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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度就業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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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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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申請補助事項 (請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最新公告為主)

(一) 依據「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要點」(以下簡稱補助要點)辦理。

(二) 特定對象具有二種以上身分者,僅能擇一申請。

(三) 特定對象補助次數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計算,最多補助 3 次,同一職類同一級別以補 助 1 次為限(職類代號 5 碼相同且級別相同者)。但氬氣鎢極電銲、一般手工電銲、半自動 電銲等 3 職類之術科測試費,限補助『單件』費用。(*有關補助紀錄及剩餘補助次數查 詢,請至本中心全球資訊網 https://www.wdasec.gov.tw/資訊查詢/技能檢定報名費補助 資訊查詢/補助紀錄及剩餘補助次數查詢。)

(四) 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報檢人申請補助經審查同意後,未參加學科或術科測試 者,不得再申請該缺考職類尚未補助之項目,並另扣減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三款所定之補助 次數 1 次(包含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及證照費等 4 項目均扣減 1 次); 惟僅申請證照費補助者(自行繳納報名資格審查費、學科測試費及術科測試費),經審查同 意後未參加學科或術科測試,不扣減補助次數。

(五) 申請特定對象補助者,於報名時暫免繳交報名費用,惟應於報名時同時提出申請,不得事 後申請,並經初、複審符合資格者始予補助,若經審查不符資格者或申請補助文件有欠缺,

於辦理單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取消補助資格,應以一般報檢人之規定繳交報 檢費用(已收到准考證者亦同)。

(六) 申請特定對象補助者,須於報名起訖期間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僅申請證照費者亦同),

未申請者不予補助,應以一般報檢人之規定繳交報檢費用。

(七) 申請特定對象補助者,依規定繳交各項證明文件均應屬實。受補助之特定對象有申領不實,

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技檢中心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經撤銷或廢止補助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各項 補助。

(八) 特定對象申辦合併發證者,申請補助項目以證照費為限。

(九) 受補助之特定對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 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僅保留學、術科測試費補助次數,報名資格審查費補助次數無法保 留),經技檢中心審核同意者,不計入補助次數。

(十) 補助項目及金額:

(十一) 因報檢資格不同,可補助項目分別如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以補助 1 次為限):

1. 無補助紀錄者

報檢測試項目 可補助費用項目

申請學、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證照費 申請免試學科 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證照費

申請免試術科 學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證照費 2. 有補助紀錄者:僅就各該職類未補助項目予以補助,不得重複

已補助費用項目 可補助費用項目

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證照費 不得再申請補助 學科測試費、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 僅得補助證照費 學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 術科測試費、證照費 術科測試費、報名資格審查費 學科測試費、證照費

補助項目 補助金額

報名資格審查費 150 元

學科測試費 190 元

術科測試費

請參照簡章各職類收費標準

一般報檢人繳款金額扣除 340 元(學科測試費 190 元及報名資格 審查費 150 元),即為術科測試費。

證照費 160 元

(2)

(十二) 身分別、應備文件及認定方式(★★請務必詳閱)

身分別 應備文件 認定方式

獨力負擔 家計者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 書(附件 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 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 明文件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全戶(新式)戶口名簿影本(需含現住人 口及詳細記事):

(一) 申請人與配偶不同戶籍者,須檢附另 一方全戶(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 申請人與右欄認定說明第一點之受扶 養親屬不同戶籍,須檢附二戶全戶

(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四、 右欄認定方式第一點之受扶養人為年滿 15 歲至 65 歲者,應檢附該等人員之在學 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一) 受扶養人為年滿 15 歲至 25 歲(含)

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就讀者(但不包括就讀空中專科及 大學、高級中學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或 遠距教學):檢附在學證明文件。

(二) 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 之直系血親因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 傷、病致不能工作者,應檢附該等人 員下列文件: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無註記有 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有效期限至檢定報名日期以後 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逾有效期間,但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註記展延期限且展延期限至檢定 報名日期以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報名日起前 1 個月內 經診斷必須治療或療養 3 個月以上之罹 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之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文件(非重大傷病卡)」。 2. 報名日前 1 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如無投保紀 錄仍必須逕赴勞保局各辦事處開立無投 保紀錄證明。

3. 無工作切結書(附件 21-1)。

五、 依右列一(一)情形,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達 6 個月以上未尋獲者:檢附報案紀 錄文件。

(二) 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者:檢 附訴訟文件。

(三) 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檢附入獄、羈押或拘禁通知文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一) 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 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 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 配偶死亡。

2. 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達 6 個月以上未尋獲。

3. 離婚。

4. 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 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

6. 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 代役。

7. 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 能工作。

8. 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 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二) 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 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 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

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 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 能力之血親者。

二、 有工作能力:係指年滿 15 歲(含)以上 未滿 65 歲者。

三、 申請人之配偶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 人士,應具備「獨力負擔家計者」第一 款所列情形之一 (詳見認定方式一 (一)),申請人方符合所稱「獨力負擔家 計者」。

四、 單親狀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須屬於申請 人之登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亦同;

共同監護(含未協議監護權者)不符合 申請資格。

(3)

身分別 應備文件 認定方式

件。

(四) 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 代役:檢附國家兵役徵集或召集令文 件。

(五) 配偶因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 不能工作者,應檢附其下列文件: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無註記有 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有效期限至檢定報名日期以後 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逾有效期間,但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註記展延期限且展延期限至檢定 報名日期以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或「報名日起前 1 個月內 經診斷必須治療或療養 3 個月以上之罹 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之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文件(非重大傷病卡)」。 2. 報名日前一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如無投保紀 錄仍必須逕赴勞保局各辦事處開立無投 保紀錄證明。。

3. 無工作切結書(附件 21-1)。

(六) 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 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者:檢附公文或 轉介單。

六、 戶內有其他年滿 15 歲至 65 歲親屬者,

應檢附「獨力負擔家計者切結書」(附件 21-2)。

中高齡失業者 /高齡失業者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 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前 1 個月 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或求職登記 表)。

四、 報名日前1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五、 無工作切結書(附件21-1)。

一、 中高齡失業者:係指年滿 45 歲至 65 歲 且失業,並於最近 1 個月內有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二、 高齡失業者:係指逾 65 歲且失業,並於 最近 1 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者。

三、 年齡是否足歲之計算,係以國民身分證 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至報檢單位簡章公告 之該梯次「學術科測試及發證時程(起)

」之日期為止。

四、 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 前 1 個月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

(或求職登記表),以資證明具有工作能 力及工作意願。

五、 如所附勞保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仍為失業期間:

(一) 參加勞工保險未滿 14 天。

(二) 申請人曾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如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 場學習與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

報名時已無上開工作狀態且已退保者。

(三) 申請人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4)

接受訓練(投保「訓字保」者),尚無 工作之事實,爰以列計為失業期間(是 否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所不問)。 (四) 申請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

屬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者,確實因失業 致無工作經切結表示無工作者(須檢附 無工作切結書,如附件 21-1),列計失 業期間。

五、 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例如: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場學 習與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者,須 於報名時已無上開工作狀態且已退保,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為公法救助 之就業措施。(例如:契約書、離職證明 等記載有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字樣之文 件)。

長期失業者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前 1 個月 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或求職登記 表)。

四、 報名日前1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五、 無工作切結書(附件21-1)。

一、 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 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 6 個月以上,並於最近 1 個 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者。

二、 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 前 1 個月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或 求職登記表),以資證明具有工作能力及 工作意願。

三、 申請人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求職登 記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核計至少前 1 年未 參加勞工保險,即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 上,且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 6 個月以上。

四、 連續失業期間之計算:

(一) 申請人曾參加勞工保險未滿 14 日,失業 期間以失業者原離職日起算,並扣除就 業期間後合併計算。

(二) 申請人曾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如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 場學習與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

惟失業期間停止計算,俟其參加公法救 助措施結束後,失業期間始得再行與參 加方案前之失業期間,併同計算之。

(三) 申請人曾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 構接受訓練(投保「訓字保」者),尚 無工作之事實,爰以列計為失業期間

(是否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所不 問)。

(四) 申請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 屬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者,確實因失業 致無工作經切結表示無工作者(須檢附 無工作切結書,如附件 21-1),列計失 業期間。

五、 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例如:多元就

(5)

身分別 應備文件 認定方式

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場學習與 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者,須於報 名時已無上開工作狀態且已退保,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為公法救助之就業 措施。(例如:契約書、離職證明等記載 有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字樣之文件)。

二度就業婦女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如以親屬重大傷病卡或身心障礙證明佐 證因家庭照顧因素、以戶口名簿證明結 婚、生育等)。

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前1個月 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或求職登記 表)。

五、 報名日前1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未有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者,檢附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具 之服務證明文件。

六、 無工作切結書(附件21-1,請註明退出勞 動市場之具體事由)。

一、 二度就業婦女:係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 動市場 2 年以上,並於最近 1 個月內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 尚未就業之婦女。

二、 退出勞動市場期間起算方式:自最近一 次勞工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未有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 業單位出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日之翌日 起算。

三、 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報名日 前 1 個月內開立之求職登記證明文件

(或求職登記表),以資證明具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意願。

四、 如所附勞保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 定仍為失業期間:

(一) 參加勞工保險未滿 14 天。

(二) 曾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如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場學習 與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報名 時已無上開工作狀態且已退保者。

(三) 申請人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接受訓練(投保「訓字保」者),尚無 工作之事實,爰以列計為失業期間(是 否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所不 問)。

(四) 申請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或 屬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者,確實因失業 致無工作經切結表示無工作者(須檢附 無工作切結書,如附件 21-1),列計失 業期間。

五、 參加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例如: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職場學 習與再適應計畫等),而依法加保者,須 於報名時已無上開工作狀態且已退保,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為公法救助 之就業措施。(例如:契約書、離職證明 等記載有公法救助之就業措施字樣之文 件)。

身心障礙者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 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6)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無註記有 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有效期限至檢定報名日期以後之身 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逾 有效期間,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註記展延期限且展延期限至檢定報名日 期以後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

原住民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 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本項證明文件得由本部透過系統介接查 知者,免附)。

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者。

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 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 明文件。

一、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經社政主管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者。

二、 申請人需列冊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內且為列冊人口。

三、 茲因每年 10 至 12 月份縣市政府調查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約於翌年 1 或 2 月 份始核發證明文件,在未取得該文件前,

凡符合資格者,於報名時得以先繳費方 式,嗣後檢附:繳費單據、補助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存摺封面 影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生效日需在報名之前),送技 檢中心辦理退費。

更生受保護人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或 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件 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出監證明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或財團 法人臺灣(福建)更生保護(分)會出具 之證明文件。

更生受保護人係指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

(二) 假釋、保釋出獄。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 判法第一百四十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而 予以不起訴之處分。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

(七) 受緩刑之宣告。

(八)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九)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

家庭暴力 被害人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 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 件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7)

身分別 應備文件 認定方式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 害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 保護令)影本。

(三) 判決書影本。

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未就學 未就業少年

一、 特定對象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補助申請書

(附件21)。

二、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在中華民國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 或大陸地區人民,提供有效之居留證明文 件及配偶戶口名簿影本。

三、 無學籍者,檢附國中畢業證書或肄業證明 文件;休學者,檢附休學證明文件。

四、 報名日前 1 個月內開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五、 未就學未就業切結書(附件 21-3)。

一、 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 年:年滿 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已完成 國民義務教育,無學籍或休學,且失業 或待業之少年。

二、 所稱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係指國民中學畢 業或肄業,未就學係指無學籍或休學 中,若為就讀夜間部或國際學校,不符 補助資格。

三、 年齡是否足歲之計算,係以國民身分證 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至報檢單位簡章公告 之該梯次「學術科測試及發證時程(起)

」之日期為止。

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者 目前無

(十三) 共同性說明及注意事項

1. 申請特定對象補助有關年齡條件之認定:

年齡是否足歲之計算,係以國民身分證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至報檢單位簡章公告之該梯次「學術科測試及 發證時程(起)」之日期為止。

2. 應屆畢業生(國中升高中、高中升大學)無法提出在學證明文件者(學生證),得檢附畢業證書影本、原學 校或已確定將就讀學校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3. 上開所列應備文件「戶口名簿」,亦可以「3 個月內申請且含詳細記事之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代 替;惟考量節省往返奔波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鼓勵以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取代戶籍 謄本。

4. 檢具以自然人憑證列印之證明文件(如:勞保明細表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資料),須逐頁簽名或蓋章,且勞 保明細不可設定查詢日期起訖。

5. 特定對象證明文件經審查不符資格而有疑義者,得於收到退件通知日起 30 日內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技檢 中心申請複審(地址:408204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 段 501 號 6 樓)。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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