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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公務車駕駛人力勞務委託外包」契約書(草案) (106.11.9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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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107 年「公務車駕駛人力勞務委託外包」契約書(草案)

(106.11.9 修正)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 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 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 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 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 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 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2)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 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 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 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 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 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以勞務承攬方式辦理駕駛人力勞務採購,駕駛勤務工作(小型客車)如 下列:

(一) 每日全時,即正常上班時間,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並 依

機關規定時間上下班,每日工作時間應固定,且工作期限達1個月或以 上者。每日休息日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者,以8小時計。 正常上班工作 日,遇機關(公務人員)法定假、節日及紀念日,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或遇颱風、天災因素等特殊情況,且經當地縣 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比照機關停止辦公之規定辦理;惟機關因業務 需

要要求駕駛人員出勤時,機關應支付廠商單日服務費(契約單價÷30天。

元以下四捨五入),駕駛則由廠商每人當日加發該日薪資金額一倍(每 人

月應領薪資金額÷30(天),以下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由廠商每月請 款時一併申請。

(3)

(二)依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屬勞工之國定假日與機關法定假、節日不同 之假日,如五月一日勞動節,比照機關工友放(補)假規定給予放(補) 假

一日,如業務需要駕駛人員出勤時,依上述規定辦理付款。

(三)本契約公務車輛之駕駛工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 推動方案」辦理,另為配合機關業務需求,如遞送公文、運(搬)送物品、

發放文具、整理辦公環境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庶務性工作。

第三條 契約價金及駕駛人員薪資之計算

本承攬服務費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元;服務費契 約

單價為新臺幣 元

(一) 每人月服務費單價(含營業稅) 。(正常上班時間,每週工作5日,每 日工作時間8小時並依機關規定時間上下班,每日工作時間應固定;

如須換算成每人時服務費單價以240小時計算)。每日工作時數不足8 小時者,以8小時計。每日工作時間若超過8小時,機關須另支付超時 工作服務費用,每日超時工作部分前2個小時依上述服務費之1又1/3 倍核給,第3個小時起則依1又2/3倍核給,即超時工作服務費用(每人 時服務費金額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超時工作服務費用 總價金額計算至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駕駛勤務之每人時服務費 (駕駛勤務之每人月服務費(契約單價) ÷240小時;每人時服務費金額 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1又1/3)(前2個小時)/(1又2/3) (第3個小時起) ×超時工作之時數(執勤之工時以30分鐘為計價單位,

未達30分鐘,不予計價,超過30分鐘但不足1小時,以半小時計,以 此類推)。廠商每月服務費(為保障駕駛人員基本權益,廠商支付駕駛 人員每人月之應領薪資金額含駕駛人員自負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 費用)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不得低於新臺幣 元)=

上述決標每人月服務費單價(契約單價)+超時工作服務費用(如有)。

(二) 駕駛人員薪資=每人月駕駛應領薪資+該月超時工作加班費(如有;依 每人月駕駛應領薪資比照上述服務費計算方式核算;惟金額計算至整 數,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駕駛人員之工作時間(含延長工作時間)及 工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機關與廠商妥適安排。

(三) 正常行車狀況下,塞車或車輛故障等行車事故原則上不列入超時工作 計算;惟經機關同意給付超時工作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四) 廠商不得巧立名目扣減上述駕駛人員最低應領薪資,如有扣減情事

(4)

【包含扣減薪資或未給假(付)】且經主管機關判定違反法令,機關得 終止契約。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按月給付每人月服務費契約單價新臺幣 元,加班費及出 差另計核實給付。

(二)廠商派任之駕駛人員勤務工作經各機關驗收合格後,每月 5 日前由廠 商

統計上個月派駐之駕駛人數自報到執勤之日起算,按本契約所訂契約 單

價核算費用(含加班費等)。廠商出具之請款明細、給付駕駛人員當月 薪資具領清冊(偏遠地區得以傳真簽收清冊影本,如請款時來不及提供 駕駛人員之當月薪資具領清冊,廠商得先行以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代 替,惟當月薪資具領清冊最遲於機關付款後 10 日內補正供機關查核) 之

證明文件、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 影本)及相關保險持續有效之證明文件(得為上個月或上個月之前 1 月) 送機關核對無誤(如另有其他必要之請款文件,機關與廠商議定

之),則機關於接到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後,10 日內逕行支付廠商 價

款。前述付款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 受款人補正之日數。廠商對派任之駕駛人員,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 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價款。

廠商可提供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給付在機關服勤之駕駛人員薪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

且不得低於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 元之規定,廠商請款時應提 出

給付駕駛人員當月薪資具領清冊(偏遠地區得以傳真簽收清冊影本,

如請款時來不及提供駕駛人員之當月薪資具領清冊,廠商得先行以上 個月之薪資具領清冊代替,惟當月薪資具領清冊最遲於機關付款後十 日

內補正供機關查核)之證明文件供機關查核。

駕駛人員如有逾時工作或臨時增援情形,廠商應另給付加班費,不得

(5)

應領薪資涵括抵扣,否則視為廠商之薪資給付不足,將按違約相關規 定

辦理。

(五)駕駛人員服勤期間如有因公出差情形應依機關相關出差待遇規定辦 理,廠商請款時並代駕駛人員申請出差費用(含雜費,如有,請款時 應加計營業稅)。

(六)廠商應按月給付在機關服勤之駕駛人員薪資(包含出差費用及/或逾 時加班費用等,如有),否則視為違約行為(包括廠商給付不足),機關 並得代位求償權將廠商應給付予在機關服勤之駕駛人員薪資於當月應 付款中主動扣除,給付予在機關服勤之駕駛人員。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更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四)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 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6)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 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 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 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 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 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不因此提高價格。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 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 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 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 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 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 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八)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機關另 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其加班費用。

第七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 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八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間:

(7)

本契約期間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 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 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 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 時間代之。

第九條 履約管理

(一) 廠商應於履約日開始指派符合規定之駕駛人員報到服務,並將指派之 駕駛人員造具名冊(包括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最高學 歷、住址、聯絡電話/行動電話)送機關審核同意,人員如有異動時亦 同。

(二) 廠商指派之駕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下列派任執勤駕駛人員之證明文件,

由機關辦理審查:

(8)

1.醫院體檢證明。

2.身分證明影本。

3.無違規肇事紀錄證明影本。

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影本。

(三)指派至機關之駕駛人員為廠商員工,與機關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 接法律關係。駕駛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 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僱主責任,概由廠商負責處理。休息時 間、延長工時、休假及請假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機關及 廠商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等之規定。

(四)駕駛人員應依機關規定時間上下班(每日全時之定期性駕駛勤務,其每 日工作時間應固定),不得遲到、早退(指遲到或早退在 10 分鐘以內者;

如超過 10 分鐘,經廠商同意請假,則應另依請假規定辦理);駕駛人 員

請假,廠商應於前 1 日(病假等緊急事故除外)通知機關管理單位,並 另

派合格人員代班,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駕駛人員請假,

機關同意不需另派代理人員者,則僅扣減當日服務費。

(五)廠商對其派駐駕駛人員應負管理及考核之責,如有不當行為觸犯法令 所

引致之糾紛,概由廠商負責。

(六)廠商應自行約束派駐之駕駛人員紀律、行為、操守、並按契約內容之規定 執行工作外,其現場之勞務,須配合機關之工作規範需求,接受機關之督 導,如有不符規定,應依機關指示立即改善之。

(七)廠商之勞工管理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動檢查法、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如因管理不當觸犯法令 所引致之糾紛,概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 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一)轉包及分包: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9)

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 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

(十四)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 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 賠償等措施。

(十五)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七)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八)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 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九)駕駛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駕駛之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 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

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 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10 日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 內送機關備查。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 要求廠商補正。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 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 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 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 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簽約後 10 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名冊

(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駕駛投

(10)

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 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 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駐勞 工之損害。

5. 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駕駛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 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駕駛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 第一日併計該派駐駕駛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 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駕駛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 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6.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 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 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7.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廠商不得 因派駐駕駛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

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8. 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 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 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9. 機關得不定期抽訪派駐駕駛,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10.機關將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 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約之依據。

11.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

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 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 500 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 20%為上限:

(1)未依第1目或第4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 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11)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 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5目、第6目、第1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 罰1點。

12.廠商不得因駕駛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 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3.廠商應教育並促使駕駛勞工於派駐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 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14.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勞工,應管制其每日及每周之 工作時數。

15.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駕駛,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 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 駐駕駛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16.派駐駕駛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 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17.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駕駛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駕駛勞工之健康、安全及 福祉。

(二十)其他: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駕駛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

任何請假,廠商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 關不另行支付價金,機關不同意代理者,扣除契約價金相當金額。

第十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 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 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 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第十一條 保險

(一)廠商應為其僱用之每位駕駛員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含)以 上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新臺幣伍萬元(含)以上、醫療

(12)

保險金日額新臺幣貳仟元,上述所有保險費由廠商自行負擔,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應涵蓋本契約期限,並於駕駛人員報到時提供保險契約 影本予機關。廠商之駕駛人員行車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全由廠 商負責,並妥為處理,與機關無涉。如機關因該事故而遭人索賠、興訟,

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 等)。

(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傷害及財損責任險:由機關按規定投保,

保險費由機關負責。倘駕駛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生事故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者,如屬保險理賠範圍,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賠款由機關 受領後,會同廠商轉交受害人,如有超過保險所理賠之負擔,皆由廠 商負責。

(三) 廠商應為駕駛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災保險、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金額需依薪資全額投保),

且應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送機關備查,並依規 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6 萬元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 還廠商。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 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 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13)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 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 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 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 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 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 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 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

(14)

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 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

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 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 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 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 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 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 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 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 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三條 驗收

驗收程序:按月依簽到(退)表及行程表實際工作情形,採書面驗收按 月付款。

第十四條 駕駛人力素質要求

(一)廠商派駐之駕駛人員須素行端正,忠實服務,如有品行不端、怠忽職 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撤換,廠商不

得拒絕。

(二)駕駛人員之學歷為國中(含)以上畢業,男性須役畢(含替代役、補充兵 及依法免役者,無不良嗜好及前科紀錄,須具合格有效之職業駕駛執

,年齡則不超過公路監理機關規定之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之年齡上限 , 並

且不得有外籍勞工(含大陸勞工)身分。

(三)駕駛人員應檢附公立醫院/經勞動部公告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指定醫 療機構之檢查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項目應符合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檢查日期不得早於開始工作日前三個月。

(15)

(四)駕駛人員不得同時兼任機關以外之任何其他工作。

(五)駕駛人員不得有監守自盜或違反公務保密義務之行為。

(六)廠商對其駕駛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訓練,訓練項目如下:

1. 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2. 行車安全及交通法令規章。

3. 禮儀訓練及保防常識。

4. 有關駕駛技術及常識之測驗。

(七)駕駛人員(含休假代理人員)既經派定,爾後人員更換異動,均須經 機關之審定與同意。

第十五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 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 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 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 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

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16)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 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17)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 負責賠償。

(五)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 保險。

(六)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 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七)派駐之駕駛人員:

1.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駕駛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 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 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駕 駛勞工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 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 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 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者。

3.機關不得要求廠商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駐駕駛,亦不得自行 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用為派駐駕駛。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 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駐駕駛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駐駕駛,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 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駕駛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 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5. 派駐駕駛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 務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

(18)

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 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

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駐駕駛於為機關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機關應連帶負擔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機關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廠商求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廠商支 付費用補償者,機關得主張抵充。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 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 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 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

(五)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 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八條 罰則

(一) 廠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指派合格 之

駕駛人員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派駐人員及/或代理人員未 依約定時限向指定地點完成報到出勤,或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時未指 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或指派之駕駛人員不符契約規定而又未 依適用機關指示更換,或指派之駕駛人員同時兼任其他工作,均以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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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論,而扣減當日服務費(每人月契約單價÷30 天)。

(二) 廠商指派之駕駛人員執行本契約之相關工作,因而發生之職災、醫療或 傷亡事故等,概由廠商負責,與機關無關,但該事故之發生係由機關之 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若派駐之駕駛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

造成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廠商責任,則廠商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派駐之駕駛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或拒絕賠 償,但最高賠償額度以法院判決為準。若造成機關人員傷亡,除追 究派駐駕駛人員之刑事責任外,廠商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二) 廠商派駐之駕駛人員,若經查有確實證據,係利用職務方便盜取適用 機

關及其所屬員工之財物,機關有權要求廠商負全部之損失,不得以派駐 駕駛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或拒絕賠償,但最高賠償額度以法院判決為 準。

(四) 為免駕駛人員異動頻繁,影響機關作業,如廠商派駐之駕駛人員月異 動

率每達 10%,機關將自當月應付廠商服務費用總金額中扣款 3%;如該月 人員異動率超過 50%以上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再支付當月 服務費用。但人員異動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如自願離職等),廠商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得標廠商遴用派駐機關人員,不得巧立名目或藉實施教育訓練後安排 就

業等方式,向前述派駐人員收取非正當或非合理之費用等,如經發現廠商 有前述情事,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如未改正者,依遲延履約之規定 按日計罰。

(六)廠商派駐駕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 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計罰廠商新臺幣 200 元,如有代打卡 (代簽到)或未依約執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廠商新臺幣 600 元。廠商 派駐駕駛人員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未依約執勤次數合計 超過 2 次(含)以上者,機關除得要求廠商更換派駐駕駛人員外,如 每

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未依約執勤次數合計超過 10 次(含)

以上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20)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4 目 至第 6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 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 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 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 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

(21)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 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 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 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

(十一) 受機關(構)委託廠商之執行業務人員,於執行受託業務時,不得接 受與業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假借業務 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利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違反上述規定者,

機關(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或扣款驗收。

(十二)倘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約期間,身分變更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外國陸 資廠商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廠商應主動告知)。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 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

(十四)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

(22)

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 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 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 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 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

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

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 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 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 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 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 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 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 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 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3)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8789753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資料保護

廠商依本契約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檔案(指自然人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時,廠商應遵守下 列約定:

(一) 蒐集、處理或利用時之義務

1.廠商基於本契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要件。如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時,

廠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要件及檢附符合上開要件 之說明。

2.前項情形,廠商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 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3.廠商不得利用機關所提供或因執行本契約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檔案,

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事本契約委託範圍以外之處理或利用行為,包 括但不限於行銷或商業推銷等相關活動、連結比對廠商本身保有資 料進行處理利用,或以任何方式或方法交付予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4.廠商僅得於機關以下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預定蒐集、處理

特定目的: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期間:契約有效期間

地區:本局

(24)

對象:派駐本局駕駛人員

5.廠商認為機關之指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 令者,應立即通知機關。

(二)安全管理措施

1.廠商在執行業務所必須之範圍內,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 採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2.前目安全管理措施得包含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 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1)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2)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3)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4)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5)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6)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7)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8)設備安全管理。

(9)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10)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11)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12)其他機關書面指示業務執行應注意事項。

(三) 1.雙方約定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時,廠商義務

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擬 複委託予第三人執行者,應先提供該第三人之名稱、地址、符合第 1 款第 3 目之執行業務範圍及保密同意書,事先取得機關書面同意。

廠商應依第 1 款規定限定受複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並對該受複委託第三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經濟部及所屬 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進行適當之監督。受複委託第 三人於委託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視同廠商行為,

廠商應負所有責任。

2.廠商執行本契約,就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檔案之業務,

不得複委託第三人執行。

(25)

(四)當事人權利行使時之義務

機關若受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行使當事人權利時,

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說明;當事人若逕向 廠商及其受託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權利者,廠商及其受 託人應依相關規定予以答覆,於有疑義時應通知機關協助處理,並留 存所有紀錄以供機關查核。

(五)配合義務

1.廠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2 款或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規定,經 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特定目的外利用時,就該同意內容取得與作成 方式應事先送交機關審查。廠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蒐集、處理及利用者,亦同。

2.機關於本契約期間內,得要求廠商提供或說明涉及個人資料業務之處 理流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料檔案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等相關資訊及其蒐集、處理、

利用等相關資料),廠商不得拒絕。

3.廠商應於簽約後 1 個月內參考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訂定「個 人資料保護專案計畫書」送機關備查,計畫書中應包含個資法令及機 關要求之安全維護事項,如資料安全、設備安全及人員安全管理、訓 練宣導、事故預防及通報應變機制、內部稽核等內容。若有變更計畫 內容,應函送機關備查。

(六)緊急事故通知義務

廠商有因執行本契約,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 時,於發現後,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損害範 圍;廠商於查明後應將其違反情形、涉及個資範圍、採行及預定採行之補 救措施,經機關同意後,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七)定期確認

1.機關得針對廠商的個人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實施情形進行確認,並將確 認結果記錄之;必要時,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 核,廠商應予配合。

2.機關於訪查或查核後,認有缺失,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廠商限期改善。

(八)損害賠償責任

1.廠商違反本契約條款第 1 款至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或第 9 款,或機 關依第 7 款第 2 目提出限期改善建議,廠商未依期限改善時,機關

(26)

得依情節輕重為以下的處理;若機關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1)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2)要求減少部分或全部價金。

(3)按契約總價的千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2.廠商因執行本契約業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等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情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機關如因廠商執行本契約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而遭受損害時,得向廠商請求損害 賠償。若因此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如於訴訟中,廠商應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 相關資料,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並負責清償機關因此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履約中或契約終止時資料之刪除或返還

1.除機關、廠商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於受託執行 業務期間屆滿或經機關要求時,將因履行受託業務而取得之個人資 料及檔案全數返還予機關,其備份應全數銷燬刪除,不得以任何形 式自行留存、保留存取權限或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並提供刪除、銷燬 或返還個人資料之時間、方式、地點等紀錄。

2.前目返還,廠商得以交付機關指定之第三人為之。

3.第 1 目刪除、銷燬作業,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查訪,廠商應予配合。

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 人員。

(三)廠商履約期間應遵照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要求,於聘用人員時注 意性別平衡,落實兩性的友善職場之觀念與作為。

(四)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五)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 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六)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 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27)

(七)廠商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聘用已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 與轉(再)任廠商職務者,依廠商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支(兼)領月退 休金之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 公職,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八)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履約期間係指日曆天,所有天數均 應計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 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 之。

(九)駕駛人員執行勤務期間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罰,如係機關要求 所致者,駕駛人員可自備書面說明送交機關由機關負責外,其餘應由 駕駛人員及廠商負責。

(十)駕駛人員負責一級保養包含車輛之內外清潔等,執行勤務期間如發現 車輛異狀,應即報告機關處理。其餘各級維修保養工作應由機關負 責,惟機關如有需要,得由駕駛人員將車輛駛往指定處所辦理維修保 養,所需維修保養費用由機關負擔。

(十一)機關於採購過程中向參與之廠商負責人、聯絡人、出席代表等(以下 稱當事人)取得(蒐集)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 定,向當事人告知事項如下:

1.為採購及契約目的取得(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個人資料蒐集目的屬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或採購與供應關係 (代號 107)。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屬識別類:包括辨識個人者 (代號 C001),如姓名、職稱、聯絡電話、電子郵遞地址或其他可辨識資料本人 者,或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代號 C003),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等。

2.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行使以下權 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2)請求製給複製本;(3)請求補充或更正;

(4)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5)請求刪除。

(十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約人

(28)

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表人:楊珍妮

地 址:臺北市湖口街 1 號 電 話:(02) 23510271

廠 商:

負責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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