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起岸價格: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達進口國 口岸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起運地交貨給 買方之價格,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或材料: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材料,其屬性 實質上完全相同且無法僅由目視予以分辨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收益、成本、費用、資產 及負債之紀錄,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之編製,公認具有共識並獲得實 質授權之原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得涵蓋一般用途之廣泛準則以及詳 細之標準、措施及程序;
完全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a)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提煉或開採取得之礦物;
(b)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取得之植物或 植物產品;
(c)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漁撈、採集或 捕獲取得之貨品;
(e)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品;
(f) 由在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或由在該締 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漁船,於締約國領海外所捕獲 的魚類、甲殼類或其他海洋生物;
(g) 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船上,或於該 締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加工船上,使用第(f)款之貨 品加工所取得或產製之貨品;
(h) 由該締約國或該締約國之人,於該締約國領海之海床或底土 開採取得之貨品;但以該締約國對於該海床或底土有開採權 為限;
(i)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製造或加工所產生之碎屑及廢 料,而僅適於原料之回收者;
(j) 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完全使用上述(a)款至(i)款之貨 品,而生產之貨品;
間接材料: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並未實際併入於該 另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生產該另一貨品有關之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 操作之貨品,包括:
(a) 燃料、能源、溶劑及催化劑;
(b) 用於商品測試或檢驗之設備、儀器及必需品;
(c) 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附屬品;
(d) 生產工具及模具;
(e) 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 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油、油脂、複合 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g) 其他任何未併入該貨品之貨品,但其用途可合理顯示係生產過 程之一部分者﹔
材料:用於生產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成分、零件、組件及貨品實際 上包含於另一貨品中或屬另一貨品生產過程之貨品;
生產:取得貨品之方式,包括製造、生產、栽植、組裝、加工、採收、
飼養、繁殖、開採、提煉、狩獵、收集、採集、漁撈、誘捕及捕獲;
價格:依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為計算關稅或適用本章所估定之貨品或 材料之價格。
第 4.02 條 適用及解釋 1.為本章之目的:
(a) 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 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
2.為本章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用於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規定如下:
(a) 關稅估價協定之規範應依其適用於國際交易之情形適用於國 內交易,並配合情況需要予以修正;且
(b) 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牴觸時,就牴觸部份應依 本章之規定。
第 4.03 條 原產貨品
1.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a) 該貨品全部在該締約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取得或生產;
(b) 該貨品完全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於締約國之一方或多方 領域內生產;
(c) 該貨品於締約國一方或多方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而該材料
符合附件4.03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域產值含量或其他規 定,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第 4.04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其係單獨或合併執行,不因此使某一 貨品成為原產貨品:
(a)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包括晾乾、通風、乾燥、
冷藏、冷凍、去除受損部分、敷油、塗防鏽漆或保護層、加 鹽、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
(b) 清潔、清洗、過濾或篩選、搖動、選擇、分級或分等、揀選、
去皮、剝殼或撕成條狀、去除粒狀、去核、擠壓或壓碎、浸 漬、除去灰塵或損壞部分、分類、分裝運送、包裝歸類、於 產品及其包裝上加上記號、標籤或區別符號、包裝、拆裝或 重新包裝等簡單作業;
(c)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該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貨品之特性 造成重大之差異者;
(d) 將零件以簡單之接合或裝配或組裝之方式,成為一套或一組 完整之貨品;及
(e) 簡單之稀釋作業或離子化及鹽醃,未改變該貨品之本質者。
第 4.05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及生產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產材料,而該等材 料之價格應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6 條 累積
1.締約國以其他一方或多方締約國之原產材料或原產貨品生產之貨 品,應被視為該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2.一貨品係於締約國之一方或多方領域內,由一位或數位生產者所生產 者,如該貨品符合第4.03條及本章其他所有相關規定者,應屬原產貨 品。
第 4.07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方式計算:
RVC=[(TV – VNM)/TV]*100
RVC: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係指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依關稅估價協定第1條至第8條及 第15 條之規定決定之交易價格,調整為以離岸價格為基礎。
VNM係指,除本條第 5項另有規定外,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條至第 8 條及第15 條之規定決定之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調整為以起岸價格 為基準。
2.如貨品非由該貨品生產者直接出口時,該貨品之價格以買方在生產者 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之點為基準,予以調整。
3.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紀錄,應依生產該貨品之締約國國內之 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錄並保存。
4.貨品之生產者於非原產材料所在之締約國領域內取得非原產材料生 產貨品者,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費、裝箱費用及 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5.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不包括 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第 4.08 條 微量條款
1.使用於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其未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且所有未符合部分之價格總計不超過該貨品依據 第 4.07 條之規定所認定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十(10%)者,該貨品 仍應視為原產貨品。
2.有關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50 章至第 63 章貨品,前項之百
分比係指使用於生產該貨品之纖維及紗占貨品重量之比重。
3.第 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歸類為統一分類制度第 1章至第 24 章之 生產貨品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但該非原產材料與依據本條規定 認定為原產之貨品分屬不同之「目」者不在此限。
第 4.09 條 可替代性貨品與材料
1.以原產或非原產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生產貨物,該可替代性貨品或材
料應依下列存貨管理方法擇一認定原產地:
(a) 先進先出法(FIFO);
(b) 後進先出法(LIFO);或 (c) 平均法。
2.前項所載存貨管理方式一旦經生產者選定,應於會計年度中全年採行 所選定之存貨管理方式。
第 4.10 條 套裝或組裝貨品
1.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規定而分類之套裝或組裝貨品,
及依據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該貨品之貨名載明為於套裝或組裝之貨 品,如套裝或組裝品內之每一組件均符合本章及附件4.03之原產地規 則者,應認定為原產貨品。
2.如組成套裝或組裝品之所有非原產組件之價格,占該套裝或組裝貨品 依據第 4.07 條規定計算之交易價格之比重未超過第 4.08 條第 1 項所 列之比重者,該套裝或組裝品應視為原產貨品。
3.本條規定如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不同者,依本條規定。
第 4.11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品一同交貨且習慣上成為該貨品之一部份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 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在認定生產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 合附件4.03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
(a) 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未與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且
(b)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乎該貨品之慣例。
2.當一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者,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 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依情形視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 計算。
3.未符合上述條件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應依本章規定分別並分開 判定其原產地。
第 4.12 條 零售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1.零售貨品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依照統一分類制度如與該貨品歸於同 一之稅則號列,在認定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4.03所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則時,應不予列入考慮。
2.如該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
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計入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
第 4.13 條 為運輸需要之容器及包裝材料
為運輸需要所使用之裝箱材料及容器,在認定下述事項時,應不 納入考慮:
(a) 用於產製該貨品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規定;及
(b) 該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第 4.14 條 過境及轉運
原產貨品自締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以及運送時經過另一 締 約 國 或 一 個 或 數 個 非 締 約 國 領 域 時 , 在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之 情 形 下,應不失其原產資格:
(a) 基於地理原因或考量相關國際運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過 境者;
(b) 該貨品未於過境國家內交易、消費及使用;
(c) 貨品於運送及暫時儲存期間,除卸貨、再裝貨或任何其 他為保持該貨品於良好狀態之必要作業外,未進行任何 作業者;且
(d) 貨品在締約國或非締約國領域內均受海關監管。
第 4.15 條 原產地規則及關務程序委員會
1.為本章和第 5 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之有效執行和
運作,締約國應根據第 14.5 條(規則委員會)成立一原產地規則 與關務程序委員會(以下於本條中稱『委員會』)。
2.當管理委員會要求時或經締約國各方同意時,委員應集會。
3.依據 14.05 條規定委員會應具備下列功能:
(a) 檢視本章和第 5 章(涉及貨物原產地之關務程序)之執 行與運作,並提出適當的建議給管理委員會;
(b) 就下列事項檢視並提出適當建議給管理委員會 (i) 關於原產地認定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