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憲:《都市更新條例》兩條文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3 年 4 月 26 日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關於核准都更程序、面積逾 1/10 比率就可 申請都更,這種同意的比率太低;都更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未舉辦聽證會讓所有權人參與等條文,不 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均違憲。
大法官會議昨作成釋字第709 號解釋指出,《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及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
都違憲,應在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
釋字第709 號解釋是針對文林苑案、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村案、陳氏萬隆與彭氏永吉等都更計畫 有關的變更與審核與發生爭議,包括文林苑案王家等權利人於是提案聲請釋憲,因均與《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大法官因此併案審理。
大法官書記處長吳永宋說,釋字第709 號解釋,不溯及既往。聲請人所涉現有各都更爭議案,主管 機關宜循現行規定與權利人溝通解決。據指出,聲請人以文林苑拆除與遷移爭執不斷,為聲請案中最棘手 案子。但文林苑王家的委任律師詹順貴昨天說,市府正與王家協商解決,如果不能順利達成協議,不排除 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提出再審。
大法官認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該兩項條文違憲的理由有三:《都市更新條例》第10 條第 1 項有關 主管機關核准都更事業概要的程序規定,目前沒有設置適當組織以進行審議,也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及適時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同條第2 項有關申請核准都更概要時,僅以相關權利人,及面積超過 1/10 的比率就可提出申請,這種 同意的比率太低。
而第19 條第 3 項前段關於都更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沒有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 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証意見,說明採納與否的 理由後作成核定並送達。
吳永宋說,大法官認為,上述三項規定,都與《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對保障人民財產權 與居住自由有不利影響,都違反《憲法》規定,應在1 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時,《都市更新條 例》該部分規定就失其效力。
另,文林苑案發生前,曾舉辦過公聽會,但大法官認為,「聽證會」與「公聽會」不同,前者由主管 機關主辦,必頇符合通知、送達權利人,事後尚需公告聽證決議等,後者只是民代或學者自行舉辦,無需 具備行政上的正當程序效力。
◎ 課程連結
(1) 釋字709號重點在於「正當法律程序」亦是「程序正義」。
(2)第三冊第5課﹤行政法與生活﹥:《行政程序法》 民主參與原則的「聽證」、「陳述意見」
釋字709 號對於爭論不休的《都市更新條例》,作出部分條文違憲以及限縮解釋。此次釋憲,突顯大法官認為 政府在核准計畫時,應該適用保障程度更高的「聽證會」,而非僅是現行的「公聽會」,政府不僅應謹守程序正義,
也應關注實質正義,甚至應說清楚明白為何要進行都市更新,以降低市民認為市府與財團掛勾的疑慮,據此,未來 要申請都更困難度將提升,更可落實人民居住權的保障,減少因都更引起的爭議。
◎ 「聽證會」與「公聽會」之比較
聽證會 公聽會
目的 皆為解決爭端之公開機制
程序 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包括主持人選任、會
議進行過程登有明文規定 程序、主持人皆不拘,並無嚴格程序規定 適用 規定較嚴格,《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行政處分、
討論法規命令或行政計畫時,需辦理聽證會 公聽會無明確限制 效力 聽證會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必頇要依照聽證結果斟
酌而定,如法有明定,更需依聽證結果進行裁量 公聽會結果無任何強制拘束效力
◎《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與該條文違憲的理由
條款 條文內容 違憲理由
第 10 條 第 1 項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 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 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 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規定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 規定,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 定,惟並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 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不符
第 10 條 第 2 項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 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 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
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 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該同意比率太低,形 成同一更新單元內若僅少數人申請,將使多數人 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情形,尚難與尊重多 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
第 19 條 第 3 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 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
該規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
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 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其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 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 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 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
資料來源 大法官釋字第709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B&t=B1&w=%e9%87%8b&n=709&T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