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化古蹟保存與維護之法理與實際 第一節 臺灣地區古蹟保存與維護政策制度
若將「文化資產」保存的背景,回歸到歷史的洪流裡,我們即會 發現原來在台灣豐富而坎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同樣的可以找到相似 的法令與保存脈絡,去發現與釐清不同歷史時期,相關「文化資產」
保存的發展,從:
1、
2、
我國於民國十七年(1928)九月十三日,由內政部公佈之「名勝 古蹟古物保存條例」,第二條甲款「名勝古蹟」中規定有:(莊 芳榮,1983:3)
(1) 湖山類:如名山、名湖、及一切山林、池沼有關地方風景之屬。
(2) 建築類:如古代名城、關塞、堤堰、橋樑、壇廟、園囿、寺觀、
樓台、亭塔、及一切古建設之類。
(3) 遺蹟類:如古代陵墓、壁壘、岩洞、磯石、井泉及一切古勝蹟 之屬。
民國十九年(1930)五月國民政府公佈「古物保存法」時,第一 條規定「古物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定之」,民 國二十四年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訂定「暫定古 物之範圍及種類大綱」,該大綱乙款即明白而具體的列舉史前遺 物(包括史前人類之遺跡等)、建築物(包括城郭、關塞、宮殿、
衙署、書院、第宅、園林、寺塔、祠廟、陵墓、橋樑、堤閘及 一切遺址等)均為古物之種類。(莊芳榮,1983:4)全部條文
僅二十四條、且大多為原則性之規定,當年立法目的乃因周口 店的北京人頭骨及殷墟之挖掘,為防止國家珍貴古物被盜賣或 珍貴史蹟被破壞而訂(馬以工,1985:93)但因國家局勢不穩,
法律並未明確執行。
3、
4、
民國三十八年(1949),國民政府遷台,為使台灣在政治上能與 正統中國相連結,開始在都市重要地標上大量整修台灣傳統建 築物形貎,使之轉化為大陸化之正統官式建築,且為追求現代 化都市空間,以都市計劃為名拆除破壞傳統建築。舉例而言:
台北的東門、南門、小南門在民國五十四年被改建為清代北方 官式建築﹔台南延平郡王祠原本為福州式建築,被建築師完全 拆除、重新改建為清代宮殿式建築。民國四十至五十年代的台 灣古蹟保存與否,均需依附在都市現代化發展的需求上或因應 國家政治象徵的需求,在不抵觸計劃道路的開闢下配合國家政 策予以保留。
民國四十五年(1956)於台灣省政府之下設立「台灣省觀光事業 委員會」,古蹟保存事務被賦于觀光遊憩的功能;民國四十七年 台灣省政府核准實施「發展台灣省觀光事業三年計劃」,(曾建 元,2000:239)是古蹟保存第一次納入政府觀光政策當中,當 時主管單位為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也是古蹟保存正式收編 於政府管轄範圍之內;(林華苑,2002:35)民國四十九年在交 通部設置「觀光事業小組」;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一日擴大成立「觀 光事業委員會」同年六月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改組成立「觀
光事業管理局」。雖說文化資產的價位能以經濟利益之導向,作 為開發觀光資源之用,然而,其所隱藏的疑慮,乃是在國民休 閒旅遊發展的壓力下,一些古街市與傳統聚落所散發出來的歷 史空間氣氛,成為旅遊發展的資源,但不夠細緻,甚聚落的實 質空間與社會文化受到扭曲與衝擊,所獲利益也未能回饋地 方。(顔亮一,1995:3)
在民國五十五年前,由於國家發展重點在於經濟與國防,
忽略對古蹟保存的重要工作,僅止於自生自滅 (Let it happen)
(吳慶桓, 1997:129),但此階段古蹟資產保存,部分在外力 的影響下,僅止於讓其裹上觀光事業角色的外衣。
5、 民國五十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大陸掀起文化大革命,反傳統
「砸爛一切舊思想、舊文化、舊風俗、舊習慣」;當時政府發動
「中華文化復興運動」,民國五十六年成立了「中華文化復興運 動推行委員會」,做為一種對抗中共合法性的政治策略;並為集 中政府部門文化行政決策與執行權力,於教育部下設立了文化 局,實際上則為「中華文化復興運動推行委員會」的執行單位。
在地方歷史建築方面,並沒有保持古蹟的原貌。
在台北,仿古北方式的宮殿建築,一一被複製樹立,閩南 式樣的景福門及其他幾個城門,也被「修建」成北方宮殿式的 城門樓,僅餘承恩門一座保持原狀,(曾建元,2000:237)而 在地方建築物上,延平郡王祠的修建,亦成了北方宮殿之形式。
像這樣國民政府主要是藉「去日本化」與貶抑本土文化的文化
政策,來消弭地方社區族群的文化差異性,以形成認同中華文 化的意識型態內涵。(蘇昭英, 2000:129)民國五十七年內政 部著手修訂「古物保存法」1,同年五月,行政院決議擬將古物 歸教育部主管,古蹟由內政部主管,遂改由兩部聯合草擬「古 物古蹟保護法草案」。
6、
民國五十至六十年代,古蹟修護工作有相當程度之改變;為求
觀光發展,政府開始有計劃修護古蹟,古蹟的鄉土形式成為國 際觀光的文化資源。在這段時期,國家機關意志是古蹟保存論 述的主角,國家機關扮演重要的角色,古蹟保存的概念尚未普 及,人民的力量不僅單薄,而且古蹟保存的行動仍以菁英為主,
如台灣民間古蹟保存的先聲,有許多研究學者認為鄉土運動是 奠定基礎的時期,在國內漸受重視與推展認識。(林芬,1996:
171)制度化前時期的古蹟保存政策,除了鄉土運動的推波助瀾 之外,尚有社會政經發展變化的大環境因素,如觀光政策、都 市化浪潮、本鄉土化運動等。
鄉土建築運動的崛起是由於留美回國漢寶德教授與台灣省 文獻會林衡道先生號召下,從事田野調查與研究,並透過境與 象雜誌、漢聲雜誌,以及救國團與文獻會等單位組成之史蹟源 流會來傳播新思潮,持續關懷本土文化。(黃素絹, 2000:15)
台南為荷西時期及明鄭時期之發源地,更是清代之首府,其文
1 我國古蹟管理維護之立法,源自於民國十九年所公布但卻從未實施的「古物保存法」,民國二
化資產遠較其他地區為多,遂成為修護之首要目標。民國五十 二年,政府進行名勝古蹟的整修工程。欲完成億載金城、安平 古堡上之眺望塔及展覽館新建與整修工程。原整修計劃幾乎大 肆修改古蹟原有形貌,以復原或增修方式將古蹟整舊換新以因 應觀光旅遊需求。安平古堡經整修後加建之建築與古堡景觀極 不協調,億載全城則因一百週年紀念,整修時保留了古蹟原貌。
同時,民國六十年代,受世界性鄉土風潮影響(例如:聯合 國UNESCO 公佈的保護世界自然與文化遺產公約),建築界之 觀念開始變化,地方文化已有覺醒趨勢希望藉古蹟強調某些歷 史事實,民國六十二年有鹿港民眾主動委託修復龍山寺;民國 六十五年內政部批准彰化孔廟原地修後,但在整個社會的大結 構下,台灣傳統古建築物仍一棟一棟被拆毀破壞或任其荒廢,
最具代表性者為林安泰古厝之拆遷。
民國五十九年,林安泰古厝事件2無疑是我國古蹟保存運動 轉捩點,其開啟了我國古蹟保存運動的序幕,形成政治與社會 壓力,直接式間接促成了日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的制訂3。(徐明 福,1991:10)文化資產保存法以文化資產為保護對象,古蹟 便是古物、古蹟、民俗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文化景觀 等五類文化中一類。在此之前,古蹟保存在國家支配性文化的
2 林安泰古厝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因台北市敦化南路的拓寬而被迫拆除,而於民國七十四年遷 建至濱江公園內,古厝約建於乾隆四十八至五十年間(西元 1783∼1785),是仿明清閩南單層 二進四合院住宅。民國八十九年五 二十二日,網址:
http://Taiwan.wcn.comtw/b5/taipei/tapecity/anta.shtml。
3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前身,為民國十九年的制定「古物保存法」,爾後隨中央政府各項法規,在 台沿用。
政策下完全不受重視。六十年代末期經濟發展劇烈變化的影 響,古蹟亦不過是經濟掛帥下具觀光利益的搖錢樹。(陳志梧,
1995:64)直至民國七十年制訂了文化資產保存法,才讓古蹟保 存工作稍見曙光。
7、
民國七十年代,即使制訂了文化資產保存法,但時代背景,民
間社會開始出聲,社會多元化組織與力量的介入下,往往政治 目的透過文化來完成,控制文化發展的權謀,漸漸失控,社會 對文化創造的渴求,導致政府與民間社會產生嚴重的落差。
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國民黨政府宣布解除戒嚴令,使得台 灣地區政治結構開始自由化,對社會嚴密控制的威權結構也逐 漸鬆動,民間力量的反動與甦醒,自解嚴之後,對於國家政策 表現不滿與反抗,社會運動是當時新興的口號,大量的出現與 資源動員中,古蹟保存運動亦是其中涉入之一。
隨著台灣經濟好轉、人口增加,政府大力執行都市計劃、
各地方開始開闢道路、進行公共工程建設,民間亦自行改建房 舍,此時古蹟議題主要是在古蹟指定之權利爭辯中,民眾對於 自身不動產價值的想像,無法接受政府的強力干預,保存與發 展的衝突時常可見。許多歷史古蹟文物保存受嚴重衝擊,舊有 法律面臨檢討必要。例如近年來又陸續發生蘆洲李宅軟體計劃 生變、台中縣潭子鄉摘星山莊4和神崗鄉筱雲山莊5保衛戰、三
4 康諾錫先生所著之摘星山莊一書,介紹台灣傳統民居與古蹟研究。
5 位於神岡鄉三角村大豐路上的筱雲山莊,建於清同治五年,迄今已有一百三十年。筱雲山莊的
峽民權街保存與拆除的對立、台北萬華剝皮寮6歷史街區保存爭 議、台北四四南村古蹟認定標準之論戰等新的保存課題仍不斷 出現7。可見法令並未發揮預期功能。古蹟保存工作情形在文化 資產保存法公布後,側重在指定、修復,依法指定古蹟,古蹟 修復工程開始制度化,但是維修技術仍在摸索中,其中技術及 觀念仍有爭議,例如台南市孔廟維修究抽換新柱,或舊柱修補,
學界與技術人員暨行政人員看法不一。
這時期古蹟之維護與修復仍以單棟建築為主,尚未擴及至 區域或環境保存,即使倡議多年之鹿港古蹟保存區,亦僅係開 始,而台北迪化街在步隨鹿港之後,亦走得一路顛簸不穩。(黃 素絹, 2000:15)而台灣現今之古蹟保存均僅限於「點的保存」、 即僅限於單棟建築,較少觸及「面的保存」、即整個市街或聚落 之保存。(朱容慧,2000:12)
台灣聚落保存近年因專家學者極力主張才逐漸引起重視,
三峽老街、迪化街、魯凱族舊好茶部落、澎湖二崁和九份老街 之保存方式均屬「面的保存」,而不再拘泥於單棟保存。但台灣 的古蹟與聚落保存問題,多年來只有少數社會菁英參與、少見
以迄籙碑之類,羅列一室,總計有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卷,是當時台灣最豐富的私人圖書館,
但現今因部分書籍遭人竊盜,因此書籍現都已經搬離筱雲山莊。地點:由豐原交流道下,往 豐原市方向行駛1 公里 處,右轉三角村的大豐路,約 300 公尺即可 發現筱雲山莊,距離豐 原交流道約3 公里。
6 剝皮寮即今萬華區康定路、廣州街及昆明街所包圍之街廓,據地方耆老所言,剝皮寮乃因清 朝時期福州商船運進杉木,在此剝去樹皮而得名。現鄰近康定路、廣州街交會口一帶的路段,
則因早期發展為煤炭販售散地而通稱「土炭市」,當時曾是商業交易熱絡的街坊,擁有不少精 緻洋樓房屋,自清朝至今,仍然保有初期開發的空間特色。因此,剝皮寮可說是台北市境內 最完整的歷史街區之一,而從清朝經日據時期開發至今已將近有一百五十年,但本區已由老 松國小徵收,民眾都只能沿著康定路或廣州街回憶當年的生活與風采。
7 古蹟保存之困境與出路研討座談會記錄 ,1998,空間雜誌 (108)頁 36 -52。
民眾主動加入,再加上新修正之條文要求古蹟之修護應保存原 狀不得變更,使古蹟保存無法融入常民生活。眼見古屋破舊、
生活不便,民眾更不願家園被指定為古蹟。如今雖漸受民眾重 視,但政策牛步化與脫離現實,更凸顯文化資產保存法律規定 之不足。(張瓊慧,1999:10)
8、
(1)
(2)
(3)
國八十年代面對著社會結構更開放與全球化資本的侵襲下,本 土化的呼聲與政治上的考量亦被放大。
整合性的保存觀念
乃重視人與環境的同時保存,以居住者與既有生活的延續 為基礎,以當地人文環境為背景,結合原有的產業結構,配合 地方性的建設計畫,以社會性的角度、將空間的延續與經濟的 再發展相連結,將人、事、地、物相結合的「整合性保存」的 手法,進行空間上「新地方」的塑造,而此種將人與環境同時 保存的「活的保存」觀念,正以聚落保存、歷史建築再利用的 型式,進行新的保存空間的擴展。
肯定「民眾參與」在保存過程中的重要地位
人與空間必須同時地支持對地域歷史的認同、對地方的歸 屬感,才是保存執行成功與否的不能替代的基石,換句話說,
古蹟保存不是只有古蹟硬體空間的修復工作而已,重要的是如 何讓人的生命動力進入古蹟,延續其歷史文化生命。
視保存為地方再發展過程中塑造「新地方」的動力
以文化資源作為經濟再發展的動力,聚落保存的規劃,在 新時勢下,配合觀光發展的需求,在適量的旅遊承載下,限制 過量遊憩,造成人文景觀與生活的特色。結合地方產業議題的 地區再發展保存計畫,促使古蹟保存工作大大地擴展到都市、
社會、文化、經濟、社區、人文等各層面,保存工作已突破形 式的維護管制進入社會與經濟的範疇。
(4)
重視「民眾權益」的補償與獎勵制度規劃
表面上,我們看到古蹟保存的議題被等同於技術性的談判 與妥協,實際上,古蹟保存已漸次進入經濟再發展的考量範 圍。古蹟的保存與否,一方面因涉及私有財產權的處理,而關 連上民間反彈及政治性的運作,另一方面又因涉及都市空間的 現代化過程,而與技術理性的官僚系統形成價值上的衝突。房 地產所有人對房地產增值之「過度」期望,因此整合性的保存 成為最困難的工作,但也必須如此新角度思考8。
8 部份資料援引與參酌林孟章,1994,台灣古蹟保存政策執行與保存論述關係初探
第二節 臺灣地區古蹟保存維護法令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是文化行政的一環,而古蹟保存是文化資產的重點 工作之一,唯有適應時代,順應潮流,不斷的將不適用的法令加以修 正,配合時勢所趨才是最重要且必行之道。
一、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修訂之沿革
(一) 訂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在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制定公布,共有總 則、古物、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景觀、罰 則、附則八章,計 六十一條。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 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定之」,故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 令公佈文化資產保存法後,即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內政 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會銜發佈該細則共計七十七條,
分七章。
(二) 修正
文化資產保存法歷經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月,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九十一年六月四次修法。
第一次修法,增設對出資贊助或修復古蹟者的租稅獎勵,
以及私有古蹟上地容積率的移轉補償;
第二次修法,將內政部古蹟指定權下放於省(市)政府與
縣(市)政府,取消原本依古蹟的歷史文化價值分為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的類別, 改依古蹟內涵分為國定、省(市)定、
縣(市)定,並對古蹟修護之方式、程序與古蹟保存區之擬定程 序有較以往詳細之規定,取消非因國防安全與國家重大建設不 得遷移或拆除古蹟的類別限制。
第三次修法的重點,在於明定「歷史建築物」的地位、重 新定義古蹟、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古蹟管理維護之權 限事項、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9、重大災害時之古蹟緊急修復 等。
第四次修法的重點,賦予私有古蹟捐獻獎勵,及發現無主 古蹟並層報之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
綜觀文化資產法公佈前後的古蹟保存行動,整理如下表(表 3-2-1)所示。
9 「內政部日前邀集古蹟行政人員即學者專家,討論採購法對古蹟修復的影響。與會人士認為雖 然採購法中有限制性招標,可以加以運用選擇比較理想的設計人員與營造廠,但基層公務人 員在該法實施之後,幾乎不敢延用,故採購法對古蹟修復的負面影響,正在──凸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國時報,第11 版。
表 3-2-1 古蹟保存大事紀
民國 事 件 17 年 月 名勝古蹟古物保存條例 19 年 月 古物保存法
24 年 月 暫定古物之範圍及種類大綱 45 年 月 台灣觀光事業委員會成立 47 年 月 發展台灣省觀光事業三年計劃 49 年 月 觀光事業專案小組
55 年 月 文化大革命時期
56 年 月 中華文人復興運動推行委員會成立
57 年 月 古物保存法修正、古物古蹟保護法草案擬定 66 年 月 文化建設為國家十二項建設項目之一
70 年 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成立 71 年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公佈施行 73 年 02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細則 85 年 12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 86 年 01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一 86 年 05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二 89 年 02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三 91 年 06 月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四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3-2-2 文化資產保存法歷次修正重點內容一覽表
資料來源:林華苑,2002,《古蹟保存政策與再利用策之研究》,頁 48。
階段 修正內容重點 說 明
第一階段 (85.1)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其贊助款項得列 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及實施辦法
1.提出獎勵與補償方法
第二階段 (85.5)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 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
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 (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 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 修復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
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 備後始得為之
古蹟遷移或拆除須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明訂古蹟保存區劃設之相關程序
1.古蹟指定分級制改為 行政屬地制
2.闡明古蹟保存原地原 貌理念
3.古蹟相關工作事項採 計畫許可方式 4.古蹟保存區納入計畫
體系之程序
第三階段 (89.2)
擴大古蹟定義,增列歷史建築為文化資產保 護對象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 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 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明訂公私有古蹟管理維護的主管機關 明訂管理維護事項,.其中包含再利用經營 管理
明訂古蹟修復計畫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提 出。修復原則乃是在保存其原貌前提下,必 要時得以現代科技方法,達到古蹟耐震、耐 潮等,以增長使用壽命與建築強度功能 古蹟修復工程為特殊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 限制
重大災害,古蹟辦理緊急修復計畫程序 古蹟資料公開
1.古蹟內容對象作明確 之規定,並擴大文化 資產保護對象 2. 為 維 護 地 方 文 化 特
色,故將古蹟指定工 作下放至縣市政府 3.並未鼓勵民眾參與,
增 加 民 間 個 人 與 團 體可申請古蹟指定 4.公私有古蹟管理維護
責 任 歸 屬 加 以 明 確 區別
5.因應古蹟修復工程的 特殊性質,其不受政 府採購法之限
第四階段 (90.6)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其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得 酌予獎勵;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賦予私有古蹟捐獻獎 勵辦法的法源依據 2.賦予發現無主古蹟並
層 報 之 獎 勵 辨 法 的 法源依據
二、 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之相關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之規定可依其相關程度分為(一)定 義;(二)主管機關;(三)評鑑、指定方式;(四)古蹟保存區之指 定與維護;(五)古蹟之保存修護;(六)獎勵保存方式;(七)所有 權之移轉;(八)發展權之移轉,其內容分別說如下:
(一) 定義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 左列資產: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1982)
「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
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2000)
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指年代久遠之建築 物,其全部或重要部份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 殿、衙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閘、橋 樑及其他建築物。」
3、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 址,已淹沒消失或埋藏於地下,或僅部份殘存者;包括居住、
信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等活動舊址。」
(二) 主管機關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
依第五條規定古蹟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管理 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內政部主管。
(三) 評鑑、指定方式
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縣(市)定三類,分別由 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如果古蹟有喪失、
減損或增加價值的情形出現時,應經由上級機關核准後才能解 除指定或變更類別。依此規定、古蹟管理以政府層級處理,而 非由古蹟本身的價值分級。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 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1982)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 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公告 之,...」(2000)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八條:
古蹟等級依下列各項評定之:
(1)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紀念或其他學術價值。
(2) 時代之遠近。
(3) 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4) 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
(5) 數量之多寡。
(6) 保存之情況。
(7) 規模之大小。
(8) 附近之環境。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條:
「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 告,並通知地方政府及其所有人、佔有人或管理人。」
(四) 古蹟保存區之指定與維護
1、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九條:
「前條古蹟之管理保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 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 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 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測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 程地區有無古蹟。」
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 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 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 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
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 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 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 古蹟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4、 文化資產保存法細則第三十九條: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 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 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 定。古蹟調查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古蹟之名稱、位置、類別、所在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
(2) 古蹟所有人、佔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3)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4) 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特徵。
(5)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附近景觀及使用情形。
(6) 建議暨其他事項。」
(五) 古蹟之保存修護
1、 文化資產保存第三十條:如果古蹟毀損應依照原有形貎及文化 風貎修復以延續古蹟之生命,並可依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採取不同的保存維護或管制方式。
如有古蹟須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劃,先由古蹟 的各個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往主管機關核備後才能進行。
2、 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古蹟應依照下列原則修護:
(1) 保存原有的色彩、形貌。
(2) 採用原用或相近的材料。
(3) 使用傳統的技術及方法。
(4) 非有必要不得解體重建。
(六) 獎勵保存方式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
應予以獎勵。依內政部頒布之「古蹟保存獎勵要點」第五條規 定,古蹟所有人自行負擔部分古蹟修復費用,三百萬、五百萬、
一千萬以上者分別頒給獎狀、獎牌、匾額,負擔費用達到二千 萬元以上或自行負擔全部修復費用頒給內政獎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之一條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 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贊助款項可抵免所得稅不受金 額限制。
(七)
(八)
所有權之移轉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私有古蹟所有權可因繼 承而移轉﹔若非因繼承而轉移則政府有優先購買權,若古蹟的 性質不適合由私人擁有或有管理不當,以致古蹟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的可能時,政府可以徵收。私人所有之古蹟若捐獻與政府,
應予以獎勵。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 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歸國家所有。發現無主古蹟者,應報 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內 政部酌予獎勵。
發展權之移轉
發展權之移轉為民國86 年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時新加入 之條文,學者極力爭取加入條文的原因,乃為民眾的房舍一旦 被指定為古蹟,即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整修、拆建、轉讓,
可能因而損失鉅額利益,為避免蒙受損失,許多私有古宅第所 有人,一旦風聞房舍有被指定為古蹟的可能時,紛紛在政府未 指之前先行動工拆除或整建,使國家又損失一項文化資產,所 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時加入三十六條之一,若私有民宅、家 廟、宗祠被指定為古蹟,則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的土地或古蹟
保存區內的私有土地因被指定為古蹟或劃定為保存區,以致原 本依法可建築的基準容積受到限制的部份,可以同等價值移轉 到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給與補償,但只能移轉到同一都市主要 計劃地區或區域計劃地區的同一鄉鎮市內的地區,而且樓地板 面積一經移轉就不能解除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的管制,亦 即被指定為古蹟的私有民宅、宗祠及家廟可以將損失的建築容 積「等值」移轉到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換言之,此 乃一失之東隅,收之桑榆的交換性質之獎勵政策,古蹟所有人 可將其因古蹟而損失的建築容積加到其他建物,資為補償,(許 淑華,1997:70)希望藉此方法對民眾損失之經濟利益有所補 償。
三、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憲法、地方制度法
保存古蹟是保存文化資產的重點工作之一,在憲法第十三 章「基本國策」第五節「教育文化」中,第一百五十八條便指 明了教育文化目標在於「發展國民之民族、自治精神,國民道 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國內學者對「基本國策」一 般解釋為國家施政的基本方針,具有社會權之性質,而不同於 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的基本權,其並非當然做為人民 據以請求之主觀公權利。(陳新民,1996:95)
在機關權限方面,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十款規定「有關 文化、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為「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 行」;在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四款第
四目則分別列舉,直轄市與縣(市)之文化資產保存為直轄市與 縣(市)之自治事項。之外,在我國保存文化資產一般規範,即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則有「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之規定。
四、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特別法規 ──古蹟保存之特別法規
為保存古蹟的特別法規亦不在少數,如:
建築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 及其他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 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省(市)政府對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等區內之建築物,應分別 訂定其建築限制;
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名勝古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其第二 百零一條又規定,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 避免之,而名勝古蹟己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 保存之;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 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築等事項分別表明之;
國家公園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具有重要之史前遺 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
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得劃定為史蹟保存區;
社會教育法第二條規定,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亦為社 會教育任務之一;
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古蹟可規劃建設為 觀光地區;
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公有房屋供名勝古蹟使用者,
免徵房屋稅等等。(陳雅慧,2002:7)
由上可知,古蹟保存的問題涉及了政經社文等專業領域,
所牽連的公共政策層面亦相當廣泛,(葉乃齊,1993:87)並非 從單一觀點出發即能處理。特別是在都市計畫,無論是僅保存 古蹟本體,抑或劃設保存區;基本上都需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10完成之11。而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亦特別規 定,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 關之意見,且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 程地區有無古蹟。
10 古蹟可能位於都市土地地區,抑或非都市土地地區,若以再發展潛力之不同,將古蹟分為再 利用類型、再發展類型、聚落保存類型,則處理方式亦會有所不同:位於都市上地之再利用 型,應循都市計畫之程序進行變更﹔位於都市土地之再發展型,按都市計畫第三十二條,劃 設特定專區﹔位於都市土地之聚落保存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與都布計畫通盤檢討實 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應可透過通盤檢討的方式變更為特定區計晝。位於非都市上地之再利 用型,只需進行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作業,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位於非都市上地之再 發展型,或擴大都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或按「休閒農莊設 置管理辦法」進行開發﹔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聚落保存型,或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擬定「特 定區計畫」,或按「休閒農莊設置管理辨法」進行開發。詳見,黃昆山主特,黃秋月、許明福 協同主持,《台閩地區私有宅第古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查分析》,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五、 古蹟保存相關之行政命令
與古蹟保存相關的行政命令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 則」(文化資產法第六十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的「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六之一條授權)、「古蹟審 查處理要點」、「古蹟保存獎勵要點」、「古蹟範圍內拍攝影片集 錄製節目要點」,此外針對古蹟管理維護,內政部亦訂定了「古 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與防災措施注意事項,以及就一些特定 的國定古蹟,訂定的維護管理注意事頊,如﹕國定古蹟總統府 監察院台北賓館司法大廈維護管理注意事項。至於,一些地方 政府,如﹕台北市政府訂定的「台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 物指定作業要點」與「台北市古蹟管理維護要點」﹔新竹市政 府則訂定了「新竹市市定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 91 年 4 月訂定「高雄市獎勵補助維護古蹟及歷史建築風貌自治 條例(草案)」、91 年 4 月「高雄市獎勵補助參與開發經營自治 條例(草案)」等,都是地方政府所訂定的相關法令。
第三節 臺灣地區古蹟保存維護之主管機構
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古蹟之主管機關有兩 個層級﹕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與內政部民政主管之,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政局主管之。又依各 級政府之組織規程或自治條例12,在各界熱切期盼設立文化部13與文 化局14以統一文化事權之情形下,一些地方政府,如台北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已設有文化局,並賦予其古蹟保存業務。
各級古蹟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均有古 蹟指定的權限,並可按第三十六條,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 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古蹟保存區。而在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 價值時,除了業經移轉土地容積率之私有古蹟,不得解除其指定外,
亦可按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報內政部核准後解除其指定或變更該古蹟 之類別。除了上述古蹟與古蹟保存區之指定、變更權,以及古蹟解除 權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古蹟原則上係由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且第八條亦規定,各級地方政
12 現行地方政府之組織,係地方政府依內政部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制度法第六十 二條授權)第三條,擬定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議會通過後,報上級機關備查,如﹕台北 市政府組織規程、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且地方政府應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與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規程,如:八十八年十月府秘法宇第 67936 號令公布的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
13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國時報,第 43 版,收於,立法院圖書資料室,《立法院報章資 料專輯──第五十一輯文化建設》,立法院圖書資科室,民84 年 3 月,頁 176 至 180﹔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國時報,第11 版。
14 全台23縣市己有13 縣市成立文化局,爭議許久的文化局府內局、府外局之爭,多以將原縣 市文化中心升格為一級附屬機關,並改名為文化局,亦即府外局定案,只有台東縣、新竹市、
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 工作。
至於古蹟指定後,其管理修護,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古蹟由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 蹟得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 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私有古蹟,必 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團體管理維護 之」。
依據行政院研考會之「中華民國政府組織與工作」(民國 89 年)、
各機關組織條例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各級古蹟主管機關 之業務職掌概述如下: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七條規定,係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 建會),其主要任務為統籌規劃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以 及提高國民精神生活。然其組織條例所列第一處的職掌中,明 列「文化資產保存與發揚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為該處 的職掌之一,而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明文規定,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 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而且,文建會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由此條文可知,文建會 為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政策的最高決策單位,但是,在實際保存
政策推行上,文建會認為其責在於推動中央與地方之文化建設 以及籌畫相關活動,古蹟保存之相關業務隸屬於內政部民政 司,其定位僅為幕僚單位,並非為古蹟之主管機關,因此,文 建會在推動古蹟保存工作上,以此「踢皮球」之態度,只是浪 得虛名,枉為全國文化資產保存政策之最高決策機構。近年來 文建會正在籌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15,作為文建 會之附屬機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制定公布「國立文化資 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二、 行政院文化資產維護保存推動小組
民國八十七年為了因應台中潭子摘星山莊16的拆除危機,
當時的行政院為整合各單位之古蹟保存業務,成立了跨部會的
「行政院文化資產維護推動小組」。該維護小組專門處理古蹟相 關文化化資產的疑難雜症,係以危機處理的架構型態,由行政 院召集內政部、文建會、各地方政府及相關學者專家,不定期 運作,協調各部會處理類似摘星山莊緩不濟急或本位主義、缺
15 有關文資中心之設立,曾在立法院法制、教育委員會聯席會議中,引發缺乏古物保存人才、
膨脹現有行政體系,以及如何釐清文次中心之組織與業務範圍等爭議。民國八十七午三月五 日,中國時報,第23 版。
16 摘星山莊建於清光緒三年,佔地兩千四百餘坪,是按五行八卦星斗理念建造,名列台灣十 大傳統民宅之首。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經台中縣政府指定,為國內首座縣定古蹟。 古蹟,
政府予以價購於法無據。建商在資金積壓周轉困難下,未及台中縣政府向省府與中央爭取經 費,便於民國八十六午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拆屋,而遭前往關切的人士阻擋,更引起行政院 的注意。台中縣政府在各方壓力下,一改當初考慮價購經費未定,且顧及建商權益,而不敢 貿然指定古磧的立場,當日便火速邀集學者專家進行勘查,指定為古蹟。此舉引發建商強烈 不滿。而「…有關摘星山莊的保存,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已行文給台中縣政府,
要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規定,儘速辦理納入古蹟程序,台中縣政府一直拖到前天(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才納入縣級古蹟,……對中央與地方古蹟維護工作的權限劃分,內政部應 該釐清!……」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日報,第 4 版;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錢缺人等困境17。不過,這個以人為主導的體制外小組、於行 政院改組後,其存廢與運作尚待觀察18。
三、 內政部民政司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在其組織條例中,民政司之史蹟維護科的職掌中列有「古 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因此,民政司史蹟維護科於執行 古蹟保存政策過程中,扮演著古蹟之評鑑、指定、調查與修復 工作,以及核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古蹟之修復計畫、保存計畫 與經營管理計畫。
四、
縣(市)政府民政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古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 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其對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 理工作由民政局管轄之,相關業務包括歷史建築之登錄工作、
縣 (市) 定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古蹟之管理維護以及擬定 與執行古蹟修復計畫或保存區計畫。
現行古蹟保存行政體系,內政部負責古蹟指定、管理與修繕業 務,而行政院文建設委員會則負責補助、獎勵、古蹟的再利用與統合
17 民國八十七午六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第 30 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國時報,第 11 版。
18 對於新任行政院副院長上任後,行政院文化資產維護推動小組之去留,有立委認為,在文化 部未成立前,應持續運作﹔有學者則建議,應在文建會設文化資產局,扮演此一協調功能、
蓋臨時的任務編組,雖然達到行政院級、但仍應回歸政府正常運作才是長久之計。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中國時報,第11 版。
協調等業務,而二者卻都沒有一個對古蹟維護或歷史性建築物的整合 性調查與建檔19。若再加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民政局以及文化 中心20,則整個古蹟保存行政體系由上至下、係呈現多頭馬車的情 形。此種情形,並無助於古蹟保存行政之推展,從而,應建立一統的 機構,如文化部,負責所有古蹟保存業務。
另現行國內各級行政組織體系下,負責古蹟保存工作的是文化單 位或民政單位,而負責都市開發建設、都市計畫單位。早期都市計畫 並未將古蹟保存政策考量在內,導致國內近二十年古蹟保存運動經常 與都市計畫體系衝突不斷,直到最近幾年,考量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方式,變更使用分區為保存區並納入細部計畫以進行古蹟整體環境境 之保存。但是,除非民眾保存意願強烈,規劃人員仍然不願觸及古蹟 保存區劃設與執行之工作。
此外,目前國內的保存政策主要將古蹟保存視為文化性事務,交 與民政單位負責保存計畫的規劃與管理,而都市計畫單位僅是被動地 配合古蹟的指定,進行土地使用變更與都市計畫修正,依法並無明確 的責任擔負起法定古蹟之整體規劃以及提供計畫經費與人力,造成都 市計畫體系的運作對於保存計畫的執行僅依法做消極性的配合,甚至 是置身事外。
19 邱如華,2000,〈臺灣當前文化資產保存政策與現況審思〉,
http://www.taiwan-ngo.org.tw/blac/group/groupc9.htm。
20 文化中心係直轄市、縣(市)依據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
因此,建議
1、 在中央層級方面,強化行政院文建會之機能,發揮其位居全國 文化資產保存政策之最高決策機構的權責功能,以剔除目前文 建會「名不符實」之虛位狀態,以及分擔內政部民政司因業務 繁重而導致人力不足之窘境。此外,由於研考會之職責有「施 政計畫、重要方案、事業計畫及特定案件之追蹤管制與考核評 估事項等」之責任,因此,擬結合行政院研考會與文建會之監 督執行機能,協調中央層級古蹟保存政策擬定與都市計畫審議 之衝突。
2、 向下貫徹的建制化,積極推動古蹟保存區劃設與執行工作。至 於主管古蹟保存之民政單位與主管開發之建設、都計單位之間 平行機關的協調問題,同樣建議由縣 (市) 政府研考會或計畫 室協調之,就地方保存個案由研考會或計畫室召集跨局處之「聯 席高峰處理會議」決議古蹟保存與地方發展之課題與對策,而 且,民政單位應參與都市計畫之審議,而建設、都計單位應參 與保存計畫之推動,以避免兩者之衝突不斷,而落實古蹟保存 區劃設與執行。
3、 請民眾參與古蹟保存運動,以往用民意調查、訪談、公聽、或 說明會、政府單位告知…...等等較為被動方式參與,或者由菁 英份子組成文教基金會、文史工作室等進行古蹟保存工作的呼 籲與搶救。諸如此類之民眾參與僅是少數份子的活動舞台,若 民眾參與、全體國民的動員,有錢出錢、有力的出力,自動自
發積極參與古蹟保存事務。以下就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與企業 團體等三方面明民眾參與古蹟保存之力量:(陳妙雲,2001:5)
(1) 民間團體
古蹟所有權者或由當地居民組成之自主性民間團體如社 區發展協會、文史工作室、愛鄉促進會…等等,基於珍惜歷史 環境的心態,主動向地方政府申請歷史建築的登錄、古蹟的指 定、古蹟修復計畫與保存區計畫的擬定等,並且造具圖文並茂 之古蹟概況表交由主管機關列冊建檔,以建立古蹟完整之資料 庫。
(2) 財團法人
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經營管理古蹟,如做 展示館、博物館、藝文展覽館等社教、福利性使用。
(3) 企業團體
企業團體基於回饋地方之指標性意義認養或投資古蹟之 修復管理,以減輕政府之財力與人力的負擔以及解決民眾權益 受損的問題。舉例來說,跨國企業之寶成集團21於九二一震災 過後即表示願意出資協助修復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終究在政 府財政困窘以及發包制度過於僵化的情勢下,透過內政部民政 司的直接協商,以出資超過 50%的承諾取得了參與古蹟修復
21 寶成公司成立於西元 1969 年,到西元 2000 年已有 31 年的歷史,目前整個集團在 1999 年時共
工程的權利。
國內在經濟發展上一向依賴於民間的充沛活力,然而在古 蹟保存方面,民間的參與仍然太少。透過上述三方面民眾的廣 泛參與,期望建立民眾參與古蹟保存良好的互動模式,順利推 動政府、企業與地方之間的圓滿合作。
表3-3-1 古蹟保存結合民眾參與之權責劃分建議表 單位 權 責
文化建設委員會
1. 全國文化資產保存政策之最高決策機構。
2. 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
3. 統籌規割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以及提高國民 精神生活。
4. 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
5. 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之擬定、檢討、修訂與解釋。
6. 古蹟保存與發展政策之研擬。
7. 保存計畫與都市計畫之協調。
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民政司
1. 古蹟之中央主管機關。
2. 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3. 國定古蹟之審查指定公告。
4. 核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古蹟之修復計畫、保存計畫與 經營管理計畫等。
5. 跨越縣市之古蹟保存計畫擬定、古蹟保存區劃設與執 行。
地方主管機關 縣 ( 市 ) 政
府民政局
1. 古蹟之地方主管機關。
2. 負責轄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3. 縣(市)定古蹟之審查指定公告。
4. 古蹟之列冊工作。
5. 歷史建築之登錄工作。
6. 古蹟修復計畫與保存區計畫之擬定。
7. 審查民間自行擬定古蹟修復計畫與保存區計畫。
8. 古蹟保存區劃設與執行。
9. 古蹟之管理維護。
10. 古蹟所有權者權益問題之處理。
11. 擬定地方保存法令之實行細則。
民眾參與 財團法人、企業團體、民間團體
1. 古蹟指定之申請。
2. 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
3. 公、私有古蹟之經營管理與維護。
4. 造具古蹟概況表。
5. 出資贊助古蹟修復、保存經費。
6. 自行擬定古蹟修復計畫與保存區計畫。
7. 個案變更之申請。
資料來源:陳妙雲,2001,《古蹟保存區劃設與執行機制之研究》,頁 5-7。
第四節 臺北市文化局古蹟保存與維護作為
為統籌規劃辦理臺北市之文化業務,提高文化建設的內涵與素 質,在各界殷切期盼與呼喚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成立全國 第一個地方文化事務專責機構─臺北市文化局。
文化古蹟工作是一種心情,是一種生活方式,也是一種價值觀、
一種含有教養、品味、智慧、心靈和創意的結合體,要瞭解一個城市 的文化,既要觀看其建築、市容與景觀,也要瞭解市民日常生活中所 展現的特定活動內容,包括民俗節慶、生活禮儀、生活環境、藝文活 動、生活素養、對先人文物保存與維護、對歷史的尊重等等。
文化局在三任市長的努力、議會連續數會期的激辯與協商、藝文 界各方的期待與注目,一波波高潮迭起的醞釀、發酵過程,一直到八 十八同年九月六日知名文化評論者、首任文化局長龍應台返台接椽籌 備處業務時,終於達到風潮的最高峰。二個月之後,文化局在藝文界 朋友的祝福與期待聲中,開始在這片土地上,鐫刻新的歷史。
一、 組織及編制
「文化深入生活」、「傳統開出現代」、「本土走向國際」揭 櫫龍局長對文化局工作的發展方向,企圖建構全國第一個「市 民的文化局」、「輔導而非指導的文化局」。在上述的工作目標 下,文化局依據組織規程的設計,下設四室(人事、會計、秘 書、政風)、四科,其業務執掌分述如下:
第一科:國際城市與國內各縣市藝術文化交流
第二科:古蹟與傳統藝術等文化資產保存
第三科:專業藝術文化輔導與推廣 第四科:公共藝術推動與社區文化紮根
在局本部以外並下轄六附屬單位(市立交響樂團、市立國 樂團、市立美術館、市立社會教育館、台北市文獻委員會、台 北市中山堂管理所)
同時鑑於藝文推展法令多缺、整體文化環境仍有待規劃的 現實情況下,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研發室,作為文化政策擬定 與藝文制度規劃的核心。其中行政業務的四個科,就有二個科 辦理與古蹟相關業務,可見文化局對文化資產之重視。
圖3-4-1 組織編制圖
資料來源:台北市文化局,http://www.culture.gov.tw/home_c.htm
台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各 科 室 職 掌 圖
1. 文 化 發 展 基 本 原 則 之 擬 訂 。 2. 文 化 藝 術 活 動 之 研 究 與 開 發 。 3. 文 化 藝 術 資 訊 之 彙 整 與 流 通 。
4. 文 化 財 產 權 及 其 文 化 制 度 法 規 之 擬 訂 。 5. 文 化 藝 術 交 流 之 策 劃 。
6. 文 化 藝 術 資 料 之 保 存 、 規 劃 、 管 理 與 運 用 。
7. 其 他 有 關 文 化 環 境 、 制 度 企 劃 研 究 與 資 訊 之 建 立 等 事 項 。
1. 古 蹟 、 古 物 、 歷 史 建 物 、 遺 址 、 紀 念 物 、 文 化 地 景 等 之 調 查 、 指 定 、 修 復 、 維 護 、 典 藏 及 運 用 。
2. 文 獻 資 料 保 存 研 究 之 規 劃 。
3. 傳 統 藝 術 、 民 俗 文 化 之 研 究 與 發 揚 及 其 延 續 機 制 之 規 劃 。 4. 其 他 有 關 文 化 資 源 之 保 存 、 發 展 、 經 營 與 維 護 等 事 項 。
1. 文 化 藝 術 展 演 環 境 之 規 劃 與 管 理 。 2. 文 化 藝 術 創 作 、 展 演 、 研 究 之 補 助 。 3. 文 化 藝 術 類 書 、 資 料 之 彙 編 。
4. 藝 術 行 政 之 服 務 及 人 員 之 培 訓 。 5. 文 化 藝 術 獎 項 之 規 劃 與 辦 理 。 6. 藝 術 展 演 活 動 之 辦 理 。
7. 其 他 有 關 文 化 藝 術 之 促 進 等 事 項 。
1 . 社 區 藝 文 機 構 之 規 劃 與 設 置 。
2 . 社 區 藝 文 資 源 與 資 訊 之 整 合 與 運 用 。 3 . 社 區 藝 文 活 動 之 規 劃 與 獎 助 。
4 . 社 區 藝 文 景 觀 及 公 共 藝 術 設 計 之 策 劃 與 推 行 。 5 . 少 數 族 群 文 化 保 存 、 發 展 、 維 護 之 協 助 事 項 。
1 . 本 局 施 政 方 針 、 施 政 計 畫 及 工 作 報 告 彙 編 事 項 。 2 . 研 究 考 核 、 文 書 、 檔 案 管 理 、 公 文 時 效 管 制 等 事 項 。 3 . 事 務 、 出 納 及 不 屬 其 他 科 室 事 項 。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 會 計 事 項 ,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依 法 辦 理 政 風 事 項
第一科第二科第三科第四科祕書室人事室會計室
圖3-4-2 各科室職掌圖
二、 在古蹟方面革新
1、 重現歷史記憶,再造文化資產:
如將西門紅樓變為「紅樓劇場」、前美國大使館轉換成「臺 北之家」,由搶救與冰凍式的保存概念,轉而強調結合文化氣息 的展演、活動、經營等概念,藉其建築實體所包含的歷史、藝 術價值,提供歷史的見證,激起市民集體的記憶,延伸過去「活」
至今日的價值。
2、 釋放政府資源,厚植民間力量:
透過補助藝文活動、補助修護私有古蹟、委託經營市有人 文空間等方式,借重民間專業能力及經營理念,協助公部門推 展文化事務,並藉以培養其永續經營的能力,及促進民間藝文 之蓬勃發展。
3、進行古蹟個案調查研究:
為古蹟修復及後續再利用需要,針對 16 個市定古蹟(北投 文物館、艋舺謝宅、中山堂、孔廟、蔡瑞月舞蹈社、當代藝術 館、中山一號公園、舊臺北警察署、撫臺階洋樓、臺北機廠、
北投臺銀宿舍、芝山岩、紫藤廬、慈雲寺、萬華林宅、內湖清 代採石場等),深入個案調查研究,包括歷史背景與考證、建築 型式與沿革、破壞狀況之清查、保存計畫之擬訂以及修復經費 預估等。
三、 未來展望
回溯過去施政,參考英美與歐陸先進國家之文化發展,秉 持持續性、前瞻性、開創性及符合市民之需要,勾勒未來之文 化願景,台北市文化局擬朝向文化與國際、文化與社區以及文 化與教育之結合等三個方向邁進。相關事項概述如下:
1、 文化與國際的結合:開創以人文歷史為主軸之城市文化資產的 歷史博物館,藉由豐富的城市歷史文物,激發「臺北學」之研 究,行銷臺北,增加國際能見度,使成為華人文化重心;拓展 城市文化外交,建立多元之文化交流管道,以接軌國際,迎向 全球性互動。
2、 文化與社區的結合:加強古蹟、歷史建物、綠色資產之維護及 再利用,結合歷史發展與城市、社區之文化生活;整修文化地 景,推廣公共藝術,建構人文景觀,彰顯城市特色,增進社區 美好生活環境;經由社區營造,精耕基層文化,找回居民的自 主性認同,促進社區文化發展。
3、 文化與教育的結合:藉由藝文推廣、校園藝術及鄉土教育,提 昇市民文化生活素養,並提供市民多管道參與藝文活動機會,
將文化內化於日常生活;透過各類傳統藝術之研習、演出及推 廣,發揚優良傳統文化,利用古蹟活化的歷史空間,並經由研 究創新,結合現代生活。
文化是一種歷史的傳承、是智慧的累積,傳承越多,文化
的資源也累積越豐富,但除「累積」與「沉澱」外,也要有「融 合」與「創新」,文化才會有機性地生生不息。故文化建設是長 期的,包括「硬軟兼施」與「兼容並蓄」,文化發展規劃則是有 其階段性的,短、中程規劃是長期文化建設的基礎,良好的文 化施政藍圖是長期文化建設的重要里程碑。
文化發展是結合生活、藝術、空間、環境、社區、產業以 及時空等的總體發展,全方位的文化建設發展方案,是建立在 統合經濟和政治發展目標的高度工程計畫上,即將經濟、政治 方面的成就,轉化為生活品質和文化內涵的提昇,才能達到有
「文化」的市政建設,實現「以文化建市」的理想。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編制圖
局 長 (1) 副 局 長 (1)
主任祕書 (1) 台北市政文化局
文化諮詢委員會
局本部 專間委員(1) 祕書(1)
助理研究員(1) 書記(1)
社
會
教 育 館 美 術 館
交
響 樂 團
國 樂 團 文 獻
委 員 會 中 山 堂 管 理 所
(4) 事務股 (4) 文書管考股 (5) 文化景觀股 (5) 社區藝文股 (3) 表演藝術股 (3) 影音藝術股 (3) 視覺藝術股 (3) 人文股 (3) 民俗藝術股 (3) 禮俗文獻股 (4) 古蹟資產股 (4) 研究發展股 (4) 行政企調股會計室(4) 人事至(4) 第四科(13) 第三科(15) 第一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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