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二節 投資
第 10.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 締 約 國 投 資 人 在 締 約 國 他 方 境 內 之 一 切 投 資 涉 及 第
10.07 條者。
2.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國所採行或維持的下列措施:
(a) 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 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制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施;
(c) 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 安全服務、社會福利、供水、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 生及護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及
(d) 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有關之爭 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者亦同。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即使各層級政府之法律之不 一致措施,亦適用之。
4.不論第 2 項第(c)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國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
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 福利、供水、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此種投資人 之投資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除附件10-D之條文外,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由締約
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領域所進行之投資。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資之設立、
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 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3. 為求更明確,本條文所賦予之待遇不超過涵蓋於國際條約或 協定之其他爭端解決機制所給予之待遇,如本章第三節締約國一 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第 10.05 條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待遇,應依國 際法之慣例,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 待遇。
2.為求更明確,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國際習慣法所賦予外國人待遇之 最低標準,作為保障本協所涵括投資之最低標準。所謂「公平及 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並不要求超越該標準的措施,
亦不會創造額外的權利。該第一項所稱義務係指:
(a)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包括依據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之法 律正當程序所為之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中不 拒絕正義之義務;及
(b) 「充分保障與安全」要求締約國各方提供符合國際習慣 法要求的警衛保護程度。
3.如有締約國一方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個別國際條約或協定之 認定時,該認定並不會構成違反本條規定。
第 10.06 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戰爭、革命、暴動或民間抗爭,
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之投資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 時,其對此種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 施,應給予非歧視待遇。
第 10.0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 證:
(a) 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或對 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優先權;
(d) 以 任 何 方 式 規 定 進 口 量 或 進 口 值 , 需 與 出 口 量 或 出 口 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e) 藉銷售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式的連結,
限制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境內之銷售;
(f) 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屬知識予其境內之人,除非該 項要求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管機關所設,其目 的在糾正疑似違反競爭法之情形,或採行與本協定其他 規定不相違背之措施;或當締約國一方根據世界貿易組 織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1 條授權使用 智慧財產權,或要求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相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9 條且在其範圍內之揭露專屬資 訊措施1;或
(g) 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場。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不得以其符合下列 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1 為 求更明 確 ,本項世 界 貿易組織 下 「與貿易 相 關之智慧 財 產權協定 」 包括締約 國 間 在根據世 界 貿易組織 協 定由世界 貿 易組織會 員 所同意之 該 協定任一 規 定之有效 棄 權聲明。
(a) 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 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加以購買、
使用或給予優惠;或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予以關聯,
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3.本條規定包括:
(a) 本條第 1 項第(a)款、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款及 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貨品及服 務之資格要求;
(b) 第1項第(b)、(c)、(f)及 (g)款以及第2項第(a)款及第(b)款之 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 第2項第(a)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為符合 優惠關稅或配額之必要資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來自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 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 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之,或對國際貿易 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則前述第1項第(b)、(c)及(f)款,或 第2項第(a)款或第(b)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之必 要措施,包括保護環境措施:
(a) 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b)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 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之科技之措施,不 應被解釋為違反第1項第(f)款規定。為求更明確,第10.03條及第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7.本條並未排除任何私人間之承諾、保證或規定之執行,雖參與一方未 加諸或要求該承諾、保證或規定。
第 10.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任命 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員職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得 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業其董事會或相當之管理機構,
其多數由具特定國籍者或其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第 10.09 條 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等條文之
規定,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不適用協定義 務措施:
(i) 列於清單附件一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 地方或自治政府;
(b) 第(a)款所示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或 (c) 第(a)款所示之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修正,但須修正後並未
減低其符合第10.03 條、第10.04條、第 10.07條,及第10.08 條規定之程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附件二中所列之締約國採行或維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及活動 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件二所涵蓋之任 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生 效時之既有投資,予以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任何國際公約或協定下所給予之
待遇,或附件三清單所列之產業部門、次部門或活動。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a)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貸款、保證及 保險。
第 10.10 條 外匯移轉
1.倘遵循相對應之法規,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 之投資,應許可所有與投資有關之下列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之 移轉:
(a) 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費、技術協助 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與來自投資之金額;
(b) 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之金額;
(c) 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款契約而為之 支付;
(d) 依照第10.11條下支付;及
(e) 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所衍生之支付。
2.締約國應允許外匯移轉係在不受延宕下,以可自由轉換之貨幣,
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投資所 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之金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 不移轉之投資人予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非歧視且誠信
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 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 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或刑事犯罪者;
(c) 涉及在協助執法或協助金融監理機關所需,而提供之財務報 告或移轉紀錄者;
(d) 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之行政裁決者;或
(e) 涉及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 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就第 4項第(a)款至第(e) 款事項,在公平、非歧視且符合誠信方式下執行相關法律。
第 10.11 條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間接對締約國他 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收,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 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