依前項規定所實施之指定(以下本條稱為「指定」)係逐次就第二條所 規定土砂災害發生原因,決定指定區域及其發生原因的自然現象種類,
以及該自然現象所導致可能造成建築物衝擊之相關事項(只限為防止土 砂災害發生、政令所規定管制建築物結構之必要事項)者。
3 都道府縣知事進行指定之際,應先徵詢相關市町村長意見。
4 都道府縣知事進行指定時,應依國土交通省令所定規範,公告指定之內 容、指定區域以及土砂災害發生原因之自然現象種類。
5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進行公告之際,應速依國土交通省令所定規 範,將記載依同項規定公告事項的圖書送達相關市町村長。
6 指定須依第四項規定公告,始生效力。
7 相關市町村長應將第五項圖書置於該市町村辦公室供民眾閱覽。
8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實施防止土砂災害相關工程後,必須指定全部或局部 特別警戒區域的事由消失時,應解除針對該特別警戒區域全部或局部之 指定。
9 第三項到第六項,準用於依前項規定所實施之解除。
(特定開發行為之限制)
第十條 特別警戒區域內依據都市計畫法(一九六八年該法第一百號)第四條第
十二項所規定開發行為之中,欲限定該開發行為所在土地區域內預定 興建之建築物(該區域橫跨特別警戒區域內外時,預定在特別警戒區域 外興建的建築物不包含在內。以下稱為「預定建築物」。)用途者(以 下稱為「特定開發行為」。)應事先取得都道府縣知事許可。但非常災 害之必要應急措施及其他政令所規定行為,不在此限。
2 前項限制用途,係指該預定建築物為住宅(供自己居住之用者除外。),
以及高齡者、障礙者、乳幼兒及其他防災需特別照顧者所利用之社會福 祉設施、學校及醫療設施(限政令規定)以外用途者。
(申請之手續)
第十一條 欲取得前條第一項許可者,應依國土交通省令規定,提出記載下列事 項之申請書。
一 進行特定開發行為的土地區域(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稱為
「開發區域」。)位置、區域及規模
二 預定建築物(限前條第一項限制用途者。以下稱為「特定預定建築 物」。)之用途及其建築基地位置
三 特定預定建築物為防止土砂災害所自行實施之工程(下條稱為「對 策工程」。)之計畫
四 對策工程以外特定開發行為相關工程之計畫 五 其他國土交通省令所定事項
2 前項申請書應並陳國土交通省令所定圖書。
(許可之基準)
第十二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依第十條第一項提出之許可申請時,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所提出工程(以下稱為「對策工程等」。)計畫符 合特定預定建築物防止土砂災害之政令所規定技術基準且其申請程序 並未違反法或依法發布之命令者,應予以許可。
(許可之條件)
第十三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針對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得訂定附加可防止對策工 程等施作造成災害的必要性條件。
(已開始施作時的申請)
第十四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特別警戒區域之際,該特別警戒區域內已著 手進行特定開發行為(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政令所規定行為除外。)者,
於其指定日起算二十一日內,應依國土交通省令規定,向都道府縣知 事提出申請。
2 都道府縣知事在有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且該申請相關開發區域(限
特別警戒區域內者。)有防止土砂災害之必要時,得提供該申請人預定 建築物用途變更及其他必要之建議或勸告。
(許可之特例)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施行特定開發行為,視為中央政府或地方 公共團體與都道府縣知事協議成立、取得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
(許可或不許可之通知)
第十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依第十條第一項提出之許可申請時,應即給予許可 或不許可之處分。
2 進行前項處分應以文書通知該申請人。
(變更之許可等)
第十七條 取得第十條第一項許可(含依該項規定之許可。)者欲變更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舉事項時,應取得都道府縣知事許可。但 若變更後預定建築物之用途係第十條第一項限制用途以外,或依國土 交通省令規定輕微變更時不在此限。
2 欲取得前項許可者,應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記載國土交通省令所定事項 之申請書。
3 取得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人,進行該第一項但書之變更時,應即告知都 道府縣知事。
4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前二條之規定準用於第一項之許可。
5 第一項之許可以及依第三項規定告知時次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其 第一項之許可以及依第三項規定所告知之變更後內容,視同第十條第一 項許可之內容。
(工程完了之檢查等)
第十八條 取得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人完成該許可相關全部對策工程等時,應依 國土交通省令規定通知都道府縣知事。
2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應即檢查該對策工程等是否適用 於第十二條政令所規定技術基準,若檢查結果認為該對策工程等適用於 該政令所規定技術基準,應將國土交通省令所規定樣式之檢查完了證 明,交付提出申請者。
3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交付檢查完了證明之後,應即依國土交通省令 規定,公告該對策工程等已完成。
(限制建築)
第十九條 取得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開發區域(限特別警戒區域內者。)內土地,
在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公告之前,不得興建第十條第一項限制用途 之建築物。
(特定開發行為之廢止)
第二十條 取得第十條第一項許可之人若已廢止該許可相關之對策工程等,應即 依國土交通省令規定,通知都道府縣知事。
(監督處分)
第二十一條 都道府縣知事針對該於以下各款行為,得在防止特定預定建築物遭 受土砂災害之必要限度內,取消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許可 或變更其許可附帶條件,並令其停止工程及其他行為,或一定期限內 進行必要之措施。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特定開發行為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許可附帶條件者
三 在特別警戒區域進行特定開發行為(係指該特別警戒區域指定之際,
該特別警戒區域內已著手的行為除外。)而未依第十二條政令所 定技術基準,實施防止特定預定建築物遭受土砂災害所必要措施 之相關工程發包者或承包商(含承包工程之轉包商),或未依承包 契約任意進行或已完成工程者
四 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許 可者
2 依前項規定令對方進行必要措施時,若無過失且無法確知應進行該措施 為何人時,都道府縣知事得就該員之負擔自行實施該處置,或令其所命 令或委任之人實行之。此時應事先公告應定相當期限內完成該措施,且 該期限結束前未能完成該措施時,都道府縣知事或其所命令、委任之人 得完成該措施。
3 都道府縣知事依第一項規定下令時,應以設置標識或其他國土交通省令 規定之方法,公告其命令內容。
4 前項標識得設置在依第一項規定所發布命令之相關土地或建築物以及 建築物基地內。此時,依同項規定發布命令之相關土地或建築物以及建 築物基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或妨礙該標識之設置。
(進入檢查)
第二十二條 都道府縣知事及其所命之人或委任之人,為行使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權限 而有必要時,得進入該土地,檢查該土地及該土地正在施行的對策工 程等狀況。
2 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準用於前項之場合。
3 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進入檢查之權限,不得解釋為因犯罪搜查而被許 可。
(報告之索取等)
第二十三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要求取得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許可之 人,針對該許可相關土地或該許可相關對策工程等狀況提出報告或資 料,或針對如何防止該土地土砂災害,提出必要之建言或勸告。
(特別警戒區域內有居室建築物之構造耐力相關基準)
第二十四條 為防止特別警戒區域發生土砂災害,應在依據建築基準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發布政令之中,規定有居室之建築物構造面對可能成為該土 砂災害發生原因之自然現象衝擊該建築物時,仍能保持安全之建築物 構造耐力相關基準。
(特別警戒區域內有居室建築物之建築基準法適用)
第二十五條 特別警戒區域(建築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區域除外。)
內有居室之建築物(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列舉者除外。),視同都道府 縣知事依同項第四款規定聽取關係市町村意見而進行指定的區域內建 築物,適用同法第六條到第七條之五、第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含此等規定相關罰則。)。
(搬遷等勸告)
第二十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陡坡崩塌等發生之際,特別警戒區域內有居室之 建築物發生損壞而有嚴重危害居民等生命或身體之虞時,得勸告該建 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採取搬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可防止或減 輕土砂災害所必要之措施。
2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進行勸告之際,必要時應協助接受勸告者、進 行土地取得之斡旋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五章 提供可資避難資訊等
(提供土砂災害警戒資訊)
第二十七條 都道府縣知事應依據基本方針,將該都道府縣區域分區,逐一設定 預期可能造成土砂災害急迫危險的降雨量(以下本條中稱為「危險降 雨量」。),在該區域相關降雨量達到危險降雨量時,通知相關市町村 長並提供土砂災害相關警戒資訊(次項中稱之為「土砂災害警戒資訊」), 以作為市町村長依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進行勸告或指示 民眾立即撤離之判斷參考,並應採取必要措施,周知大眾。
2 依前項通知或周知土砂災害警戒資訊之必要措施,包含清楚指出降雨量 已達危險降雨量的地區(以下本項稱為「危險降雨量地區」。)以及周 邊區域有發生土砂災害之虞者(含危險降雨量區域內已發生土石流者,
以及土石流流動影響圍內可能造成土砂災害的地區。)。
(都道府縣知事進行緊急調查)
第二十八條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可能發生政令所認定土石流、地滑或河道阻塞導 致河水溢流引發重大土砂災害之急迫危險時,應實施必要之調查(以 下稱為「緊急調查」),以清楚掌握這類自然現象可能造成重大土砂災 害的土地區域及時間點。但國土交通大臣依次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緊 急調查時不在此限。
2 都道府縣知事依據緊急調查結果與基本方針,認為前項重大土砂災害危 險不存在或其危險非急迫時,得終止該緊急調查。
(國土交通大臣所實施的緊急調查)
第二十九條 國土交通大臣認為有前條第一項政令所定狀況,需進行該土砂災害 發生原因自然現象緊急調查,且有政令規定需要特別高度專門知識與 技術時,應根據基本方針實施緊急調查。
2 國土交通大臣依前項規定進行緊急調查,應先通知管轄該土地區域的都 道府縣知事。準備結束次項所準用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實施的緊急調查 時,亦同。
3 前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國土交通大臣所施行的緊急調查。
(為緊急調查而進入他人土地等)
第三十條 都道府縣知事與國土交通大臣及其所任命或委任者進行緊急調查而 有不得已之必要時,得在其必要範圍內進入他人所占有之土地,或短 暫以他人無特別用途之土地作為作業場。
2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除外。)規定準用於依前項規定的進入與暫時 使用。此時同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都道府縣」,應改為「都道府 縣或中央政府」。
(土砂災害緊急資訊之通知與周知等)
第三十一條 都道府縣知事與國土交通大臣依緊急調查結果與基本方針,認為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然現象致使一定土地區域有產生重大土 砂災害急迫危險之虞,或該推估可能發生土砂災害的土地區域或時期 已明顯改變時,為了提供依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項 發布避難勸告或避難指示之參考,該緊急調查所取得推估可能發生土 砂災害的土地區域及時期相關資訊(次項中稱為「土砂災害緊急資
訊」。),都道府縣知事應通知相關市町村長,國土交通大臣應通知相 關都道府縣知事及市町村長,同時進行周知民眾所需措施。
2 都道府縣知事應致力將土砂災害緊急資訊與緊急調查所取得資訊,隨時 提供予所轄的市町村長;國土交通大臣則隨時提供予都道府縣知事與市 町村長。
(解除避難撤離指示等的相關建議)
第三十二條 市町村長欲解除依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實施的 避難勸告或避難指示時(限有發生土砂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必要時 得徵求國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對該解除相關事項的建議。此時 被求助的國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應提供必要之建議。
第六章 雜則
(費用之補助)
第三十二條 中央政府得根據政令規定,在預算範圍內補助都道府縣執行基礎調 查所需部分費用。
(確保資金等)
第三十四條 中央政府及都道府縣應作必要之資金確保、融通與斡旋,以利推動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循官方勸告所實施之建築物搬遷等。
(緊急時的指示)
第三十五條 國土交通大臣認為土砂災害已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在防止或減 輕土砂災害且緊急必要時,給予都道府縣知事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 及政令規定內容之相關必要指示。
(給予地方公共團體援助)
第三十六條 國土交通大臣除了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事項外,應提供都道府 縣與市町村必要之建議、資訊及其他援助,以利都道府縣及市町村依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警戒區域,及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特別警 戒區域及其他依法應實施事項之推動。
(權限之委任)
第三十七條 本法所規定國土交通大臣權限係依國土交通省令所定,部分得委任 地方整備局長或北海道開發局長辦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拘役或五十萬日元(圓)以下罰緩。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特定開發行為者 二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興建第十條第一項限制用途之建築物者 三 違反都道府縣知事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拘役三十萬日元(圓)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七項(含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準用之情況。)規定,
拒絕或妨礙有關單位進入土地或暫時使用、妨礙使用者
二 拒絕、妨礙或規避有關單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者
第四十條 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報告或資料而不為,或提出虛偽報告或資料 者,處二十萬日元(圓)以下罰緩。
第四十一條 法人代表,以及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者所從 事與該法人或自然人業務或財產事項有關的違反前三項條文之行為,
處罰行為者之外,該法人與自然人亦得科以本條各項罰緩刑。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不為告知或 為虛偽之告知者,處二十萬日元以下過失罰緩。
附 則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則 (二○○五年五月二日法令第三七號)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不超過三個月範圍內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
(政令之委任)
第四條 前二條所定事項之外,本法施行相關之必要經過措施,由政令定之。
附 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令第五二號) 抄
(施行期日)
1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不超過六個月範圍內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
附 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法令第五四號)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委任政令)
第二十二條 本附則所規定事項之外,本法施行相關之必要經過措施,由政令定 之。
附 則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法令第五四號)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不超過一年範圍內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
附 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令第一○九號)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算不超過二個月範圍內政令所定之日起施行。
(經過之措施)
第二條 依本法修訂後的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 令(次項中稱為「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也適用於法施行前所實 施基礎調查結果。
2 新法第八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本法施行之際,依本法實施修正前已依土砂 災害警戒區域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 指定的警戒區域。此時新法第八條第一項的「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警 戒區域指定時」,指「部分修訂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 策推動相關法之法令(二○一四年法第百九號。以下在本項中稱為「改 正法」。)施行後立即」;「同法」指「災害對策基本法」;「該警戒區域」
指「修正版法施行之際推動依改正法實施修正前已依土砂災害警戒區域 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指定的警 戒區域(以下本條之中只稱為「警戒區域」。)」。
(政令的委任)
第三條 前條所規定之外,本法施行相關之必要經過措施,由政令定之。
編譯:水土保持局技術研究發展小組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Team, SWCB, COA December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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