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修正總說明
「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以 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訂定,因應本市交通環境改變,切合計程 車招呼站實際設置管理要點所需,修正本要點內容,修正重點如下:
一、簡化修正說明禁止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之情形。 (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增加新建築物基地開發案若需設置計程車招呼站應以內部化設置為 原則。 (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修正申請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之之單位。(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修正毀損或擅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排班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七點)
五、修正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規定。(修正規定第八點)
六、增加為維護公共安全部分,可暫停計程車招呼站使用。(修正規定 第九點)
七、增加本府應協同監理機關辦理計程車招呼站稽查。(增加規定第十
點)
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 ( 以 下 簡 稱 招 呼站 )之 管 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 點。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 ( 以 下 簡 稱 招 呼站 )之 管 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 點。
本點未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 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 牌(含共乘招呼站)、繪 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 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 之場所。
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 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 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 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 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 場所。
本點未修正。
三 、 招 呼 站 得 設 於 機 關 、 學 校、醫院、車站、公寓大 廈、大型商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等周邊道路。
招呼站所設置之地點排班 格位,應經本府交通局邀 集相關單位共同就道路寬 度 、 交 通 流 量 、 停 車 需 求、行人通行及其他現場 道路條件等事項會勘評估 審核後設置。但於公車站 牌、消防栓、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等影響行車安全範 圍內及其他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設置。
三 、 招 呼 站 得 設 於 機 關 、 學 校、醫院、車站、大型商 場或其他公共場所等週邊 道路。
招呼站所設置之地點排班 格位,應經本市公共運輸 處邀集相關單位共同就道 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 需求、行人通行及其他現 場道路條件等事項會勘評 估審核後設置,必要時得 提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聯 席會報。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設置:
(一)公車站牌、消防栓、
交叉路口等影響行車 安全範圍內及其他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路面寬度十五公尺以 下道路兩旁。但經本 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 報 認 定 確 有 需 要 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開發案,經審議 需設置計程車招呼站者,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考量 部分 大廈 係 屬 住 商 混 合 之 型 態 , 亦 需 設 置 計 程 車 招 呼 站 , 並 作 文 字修正。
二、 建築 基地 開發 案 設 置 計 程 車 招 呼 站 者 部 分 另 於 第 四 點 敘 明 , 爰 予 以 刪 除。
四、新建築物基地開發案須提 送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者,
於該報告審議要求規劃設
一、本點新增。
二 、 新 建 築 開 發 案 若 需 設 置 計 車
置招呼站時,招呼站以於 基地內設置為原則。
招 呼 站 應 內 部 化 處 理 , 於 基 地 內 設 置 為 原 則 , 避 免 設 於 路 側 造 成 道 路 壅塞。
五、招呼站之設置,由各計程 車相關公會、工會或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府提出申請;本 府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招 呼站。
(一)含設置地點平面圖、配 置排班席次等相關計畫 圖說。
(二)管理自律公約。
四、招呼站之設置,由各計程 車相關公會、工會或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檢附 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本府亦得視實際需要 設置招呼站。
(一)含設置地點平面圖、配 置排班席次等相關計畫 圖說。
(二)管理自律公約。
一、點次調整。
二 、 因 本 市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無 聯 合 社 , 爰 取 消 計 程 車 運 輸 合 作 社 聯 合 社。
六、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 審 議 通 過 之 附 圖 規 定 設 置;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 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 用字樣。
五、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 審 議 通 過 之 附 圖 規 定 設 置;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 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 用字樣。
一、點次調整。
二、本點未修正
七、未經核准擅自設立招呼站 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處罰外,並限 期回復原狀。
損壞招呼站者,除依公路 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處 罰 外 , 並 限 期 回 復 原 狀 , 償 還 修 復 費 用 或 賠 償。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法辦。
六、擅自設置招呼站或毀損招 呼站之設施者,除依公路 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處罰外,並限期回 復原狀、償還移除、修復 費用及賠償損害;涉及刑 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一、點次調整。
二 、 調 整 「 毀 損 招 呼 站 之 設 施 」 與 「 擅 自 設 置 招 呼 站 者 」 之 順 序 以 對 應 適 用 之 公 路 法 與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罰條例。
八、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 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 序載客。
(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 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 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
(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 隊、霸佔地盤情事。
七、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及 下 列 規 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 座攬客,並應依序載 客。
(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 位順向停放候客。
( 三 ) 不 得 有 阻 擾 同 業 排 隊、霸佔地盤情事。
(四)不得利用車臺通訊聚 眾,致有妨害公共秩
一、點次調整。
二 、 修 正 第 二 項 計 程 車 招 呼 站 排 班規定。
三 、 將 原 要 點 未 敘 明 之 法 規 予 以 敘 明 , 修 正 為 依 公 路 法 、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及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 統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
(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 之自動計費表,並按本府 公告之費率收費。
( 六 ) 不 得 任 意 拒 載 乘 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 停車上、下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公路 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序之虞。
(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 自動計費器,並按主 管機關公告之費率收 費。
(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
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 停車上、下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各該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則 等 相 關 法 令 規定辦理。
四 、 將 費 率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為 本 府。
九、違反第八點之規定情節重 大,或經衡酌道路交通條 件需要者,本府得隨時廢 止 或 變 更 已 設 置 之 招 呼 站。因配合特殊節慶活動 或維護交通秩序或公共安 全之需,本府得暫停招呼 站全部或部分之使用。
八、違反第七點之規定情節重 大,或經衡酌道路交通條 件需要者,本府得隨時廢 止 或 變 更 已 設 置 之 招 呼 站。因配合特殊節慶活動 或維護交通秩序之需,本 府得暫停招呼站全部或部 分之使用。
一、點次調整。
二 、 增 加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部 分 以 臻 完善。
十、本府應協同警察局、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將計程車招呼站列入重點 稽查範圍。
一、本點新增。
二 、 將 計 程 車 招 呼 站 稽 查 工 作 確 定化。
三 、 有 關 計 程 車 稽 查 工 作 部 分 係 各 機 關 依 該 管 法 規 就 計 程 車 之 車 輛 、 駕 駛 人 及 營 業 等 項 目分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