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第三組
4970P043 劉雨曄 4970P051 鄭玉涇 4970P055 柳予弘
題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0 號
( 一 ) 個案說明
吳益迅 鄒杰召 孫陳滿足緣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 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位於莊敬路與 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原告等以 被告機關未辦理徵收償,卻擅自興築排水設施及舖設 柏油路面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 機關陳情,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機關以 83.04.
22 北市工養下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書函否准其請, 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 二 ) 所涉原則或基本權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財產權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 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 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 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
•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 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政府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15 條•
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
( 三 ) 檢驗
1. 請將 ( 二 ) 所建立的標準,檢驗本案是否有違反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
一、查私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依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受國家之保障,不容任意制 定惡法,加以侵害。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 條規定,有侵害人民權益,已如前述,自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之旨意,要難讓其繼續存在,以剝奪人民 之權益。
二、查使用者付費,乃放諸四海而皆準之原則,台北 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竟規定在私有土地下 埋設公共設施排水系統,無須徵購,顯有違使用者付 費之原則,自無讓其繼續存在價值,以免不肖公務員 藉此侵害人民權益。
三、際此民主時代,各級政府對於人民財產之保護,逐漸 注意加強,故內政部為迎合時代潮流,對於在私有土地下
埋設公共設施物,於 70.9.11 ( 70 )台內地字第三五五 三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 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 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 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 宜。」以保障人民權益,但台北市政府未檢討修正,仍將 此惡法予以保留,作為侵害人民之工具
,而行政法院更助紂為虐,據此為聲請人等敗訴之判決
,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本旨。
2. 大法官的意見為何?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 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 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 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 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 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
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 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 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四 ) 小組的結論與心得
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 者,得依法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 第二項所規定,惟徵收土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 二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報由中央地 政機關核准之,是以土地之徵收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非一 經土地所有人申請即應優先徵收,且「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 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行為時 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有關既成道路內 之私有土地應否辦理徵收補償問題,行政院第六三○一號函規定
:「(二)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 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 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 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 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則土地之徵收,除必須 依法辦理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定其優先之順序。
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
,係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六十 四年及六十六年間,依建築法規規定留設,自然形成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圖及建造執照存根聯等附原 處分卷可按,由於該地區都市急速發展,人口遽增,被告機關依附 近居民請求改善當地環境衛生及解決水患,乃於六十八年間就原有 道路之地下,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導水引入莊敬 路排水幹線,以利附近地區之排水,亦有排水改善工程平面配置圖
、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書提要附同卷可稽,因該工程並 未妨礙該道路原有使用及安全,且台北市政府當時並無徵收計畫及 經費,故未辦理徵收,是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陳
情, 請求對上開土地辦理徵收, 被告以 83.04.22 北市工養下字
第一一二四四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 「本案係排水改善工程而非 道路新築拓寬工程。當時並未徵收工程受益費,亦無編列土地補償 費,且本市類似情形甚多
,俟以後市府財政足夠負擔全面徵收時,再予辦理徵收。」並無 違誤。
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依市區道路條例、土地法及建築法等規定與 行政院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內政部七十台內地字第三 五五三七號函示,均應辦理徵收云云。第按市區道路條例第十 條規定:「修築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係規定新「修 築道路」時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並未規定「應」依 法徵收;而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 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
,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 物應予補償。」係就「埋設地下設施物」所為規定,兩者並不 相同,亦不相牴觸,而土地法、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及上開 函示等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主 張本件土地依法應予徵收云云各節,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這個社會上有很多不公且不義的事情,但很多 事情如果沒有靠我們去據理力爭,很難知道我們 被國家剝奪了什麼、失去了什麼,從這個案例了 解到,我們只能被動的交出財產,事後再接由訴 訟得到補償,哪有人先徵地後給錢的道理,剝奪 少數人的權益來滿足公共利益,但請體諒少數人 被犧牲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