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附錄一 教育部人權教育實施方案
90.04.25 第一次人權教育委員會通過
壹、 方案緣起
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公佈「世界人權宣言」,內容涵蓋公民、政治、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等個人基本權力的保障,並呼籲學校教育應提倡對權力與自由 的尊重。到了一九九四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決議,將一九九五年至二○○四年訂為
「人權教育十年」,以積極推動人權教育,傳播人權宣言的理念,讓每個人都能理解 人權的意義,塑造普遍性的人權文化,人權教育因而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重視。 進 入二十一世紀,人權已成為世界各國民主化的指標,提升人權也成為民主國家努力 的目標。為培養人民尊重人權,將人權理念落實於學校教育,並保障學生基本權益,
教育部特訂定「人權教育實施方案」,加強宣導人權觀念,進而改善我國人權狀況,
建構自由民主法治之美好社會,並善盡世界公民之責任。
貳、方案目標:
促進人權教育研究之發展,提升教師人權知能與態度,充實人權教育課程教材,
將人權教育融入各學習領域,並加強宣導人權理念,培養社會大眾人權素養,進而 改善學校人權狀況,以營造人權保障與尊重的教育環境。
參、實施期程: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
肆、實施原則:
一、雙元性:提高個人對自我權力的了解,同時加強對他人權力的尊重。
二、融入性:人權教育不限於單獨科目之教學,應整合於各項教學活動。
三、全面性:結合政府各機關及民間團體資源,共同參與推動人權教育。
四、生活性:使人權理念具體落實於個人生活、家庭生活及社會生活中。
五、漸進性:敦促學校主動積極參與,逐步累積相關資源成果擴大推展。
伍、實施策略:
實施策略 執行項目 主(協)辦機關、
團體或機構
一、規劃人權 教育之 研
究發展 與
評鑑
1.建立人權教育資料庫與網站,並分北中南 區成立人權教育資源中心
2.鼓勵學者專家從事人權教育研究 3.辦理提昇學校人權相關研討會 4.建立學校人權指標
5.加強人權教育國際連繫與交流
教育部、民間團體 教育部、民間團體 民間團體
教育部(民間團體)
民間團體 二、培訓人權
教育師 資
1.辦理中小學人權教育種子教師工作坊 2.鼓勵師資培育機構開設人權教育講座及 人權 教育相關課程
3.整合相關教師研習活動,培育教師人權觀 念
教育部(民間團體、各 中小學)師資培育機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教師研習中心)
三、發展人權 教育課 程
及教材
1.編印並發送人權教育補充教材 2.補助人權教育教材之設計與研發
3.融入「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各學習 領域
4.鼓勵高中職校開設人權教育講座,並列入 高中職校相關課程
5.鼓勵各大專校院於通識教育課程列入人 權教育相關主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民 間團體及各級學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民間團體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國中小)
教育部(各高中職)
教育部(各大專校院)
四、加強人權 教育宣 導
1. 編印相關手冊資料發送各級學校 2. 辦理學生人權教育營
3. 辦理各縣市學校人權教育觀摩會 4.製播相關專題報導及宣導短片 5.辦理人權教育相關親子活動 6.辦理社區人權教育相關活動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各級學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各級學校)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中小學)
教育部(傳播媒體)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社教館所(民間團體)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教館所(社區大學、民 間團體)
五、改善學校 人權措 施
1.落實「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2.研議學生操行成績之改進方向 3.建立完善師生申訴制度
4.加強推動族群平等教育 5.強化校園安全措施
6.持續推動無障礙校園環境之措施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各級學 校)
陸、經費需求:
除由各辦理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並可由推動單位提出專案申請補助,經審核 通過者,以補助經常門經費為主。
柒、評估考核:
一、本方案由教育部進行列管,並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半年填報相關執行成果,
提報教育部人權教育委員會討論,俾作為本方案評估與檢討之參考。
二、各辦理單位可依據本方案訂定年度計畫及相關規定,並知會本部,作為工作推 動及措施考核之依據。
三、本方案應列為督學校務視導之重點及各校辦學指標之參考,各單位並得配合辦 理考核評估及獎懲。
捌、預期成效:
一、藉由人權教育之研究,促使各界對人權議題之關注並對人權之核心價值有所瞭 解。
二、透過人權教育相關資源之建置與整合,協助學校及社區規劃推動人權教育,有 益人權文化之建立。
三、透過人權教育研習活動,提升教師之人權理念與知能,並能將人權理念有效融 入於各教學領域中。
四、透過人權教育之實施,培養學生人權素養,進而使其瞭解自我之權利與義務並 確實習得尊重他人之態度。
五、藉由人權觀念之宣導,培養國人人權素養,逐步改善學校與社會人權狀況。
附錄二、世界重要人權文獻
(一)世界人權宣言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 217A〈Ш〉號決議通過並宣布
序 言
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 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 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 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己挺而走險對暴 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鑒於有必要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 的發展,鑒於各聯合國國家人民已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他們對基本人權、人格 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並決心促成較大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和生活水 平的改善,鑒於各會員國並已誓願同聯合國合作以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 重和遵行,鑒於這些權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對于這個誓願的充分實現具有很大的重 要性,因此,現在,大會發布這一《世界人權宣言》,做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 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 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 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第一條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 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第二條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 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 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 的情況之下。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與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 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第八條
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與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 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第九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補、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 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條
1.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 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2.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 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 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三條
1.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2.人人又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它的國家。
第十四條
1.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2.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 況下,不得緣用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1.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2.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第十六條
1.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他們 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2.只有經男女雙方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結婚姻。
3.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第十七條
1.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2.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 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祕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 仰的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 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傅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條
1•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2•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二十一條
1•人人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2. 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3.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利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
,而 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繼明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 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每個人,做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 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 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第二十三條
1. 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 的保障。
2.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3.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和家屬有一個符合 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4.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 利。
第二十五條
1•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
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 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2•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 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1•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 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 切人平等開放。
2•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 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 平的各項活動。
3•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1•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 福利。
2•人人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 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社會和國際的秩序
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有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 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
第二十九條
1•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 發展。
2•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 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 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3•這些權利和自由的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 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二)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
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聯合國大會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序 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 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 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 公民和政治權利,正如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 現自由人類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考慮到各國根據 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認識到個人對其他 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為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努力,茲 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 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爲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 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産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 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 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第二條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 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
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二、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
法程式和本公規定採取必要的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
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
(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 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型式的人所為:
(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 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 救的可能性;
(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享有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和政治權利 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一、在社會緊急狀態威脅到國家的生命並經正式宣布時,本公約締約國得採 取措施克減其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但克減的程度以緊急情勢所嚴格需 要者爲限,此等措施並不得與它根據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矛盾,且不 得包含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
二、不得根據本規定而克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
二、任何援用克減權的本公約締約國應立即經由聯合國秘書長將它已克減的 各項規定、實行克減的理由和終止這種克減的日期通知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家。
第五條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 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 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
二、對於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 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加以限制 或克減。
第三部分 第六條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 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爲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判處 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 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
三、茲瞭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公約的任 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 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
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 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任何人不得使爲奴隸;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乙)在把苦役監禁作爲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中,第三款(甲)項的規定 不應認爲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丙)爲了本款 之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辭不應包括:
(1)通常對一個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 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務,非屬(乙)項所述者;
(2)任何軍事性質的服務,以及在承認良心拒絕兵役的國家中,良心拒絕兵 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國家服務;
(3)在威脅社會生命或幸福的緊急狀態或災難的情況下受強制的任何服務;
(4)屬於正常的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務。
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 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 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 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 監禁不應作爲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 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 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贈償的權利。
第十條
一、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與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與適 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與以判決。
三、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爲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 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與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
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 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
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爲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
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 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第十三條
合法處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的外僑,只有按照依法做出的決定才可以被驅逐 出境,並且,除非在國家安全的緊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況下,應准予提出反對驅逐 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當局或由合格當局特別指定的一人或數人的復 審,並爲此目的而請人作代表。
第十四條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 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 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
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 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爲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 和公衆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刑決應公開宣布,
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爲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 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所法律援助進行辯護;
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爲 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 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庚)不被強迫做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 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 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 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 罪名再與審判或懲罰。
第十五條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爲或不行爲,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 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爲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 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爲或不行爲,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爲犯罪 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爲或不行爲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條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榮譽 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
二、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第十八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 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 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爲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 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條
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 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 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 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爲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第二十條
一、任何鼓吹戰爭的宣傳,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
,應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 及在民主社會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 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 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 中爲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 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 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組織公 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 這種保證。
第二十三條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三、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以保證締婚雙方在締婚、結婚期間和解除 婚約時的權利和責任平等。在解除婚約的情況下,應爲兒童規定必要的保護辦法。
第二十四條
一、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爲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 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或出生而受任何 歧視。
二、每一兒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記,並應有一個名字。
三、每一兒童有權取得一個國籍。
第二十五條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 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
第二十六條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出生或其他身
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第二十七條
在那些存在著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 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 己的語言的權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條
一、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本公約裏以下簡稱“委員會”)。它應由十八名委員 組成,執行下面所規定的任務。
二、委員應由本公約締約國國民組成,他們應具有崇高道義地位和在人權方面 有公認的專長,並且還應考慮使若干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參加委員會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條
一、委員會委員由具有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資格的人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 式選出,這些人由本公約締約國爲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約每一締約國至多得提名二人,這些人應爲提名國的國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條
一、第一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條進行補缺選舉而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前 至少四個月書面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請它們在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的提名。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單,注明提名 他們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前至少一個月將這個名單送交本公約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 家會議舉行。在這個會議裏,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凡獲得最 多票數以及出席並投票的締約國代表的絕對多數票的那些被提名人當選爲委員會委 員。
第三十一條
一、委員會不得有一個以上的委員同爲一個國家的國民。
二、委員會的選舉應考慮到成員的公勻地域分配和各種類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的委員任期四年。他們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當選。然而,第一次 選出的委員中有九名的任期在兩年後即屆滿;這九人的姓名應由第三十條第四款所 述會議的主席在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抽籤決定。
三、任期屆滿後的選舉應按公約本部分的上述各條進行。
第三十三條
一、如果委員會其他委員一致認爲某一委員由於除暫時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
因而已停止執行其任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即宣布該委 員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主席應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 宣佈該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辭職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按照第三十三條宣布席位出缺時,如果被接替的委員的任期從宣布席位出 缺時起不在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個締約國,各締約國可 在兩個月內按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爲填補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按姓名字母次序編造這樣提出來的被提名人名單,提交本 公約各締約國。然後按照公約本部分的有關規定進行被缺選舉。
三、爲填補按第三十三條宣佈出缺的席位而當選的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爲按同 條規定出缺的委員會委員的剩餘任期。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在獲得聯合國大會的同意時,可以按照大會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 性而決定的條件從聯合國經費中領取薪俸。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爲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便利,使能有效執行本公約所 規定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聯合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總部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
二、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時間開會。
三、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個委員就職以前,應在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上鄭重聲明他將一秉良心公 正無偏地行使其職權。
第三十九條
一、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職員,任期二年。他們可以連選連任。
二、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但在這些規則中應當規定:
(甲)十二名委員構成法定人數;
(乙)委員會的決定由出席委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四十條
一、本公約各締約國承擔在(甲)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後的一年內及(乙)
此後每逢委員會要求這樣做的時候,提出關於它們已經採取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各 項權利得以實施的措施和關於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所做出的進展的報告。
二、所有的報告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轉交委員會審議。報告中應指出影響實現 本公約的因素和困難,如果存在著這種因素和困難的話。
三、聯合國秘書長在同委員會磋商之後,可以把報告中屬於專門機構職司範圍 的部分的副本轉交有關的專門機構。
四、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的報告,並應把它自己的報告以及它可 能認為是當的一般建議送交各締約國。委員會也可以把這些意見同它從本公約各締 約國收到的報告的副本一起轉交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五、本公約各締約國得就按照本條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見,向委員會提出意 見。
第四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得按照本條規定,隨時聲明它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一 締約國指控另一締約國不履行它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的通知。按照本條規定所作的通 知,必須是由曾經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的締約國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審 議。任何通知如果是關於尚未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的,委員會不得加以接受。
按照本條規定所接受的通知,應按下列程式處理:
(甲)如本公約某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為執行公約的規定,它可以用書面通 知提請該國注意此事項。收到通知的國家應在收到後三個月內對發出通知的國家提 供一項有關澄清此事項的書面解釋或任何其他的書面聲明,其中應可能地和恰當地 引證在此事上已經採取的、或即將採取的、或現有適用的國內辦法和補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項在收受國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尚未處理得使雙方滿 意,兩國中任何一國有權用通知委員會和對方的方式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丙)委員會對於提交給它的事項,應只有在它認定在這一事項上已按照普遍 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求助於和用盡了所有現有適用的國內補救措施之後,才加以處 理。在補救措施的採取被無理拖延的情況下,此項通知則不適用。
(丁)委員會審議按本條規定所做的通知時,應以秘密會議進行。
(戊)在服從分款(丙)的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
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基礎上求得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己)在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事項上,委員會得要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 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庚)在委員會審議此事項時,分款(乙)內所述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表 出席並提出口頭和 或書面說明。
(辛)委員會應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一項報 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委員在其報告中應限 於對事實經過作一簡短陳述;案件有關雙方提出的書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也 應附在報告上。在每一事項上,應將報告送交各有關締約國。
二、本條的規定應於有十個本公約締約國已經作出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聲明時生 效。各締約國的這種聲明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轉交其他締約 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曾經按照本條規定作 出通知而要求處理的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締約國撤回聲明的通知後,對 該締約國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該國另外作出了新的聲明。
第四十二條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條規定提交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未能獲得使各有關締約國 滿意的解決,委員會得經各有關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個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 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的基礎上求得 此事項的友好解決;
(乙)和委會由各有關締約國接受的委員五人組成。如各有關締約國於三個月 內對和委員會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達成協定,未得協定和委員會委員應由委員 會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
二、和委會委員以其個人身分進行工作。委員不得為有關締約國的國民,或為非本 公約締約國的國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委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及制訂自己的議事規則。
四、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聯合國駐日內瓦辦事處舉行,但亦得在 和委會同聯合國秘書長及各有關締約國磋商後決定的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按第三十六條設置的秘書處應亦為按本條指派的和委會服務。
六、委員會所收集整理的情報,應提供給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有關締約國提 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此事項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事項後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轉送各有關締約國:
(甲)如果和委會未能在十二個月內完成對案件的審議,和委會在其報告中應 限於對其審議案件的情況做一簡短的陳述;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約所承認的人權的基礎上求得友好解決,和委 會在其報告中應限於對事實經過和所獲解決做一簡短陳述;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規定的條件下獲得解決,和委會在其報告中 應說明對於各有關締約國間爭執事件的一切有關事實問題的結論,以及對於就該事 件尋求友好解決的各種可能性的意見。此項報告中亦應載有各有關締約國提出的書 面說明和口頭說明的記錄;
(丁)和委會的報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規定提出,各有關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員的報告的內容。
八、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在第四十一條下所負的責任。
九、各有關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的一切 費用。
十、聯合國秘書長應被授權於必要時在各有關締約國依本條第九款償還用款之 前,支付和委員會委員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的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享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因聯合國公務出差的專家所規定的各種便利、
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有關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其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的組織法及公約 在人權方面所訂的程式,或根據此等組織法及公約所訂的程式,亦不得阻止本公約 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的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式解決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出關於它的工作的年度報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 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們的 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的權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條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的任何會員國、國際法院規 約的任何當事國、和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爲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公約應開放給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已經簽字或加入本公約 的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生 效。
二、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 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生效。
第五十條
本公約的規定應擴及聯邦國家的所有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得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並將其提交聯合國秘書 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出的修正案轉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請它們通知秘書長是 否贊成召開締約國家會議以審議這個提案並對它進行表決。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 國家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的情況下,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爲會議上 出席投票的多數締約國家所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並爲本公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按照它們 各自的憲法程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時,對已加接受的各締約國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 公約的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按照第四十八條第五款做出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國家:
(甲)按照第四十八條規定所作的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約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 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 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條所指的所有國家。
(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序 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佈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 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
確認,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 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 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慮到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通尊重和遵 行,
認識到個人對其他個人和對他所屬的社會負有義務,應爲促進和遵行本公約所 承認的權利而努力,
茲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 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
二、所有人民得爲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 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産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 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扥管領土的國家,應在 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第二部分 第二條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 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 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 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産、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到人權及它們的民族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它們對 非本國國民的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的經濟權利,給與什麽程度的保證。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男子和婦女在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方面有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在對各國依據本公約而規定的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國 家對此等權利只能加以限制同這些權利的性質不相違背而且只是爲了促進民主社會 中的總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第五條
一、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 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 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爲。
二、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第三部分 第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工作權,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 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這一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爲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 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 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産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
(甲)最低限度給與所有工人以下列報酬:(1)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 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於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同工同 酬;(2)保證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規定的過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
(丙)人人在其行業中適當的提級的同等機會,除資歷和能力的考慮外,不受
其他考慮的限制;
(丁)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第八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
(甲)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以促進和保護他的經濟和社 會利益;這個權利只受有關工會的規章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 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爲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爲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 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會有權建立全國性的協會或聯合會,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丙)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爲了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爲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 法的限制。
三、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條關於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國際勞工公約的 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 保證。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
一、對作爲社會的自然和基本的單元的家庭,特別是對於它的建立和當它負責 照顧和教育未獨立的兒童時,應給與盡可能廣泛的保護和協助。締婚必須經男女雙 方自由同意。
二、對母親,在産前和產後的合理期間,應給以特別保護。在此期間,對有工 作的母親應給以給薪休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應爲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條件 而有任何歧視。兒童和少年應與保護免受經濟和社會的剝削。雇傭他們做對他們的 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對生命有危險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們正常發育的工作,依法應 受懲罰。各國亦應規定限定的年齡,凡雇傭這個年齡以下的童工,應予禁止和依法 應受懲罰。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 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
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爲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既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饑餓的基本權利,應爲下列目的,個 別採取必要的措施或經由國際合作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體的計劃在內: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播營養原則的知識、和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 使天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開發和利用等方法,改進糧食的生産、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顧到糧食入口國家和糧食出口國家的問題的情況下,保證世界糧食供 應,會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爲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爲達到下列目標 所需的步驟:
(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
(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它們同意,教育應鼓勵人 的 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 參加自由社會,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 誼,和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認爲,爲了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起見:
(甲)初等教育應屬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
(乙)各種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和職業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 法,普遍設立,並對一切人開放,特別要逐漸做到免費;
(丙)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以一切適當方法,對一切人平等開放,特別 要逐漸做到免費;
(丁)對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礎教育,應盡可能加以鼓 勵或推進;
(戊)各級學校的制度,應積極加以發展;適當的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員的物質條件,應不斷加以改善。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
爲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 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條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的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原則及此等機構實施的教育必須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 定的最低標準爲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在參加本公約時尚未能在其宗主領土或其他在其管轄下的領 土實施免費的、義務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擔在兩年之內制定和採取一個逐步實行的 詳細的行動計劃,其中規定在合理的年限內實現一切人均得受免費的義務性教育的 原則。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
(甲)參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産生的利益;
(丙)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産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 利益,享受被保護之利。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爲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爲保存、發展和 傳播科學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驟。
三、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進行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各國認識到鼓勵和發展科學與文化方面的國際接觸和合作的好 處。
第四部分 第十六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依照本公約這一部分提出關於在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 權利方面所採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報告。
二、(甲)所有的報告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報告副本轉交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審議;
(乙)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同時是一個專門機構的成員國者,其所提交的 報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與按照該專門機構的組織法規定屬於該機構職司 範圍的事項有關,聯合國秘書長應同時將報告副本或其中的有關部分轉變 該專門機構。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應按照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同本公約締約各國和有關 的專門機構進行咨商後,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所制定的計劃,分期提供報告。
二、報告得指出影響履行本公約義務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難。
三、凡有關的材料業經本公約任一締約國提供給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 時,即不需要複製該項材料,而只需確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第十八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按照其根據聯合國憲章在人權方面的責任,得和專門機構就 專門機構向理事會報告在使本公約中屬於各專門機構活動範圍的規定獲得遵行方面 的進展作出安排。這些報告得包括它們的主管機構所採取的關於此等履行措施的決 定和建議的細節。
第十九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按照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 告和各專門機構按照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關於人權的報告轉交人權委員會以供研究 和提出一般建議或在適當時候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以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得就第十九條中規定的任何一般建議或就 人權委員會的任何報告中的此種一般建議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經濟及社會 理事會提出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和其本身的報告一起向大會提出一般性的建議以及從 本公約各締約國和各專門機構收到的關於在普遍遵行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方面所採 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進展的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提請從事技術援助的其他聯合國機構和它們的輔助機構以 及有關的專門機構對本公約這一部分所提取的各種報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項予以注 意,這些事項可能幫助這些機構在它們各自的許可權內決定是否需要採取有助於促 進本公約的逐步切實履行的國際措施。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爲實現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國際行動應包括簽訂 公約、提出建議、進行技術援助、以及爲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關政府共同召開區 域會議和技術會議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有損聯合國憲章和各專門機構組織法中確定聯合 國各機構和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所涉及事項方面的責任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爲有損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他們的 天然財富與資源的固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