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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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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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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遴 聘 六 人 至 十 二 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 定規範:

一、 現任或曾任大學校 院助理教授以上職 務,並有相關科系 五 年 以 上 教 學 經 驗。

二、 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有十年以上 相 關 職 類 教 學 經 驗。

三、 大專以上畢業,現 任或曾任政府機關

(構)或依法領有 登記證明文件之相 關機構、團體技術 部門或訓練部門主 管職位五年以上或 非主管職位八年以 上。

四、 高中職以上畢業,

具有現已辦理檢定 相關職類最高級別 技能檢定合格者,

並在相關職類有現 場實務經驗十年以 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 上。

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遴聘六人至十人,

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 範:

一、 現任或曾任大學校 院助理教授以上職 務,並有相關科系 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並有十年以上 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者。

三、 大專以上畢業,現 任或曾任政府機關

(構)或依法領有 登記證明文件之相 關機構、團體技術 部門或訓練部門主 管職位五年以上或 非主管職位八年以 上者。

四、 高中職以上畢業,

具有現已辦理檢定 相關職類最高級別 技能檢定合格者,

並在相關職類有現 場實務經驗十年以 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 上者。

五、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為促進技能檢定測試內涵 同步產業需求,透過擴增 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人數,

以廣納各界意見,茲將每 一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 人員數由十人調整為十二 人,並配合法制體例,修 正第一項規定。

(2)

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 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 之限制。

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 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 之限制。

第十一條 辦理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 得辦理集中閱卷。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 試採電腦測試者,辦理 單位得採電腦系統線上 閱卷。

第十一條 辦理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 應集中辦理閱卷。但學 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 測試者,辦理單位採電 腦系統線上閱卷。

一、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測試評 分作業除採集中閱卷 外,基於部分職類級 別(地錨職類乙級)

術科測試性質特殊,

將於測試現場進行評 分作業,爰酌修第一 項規定。

二、 因應部分職類術科測 試 改 採 電 腦 測 試 方 式,其閱卷方式將採 電腦系統線上閱卷方 式辦理(如職業安全 衛 生 管 理 職 類 乙 級),爰參酌原第一項 後段規定文字,增列 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 方 式 依 該 年 度 簡 章 辦 理,報檢人報名後,不 得 請 求 撤 回 報 名 、 退 費、退還術科材料、變 更報檢職類、級別、梯 次或考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全額退還學、術科 測試費用:

一、 辦理單位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重大事 故,致不能辦理測 試,且另擇期安排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 方 式 依 該 年 度 簡 章 辦 理,報檢人報名後,不 得 請 求 撤 回 報 名 、 退 費、退還術科材料、變 更報檢職類、級別、梯 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 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 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 不願參加測試時,得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退 費。

報檢人遇天災、事 變或遭受職業災害,不

一、 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之報檢人申請退 費 未 明 定 項 目 及 額 度,考量實務上退還 之費用為學、術科測 試規費全額費用,故 為使法規條文與實務 運作一致性,茲調整 退費項目及額度之文 字;另考量前開各項 退費項目及額度均相 同,爰予以整併為第 二項,並採分款條列 方式,進行條文修正。

二、 考量報檢人遇有兵役 徵集或點閱(教育)

(3)

測試,報檢人仍不 能參加測試時,檢 附准考證或術科測 試通知單等相關文 件。

二、 報檢人因天災、事 變、職業災害、兵 役徵集或點閱(教 育)召集,致不能 參加測試時,檢附 天災、事變證明、

公傷證明或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給付證 明、國家兵役徵集 或 召 集 令 等 相 關 文件。

三、 報檢人於測試前死 亡 , 其 法 定 繼 承 人,檢附死亡證明 書或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相關文件。

報檢人於學、術科 測試當日,因分娩、結 婚、重大傷病住院或三 親等內親屬喪葬,致無 法 參 加 學 、 術 科 測 試 時,得檢附分娩診斷證 明書、喜帖、重大傷病 住院證明、訃聞或其他 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退還學、術科 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能參加測試時,得檢具 天災、事變證明或經勞 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病)給 付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退費。

報 檢 人 測 試 前 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得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退 費。

召集時,致無法參加 技能檢定測試,屬不 可歸責事項,爰參酌 考選部各項考試規費 退費作業要點規定,

併予納入第二項第二 款修正規定。

三、 經查現行第二項規定 所稱事變係參照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八七)勞 動二字第0一三一三 三號書函釋,泛指因 人為外力(非天變地 異之自然界變動)造 成戰爭、內亂、暴亂、

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 病等社會或經濟動盪 之重大事件。未包含 分娩、結婚、重大傷 病住院或三親等內親 屬喪葬等事故,考量 邇來迭有應檢人反映 該 等 事 由 應 予 以 退 費,經參酌考選部各 項考試規費退費作業 要點所定退還二分之 一(採四捨五入計算)

費用規定,增列第三 項修正規定。

第六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 監場及監評

第六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 監評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如採電 腦測試方式辦理者,將透 過 電 腦 系 統 進 行 評 分 作 業 , 已 無 須 遴 聘 監 評 人 員;故辦理術科測試時,

依試題規定,遴聘監評或

(4)

監場人員,爰酌修章名。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之 監場人員:

一、 現任或曾任各機關

(構)委任或相當 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 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技術士技能檢定 監評人員資格。

學、術科採電腦測 試之監場人員,應具備 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 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 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訓 練 及 測 試 合 格 者。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 場人員:

一、 現任或曾任各機關

(構)委任或相當 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 現任或曾任公私立 學校教師及職員。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 上方式之監場人員,應 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 單位之大專校院以上畢 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 格者。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 理由同第六章修正說 明。

二、 監評人員培訓資格條 件已明定於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三十三條,考量經培 訓取得監評人員資格 者,更為熟悉術科測 試試務運作,為善用 專業人力,具監評人 員資格者亦得擔任監 場人員,爰增列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學科測試及 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 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 單位:

一、 無故遲到十五分鐘 或無正當理由缺席 監場前講習。

二、 未能有效維持試場 秩序。

三、 遺失試題、答案卷

(卡)等文件。

四、 執行監場工作態度 欠佳,與應檢人發 生糾紛。

五、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

第二十九條 學科測試及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 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 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 位:

一、 無故遲到十五分鐘 或無正當理由缺席 監場前講習。

二、 未能有效維持試場 秩序。

三、 遺失試題、答案卷

(卡)等文件。

四、 執行監場工作態度 欠佳,與應檢人發 生糾紛。

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理 由同第六章說明。

(5)

定迴避。

六、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 應檢人權益及測試 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 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 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五、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迴避。

六、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 應檢人權益及測試 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 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 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第三十一條 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 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 執 行 監 評 工 作 考 核 紀 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 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 記錄有前二條或技術士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之一所列情事之一者,

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 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 執 行 監 評 工 作 考 核 紀 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 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 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 能檢定發證辦法第三十 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處理。

鑒於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之一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 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 三十九條之一均為監評人 員違失處分規定,監評人 員執行監評工作如有前開 條文所列情事之一,均應 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處理,爰酌修第二 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 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 民身分證、護照、全民 健 康 保 險 卡 、 駕 駛 執 照、符合申請檢定資格 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 證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入 場。

應 檢 人 入 場 就 坐 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 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 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 指示位置,以備核對;

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 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 民身分證、護照、全民 健 康 保 險 卡 、 駕 駛 執 照、符合申請檢定資格 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 證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入 場。

應 檢 人 入 場 就 坐 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 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 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 指示位置,以備核對;

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姓名、准

一、 為符合法制體例,酌 修第二項規定。

二、 禁止應檢人隨身攜帶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拍 攝、記錄功能之器材 及 設 備 進 入 試 場 應 檢,確有實務推動困 難,爰參酌考選部試 場規則第八條規定,

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 定,以維持檢定秩序。

(6)

號碼、職類、級別及試 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 符 或 彌 封 角 未 彌 封 妥 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 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 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應自備文具用品應 檢,且測試期間不 得向他人借用文具 用品。

二、 除測試使用之文具 物品外,應依監場 人員指示放置。

三、 不得隨身攜帶行動 電話、穿戴式裝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且不得置放 於抽屜、桌椅或座 位旁;其關機者,

亦同。

考證號碼、職類、級別 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 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 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 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 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應自備文具用品應 檢,且測試期間不 得向他人借用文具 用品。

二、 除測試使用之文具 物品外,應依監場 人員指示放置。

三、 禁止隨身攜帶行動 電話、穿戴式裝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 備 進 入 試 場 應 檢。

第三十五條 應檢人於學 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 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 格,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

一、 冒名頂替。

二、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 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

第三十五條 應檢人於學 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 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 格,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

一、 冒名頂替。

二、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 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

現行各職類級別學科測試 均採公開試題,相關需複 雜計算之測試試題,已納 入術科測試試題,學科測 試尚無使用電子計算器或 規範電子計算器使用機型 之必要,爰刪除第四項第 七款規定,餘款次配合調 整。

(7)

績以零分計算:

一、 互換座位或試題、

答案卷(卡)。 二、 在試場內使用行動

電話、穿戴式裝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

三、 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 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之 時 間 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 以零分計算:

一、 傳遞文稿、參考資 料、書寫有關文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二、 隨 身 夾 帶 書 籍 文 件、參考資料、有 關文字之物件或有 關信號。

三、 不繳交試題、答案 卷(卡)。

四、 使用非試題規定之 工具。

五、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卷

(卡)、故意讓人窺 視其答案或相互交 談。

六、 在桌椅、文具、肢

績以零分計算:

一、 互換座位或試題、

答案卷(卡)。 二、 在試場內使用行動

電話、穿戴式裝置 或 其 他 具 資 訊 傳 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

三、 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 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 於 規 定 可 離 場 之 時 間 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 以零分計算:

一、 傳遞文稿、參考資 料、書寫有關文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二、 隨 身 夾 帶 書 籍 文 件、參考資料、有 關文字之物件或有 關信號。

三、 不繳交試題、答案 卷(卡)。

四、 使用非試題規定之 工具。

五、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卷

(卡)、故意讓人窺 視其答案或相互交 談。

六、 在桌椅、文具、肢

(8)

體、准考證或其他 處所,書(抄)寫 有關文字、符號。

七、向他人借用文具用 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

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 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 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體、准考證或其他 處所,書(抄)寫 有關文字、符號。

七、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電子計 算器,經監場人員 告 知 而 仍 繼 續 使 用。

八、 向他人借用文具用 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

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 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 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 二十分:

一、 測試完後,發現誤 坐他人座位致誤用 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

二、 拆開或毀損答案卷 彌封角、裁割答案 卷(卡)用紙或污 損答案卷(卡)。 三、 撕去卷面浮籤、於

答案卷(卡)上書 寫 姓 名 或 其 他 文 字、符號。

四、 測試時間開始未滿 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 測試中隨身攜帶行 動電話、穿戴式裝 置或其他具資訊傳 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 二十分:

一、 測試完後,發現誤 坐他人座位致誤用 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

二、 拆開或毀損答案卷 彌封角、裁割答案 卷(卡)用紙或污 損答案卷(卡)。 三、 撕去卷面浮籤、於

答案卷(卡)上書 寫 姓 名 或 其 他 文 字、符號。

四、 測試時間開始未滿 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 測 試 中 將 行 動 電 話、穿戴式裝置或 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記錄 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一、 配合法制體例,酌修 第五款規定。

二、 修 正 理 由 同 前 條 說 明,爰刪除現行第六 款規定,餘款次配合 調整。

(9)

設 備 , 或 置 於 抽 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自備工具等物品,

未依監場人員之指 示辦理。

隨身攜帶、置於抽 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電子計 算器。

七、 自備工具等物品,

未依監場人員之指 示辦理。

第 三 十 八 條 術 科 測 試 時 , 應 檢 人 應 按 時 進 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 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

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 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 第一節(站)之應檢人 外,應準時進場,逾時 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 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或電腦測試方式 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 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筆 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 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三 十 八 條 術 科 測 試 時 , 應 檢 人 應 按 時 進 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 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

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 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 第一節(站)之應檢人 外,應準時進場,逾時 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 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 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 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 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

考量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 方式之職類,將比照術科 採筆試非測試題方式遴聘 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作業,

相關試場規範應準用學科 測試規定,爰酌修第二項 規定。

第四十條 術科測試時,

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 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 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 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 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 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 義者,應即時提出,測 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 疑義。

依 前 項 提 出 疑 義

第四十條 術科測試時,

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 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 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 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 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 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 義者,應即時提出,測 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 疑義。

依 前 項 提 出 疑 義

基於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題或電腦測試方式之職 類,其測試作業將遴聘監 場人員執行監場作業,故 應檢人參加前開職類術科 測試前提出疑義時,該監 場人員亦應立即處理,爰 修正第三項規定。

(10)

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 立即處理。

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 理。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應遵守監評或監場 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 項。

監評或監場人員在 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 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 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 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 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 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 情事,經勸導不聽者,

監評或監場人員應報請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處 理;其情節重大者,應 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 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 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 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 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 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 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 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 八條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 情事,經勸導不聽者,

監評人員應報請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 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 察機關處理。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爰 酌 修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第四十二條 術科測試時 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 試辦理單位、監評或監 場 人 員 依 試 題 規 定 辦 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 前或延後。

第四十二條 術科測試時 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 試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 依試題規定辦理,應檢 人 不 得 自 行 提 前 或 延 後。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十 條 說 明。

第四十六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 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 件之處置,悉依監評或 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四十六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 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 件之處置,悉依監評人 員之指示辦理。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十 條 說 明。

第四十七條 應檢人於術 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 品、工件、未用完之測 試材料等繳交監評或監 場人員;中途離場者,

亦同。繳件出場後,不 得再進場。

第四十七條 應檢人於術 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 品、工件、未用完之測 試 材 料 等 繳 交 監 評 人 員。中途離場者亦同。

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 場。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十 條 說 明,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 標點符號。

(11)

第四十八條 應檢人於術 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 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 格,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

一、 冒名頂替。

二、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 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 績以不及格論:

一、 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 協助他人或託他人 代為測試。

三、 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 隨身攜帶成品或試 題 規 定 以 外 之 工 具、器材、配件、

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 具 資 訊 傳 輸 、 感 應、拍攝、記錄功 能之器材及設備或 其他與測試無關之 物品等。

五、 故意損壞機具、設 備。

六、 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受監評或監場人 員勸導,擾亂試場 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

第四十八條 應檢人於術 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 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 格,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

一、 冒名頂替。

二、 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 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 績以不及格論:

一、 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 協助他人或託他人 代為測試。

三、 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 隨身攜帶成品或試 題 規 定 以 外 之 工 具、器材、配件、

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 具 資 訊 傳 輸 、 感 應、拍攝、記錄功 能之器材及設備或 其他與測試無關之 物品等。

五、 故意損壞機具、設 備。

六、 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 受 監 評 人 員 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十 條 說 明 , 爰 酌 修 第 二 項 第 六 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

(12)

格論:

一、 不繳交工件、圖說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 試題。

二、 自備工具、工件及 相關物品之處置,

未依監評或監場人 員之指示辦理。

三、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

四、 明知監評或監場人 員未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迴避而繼續應 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

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 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 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 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 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 第 二 項 規 定 予 以 扣 考 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 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 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格論:

一、 不繳交工件、圖說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 試題。

二、 自備工具、工件及 相關物品之處置,

未依監評人員之指 示辦理。

三、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

四、 明知監評人員未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迴 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

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 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 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 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 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 第 二 項 規 定 予 以 扣 考 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 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 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 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 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

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 統測試者,測試後不公 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 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 試採電腦線上方式實施 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 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 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基於科技日新月異,相關 產業已廣泛運用電腦、模 擬機具及擬真系統,結合 情境設計或實境模擬等方 式作為人才培訓及檢定之 工具。為使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方式能與時俱進,爰 同步規劃以電腦(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職類乙級)、模 擬機具(鍋爐操作職類甲 級)或擬真系統(重機械 操作-挖掘機職類單一級)

等測試方式辦理。由於術

(13)

科 測 試 採 電 腦 、 模 擬 機 具、擬真系統測試方式,

測 試 後 已 由 電 腦 自 動 評 分,爰比照學科測試採電 腦線上方式,測驗後不公 開測試試題及答案,酌修 正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 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 處 理 第 四 十 九 條 疑 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涉及試題實質內容 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將應檢人所提疑 義資料、試題及答 案,送請原題庫命 製人員於七日內表 示意見,必要時得 邀請其他專家研商 處理意見,據以評 閱答案卷並復知應 檢人。

二、 未涉及試題實質內 容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逕行處 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 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 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 命製人員代為處理。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 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處理前條疑義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 涉及試題實質內容 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將應檢人所提疑 義資料、試題及答 案,送請原題庫命 製人員於七日內表 示意見,必要時得 邀請其他專家研商 處理意見,據以評 閱答案卷並復知應 檢人。

二、 未涉及試題實質內 容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逕行處 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 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 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 命製人員代為處理。

配合法制體例,並考量應 檢人對於試題疑義提出程 序係規範於第四十九條,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 實務。

第五十二條 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 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試題或其子題錯誤 致無法作答時,該 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第五十二條 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 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試題或其子題錯誤 致無法作答時,該 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目前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 筆 試 非 測 驗 題 方 式 之 試 題 , 命 題 並 無 科 目 之 區 分 , 爰 配 合 實 務 運 作 情 形,酌修第一款規定。

(14)

分,將其所占分數 調配至其他各題或 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 試題雖有瑕疵仍可 作答時,依修正之 評閱標準評閱。

分,將其所占分數 調配至該科目其他 各題或該題之其他 子題。

二、 試題雖有瑕疵仍可 作答時,依修正之 評閱標準評閱。

第 五 十 三 條 應 檢 人 於 學、術科測試進行中,

對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 或術科測試採實作、電 腦 測 試 、 模 擬 機 具 測 試、擬真系統測試或其 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 特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 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 當場提出,由監評或監 場人員予以記錄,未即 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 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 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應檢人於術 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 測 試 採 實 作 、 電 腦 測 試、模擬機具測試、擬 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 科技發展、職類特性方 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 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 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 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 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 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 五十條規定處理。

學科採電腦線上測驗方式 之疑義處理應比照術科測 試疑義處理方式辦理,另 學科測試時係由監場人員 負責試場秩序維護及辦理 相關試務,爰酌修第一項 相關規定之文字。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 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 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 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 製答案卷(卡)及評審 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 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 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 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 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 料。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 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 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 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 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 製答案卷(卡)及評審 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 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 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 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 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

修 正 理 由 同 第 四 十 條 說 明,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15)

第一項學、術科測 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 為限。

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 為限。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 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 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學科測試應調出申 請人答案卡,核對 申請人准考證號碼 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是否符合規定,

並以資訊設備高低 感度各重讀一次,

確認分數計算與登 記無誤。

二、 學、術科測試以電 腦 線 上 方 式 實 施 者,應調出申請人 電 腦 試 卷 ( 含 作 答 結果),核對申請人 學、術科測試編號 無訛,檢查並確認 分數計算與登記無 誤。

三、 術科測試應將申請 人之答案卷或評審 表全部調出,詳細 核對准考證號碼,

再查對申請複查之 成績,並確認各項 計算加總與登記無 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 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 申 請 人 。 原 答 案 卷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 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 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學科測試應調出申 請人答案卡,核對 申請人准考證號碼 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是否符合規定,

並以資訊設備高低 感度各重讀一次,

確認分數計算與登 記無誤。

二、 學科測試以電腦線 上方式實施者,應 調出申請人電腦試 卷(含作答結果),

核對申請人學科測 試編號無訛,檢查 並確認分數計算與 登記無誤。

三、 術科測試應將申請 人之答案卷或評審 表全部調出,詳細 核對准考證號碼,

再查對申請複查之 成績,並確認各項 計算加總與登記無 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 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 申請人。原答案卷(卡)

(影印本亦同)不得寄

一、 配合部分職類術科測 試 改 採 電 腦 線 上 測 試,爰複查之作業流 程應比照學科測試採 電 腦 線 上 測 試 之 流 程,爰修正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

二、 配合法制體例,酌修 第二項規定。

(16)

(卡)、影印本,不得 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 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 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 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 復知申請人。

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 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 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 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 知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 單位負責人、監評或監 場 人 員 按 所 遲 誤 之 時 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 因試務工作疏失,

致遲誤應檢人作答 時間。

二、 試場分配或其他事 項錯誤,致遲誤應 檢人於規定時間抵 達試場。

三、 學 、 術 科 測 試 場 地、設備等設置不 當,經決定另遷移 至適當場所繼續測 試。

四、 術科測試進行中遇 有偶發事件,經決 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 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

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 單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 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 測試時間:

一、 因試務工作疏失,

致遲誤應檢人作答 時間。

二、 試場分配或其他事 項錯誤,致遲誤應 檢人於規定時間抵 達試場。

三、 學 、 術 科 測 試 場 地、設備等設置不 當,經決定另遷移 至適當場所繼續測 試。

四、 術科測試進行中遇 有偶發事件,經決 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 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

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理 由同第四十條說明。

第五十九條 遇有停電、

颱風、地震、空襲、水 災、火災、闈場漏裝試 題、試題遺失或其他重 大 事 故 , 致 不 能 進 行 學、術科測試時,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 於測試舉行前發生 者,應由學、術科

第五十九條 遇有停電、

颱風、地震、空襲、水 災、火災、闈場漏裝試 題、試題遺失或其他重 大 事 故 , 致 不 能 進 行 學、術科測試時,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 於測試舉行前發生 者,應由學、術科

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 二款規定。

(17)

測試辦理單位報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決 定。如該測試另行 擇期舉行時,應由 該單位公告測試延 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 於測試進行中發生 者,測試辦理單位 負責人審視應中止 測試時,應立即通 知監場或監評人員 收 回 全 部 答 案 卷

(卡)或工件,其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 試採筆試非測驗方 式之時間不足二分 之一者,依前款規 定 , 另 行 擇 期 舉 行;已超過二分之 一者,不再另行擇 期舉行,其應檢人 成績計算,依前條 規定辦理。

三、 前款情形於術科測 試時,由測試辦理 單位處理。

四、 術科測試須另行擇 日辦理時,依術科 測試試題所定遴聘 之監評人員,不受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限 制。

測試辦理單位報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決 定。如該測試另行 擇期舉行時,應由 該單位公告測試延 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 於測試進行中發生 者,測試辦理單位 負責人審視應中止 測試時,應立即通 知監場(監評)人 員收回全部答案卷

(卡)或工件,其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 試採筆試非測驗方 式之時間不足二分 之一者,依前款規 定 , 另 行 擇 期 舉 行;已超過二分之 一者,不再另行擇 期舉行,其應檢人 成績計算,依前條 規定辦理。

三、 前款情形於術科測 試時,由測試辦理 單位處理。

四、 術科測試須另行擇 日辦理時,依術科 測試試題所定遴聘 之監評人員,不受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限 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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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設立全國技能檢定專戶,代收報名資格審查費(每人新臺幣 150 元) 、學科測試 費(每人新臺幣 120 元) 、術科測試費(參照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費用)及報名

三、請依時間配當表時程至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指定報到處辦理報到手續,本職類測試採

八、 應檢人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或術科採筆試非測驗題職類,測試使用計算器,除

二、應檢人員須攜帶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 照之身分證明文件、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規定之自備工具應檢,請於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