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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年○○月○○日確實遵循「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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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注意事項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配合資恐防制法,將「資助恐 怖主義」之文字修正為「資 恐」。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 明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恐機制,並健全銀行 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 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 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 項。

配合資恐防制法,將「資助恐 怖主義」之文字修正為「資 恐」。

二、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 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 融 機 構 對 達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通 貨 交 易 及 疑 似 洗 錢 交易申報辦法、存款帳戶 及 其 疑 似 不 法 或 顯 屬 異 常 交 易 管 理 辦 法 及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國 內 匯 款 作 業 確 認 客 戶 身 分 原 則 等 規 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 所定事項辦理。

二、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及保 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紀 錄憑證等事宜,除應遵循 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對 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 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 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 身分原則等規定外,並應 依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 辦理。

鑒於本注意事項之規範範圍 已不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 保存等事宜,爰酌修首句文 字,並增列應遵循之法規包括 資恐防制法。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銀行業包 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 理 儲 金 匯 兌 之 郵 政 機 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 卡公司及信託業。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銀行業包 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 理 儲 金 匯 兌 之 郵 政 機 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 卡公司及信託業。

本點未修正。

四、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 戶。

(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 確認客戶身分:

四、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不得接受客戶以 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 戶。

(二)銀行業於下列情形時,應 確認客戶身分:

一、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第十項 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 及第十六項建議之評鑑 準則第一點,修正第二款 第二目之 2 規定,增訂辦 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含

(2)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時。

2.進行臨時性交易:

(1)辦理新臺幣五十萬 元(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單筆現金收 或付(在會計處理 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 票 記 帳 者 皆 屬 之 ) 或 換 鈔 交 易 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 之跨境匯款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 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 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 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 件、資料或資訊,辨識 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 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 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 靠、獨立之原始文件、

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 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 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 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時。

2.進行臨時性交易:

(1)辦理新臺幣五十萬 元(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單筆現金收 或付(在會計處理 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 票 記 帳 者 皆 屬 之 ) 或 換 鈔 交 易 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不含)之國內 現金匯款,及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之國 內 轉 帳 匯 款 案 件 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 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 錢與資助恐怖主義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 款項之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 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 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 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 件、資料或資訊,辨別 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 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 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 靠、獨立之原始文件、

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

等值外幣)之跨境匯款,

為應確認客戶身分之時 機。另現行條文有關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國內匯款之確認客 戶身分,因係屬我國之額 外措施,而非 FATF 規範 之情形,爰予刪除,其規 範則回歸「金融機構辦理 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 身分原則」之規定辦理。

二、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二點,修正第 二款第三目文字。

三、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八點及第九 點,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之 對象為法人或信託(包括 類 似 信 託 之 法 律 協 議 ) 時,金融機構應瞭解其業 務往來之性質、所有權與 控制架構及法律形式等 資訊,並參酌巴賽爾銀行 監 理 委 員 會 發 布 之

「Sound management of risk related to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指引,於西 元二零一六年二月新增 附錄四有關開戶之一般 規範,爰增訂第四款規 定,現行規定之款次順 移。

四、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 無記名股票。考量無記名

(3)

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 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 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 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 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 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 構,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 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 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 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 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 力文件,及在法人或信 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 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 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 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 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 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 是 否 可 發 行 無 記 名 股 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 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 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 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 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 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

辨 識 客 戶 之 實 際 受 益 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 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 然人身分。所稱具控 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

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 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 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 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 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 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 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 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 然人身分。所稱具 控制權係指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 之自然人,或對具 控制權自然人是否 為實際受益人有所 懷疑時,應徵詢有 無透過其他方式對 客戶行使控制權之 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 均未發現具控制權 之自然人時,銀行 業 應 採 取 合 理 措 施,確認擔任高階 管理職位之自然人 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 時:應確認委託人、受 託人、信託監察人、受

股票易被利用於洗錢之 風險,爰參酌 FATF 第二 十四項建議之評鑑準則 第十一點第(e)款,及香 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 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 適 用 ) 第 四 . 十 四 段 規 定,明定銀行業應瞭解客 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 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 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 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 更新。爰增訂第五款規 定。

五、配合點次變更,並參酌 FATF 第十項建議之評鑑 準 則 第 十 點 及 第 十 一 點,修正第六款文字。

六、現行規定第五款及第六 款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 第六點。

七、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十四點及第 十九點,及香港打擊洗錢 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 引(認可機構適用)第四.

七.四段及第四.七.六段 規定,未完成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前,除符合一定條 件下,不應同意客戶建立 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 交易,爰增訂第七款規 定。

八、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十九點,若無 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應考量申報可疑交 易,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4)

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 之自然人,或對具控 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 際 受 益 人 有 所 懷 疑 時,應辨識有無透過 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 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 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 自然人時,銀行業應 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 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 時:應確認委託人、受 託人、信託監察人、受 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 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 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 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 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七 點第二款但書情形者 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 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 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 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 我 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 牌所在地規定,應 揭露其主要股東之 股票上市、上櫃公

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 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 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五 點但書情形者外,得不 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 認公司股東或實際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 我 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 牌所在地規定,應 揭露其主要股東之 股票上市、上櫃公 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 機構及其管理之投 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

且所受監理規範與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標準一致之金 融機構,及該金融 機構管理之投資工 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勞工保 險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及郵政儲金。

(五)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1.銀行業應對客戶業務 關 係 進 行 持 續 性 審

九、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二十點,銀行 業懷疑某交易可能涉及 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 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得 不執行該措施,而改以申 報可疑交易,爰增訂第九 款規定。

(5)

司,或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 機構及其管理之投 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

且所受監理規範與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所 定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標準一致之金 融機構,及該金融 機構管理之投資工 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勞工保 險基金、勞工退休 基金及郵政儲金。

(七)銀行業完成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 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 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 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 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 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 係後,再完成驗證:

1.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 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 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 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 形,採取風險管控措 施。

2.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 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 必須。

3.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 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 際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驗 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

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 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 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 其業務、風險相符,必 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 來源。

2.銀行業應定期檢視其 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 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 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 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 風險客戶。

3.銀行業對客戶身分辨 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 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 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 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 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 銀行業對客戶資訊之 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 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 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 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 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 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 分再次確認。

(六)銀行業應依重要性及風 險程度,對現有客戶進行 客戶審查,並於考量前次 執行客戶審查之時點及 所 獲 得 資 料 之 適 足 性 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 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6)

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 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 係,並應事先告知客 戶。

(八)銀行業對於無法完成確 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 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 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九)銀行業懷疑某客戶或交 易 可 能 涉 及 洗 錢 或 資 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 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 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可 疑交易。

五、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時,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 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 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開設帳戶。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 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 戶者,若查證委託、授權 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 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 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 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 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 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 之身分證明文件。

-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 制法」及參考「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四 條第五款規定,將現行銀 行業應婉拒建立業務關 係及進行交易之情形納 入本注意事項。

(7)

(七)建立業務關係時,有其他 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 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 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 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 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 分子或團體。

六、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一)銀行業應依重要性及風 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 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 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 所 獲 得 資 料 之 適 足 性 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 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 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1.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時。

2.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 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 審查時點。

3.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 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銀行業應對客戶業務關 係中之交易過程進行詳 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 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 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 其資金來源。

(三)銀行業應定期檢視其辨 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 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 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 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銀行業應至少每年檢視 一次。

一、本點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係由現行規定 第四點第六款移列,另參 考「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 關防制計畫指引」第六點 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應 執行客戶身分之持續審 查時機。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係由 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五款 移列,另參酌香港打擊洗 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指引(認可機構適用)第 四.七.十三段就高風險 客戶應至少每年覆核一 次之規定,於第三款規定 增訂銀行業就高風險客 戶之資訊,應至少每年檢 視一次。

(8)

(四)銀行業對客戶身分辨識 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 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 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 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 之身分。但銀行業對客戶 資 訊 之 真 實 性 有 所 懷 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 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 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 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 變動時,應依第四點規定 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七、第四點第三款與前點規定 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 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 度: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 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 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 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 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 管理層級同意。

2.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 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 源。其中資金來源如為 存款,應進一步瞭解該 存款之來源。

3.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 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 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 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 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 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 持續監控機制,應以風險 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 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 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 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 施。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 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佈 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國 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 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 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 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 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 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

一、點次變更。

二、序言配合點次變更修正文 字,並酌修文字以與第九 點之持續監控區別。

三、納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 關對高風險客戶應採取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並明定資金來源如為存 款,應進一步瞭解該存款 之來源。

二、將現行規定序言後段改列 第二款,並參考 FATF 第 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 十八點,增列簡化措施應 與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並 將「資助恐怖主義」之文 字修正為「資恐」。

(9)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 之 高 風 險 地 區 或 國 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 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 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 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 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 地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 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義者。

八、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 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 序:

(一)銀行業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 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 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

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 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 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 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 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第 七條等規定辦理。

(二)銀行業之客戶及交易有 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 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 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 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三)銀行業執行姓名及名稱 檢核情形應予紀錄,並依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 制法」並參考美國紐約州 金融署 Rule 五○四「防 制洗錢之交易監控與篩 選程序最終規範」,增訂 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姓 名檢核計畫相關規範,並 於第一款要求應依資恐 防制法第七條等規定辦 理。

三、為確認檢核執行情形,要 求銀行業執行姓名及名 稱檢核情形應予紀錄,並 依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爰增定第二款規 定。

(10)

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

九、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一)銀行業應逐步以資訊系 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交 易 資 料,供總分支機構進行基 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 戶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 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 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 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 性。

(二)銀行業應依據以風險為 基礎之方法,建立帳戶及 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 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 可疑交易。

(三)銀行業應依據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 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 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 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 勢與資訊、銀行業內部風 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 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 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銀行業之帳戶及交易監 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完整的監控型態、參數 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 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的檢視程 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 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 包括各同業公會所發布

一、本點新增。

二、納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 關銀行應逐步以資訊系 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 之 基 本 資 料 及 交 易 資 料,並建立資料查詢相關 控管程序之規定,以強化 銀行業帳戶及交易監控 能力,爰增訂第一款規 定。另銀行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銀行經營信 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 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對銀行其 他部門之人員亦應保守 秘密,以確保客戶權益,

防範內部人交易。本款銀 行總分支機構基於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進 行之查詢,係屬銀行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所稱「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之情 形。

三、參考美國紐約州金融署 Rule 五○四「防制洗錢之 交易監控與篩選程序最 終規範」,及「金融機構 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 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 報辦法」第七條及「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十六條所列可疑態樣或

(11)

之態樣,並應參照銀行業 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 列相關之監控態樣。監控 態樣例示如下: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 日之現金存、提款交 易,分別累計達新臺幣 五 十 萬 元 ( 含 等 值 外 幣)以上,且該交易與 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 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 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 一 次 辦 理 多 筆 現 金 存、提款交易,分別累 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且 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 業性質無關者。

3.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 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 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 業支票、匯票)、申購 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 支 票 及 其 他 有 價 證 券,其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 幣)以上,而無法敘明 合理用途者。

4.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 險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交 易,且與客戶身分、收 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 業性質無關者。

5.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

警示表徵,增訂第二款至 第六款有關帳戶及交易 持續監控之相關規範。

(12)

易人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 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 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 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 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 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 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 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 聯者。

6.交易金額超過銀行業 所設一定門檻,且與帳 戶平均餘顯不相當。

7.短期內密集使用電子 交易功能,且一定期間 累計交易金額超過銀 行業所設一定門檻。

(六)銀行業執行帳戶及交易 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紀 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期 限進行保存。

十、銀行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 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對國內外交易之 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 存五年。

(二)銀行業對下列資料,應保 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 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 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 之所有紀錄,如護照、

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

六、銀行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 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對國內外交易之 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 存五年。

(二)銀行業對下列資料,應保 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 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 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 之所有紀錄,如護照、

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

一、點次變更。

二、依據 FATF 第十一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三點及第 四點,增訂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

(13)

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 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銀行業保存之交易紀錄 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 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 證據。

(四)銀行業對權責機關依適 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 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 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 速提供。

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 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 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十一、銀行業於確認客戶身分 時,應利用銀行自行建置 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 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 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 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 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 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 戶,並採取第七點第一款 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 為現任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 該 客 戶 建 立 業 務 關 係 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 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 銀行業認定屬高風險業 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 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前二款規定於重要政治 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 FATF 第十二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一點至第 三點,金融機構對於擔任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 或實際受益人與其家庭 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close associates)等,

應採取額外程序,其中對 於國外政府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應採強化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對於國際 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則應於該客戶具高風 險時(即具高風險「業務 關係」),採取強化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爰增訂本 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另依 FATF 二○一三年發 布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指引第四十四段及第 四十五段,金融機構對於 非現任重要政治性職務 人士,應依該人士之影響 力、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 之年資等因素,審視其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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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密切關係之人時,亦適 用之。

(四)對於非現任國外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銀行業得依該 人士之影響力、擔任重要 政治性職務之年資等因 素,審視其風險,如決定 其仍應列為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應適用前三款 之規定。

險,決定其是否仍應列為 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 是否,如決定其仍應列為 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 適用前三款規定,爰增訂 第四款規定。

十二、銀行業辦理通匯往來銀 行 業 務 及 其 他 類 似 業 務,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 序,至少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 訊,以充分瞭解該委託銀 行之業務性質,並評斷其 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 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規範。

(二)評估該委託銀行對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相 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 力。

(三)在與委託銀行建立通匯 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 階主管層級人員核准後 始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 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 及過渡帳戶時,須確認該 委託銀行確實已執行確 認客戶身份等措施,必要 時並能提供確認客戶身 分之相關資料。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 FATF 第十三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一點至第 三點,納入「銀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範本」第十一條 第十款規定,增訂第一款 至第六款有關辦理通匯 往來銀行業務之規範。

三、參考美國之金融監理,要 求銀行對委託銀行為其 聯屬機構時,亦應對該委 託銀行採取適當審查措 施,爰於第七款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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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 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 之委託銀行建立通匯往 來關係。

(七)委託銀行為銀行業本身 之國外分支機構時,亦適 用上開規定。

十三、銀行業於推出新產品或 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 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 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 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 之 洗 錢 或 資 恐 風 險 評 估,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 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 險。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 FATF 第十五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及第 二點,納入「銀行評估洗 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 引」第三點第三款第二目 規定,要求銀行業應於新 產品及新業務上線或運 用新科技前,進行產品之 洗錢或資恐風險評估。

十四、匯款相關規定:

(一)銀行業辦理外匯境內及 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 匯款業務,應依「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辦理。

(二)銀行業辦理新臺幣境內 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境內電匯之匯款金融 機構應採下列方式之 一提供匯款人及受款 人資訊:

(1)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 人及受款人資訊。

(2)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 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號 碼或可供追蹤之交易 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 機構或權責機關請求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中央銀行「銀行業辦 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 四點,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依據 FATF 第十六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五點至第 七點,明定第二款有關匯 款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 境內匯款業務,應提供匯 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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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於三個營業日內提 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 訊。

2.匯款金融機構應保存 所有有關匯款人及受 款人資訊。

3.上開匯款人資訊應包 括:匯款人姓名、扣款 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 可 供 追 蹤 的 交 易 碼);及匯款人地址或 身分證號或出生日期 及出生地。

4.上開受款人資訊應包 括:收款人姓名、受款 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 可 供 追 蹤 的 交 易 碼)。

十五、內部控制制度:

(一)銀行業依「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 規定、「郵政儲金匯兌業 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 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 括下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恐風險進 行辨識、評估、管理之 相關政策及程序。

2. 依 據 洗 錢 及 資 恐 風 險、業務規模,訂定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 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 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

七、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 制度:

(一)銀行業依「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郵政儲金匯 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規 定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 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進行辨識、評 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 程序。

2.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 之洗錢與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防制計畫。

一、點次變更。

二、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 係規範風險控管機制,其 僅屬內部控制之一部分 規定,爰將第一款引用上 開辦法之條文,由第三十 五 條 修 正 為 第 八 條 規 定,以涵蓋第一款擬規範 之範圍。

三、依據 FATF 第一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十一點,及第 十八項建議之評鑑準則 第二點,酌修第一款第二 目及第三目文字。

四、依據 FATF 第一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十點,增列第 二款有關洗錢及資恐風 險評估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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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 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 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 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 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 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將風險評估內容書 面化。

2. 應 考 量 所 有 風 險 因 素,並至少涵蓋客戶、

地域、產品及服務、交 易 或 支 付 管 道 等 面 向,以決定整體風險等 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 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 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 料之更新。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 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 控。

4.通匯往來銀行業務。

5.紀錄保存。

6.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申報。

7.可疑交易申報。

8.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

3.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 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 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 項目。

(二)銀行業應確保其國外分 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 情形下,實施與母公司一 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主義措施。

五、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一點,及參 考「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 關防制計畫指引」第九 點,增訂第三款有關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至 少應涵蓋之範圍。

六、依據 FATF 第十八項建議 之評鑑準則第二點,增訂 具國外分支機構之銀行 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計畫,並包括以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 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 及程序。爰增訂第四款規 定。

七、納入「銀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 項範本」第十一條第十一 款有關總機構及分支機 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 同時應選擇較高標準者 作為遵循依據,及國外分 支 機 構 因 外 國 法 規 禁 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 相同標準時應採取之額 外措施之規定,爰修正第 五款規定。

八、鑒於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機制能否有效運 作,有賴董事會及高階管 理人員之支持,爰參考 FATF 二○一四年十月發 布 之 「 Risk-based approach guidance for the banking sector」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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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 循事宜。

9.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10. 持 續 性 員 工 訓 練 計 畫。

11.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 立稽核功能。

12.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 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四)具國外分支機構之銀行 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計畫,除包括前款政 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

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 分支機構所在地資料保 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 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 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 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目的,國外分支機構 須建置符合集團之遵 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 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 資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 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五)銀行業應確保其國外分 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 情形下,實施與母公司一 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措施。當總機構及分支 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

引第七十五段至第七十 七段,及巴賽爾銀行監理 委 員 會 發 布 之 「 Sound management of risk related to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指引第十七 段,要求銀行業之董事會 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 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其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 如 何 運 作 以 降 低 風 險,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 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文化。爰增訂第六款規 定。

(19)

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 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 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 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銀行 業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 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 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 行 與 總 機 構 相 同 標 準 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 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 險,並向主管機關陳報。

(六)銀行業之董事會及高階 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 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 及 打 擊 資 恐 計 畫 之 運 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 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文化。

十六、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銀行業應於總經理、總機 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 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 外之其他業務,且應依其 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人 力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 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 責主管,賦予執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 權,至少每半年向董(理)

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 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 令時,應即時向董(理)

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FATF第十八項建議 要求應指定管理階層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 遵主管,美國、香港主管 機關相關立法例要求應 配 置 足 夠 資 源 予 該 主 管,及「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 條有關設置法令遵循單 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之規定,訂定第一款規 定,要求銀行業應於總經 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 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 獨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責單位,不得兼辦其 他業務,並指派一人為專 責主管,定期向董事會報

(20)

告。但本國銀行以外之銀 行業,得不設置專責單 位,惟仍應依其規模、風 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人員,由董 事會指派一人為專責主 管,並確保該等人員及主 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 之兼職。

(二)前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 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 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 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 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 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 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 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 恐 相 關 法 令 之 遵 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 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 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 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可疑交易申報及 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所在地之申報事 宜。

(三)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應

告。另考量本國銀行以外 銀行業之規模較小且業 務性質較為單純,爰明定 其得不設置專責單位,惟 仍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指 派一人為專責主管,且不 得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另 本國銀行專責主管除為 專 責 單 位 之 最 高 主 管 外,如專責單位隸屬總機 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 控管單位下者,其專責主 管亦得指定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或風險控管單 位主管,以確保專責主管 具充分職權,並得向董事 會直接報告。

三、參考FATF第一項建議及 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 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監控 洗錢及資恐風險,及發展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等規定,明定專責單位 職掌,爰訂定第二款規 定,其中第六目並明定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 法令,係包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 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 範。

三、為強化銀行業國外營業 單位於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法令之遵循,明定國 外營業單位亦需指派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 及主管,其主管之設置應 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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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行 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 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 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 遵循事宜。

(四)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 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 要求,並應具備執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 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 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 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 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

應 與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溝 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 利益衝突之虞,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且除 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 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 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 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 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

十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 部控制制度之執行及聲 明:

(一)銀行業國內外營業單位 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 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 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 錢 及 打 擊 資 恐 相 關 事 宜,並依「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自行查核。

(二)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應 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下列 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

一、本點新增。

二、為確保銀行業各營業單 位確實執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相關規定,爰增 訂第一款,要求各營業單 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 擔認督導主管,並辦理自 行查核,以落實第一道防 線功能。

三、依據內部控制三道防線 原 則 , 並 參 考 紐 西 蘭

「Guideline for audits of risk assessments and AML/CFT」第七段規 定,明定內部稽核應查核 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規 定。

(22)

意見: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 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 要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之有效性。

(三)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 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 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

(理)事長(主席)、總 經理、總稽核、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 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附表),並提報董

(理)事會通過,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內容揭露於銀行業網 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四、鑒於董事會對於確保建 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 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 任,爰規範該內部控制制 度聲明書需提報董事會 通過,另為提高資訊揭露 品質,發揮市場制約力 量,爰參酌參考「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三 款明定。

十八、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銀行業應建立審慎適當 之 員 工 遴 選 及 任 用 程 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 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 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銀行業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 位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應具下列資格 條件之一: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 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2.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

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 事項範本」第十一條第三 款,明定員工任用應檢視 其是否具廉正品格及相 關專業。爰訂定第一款規 定。

三、為確保銀行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之 主管、人員及國內營業單 位督導主管具執行防制 洗 錢 及 打 擊 資 恐 之 專 業,明定該等人員之資格 條件及在職訓練之最低

(23)

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 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 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充 任 者,專責主管及專責單 位人員得於充任後半 年內取得證書,國內營 業單位督導主管得於 充任後一年內取得證 書者。

3.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 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業人員證照者。

(三)銀行業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 位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 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 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

(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 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 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 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 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主 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 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 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 時數。

(四)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 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主管、人員,應至少參 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 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

訓練時數。爰訂定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定。

四、有關國外之督導主管及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 員,另規定其相關訓練規 定。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五、鑒於除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專責單位人員外,一 般業務人員、法遵人員及 稽核人員亦負有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義 務,爰訂定該等人員亦應 依其業務性質,安排適當 內容及時數之職前訓練 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 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 該職責應有之專業。爰訂 定第五款規定。

(24)

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 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 育訓練課程,得參加主管 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 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 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 課程。

(五)銀行業法令遵循人員、內 部 稽 核 人 員 及 業 務 人 員,應依其業務性質,安 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 訓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 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 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九、銀行業違反本注意事項 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 情節之輕重,依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 十九條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等相關法令處分。

八、銀行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 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 節之輕重,依銀行法第六 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二十 九條規定等相關法令處 分。

一、點次變更。

二、增列裁罰依據包括洗錢防 制法。

(25)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謹代表○○○○(銀行業名稱)聲明本公司/信用合作社於○○年○○月○

○日至○○年○○月○○日確實遵循「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風險管理,並由超然獨立之稽核部門執行查核,定期陳 報董(理)事會及監察人/審計委員會/監事(會)。經審慎評估,本年度各單位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法規遵循情形,除後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 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所列事項外,均能確實有效執行。

謹 致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聲明人

董事長: (簽章)

總經理: (簽章)

總稽核: (簽章)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

(26)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

(基準日: 年 月 日)

應 加 強 事 項 改 善 措 施 預 定 完 成 改 善 時 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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