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
甄試簡章
受託辦理單位: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 62 號 電話:(02)33653666 按 1
網址:http://www.tabf.org.tw/Exam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9:00~17:30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告
目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重要時程表 ... 1
壹、資格條件、甄試類別、工作地區及錄取名額 ... 2
貳、甄試方式 ... 3
參、成績計算及錄取方式 ... 4
肆、報名期間及方式 ... 4
伍、測驗日期、時間及應攜帶、繳交證件資料... 6
陸、應試注意事項 ... 7
柒、待遇與福利... 8
捌、其他注意事項 ... 9
參考資料一:停車場法 ... 10
參考資料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17
參考資料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19
參考資料四: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21
參考資料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移置費或保管費退費作業規定 ... 24
參考資料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定 ... 25
附表一:報名表... 27
附表二:長期失業者有(無)工作切結書 ... 29
附表三:成績複查申請書 ... 3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重要時程表
試別 要項 時間 備註
初 試( 筆 試)
報名期間
104 年 12 月 17 日(四) 至 12 月 23 日(三) 上午 08:30-12:00 下午 01:30-05:30
一律採現場報名,逾期恕不受理。報名地點: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25 號 3 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
網路查詢測驗試
場位置 105 年 1 月 8 日(五)
至台灣金融研訓院(以下簡稱本院)網站
(http://www.tabf.org.tw/exam)或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網站(http://www.tbkc.gov.tw)查詢測驗試 場位置、編號。
初試日期
105 年 1 月 10 日(日) 上午 09:40-11:20
(9:30 入場準備)
初試地點: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請務必攜帶身分證 件、2B 鉛筆及橡皮擦。
初試測驗結果 暨 複試測驗試場
查詢
105 年 1 月 19 日(二) 14:00
應考人可至本院網站查詢初試測驗結果及複試 (面試)相關資訊。
並輔以掛號郵寄初試測驗結果通知書。
※符合複試(面試)資格者,將併同通知面試日 期、梯次及相關注意事項。請依指定報到時間、
試場位置攜帶身分證件應試,未攜帶身分證件 者不得入場。
初試成績複查 申請
105 年 1 月 20 日(三) 17:00 前
對於筆試結果有疑義之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 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複查成績 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 等。
初試測驗成績
複查結果通知 105 年 1 月 22 日(五)前 測驗成績複查結果除以手機簡訊通知外,並以 掛號寄出。
複 試( 面 試)
複試日期 105 年 1 月 23 日 (六) 105 年 1 月 24 日 (日)
請依通知面試順序辦理報到,面試地點:高雄 市私立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請攜帶身分證件應試,未攜帶者不得 入場。
總成績查詢 錄取名單公告
105 年 1 月 28 日(四) 14:00
請至本院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查詢,輔以 掛號郵寄測驗結果通知書。
總成績複查申請 105 年 1 月 29 日(五) 17:00 前
錄取名單有疑義之應考人,得於名單公告日起 2 日內(含公告日)受理成績複查(郵戳為憑)逾期不 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複查成績者,不 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等。
測驗成績複查
結果通知 105 年 2 月 2 日(二)前 測驗成績複查結果除以手機簡訊通知外,並以 掛號寄出。
註:本簡章各項內容若有變更,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http://www.tbkc.gov.tw)及台灣金融研訓院 (http://www.tabf.org.tw/exam)網站最新公告為準!
壹、資格條件、甄試類別、工作地區及錄取名額
一、資格條件
(一)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1.列冊低收入戶(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2.列冊中低收入戶(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3.列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補助證明書影本)。
4.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家庭(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
5.原住民(檢附戶籍謄本正本,以戶籍謄本註記為憑)。
6.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請自行確認體格、精神狀態足堪長時 間外勤工作)。
7.長期失業者: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連續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初 試(筆試)當日為基準日往前推算),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以報名當日為基準往前推算)有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8.曾由本局錄取進用擔任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者。
(二)年齡、性別:不限。
(三)學歷:
1.教育部認可之高中、高職學校畢業持有證書者。
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 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具有同等學力。
(四)其他:
1.曾錄取進用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第 36 條予 以解僱者,或該整年度經功過相抵後,獎懲結果大過乙次(含)以上者,不得參加 104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
2.本甄試錄取人員如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不予進用或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1)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
(2)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3)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依法停止進用。
(5)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6)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規定年滿 65 歲者得強制退休。
二、僱用期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出勤時間
(一)僱用期程: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工作地點:高雄市各收費勤務路段(每日須至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指定地點簽到、簽 退及領取、歸還開單設備)。
(三)工作內容:
1.獨立從事高雄市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巡場停車費掣單作業,及操作各項停車管 理所需資訊設備機具等。
2.從事高雄市公有公共路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秩序管理等相關工作。
3.須於道路來回巡場掣單,須適應各種天候情況及長時間於戶外環境下工作。
4.路邊服務員每日掣單基本績效為 5,500 元;每月掣單基本績效標準為當月實際出 勤日數乘以 5,500 元,出勤未滿一日者,依時數比例計算。(備註:基本績效標準 隨本局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修正調整)。
5.因路邊服務員工作性質必須接受早、晚班及例假日輪班之工作指派,基於排班公 平原則,在學學生及無法接受輪班指派者請勿報考。
(四)出勤時間:
1.須配合現有路邊服務員輪班方式,工作 6 日輪休 2 日。(惟因應工作實際需求輪班 方式亦得配合調整)
2.工作時數:早班 7:30~15:30、晚班 14:20~22:20。(視實際作業情形酌予調 整)
3.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規定者,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給予特別休假日,其他無特 別休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得配合輪班需求調整為工作日,
該節日應休之日數另以補假方式辦理。
貳、甄試方式
本次甄試總計正取 180 名(含 6 名身心障礙者及 2 名原住民保障名額)、備取 30 名,甄試 方式如下:
一、初試(筆試):共測驗 1 科,包含:
(一)停車場管理常識。以下列法令為考試範圍:
1.停車場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56、57、82、82-1 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112、113、140、141、142 條)。
4.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移置費或保管費退費作業規定。
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定。
(二)電腦常識。
二、複試(面試):
依應考人初試(筆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前 280 名通知參加複試(面試)。
參、成績計算及錄取方式
(各項成績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一、初試(筆試)成績以 100 分計(80 題選擇題,每題 1.25 分):
(一)停車場管理常識佔初試(筆試)成績 80%,電腦常識佔初試(筆試)成績 20%。
(二)初試(筆試)成績相同時增額參加複試(面試)。
二、複試(面試):成績以 100 分計,並依下列與工作相關之構面進行綜合評分:
(一)廠牌、顏色判斷,占複試(面試)成績 30%
(二)簡易 PDA 輸入,占複試(面試)成績 30%
(三)應對態度,占複試(面試)成績 40%
三、總成績計算
總成績計算方式為初試(筆試)成績佔 50%,複試(面試)成績佔 50%。
四、錄取及進用
(一)依總成績高低順序錄取擇優正取 180 名及備取 30 名。惟以身心障礙者身分錄取 正取員額應達 6 名,原住民身分錄取正取員額應達 2 名。
(二)總成績相同者,依序以初試(筆試)成績、停車場管理常識成績之高低決定排序,
再相同者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行通知,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進用順序,不得異 議。
(三)應考人錄取以書面通知為準,錄取人員應依所通知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教育訓 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期或保留錄取資格。錄取人員未依通知期限報到並完 成教育訓練者,視同放棄,並註銷錄取資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可視業務需要於 榜示之日起,於錄取人員未報到或報到後離職之缺額,按備取應考人總成績依序 遞補。(備取候用期限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止,未接獲通知者不再辦理進用)
(四)路邊服務員非因病住院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每月開單績效未達基本績效 標準者,依工作規則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等相關規定懲處。6 個月內月 開單績效未達基本績效 4 次者,及違反同工作規則第 31 條至第 33 條規定經簽 報懲處,年度內懲處功過相抵後,累計達大過二次(含)以上者 ,本局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終止勞動契約。
(五)進用及工作規範依勞動契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 則(摘錄)」辦理。
肆、報名期間及方式
一、報名期間:自 104 年 12 月 17 日(星期四)至 12 月 23 日(星期三)每日早上 8 點 30 分至中午 12 點 00 分,下午 1 點 30 分至 5 點 30 分(逾期者概不受理)。
二、報名方式:
(一)甄試資訊及甄試簡章同時建置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http://www.tbkc.gov.tw/)及 台灣金融研訓院測驗專區(http://www.tabf.org.tw/Exam/),請自行上網點閱免費 下載列印,或至下列地點索取: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 樓服務台: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 25 號 1 樓(07-2299851) 2.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聯合服務中心: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2 號 1 樓(市話或
手機直撥 1999)
3.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 132 號(07-7995678) 4.前鎮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6 號 1 樓(07-8220790)
5.中區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261 號 1 樓(07-2511285) 6.三民就業服務站: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 468 號 10 樓(07-3837191) 7.楠梓就業服務站: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139 號(07-3609521、3609522) 8.左營就業服務站: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 189 號 1 樓(07-5509848)
(二)一律採現場報名方式辦理,不受理網路與通訊報名,報名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 25 號 3 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
(三)現場報名應繳表件。
1.填寫完整之報名表(如附表一)1 份。
2.最近 1 年內正面脫帽半身 2 吋同式相片 1 張(請自行黏貼於報名表上)。
3.共同證明文件之正本(驗畢退還)、影本 1 份。
(1)國民身分證影本(請自行黏貼於報名表上)。
(2)學歷證明文件:教育部認可之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同等學歷證明文件(原住 民可於面試時補出示學歷證明)。
4.特殊身分證明文件 1 份。
(1)身心障礙者:請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2)列冊低收入戶:請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3)原住民:請檢附戶籍謄本 (須註記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正本。
(4)列冊中低收入戶:請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5)列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請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單親家 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
(6)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請檢附本市各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
(7)長期失業者:請檢附 104 年 12 月 14 日以後列印之勞保明細表、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求職登記文件(以報名當日往前推算 1 個月內之求職登記文件)
正、影本各 1 份(正本驗畢發還)及有(無)工作切結書(如附表二)。
(四)現場報名應繳表件不齊全者,一律不受理報名。
(五)參加甄試者之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採事後審查;如有資格不符、偽造、變 造及其他不實情事,應考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於測驗前發現者除扣留其所繳 證明文件外,並拒絕其進場應試;於測驗完畢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 示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三、報名費:免收報名費。
伍、測驗日期、時間及應攜帶、繳交證件資料
一、初試(筆試)測驗日期:105 年 1 月 10 日(星期日)
節次 測驗科目 預備 測驗時間 題型及作答方式 全一節 共 同 科 目 09:30 09:40~11:20 四選一單選題,以 2B
鉛筆劃記作答
(一)設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考區舉辦,應考人 可於 105 年 1 月 8 日後至台灣金融研訓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 路邊服務員甄試專區(以下簡稱甄試專區)查詢測驗地點,並直接由網頁查詢試場 位置、試場編號及試場配置圖,不另郵寄書面通知書。
(二)請攜帶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新式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或健保 IC 卡,請擇一攜帶,護照須於有效期間內),並依測驗入場通知書指定時間及測驗 地點應試;未攜帶前述指定身分證件正本者不得入場應試。
二、複試(面試)測驗日期:105 年 1 月 23 日、1 月 24 日(星期六、日),設置高雄市私 立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考區。
(一)複試(面試)當日請攜帶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新式國民身分證、駕照、
護照或健保 IC 卡,請擇一攜帶,護照須於有效期間內),並依測驗入場通知指定 時間及測驗地點應試。早到者恕不受理;凡逾時經唱名 3 次未到者視為棄權,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測。
(二)有關複試(面試)之流程、進行方式及應注意事項等將於 105 年 1 月 19 日(星期二) 下午 14:00 於本院網站公告。
三、成績複查
(一)測驗結果評定後,應考人若需申請複查,初試(筆試)請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星期 三)17:00 前、複試(面試) 請於 105 年 1 月 29 日(星期五)17:00 前以掛號郵寄成 績複查申請書(如附表三),逾期恕不受理。
(二)申請複查成績以一次為限,選擇題部分係由電腦再重新閱卷;應考人不得要求閱 覽、複印答案卡或要求告知命題委員之姓名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未通過初試(筆試)測驗之應考人,如經複查結果其實際成績已達該類組進入複試 (面試)最低標準者,即予更正初試(筆試)測驗成績,並通知該應考人參加複試(面 試);原已通過初試(筆試)測驗之應考人,經複查發現其成績低於該類組進入初試 (筆試)最低標準者,即取消其參加複試(面試)資格,該應考人不得異議。
(四)複查結果通知書初試(筆試)於 105 年 1 月 22 日前、複試(面試)於 105 年 2 月 2 日前於除以手機簡訊通知外,並以掛號寄出。
陸、應試注意事項
一、初試(筆試):
(一)請攜帶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新式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或健保 IC 卡,
請擇一攜帶,護照須於有效期間內),並依測驗入場通知書指定時間及測驗地點應試;
未攜帶前述指定身分證件正本者不得入場應試。
(二)應考人應於測驗預備鈴響時依座號就座,測驗開始後遲到 15 分鐘內得准許入場,凡 逾時者一律不得入場應試。於測驗開始後 45 分鐘始得離場;測驗期間應考人擅自離 場,該科以零分計。
(三)應考人須按編定座位入座,作答前先檢查答案卡,測驗入場通知書之號碼、座位標籤 號碼、甄試類別等是否相符,如有不同應立即請監試人員處理,否則不予計分。
(四)本次甄試題型為選擇題,限用 2B 鉛筆劃記。
(五)應考人除應試文具之外,其餘個人物品請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六)應試時請詳閱試卷題頭說明及配分,並依規定在答案卡上作答。
(七)答案卡依下列各項規定作答,違反規定致讀卡機器無法正確判讀時,由應考人自行負 責,不得提出異議:
1.請應考人自備2B鉛筆、擦拭易淨之橡皮擦,切勿使用立可白或其他修正液。
2.請按試題之題號,依序在答案卡上同題號之劃記答案處作答,並完全塗滿,不可塗 出方格外、塗滿一半、打×或打勾,劃記請粗黑、清晰,以免影響計分。未劃記者,
不予計分。
3.如答案要更改時,請用橡皮擦擦拭乾淨,再行作答,切不可留有黑色殘跡,或將答 案卡污損。
4.答案卡須保持清潔完整,請勿折疊、破壞或塗改入場通知書號碼及條碼,亦不得書 寫應考人姓名、入場通知書號碼或與答案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
(八)測驗期間嚴禁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具可傳輸、掃描或交換或儲存資料功能之電子通訊 器材(例如:微型耳機、智慧型手錶、智慧型手環、智慧型眼鏡、電子字典、個人數 位助理機、呼叫器等),違者該節以零分計。
(九)請務必將鐘錶之鬧鈴及整點報時功能關閉,測驗中聲響者該節以零分計。
(十)本項測驗不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若應考人於測驗時將電子計算器放置於桌面或使用,
經勸阻無效,仍執意放置或使用者,該節以零分計;該電子計算器並由監試人員保管 至該節測驗結束後歸還。
(十一)應考人應將試題卷及答案卡併同繳回給監試人員,若未同時繳回試題卷及答案卡 者,該科以零分計。
(十二)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測驗期間發現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考,並應 於規定可離場時間後,始得離場;於測驗後成績公告前發現者,其已測驗之各節成 績均認無效;成績公告後發現者,合格者撤銷其合格資格,未合格者取消其成績。
1.冒名頂替。
2.未攜帶符合簡章規範之有效身分證件。
3.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4.互換座位、答案卡或試題。
5.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6.夾帶書籍文件。
7.故意不繳交答案卡。
8.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9.電子通訊舞弊行為。
10.窺視或抄寫他人答案卡、試題。
11.其他破壞試場秩序等事項。
如上述情節涉及刑責,本院得向檢察或警察機關告發。
(十三)應考人有下列情事,如經監試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酌扣該科目成績 5 分至 20 分:
1.每節測驗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答案卡上書寫。
2.測驗結束鈴響時,仍繼續作答。
3.經監試人員再次制止而仍執意續犯者,該節不予計分。
(十四)其他應試須知:詳如測驗入場通知書及試場張貼之試場規則所示,請應考人於應試 前詳讀各有關規定,以免影響本身權益。
(十五)若違反上述試場規則,於測驗後發現者,仍依本規定處理。
二、複試(面試):
(一)請依測驗入場通知所載日期及時間,持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新式國民身 分證、駕照、護照或健保 IC 卡,請擇一攜帶,護照須於有效期間內)至高雄市私立 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辦理報到;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
不得入場應試。
(二)早到者恕不受理;凡逾報到時間經唱名三次未到者視為棄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測。
(三)有關第二試(面試)之流程、進行方式及應注意事項等資訊將於台灣金融研訓院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告,應考人可於 105 年 1 月 22 日(星期四)14:00 起至台灣金融 研訓院網站查詢(本項考試不收取任何費用,請小心避免受騙)。
柒、待遇與福利
一、本計畫進用人員身份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定期契約工,進用人員強制參加勞、
健保,交通局並依規定提繳勞、健保費雇主負擔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提 撥每月工資(含工作獎金) 6%,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工資:月薪 26,642 元,無年終獎金及強制休假補助。
三、工作獎金:比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 要點」規定辦理。
捌、其他注意事項
一、應考人為報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須提供個 人資料類別: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與聯絡方式等,
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台灣金融研訓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蒐集、處 理及利用,並僅限於製作甄試相關表單、甄試相關事項通知與資料分析。
二、本項甄試有關訊息記載於網際網路,歡迎上網查閱。
(一)台灣金融研訓院(http://www.tabf.org.tw/Exam):洽詢電話 02-33653737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http://www.tbkc.gov.tw/)。洽詢電話 07-2299851
三、應考人於報名前,務請詳閱本簡章內容;一經報名,即視同應考人同意本簡章之各 項內容;本簡章各項內容若有變更,以台灣金融研訓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最 新公告為準。
四、測驗當日如遇颱風、豪雨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天災、巨變,敬請密切注意台灣金融研 訓院網站所發布之相關訊息,以確認本項測驗是否延期或取消。
參考資料一: 停車場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 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 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 6 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
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 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 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 8 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供作公共運輸與自 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 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0 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 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1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 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
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 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
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 二 章 路邊停車場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 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 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 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 三 章 路外停車場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 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 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 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 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 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第 16-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 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 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 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如鄰接禁止停車區路 段有劃設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時,應以計時收費為限。
第 19 條
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 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第 20 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 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 物。
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 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1 條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者,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
第 22 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經營與管理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 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27 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 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
第 28 條
已登記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變更組織、名稱、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或歇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第 29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 單位辦理。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 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 32-1 條
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 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 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 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
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 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第 34 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 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 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 36 條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 停車場登記證。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39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 40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停車場登記;逾期 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第 43 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
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 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 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參考資料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30日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 時,比照辦理。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 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 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 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 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40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 141 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 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
參考資料四: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 10333838400 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公共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指路邊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之 公有路外停車場及民營收費路外停車場。
第四條 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 場、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可供五十 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置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築線指示圖。但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在 此限。
五、停車場用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平面配置圖及設置方式說明。
八、使用管理事項說明。
九、基地現況照片。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
前項停車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其申請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停車場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停車場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無建築物者免附)。
四、停車場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
六、停車場配置圖(含停車場臨接道路、場內標誌、號誌、車輛停放 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前項第五款之管理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公告於停車場:
一、停車場名稱、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
二、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三、停車場管理事項。
第六條 前二條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停車場登記費,由主管機關依交通部核定之費額收繳。
第八條 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準用本自治條 例之有關規定。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平面式為限。其申 請設置前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臨時路外停車場位於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者,不得供大貨車、曳引 車、拖車或其他貨物運輸車輛停放。
前三項情形,申請前之空地上如已有停車場經營所需之設施,應於申請 設置時同時檢附建築執照。但依法免附者,不在此限。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最長為十年;核准使用期限未滿十年 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與核准期 限合計不得超過十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設置許 可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準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負責停車場之保養、管理及公共安全維護;其以升降 機械方式設置者,每半年並應由依法登記專業技師或經政府機關指定 之技術檢查單位檢查簽證並作成紀錄,以備查驗。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環境污染、建築物或消防設備事項得 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不合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辦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負責人、停車場名稱、停車場範圍、停車數量、停 車車種、營業時間、收費標準、使用期限等項目有變更時,應報請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審核後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十二條 為提高路外停車供給,主管機關得採自行闢設、獎勵民間設置興建 路外停車場或開放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路外停車供給不足時,主管機關得開放路邊停車並採收費方式管 理,其費率不得低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最低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其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
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 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停放路邊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五條 停放於本市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拍照 後逕行移置其他適當處所保管:
一、未懸掛號牌、懸掛已註銷或他車之號牌。
二、以車身為廣告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三、停放同一停車格位內逾十五日,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招領而 逾期未領取。
前項移置、保管及其後續處理,準用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 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 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 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但前 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
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移置費或保管費退費作業規定
100 年 1 月 19 日高市府四維交停管字第 1000006959 號函頒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立處理停車費、移置費或保 管費退費之統一標準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費:指車輛停放於本市路邊或路外立體、平面停車場所繳納之 停車或購買月票費用。
(二)移置費:指因車輛違規停放受拖吊所繳納之移置費用。
(三)保管費:指因車輛違規停放受移置至拖吊場內所繳納之保管費用。
三、申請辦理停車費、移置費或保管費退費時應備之證件、期間及金額,
分別規定如下:
(一)停車費部分:
1.退租路外立體或平面停車場月票:
(1)應備證件:月票收據、月票卡、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驗畢 發還) 。
(2)退費期間:應於月票有效期間內至申購地點辦理。
(3)退費金額:以至停車場辦理退費之翌日起算退費金額(月票金額
÷30 天×剩餘天數) ,並收取月票工本費新台幣一百元。
2.遺失路外立體臨時票卡後再持有,請求退還所溢繳停車費:
(1)應備證件:繳費收據、臨時票卡、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驗 畢發還)及申請表。
(2)退費期間:應於繳費離場翌日起一週內,至該路外立體停車場辦 理,逾期不予退費。
(3)退費金額:按實際溢繳金額退費。
3.重複繳納、溢繳或其他誤繳路邊停車費情形:
(1)應備證件: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驗畢發還) 。
(2)退費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繳費翌日起,至本局停車管 理中心辦理。
(3)退費金額:按實際溢繳金額退費。
(二)移置費或保管費部分:
1.應備證件:繳費收據、撤銷證明影本、行車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驗 畢發還)。
2.退費期間:請於接獲本局退款公文通知,至本局停車管理中心辦理。
3.退費金額:按實際繳納金額退費。
四、退費方式:申請人辦理退費手續,經核准後退還之。
五、退費表格:本作業規定所需填寫表格,由本局另定之。
參考資料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定
102 年 10 月 14 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 10235934900 號函修正
一、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生活權益,提供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停車優惠,特訂定本 規定。
二、本規定提供優惠之公有收費停車場,指本局管有並收費之路邊停車場、路 外平面式、立體式及地下停車場。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規定享有停車優惠:
(一)合法持有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識別證),並 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
(二)合法持有並懸掛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車牌)。
四、本規定停車優惠如附表。
附表
類型 項目
經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檢 驗 合 格 之 特製機車
持本府核發之識別證或懸掛 設籍本市專用車牌之汽車
持非本府核發之識別證或懸掛 非設籍本市專用車牌之汽車
收費機車停車格 免費。
計時停車格位 停車前四小時內免費。第五小 時起依停車費率全額計收。
半價計費。
計次停車格位 半價計費。 半價計費。
高費率停車格位 半價計費。 不予優惠。
路外立體、地下 停車場
當次停車前四小時內免費,第 五小時起以半價收費。
半價計費。
停車場月票 半價計費。 不予優惠。
優惠限制條件
一、車輛停放於計時停車格位者,駕駛人應於停車日後三日起,於停車繳費通 知單之繳費期限內,至超商辦理補單作業,始得享有優惠。
二、車輛停放於路外立體、地下停車場者,駕駛人應於出場前至管理室出示識 別證或由停車場人員確認懸掛專用車牌,始得享有優惠。同一停車場免費 優惠,每日以一次為限。
三、停車場月票,同一停車場每月以購買一張月票為限。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報名表
身分證統一編號: 收件流水編號:
姓
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性別 粘貼照片欄
(請貼緊)
※最近 1 年內 2 吋正 面半身脫帽照片
※不得粘貼以印表機所列印 之照片
通 信 地 址
□□□-□□ 聯
絡 方 式
宅:
手機:
(以上電話須確實連絡得到本人) E-mail:
共同檢附證件:
□國民身分證影本(請黏貼於本報名表)
□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同等學歷證明文件影本(原住民可於面試時補繳)
特殊身分證件:
□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無 □有須特殊協助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列冊低收入戶:檢附戶籍地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原住民:檢附註記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之戶籍謄本。
□列冊中低收入戶:檢附戶籍地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列冊單親家庭:檢附戶籍地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
□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家庭:檢附戶籍地區公所核發之 104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證 明書影本。。
□長期失業者:請檢附104 年 12 月 14 日以後列印之勞保明細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登記文件(以報名當 日往前推算 1 個月內之求職登記文件)正、影本各 1 份(正本驗畢發還)及有(無)工作切結書。
□曾由本局錄取進用擔任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者。
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粘貼處 (正面,請實貼)
國民身分證 影印本粘貼處 (反面,請實貼)
報考人簽章
初審人員簽章 複審人員簽章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入場通知書
姓名 通知書編號
考試時間:105 年 1 月 10 日(星期日) 早上 9:30 入場準備
考試時間 09:40~11:20,共計 100 分鐘。(09:55 後不得進場,10:25 後始得出場)
考試地點: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地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186 號),試場編號及試場配置圖於考 試前一日(1 月 8 日星期五下午 5:00)公布於考區學校,並公告於交通局及金融研訓院網站。
應考須知:
1. 請務必攜帶具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件正本(限新式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或健保 IC 卡,請擇一攜帶,護照 須於有效期間內),供身分查驗。
2. 考試為 80 題單選選擇題,以電腦試卡劃記,請攜帶 2B 鉛筆及橡皮擦小心作答,如有塗改須擦拭乾淨,以利 電腦閱卷。
3. 參加甄試者之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明文件採事後審查;如有資格不符、偽造、變造及其他不實情事,應考人 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於測驗前發現者除扣留其所繳證明文件外,並拒絕其進場應試;於測驗完畢後榜示前發 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4. 其他應試時應注意事項,請詳閱本簡章之「應試注意事項」
附表一
………
沿此 虛線 撕開……….…….……..
附表二:長期失業者有(無)工作切結書
長期失業者有(無)工作切結書 切結事項:
一 、 本 人 自 年 月 日 起 , 至 年 月 日 止 , 投 保 於 □ 職 業 工 會 □ 漁 會 □ 農 會 或 □ 屬 裁 減 續 保 身 分 者 , 然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確實無工作。 (無此情形者免填)
二 、 本 人 自 年 月 日 起 , 至 年 月 日 止 , 投 保 於 □ 職 業 工 會 □ 漁 會 □ 農 會 或 □ 屬 裁 減 續 保 身 分 者 , 然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確實有工作。 (無此情形者免填)
三、本人於考試日 105 年 1 月 10 日(含)前連續 1 年確實無工作,且無因有就 業工作事實而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本項為必填事項)
上述切結事項如有不實,本人同意取消報名資格;如已錄 取則取消錄取資格之處分,絕無異議,並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
切結人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表二
………
沿此 虛線 撕開……….…….……..
附表三:成績複查申請書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成績複查申請書
申請項目(勾選) □ 初試(筆試)成績複查
□ 總成績複查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申請人:
(簽名)◎注意事項:
一、對於筆試或錄取名單有疑義之應考人,得於指定期限內【即初試(筆 試):105 年 1 月 20 日 17:00 前、複試(面試) :105 年 1 月 29 日前,】申請成績複查(請以掛號郵寄至 10099 台北郵政 30-110 號信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專 案組收」),逾期不予受理,並以 1 次為限。申請複查成績者,不 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等。
二、如有任何疑義,請於上班時間(星期一至五,9:00~17:30)洽台灣 金融研訓院(電話 02-33653666 按 1)。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