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109 年建築物火險保險勞務採購案
勞務採購契約
(108.7.25 修正)
招標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 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 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分署 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 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分署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 容為準。
3.文件經本分署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分署文件者,以 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分署有利者為準。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 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分署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本分署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本分署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本分署、廠 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9 年建築物火 險保險案(詳如投保明細。
(二)本分署辦理事項:本案後續將依各別財產新增(不動產及動產變動)提出 補充保險需求:
(1) 後續補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整(含稅),期限至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中午 12 時止。
(2) 後續補充保險之項目及內容:履約期間若本分署有新增建物(不動產) 及財物(動產)保險需求。
(3) 後續補充保險辦理方式:承攬廠商依原保單條款、費率、實際投保期 間核算保費,經本分署提出需求逕洽廠商辦理。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
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 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25%。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本分署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 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本分署同意,廠商 不得繼續履約。
□年終獎金。廠商應給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及廠商應負擔之補充保費,該 費用由機關另支給廠商,但已明列年終獎金及補充保費項目且含於契約 價金者,不在此限。年終獎金應如實核付予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為__
個月薪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 發給,且須於__年__月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履約 期限最後一日)仍為機關服務者。(例:機關契約載明年終獎金為 1 個 月薪資,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者,有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15 日離職,接續其 工作之乙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為機關服務並服務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履約期限期滿,甲派駐勞工於 107 年 12 月 15 日未為機關服務,
故不發給年終獎金,乙派駐勞工於 107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按其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 1 個月薪資乘以 7/12 之年終獎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分署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40_%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 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50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本分署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 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 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 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 還款保證,經本分署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本分署得隨時查核其 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本分署於 15 工作
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本分署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本分署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分署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本分署之次日重新起算;
本分署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 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 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
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 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 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 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 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分署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 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 可歸責於本分署者,不在此限。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 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 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 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 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 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 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 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僅適用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或招標文件已載明廠商應給付履約勞工薪資基準者)。
□契約約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其他:
(九)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十)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分 署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分署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本分署,並經廠商就分包部 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 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本分署另行議定。
(十三)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 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本分署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本分署代為扣 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 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
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 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 12 時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 12 時之期間內 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
□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
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 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 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
應先徵得本分署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履約期間(由機關 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前 述 期 間 全 天 之 工 作 時 間 為 上 午 時 分 至 下 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 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 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 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 向本分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分署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分署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本分署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分署自辦或本分署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 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分署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 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 儘速向本分署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分署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
以本分署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本分署之辦公 日,但本分署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 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履約標的或履約標的內容涉及於平面、廣播、網路及電視等媒體辦理 政策宣導部分,應切實依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明確標示廣告二字 且揭示辦理本分署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式行銷方式 進行,違反規定者,處契約價金之_____%(請訂定適宜之%數,勿 以範圍值訂定)數額之違約金。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本分署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 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 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 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分署,由本分署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三)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四) 廠商接受機本分署或本分署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 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 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 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分署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
本分署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本分署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 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本分署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 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分署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 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分署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 本分署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分署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分署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
亦同。
(九)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 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
(十一)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 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分署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十二)本分署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分署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四)本分署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本分署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五)本分署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 運出本分署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本分署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 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六)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七)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 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
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 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_____工作天(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 行填列;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 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 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 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 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本分署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 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本分署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 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 勾選)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本分署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 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 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 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 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 計特別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__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在本分署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 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 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__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
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薪資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 基本工資額)。
(3)廠商對於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 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 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 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 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第 17 款辦理。
(4)廠商對於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 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 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其他:_______________
4.本分署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 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 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5.本分署每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 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 義務。
6.本分署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 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 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2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
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 罰。
(3) 其他:_________
7. 本分署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
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本分署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 駐勞工宣導。本分署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8.派駐勞工如遭受本分署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本分署應 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9. 本分署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本分署工作,
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本分署工作。
10.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規定請假者:(由機關四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其費用 由機關另行支付:每人每次請假超過___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 計超過___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 日)。
□(2)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 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___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 超過___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 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 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3)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4)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
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分薪資者,機關應比 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 2 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 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 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
□(1)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___小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 數。
□(2)依每人每月之契約價金扣除廠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 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保 費、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稅捐,除以___小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 工代理之時數。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適用):
1. 提供勞務之社員,合作社應輔導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
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者。機關應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 費用為上限。
2. 提供勞務之社員,其權利義務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社 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名稱合作社得自行訂定),
明訂工作規範、教育訓練、福利制度等辦法,但各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視個案增訂其需用條件(例如工作時數、休息日等)。
3. 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含原駐點人員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者)權益保 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社員勞務報酬:
□按月計酬。其勞務報酬不得低於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提供服務 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勞務報酬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 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勞務報酬__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 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 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勞務報酬_________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2)合作社與提供勞務之社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機關發現 者,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合作社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3)合作社未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辦理,經社 員發現者,社員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機關申訴。
(4)機關每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 期抽訪提供勞務之社員,以瞭解合作社是否依約履行其保障社員 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合作社未依約履行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
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作社事由者外,依本子目約定計算 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本子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______元(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5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 未依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或 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者,按次連續計罰。
○2 其他:_________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提供勞務之社員,包括受理單位、申 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 時向提供勞務之社員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 當事人。
(7)提供勞務之社員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 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合作社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於機關提供勞 務,亦不得要求合作社指定特定人員於機關提供勞務。
(十九)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 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本分署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 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 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 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 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本分署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 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本分署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 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 由。
□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 家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 務。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本分署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本分署。
(二十)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 主檢查。
(二) 本分署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分署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 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本分署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 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本分署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 段報請本分署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本分署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 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 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本 分署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 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本 分署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本分署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 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 符合者,由本分署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分署得予拒絕,廠 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本分署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 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本分署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 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本分署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
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 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 本分署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旅行業責任保險(履約標的涉旅行社安排活動者,建議擇定)。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專業責任險:(由機關依個案特性、規模、風險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 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____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 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______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____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 得為無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______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____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____元(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6)其他保險種類:__________________(請參考上述內容敘明)。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專業責任險:______元。
(2)雇主意外責任險:______元。
(3)公共意外責任險:______元。
(4)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______元。
(5)旅行業責任保險:______元。
(6)其他保險種類:__________________。
4. 保 險 期 間 : 自 起 至 □ 契 約 所 定 履 約 期 限 之 日 止 ;
□_________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 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本分署之書面同意。任何 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 擔。
6.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 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 辦妥保險後即交本分署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 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 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本分 署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 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 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本分署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 失態樣」所載情形。
(
十)保險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1.火災。
2.爆炸引起之火災。
3.閃電雷擊。
(十一)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 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十二)本保險單條款、附表、明細表、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保險費收 據及經雙方同意之批單、批註、附加條款及其他文件,均係本保險契 約之構成部分。保單條款應為奉主管機關核准之商業火災保險及其附 加條款內容,並不得任意加貼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十三)前項文件以外之口頭約定或意思表示均不得作為決定或變更本保險 契約內容之依據。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 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 用,由本分署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本分署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分署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 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本分署得就預付款還款 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分署尚待支付廠商之 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 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本分署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 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本分署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本分署 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 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 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 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本分署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本分署查核,中 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本分署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 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本分署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本分署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 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本分 署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 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 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 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 減比率調整之,由本分署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 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 日期書面通知本分署。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本分署應於收到該 書面通知之日起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 2.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_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
,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本分署審核。本分署應於收受全部資 料之日起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 格 後,本 分署應 於 __日(由 機關於 招標 時載明;未載 明者,依 採 購法施 行細則第 93 條 規定,為 20 日 )內辦 理驗收,並作成 驗 收紀錄 。
■3.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本分署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 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
□4.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_____________。
5.廠商未依本分署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延 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本分署因此造成延 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本 分署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分署設施或公 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 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本分署勘 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本分署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分署得要求廠商於 ___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 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分署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 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分署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分署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分署之作 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 文字)。
3.前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 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4.廠商如有第 8 條第 16 款第 10 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 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 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__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除以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 30 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分署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 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
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7 款第 6 目之違約金,亦 不計入第 14 條第 8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本分署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 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分署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 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本分署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 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 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 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
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分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分署所發生之費用。本分署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
如僅涉及著作權者,請就第 1 目至第 6 目及第 10 目勾選。註釋及舉例文 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註:1.在流通利用方面,考量履約標的之特性,如其內容包含本分署與 廠商雙方之創作智慧,且不涉及本分署安全、專屬使用或其他特 殊目的之需要,本分署得允許此著作權於本分署外流通利用,以 增進社會利益。本分署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 採購成本。
2.履約標的如非完全客製化而產生之著作,建議約定由廠商享有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分署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
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廠商承諾對本
分署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1□以廠商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本分署則享有不限時間、地 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
廠商承諾對本分署及其再授權利用之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如約定由廠商取得著 作財產權,機關得就業務需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
重製權及【9】編輯權。如本分署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
【8】改作權。如採購教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
【3】公開播送權。
2□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本分署,
廠商並承諾對本分署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項 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例:採購一般共通性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本分署得就業務需 要,為其內部使用之目的,勾選【1】重製權及【9】編輯權。
如本分署擬自行修改著作物,可勾選【8】改作權。如採購教 學著作物,可勾選【2】公開口述權及【3】公開播送權。
3□以廠商為著作人,本分署取得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對本分署及 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例:採購機關專用或本分署特殊需求規格所開發之著作,本分署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
4□本分署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採購廠商已完成之著作,並依本分署需求進行改作,且本分署 與廠商均投入人力、物力,該衍生之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 人格權由本分署與廠商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 範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本分署於招標時載明。
5□本分署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例:履約標的包括已在一般消費市場銷售之套裝資訊軟體,機關依 廠商或第三人之授權契約條款取得永久無償使用權。
6□以本分署為著作人,並由本分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於完 成該著作時,經本分署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本 分署之同意。
【2】□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需徵得本分署 同意。
7□本分署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本分署取得全部權利。
9□本分署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0□其他。(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例: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廠商支付對價,授權廠商 使用。
11.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本分署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 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本分署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 方式交付予本分署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 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 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 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本分署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 責賠償。
(六)本分署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 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分署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
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 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 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8 條第 17 款第 6 目、第 13 條及第 14 條第 10 款約定之違約金外,
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固定金額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一方故意隱瞞工 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本分署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 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本分署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 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 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分署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本分署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 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 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 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四)派駐勞工:
1.廠商保證其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本分署工作期間以及 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本分署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 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 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本分署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 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 本分署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 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本分署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
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者。
3.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分 署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本分署各級單位主管及採 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 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本分署應通知廠商限 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五) 本分署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本分署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本分署 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 由本分署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本分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本分署 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本分署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分署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本分署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 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 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分署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分署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分署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分署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