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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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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高市府四維社救助字第 1010000111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核發本市災害救助金,並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其他致損害 重大影響生活之災害。

前項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

第四條 本辦法之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三十日以上未著 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而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 院日起十五日內之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 上者。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 或面積達二分之一者。

七、住屋毀損救助: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住屋因災毀損住屋面積 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不堪居住者。

前項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

廁所、浴室為限;第四款及第七款住屋,並以申請人於災害前已設籍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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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侵入或掩埋,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 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百分之二 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且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九)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定不堪居住之情形。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 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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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因鄰近或位處土石鬆動、走山、土石流、河床改道致住屋鄰近 河床或與河床齊高、地基掏空等危險地區,有影響生命安全之虞而 無法繼續居住者。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每戶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五人為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七、住屋毀損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失蹤者

,具領人應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 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之人口數。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獨 立,或同一建物之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由下列人員具領。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釀災者,不得具領: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由死亡或失蹤者之下列親屬依序具領︰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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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遷、住屋淹水、土石流及毀損救助:戶長或設籍現住之人。

第八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應命轄 區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 口、傷亡人數及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區里長、員警及相關 單位共同勘查。

區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迅速勘查,並將災情迅速彙報相關 機關。但因災情特殊致勘查需費時日較長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展 延之。

第九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依申請項目檢 附相關資料,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自災害發生後一年內未提 出申請者,不予救助。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條 區公所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配合調 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其情形在二次以上者,得不 予救助。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勘查結果或救助金額有異議者,得於收受區公所審核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共同複查。

第十二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申領 者,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 救助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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