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以府法規字第一0一0六五二0九0 A號令制定公布。現考量實際需要及本府道路管理之必要,明確界定權責劃分,
並有效管理管線業者於市區道路側溝暫掛纜線之秩序,達成行政效能之實質提 升目標,確保權責機關道路管理公共任務之遂行,實現社會責任,爰修正本自 治條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就本府工務局對市區道路之管理權責增列「等管理事項」及「本市都市計 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並明定警察局與環境保護局業管權責。(修正條文 第四條)
二、 增訂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需經管理機關審查核准,始 可於市區道路側溝暫掛纜線。(增修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 增訂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應對設置於市區道路側溝之 暫掛纜線等設施物經常性維護,且須將維護成果送管理機關備查。(增修條 文第二十七條之二)
四、 增訂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之罰則。(增修條文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條之一)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南 市政府,各管 理 機 關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及挖 掘等 管 理 事 項。
(二)共同管 道 、 照 明 設 施、行道樹、
橋樑、涵洞與 隧 道 之 設 置、管理及維 護。
(三)公共設 施 使 用 市 區 道 路 及 建 築 使 用 市 區 道 路之管理。
(四)本市都 市 計 畫 區 外 市 道 側 溝 清 理。
二、交通局:
(一)公共汽 車 客 運 業 營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南 市政府,各管 理 機 關 業 務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及挖 掘。
(二)共同管 道 、 照 明 設 施、行道樹、
橋樑、涵洞與 隧 道 之 設 置、管理及維 護。
(三)公共設 施 使 用 市 區 道 路 及 建 築 使 用 市 區 道 路之管理。
二、交通局:
(一)公共汽 車 客 運 業 營 運 路 線 與 其 沿 線 使 用 市 區道路、設置 站位、站牌、
候 車 亭 及 售
一、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切題明白,爰本 府 工 務 局 業 務 權 責 增訂「等管理事項」
之文字。
二、 為 配 合 本 府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所召開之「研商排 除 本 市 道 路 遭 圍 阻 適用法令」會議決議 之事項,本府將予以 同 步 修 正 本 條 警 察 局 權 責 , 增 列 事 項 為:『供公眾通行之 非 計 畫 道 路 遭 設 置 障礙物之處理』,以 明 確 界 定 權 責 劃 分,達成行政效能之 實質提升目標。
三、 為 澄 清 本 府 各 機 關 事權範圍,建立相互 合作的良性機制,爰 本 府 增 訂 環 境 保 護 局 於 市 區 道 路 範 圍 之清潔權責,詳細項 目如下:『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溝渠
( 不 含 本 市 都 市 計 畫區外市道側溝)、
人行道、橋樑、地下 道 與 天 橋 之 清 潔 維 護 及 廢 棄 物 清
運 路 線 與 其 沿 線 使 用 市 區道路、設置 站位、站牌、
候 車 亭 及 售 票 亭 之 核 定 管理。
(二)交通標 誌、標線與號 誌 之 設 置 及 維護。
(三)安全島 之 缺 口 開 設 及封閉。
(四)停車場 與 其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之 設 置及管理。
(五)其他交 通 設 施 之 建 置及維護。
(六)本市交 通 維 持 計 畫 書 之 申 請 及 審查。
三、都市發展 局:現有巷道 之認定、都市 計 畫 樁 位 之 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
違 反 市 區 道 路 交 通 活 動 性 障 礙 物 之
票 亭 之 核 定 管理。
(二)交通標 誌、標線與號 誌 之 設 置 及 維護。
(三)安全島 之 缺 口 開 設 及封閉。
(四)停車場 與 其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之 設 置及管理。
(五)其他交 通 設 施 之 建 置及維護。
(六)本市交 通 維 持 計 畫 書 之 申 請 及 審查。
三、都市發展 局:現有巷道 之認定、都市 計 畫 樁 位 之 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
違 反 市 區 道 路 交 通 活 動 性 障 礙 物 之 處理、受理臨 時 活 動 使 用 市 區 道 路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有 關 交 通 秩
理。』,並增訂本府 工務局業務權責(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外 市 道側溝清理),以合 理 釐 清 執 行 環 境 清 潔工作權責,使本市 道 路 環 境 整 理 維 護 作業有所遵循,俾落 實 市 容 環 境 之 整 頓 工作。
處理、供公眾 通 行 之 非 計 畫 道 路 遭 設 置 障 礙 物 之 處理、受理臨 時 活 動 使 用 市 區 道 路 之 申 請 及 其 他 有 關 交 通 秩 序 安 全 之 管 理。
五、環境保護 局 : 市 區 道 路、溝渠(不 含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外 市 道側溝 )、人 行道、橋樑、
地 下 道 與 天 橋 之 清 潔 維 護 及 廢 棄 物 清理。
前 項 第 一款、第二款 業務,必要時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區 公 所 或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第 一 項 業 務 劃 分 涉 及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之 事 項,由主管機
序 安 全 之 管 理。
前 項 第 一款、第二款 業務,必要時 得 委 任 或 委 託 區 公 所 或 其 他 機 關 辦 理。
第 一 項 業 務 劃 分 涉 及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之 事 項,由主管機 關協調辦理。
關協調辦理。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一 有 線電視、行動 電 話 及 固 定 通 信 網 路 業 者 需 經 管 理 機 關 審 查 核 准,始可於市 區 道 路 側 溝 暫掛纜線。
一、本條新增。
二、有線電視、行動電話 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 未經管理機關審查核 准即擅自於市區道路 側溝暫掛纜線,影響 側 溝 排 水 斷 面 暢 通 性,為有效管理側溝 暫掛纜線秩序,爰訂 定此規定。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二 有 線電視、行動 電 話 及 固 定 通 信 網 路 業 者 對 設 置 於 市 區 道 路 側 溝 之 暫 掛 纜 線 等 所 有 設 施 物 應 經 常 維護,每三個 月 至 少 全 面 檢視一次,並 應 於 次 月 十 日 前 將 檢 視 成 果 函 送 管 理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纜線暫掛不影 響排水功能與附掛安 全性,爰規定有線電 視、行動電話及固定 通信網路業者對設置 於市區道路側溝之暫 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 應經常維護,每三個 月 至 少 全 面 檢 視 一 次,並應於次月十日 前將檢視成果函送管 理機關備查,俾收管 理之效。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一 規 定 者,由管理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纜線暫掛 失序情形,爰針對有 線電視、行動電話及 固定通信網路業者違 規擅自於市區道路側 溝暫掛纜線,訂定處
罰鍰,並限期 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得按 次處罰。
以罰鍰之罰則,以導 正違規行為,俾收管 理之效。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二 規 定 者,由管理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限期 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得按 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管理纜線暫掛 失序情形,爰針對未 依規定辦理纜線巡檢 之有線電視、行動電 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 者,訂定處以罰鍰之 罰則,以加強纜線附 掛控管機制,俾收管 理之效。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 分如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
管理及維護。
(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四)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
二、交通局:
(一)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
、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
(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三)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
(四)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
(五)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
(六)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 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 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
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 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 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辦 理。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需經管理機關審 查核准,始可於市區道路側溝暫掛纜線。
第二十七條之二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對設置於市區道 路側溝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經常維護,每三個月至少全 面檢視一次,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檢視成果函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
罰。
第三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