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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二節 國內程序及私人商務爭端解決

15.17 國內司法及行政程序下之協定解釋

1.若締約國一方之國內司法或行政程序下產生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問題,而他方認為有必要進行干預,或法院或行政機關尋求締 約國一方提供相關意見時,該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他方,而執委 會應儘速就適當之回應達成共識。

2.法 院 或 行 政 機 關 所 隸 屬 之 締 約 國 一 方 應 將 執 委 會 所 同 意 之 解 釋,依當地之程序,向該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

3.如執委會就解釋或回應無法達成一致之見解時,締約國得依當地 之程序,於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提出其自己之意見。

15.18 私人權利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採行措施不符本協定為由,

而以其國內法對該締約國他方提起訴訟。

15.19 爭端解決之替代方式

1.締約國應致力推動、協助以仲裁及其他爭端排解之替代方式,解 決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所發生之私人間國際商務糾紛。

2.為達此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確保遵守國際仲裁協 定,並確保仲裁爭端之判決獲得承認與執行。

3.執委會得成立私人間商務爭端諮詢小組,由具有私人間國際商務 爭端解決專業知識或經驗者組成之。該諮詢小組應針對執委會所 轉交之一般性議題,就有關仲裁之可利用性、使用方式與預期效 果,以及在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解決類似爭端之其他程序,向 執委會提出報告與建議。

附件 15.02 利益剝奪或減損

1.若締約國一方認為,其源自下列各篇章之條款之合理預期利益:

(a) 第貳篇 (貨品貿易) ; (b) 第參篇(貿易障礙);或

(c) 第 11 章(跨邊境服務貿易);

因為他方採行某些未違反本協定之措施而遭受剝奪或減損時,該 締約國得依據本章規定訴諸爭端解決。

2.若屬第 16.02 條(一般例外)之例外措施者,締約國不得引用:

(a) 舉凡可自第貳篇(貨品貿易)或第參篇(貿易障礙)條款中所 列 之 跨 境 服 務 貿 易 取 得 利 益 者 , 不 得 引 用 第 1(a)或(b) 條;或

(b) 第 1(c)條。

3.為認定構成剝奪與減損之各項因素,締約國各方得將一九九四年 關稅貿易總協定第 23.1(b)條所載明之法理納入考慮。

第十六章 例外

16.01 定義 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基金:國際貨幣基金;

國際資本交易: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對「國際資本交易」之 定義;

國際經常交易收支: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對「國際經常交易 收支」之定義;

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或其它國際租稅協定;及 移轉:國際性交易與相關之國際移轉與支付。

16.02 一般例外

1.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廿條及其 註釋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a) 第貳篇(貨品貿易),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 外;及

(b) 第叄篇(貨易障礙),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 外。

2.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中第(a)款、第

(b)款及第(c)款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a) 第貳篇(貨品貿易)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b) 第叄篇(貿易障礙)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及 (c) 第肆篇(投資、服務業及相關事務)。

16.03 國家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 要求任何締約國提供或允許取得在散佈後足以違反其基 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 阻止締約國採取任何其認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之必要措 施:

(i) 有關武器、軍火、戰事物資之運送,以及此類有關 直接或間接提供給軍事或安全單位之其他貨品、原 料、服務及技術之運送與交易;

(ii) 戰爭時期或其他國際局勢緊急狀況下所採行;

(iii) 有關執行核子武器或其它核子爆炸物非擴散之國家

政策或國際協定;或

(c) 避免締約國採取其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下維持國際和平及 安全之義務之行動。

16.04 國際收支平衡

1.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避免締約國於其國際收支平衡發生嚴重困 難或有受嚴重困難之虞時,採取或維持限制資金移轉之措施,但 其限制措施須符合本條規定。

2.締約國一方應於依據本條第 1 項採行措施後三十日內,通知締

約 國 他 方 。 如 締 約 國 各 方 皆 為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協 定 條 款之 簽 約 國 時,則另須遵守下列第 3 項之程序。

3.締約國一方採行符合本條規定且符合該締約國之國際義務之措 施後,應儘快採取下列行動:

(a) 依照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 8 條規定,將其經常帳交 易限制,提交予國際貨幣基金審查;

(b) 為 解 決 造 成 困 難 之 基 本 經 濟 問 題 而 採 行 之 經 濟 調 整 措 施,與基金進行諮商;及

(c) 依據此諮商結果採行或維持經濟政策。

4.本條之下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應:

(a) 避免對締約國他方之商業、經濟、財政等利益造成不必 要之傷害;

(b) 不超過為處理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之必要程度;

(c) 屬暫時之性質,且隨收支平衡之改善而逐步撤除;

(d) 與本條第 3 項第(c)款一致,且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 款之規定;且

(e) 以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基礎為之,並以其中較有利 者為準。

5.締約國得於本條之下,優先就其經濟計畫中之必要服務,採行或 維持措施;除非其措施符合第 3 項第(c)款及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 款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否則締約國不得為保護特定產業而採行

任何措施。

6.對資金移轉之限制:

(a) 如係針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 定條款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

(b) 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第 6 條之規定,且須搭

配依第 3 項第(a)款所採行之國際經常交易收支措施。

16.05 資訊揭露

本 協 定 之 規 定 不 應 被 解 釋 為 要 求 締 約 國 提 供 或 允 許 他 人 獲 得 資 訊,倘該資訊之揭露將阻礙法律執行或違反該締約國有關保護個 人隱私、財務狀況、或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帳戶資料之法律。

16.06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 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任何租稅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不受本協定 之影響。倘任何此類租稅協定與本協定衝突時,在衝突之範圍內,

應優先適用此類租稅協定。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

(a) 第 3.0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賦予該條文必備效力之 其他規定,應依照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3 條 所示之範圍,適用於租稅措施;及

(b) 第 3.12 條(出口稅)應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本條之目的,租稅措施不包括:

(a) 第 2 章(總定義)所定義之關稅;及

(b) 該定義所列第(b)款、第(c)款及第(d)款之例外。

5. 除依第 2 項規定外:

(a)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3 條(國民待遇)應適

用於針對購買或消費特定服務有關之所得、資本利得或企 業之應課稅資本所採行之租稅措施;及

(b)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0.04 條(最惠國待遇)、

第 11.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4 條(最惠國待遇),

應適用於針對所得、資本利得或企業之應課稅資本,及對 遺產、繼承及捐贈所課徵之租稅以外之租稅措施。

但該等條文不適用於:

(i) 締 約 國 一 方 依 據 租 稅 協 定 給 予 之 最 惠 國 待 遇 之 優 惠;

(ii) 現有給予居民與非居民差別待遇之租稅措施;

(iii) 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分;

(iv) 繼續沿用或立即更新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

符之部分;

(v) 現 有 租 稅 措 施 中 與 本 條 規 定 不 符 之 部 份 進 行 修 正 時 , 只 要 修 正 內 容 並 未 減 低 其 符 合 該 等 條 文 之 程 度;或

(vi) 任何確保租稅之公平或有效課徵或徵收之新租稅措

施之採行及執行;其不得恣意歧視締約國之人員、

貨品或服務,亦不得有附件 15.02(剝奪與減損)

所稱之恣意剝奪或減損該等條文所賦予之利益之情 形。

第十七章 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