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答
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 30 日院臺忠字第 1040122759 號函公布
案由:
一、依行政院 103 年 7 月 24 日第 3408 次院會院長提示:「提醒所有 相關部會,為因應各種事故成立的災害應變中心,原則上都要有 一個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是否真正包括事發 後關鍵問題的處理程序,如本次飛安事件乘客名單的公布涉及是 否違反個資法的問題,在標準作業流程中即應該要有所規範,而 非臨時才在討論,這顯示部會平時在準備災害應變時,並未完全 設想所有可能面臨的問題,以致問題發生時,會花些時間在行政 流程上。」
二、行政院業於 103 年 9 月 24 日召開「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 適用疑義座談會」,並彙整相關問答,並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 管機關法務部審視後完成本問答,以使相關單位遇災害應變時,
能對個人資料公開作業有一致適用之作法,提供中央及地方政府 參考。
Q1: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可否公布罹難者、失蹤者及生還者的個 人資料?
說明:以澎湖空難為例,可否要求航空公司於發生意外時提供旅客資 料,或於第一時間可否提供旅客名單予媒體公布?
A1:
1. 罹難者之個人資料: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 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 之列。
2. 失蹤者之個人資料:民眾於特別災難後如有失蹤情形,利害關 係人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在 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前,該當事人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3. 生還者之個人資料:特別災難發生後,無論公務機關(如消防 救災部門)或非公務機關(如發生墜機之航空公司),如基於 特定目的(如「災害防救行政」或「客戶管理與服務」),在 事件發生後公布生還者名單,使其家屬得以儘速瞭解其現狀並 予以照顧,應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縱認屬特定目的外利 用,因公布該名單有助於疏解家屬及社會恐慌氛圍,並使公私 部門便於掌握資訊以評估投入救災資源,亦符合「為增進公共 利益」等法定事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尚無不符。
Q2: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公布罹難者及生還者個人資料之適當項 目為何?
說明:以澎湖空難為例,政府單位可否將罹難者及生還者個人資料
(如生還者姓名、性別、年齡、受傷情形、送達醫院等相關個 人資料,或罹難者大體安置地點)公布?使傷亡者家屬親友即 時得知訊息。
A2:
1. 罹難者:因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非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列,故可公布大體安置地點。
2. 生還者:為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建議公布生還者姓 名、性別及年齡等足資初步識別資料即可(不含其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至於可否公開傷者之送達醫院,建議將 其人身安全納入考量。
3. 醫院可否公開或提供當事人就醫資料乙節,因涉及病患隱私,
建議由衛生福利部參酌醫療法令規定,依比例原則及個案情形 審認。
Q3: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為處理公務之需求,是否得將生還者及 罹難者家屬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政府單位?
說明:個人資料限於政府機關內部使用,例如澎湖空難期間,中央及 地方政府為了慰問生還者及罹難者家屬,要求提供生還者姓名、
戶籍地、傷勢、住院病房號碼、罹難者家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 資料,是否得宜?
A3: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為處理公務之需求,得於必要範圍內提 供需用之政府單位運用。如地方政府消防局將生還者資料於必 要範圍內提供予生還者戶籍所在地之社會局,以便後者提供關 懷照顧或金錢補助,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Q4: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是否得以提供民意代表生還者及罹難者 家屬之個人資料?
說明:災害應變期間,如遇民意代表以慰問名義要求提供生還者之姓 名、性別、年齡、受傷情形、連絡電話、送達醫院等相關資料,
得否提供?如新店發生瓦斯氣爆案時,有議員向業務單位索取 符合房屋燬損補助標準之住戶名單並公布於網站,以協助未受 補助之住戶爭取,如政府機關提供該議員住戶名單資料,並讓 議員公開資料,是否造成受補助之住戶權益侵犯或有個人資料 外洩之疑義?
A4:
1. 民意代表具有監督政府施政之任務,受監督機關雖於特定目的外
2. 民意代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非公務機關,向政府部門索取含 有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時,應同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Q5:政府單位是否得以公開受災地區(含孤島地區)收容場所之民 眾個人資料?
說明:發生地震或颱風時,偏鄉地區容易因道路及通訊中斷而形成孤 島,民眾如已配合前往收容安置場所或其他安全地區,卻因與 外界聯繫較為不易,以致這些民眾在災區外的親友不一定均能 即時得知相關訊息而擔心其安危。災時孤島地區及收容場所之 民眾名單,政府單位可否提供媒體或公布於相關網頁?參照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 7 款,是否以「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為宜?
A5:
1. 此情形如類似於 Q1,例如土石流淹沒社區,可否公布收容場所 之生還者或罹難者資料乙節,可參照A1 說明。
2. 如純屬預防性撤離,收容民眾並未受傷,僅對外聯繫較不方便,
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審認公開收容民眾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其必 要,是否能洽詢民眾意願後再行公布或代為聯繫親友(如代發 簡訊),可於技術面再考量。如經審認確有公開相關個人資料 之必要,應以最少範圍之個人資料為宜。
Q6:政府單位所提供查詢親友安危之相關系統,可公開之個人資料 項目為何?
說明:例如 1999 及內政部消防署建置應變管理資訊雲端服務(EMIC) 之「親友協尋」子系統,均規劃民眾可查詢親友安全資訊,其
中有關民眾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醫院等可否公 開?
A6:特別災難發生後,地方政府提供親友協尋服務時,關於個人資 料之公開或提供如符合 Q1 之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尚無不 可。至於擬公開或提供之個人資料內容,因涉及個人資料利用 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個案判斷,如經審認確有提供相關資 料之必要,仍以最少範圍之個人資料為宜。
Q7:各級災害應變中心為災害所為之報告,其中載錄災害生還者及 罹難者名單等個人資料,是否得以限制公開?
說明: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於災害應變時製作之搶救報告若透過網路或 提供媒體公開發布,報告中之生還者及罹難者名單等資訊可否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予以限制公開?
A7: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 由主管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 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 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公開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者,自 得公開之。此情形原則上可比照 A1 處理,惟個案上仍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