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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

第二節 投資

10.02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 締 約 國 投 資 人 在 締 約 國 他 方 境 內 之 一 切 投 資 涉 及 第

10.07 條者。

2.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國所採行或維持的下列措施:

(a) 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 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制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施;

(c) 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 安全服務、社會福利、供水、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 生及護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及

(d) 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有關之爭 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者亦同。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即使各層級政府之法律之不 一致措施,亦適用之。

4.不論第 2 項第(c)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國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

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 福利、供水、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此種投資人 之投資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除附件10-D之條文外,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由締約

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國他方領域所進行之投資。

10.03 國民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10.04 最惠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在其境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 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在有關投資之設立、

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 情況下,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3. 為求更明確,本條文所賦予之待遇不超過涵蓋於國際條約或 協定之其他爭端解決機制所給予之待遇,如本章第三節締約國一 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10.05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待遇,應依國 際法之慣例,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 待遇。

2.為求更明確,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國際習慣法所賦予外國人待遇之 最低標準,作為保障本協所涵括投資之最低標準。所謂「公平及 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並不要求超越該標準的措施,

亦不會創造額外的權利。該第一項所稱義務係指:

(a)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包括依據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之法 律正當程序所為之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中不 拒絕正義之義務;及

(b) 「充分保障與安全」要求締約國各方提供符合國際習慣 法要求的警衛保護程度。

3.如有締約國一方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個別國際條約或協定之 認定時,該認定並不會構成違反本條規定。

10.06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戰爭、革命、暴動或民間抗爭,

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之投資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 時,其對此種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 施,應給予非歧視待遇。

10.07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 證:

(a) 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或對 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優先權;

(d) 以 任 何 方 式 規 定 進 口 量 或 進 口 值 , 需 與 出 口 量 或 出 口 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e) 藉銷售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式的連結,

限制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境內之銷售;

(f) 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屬知識予其境內之人,除非該 項要求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管機關所設,其目 的在糾正疑似違反競爭法之情形,或採行與本協定其他 規定不相違背之措施;或當締約國一方根據世界貿易組 織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1 條授權使用 智慧財產權,或要求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相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39 條且在其範圍內之揭露專屬資 訊措施1;或

(g) 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場。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不得以其符合下列 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1 為 求更明 確 ,本項世 界 貿易組織 下 「與貿易 相 關之智慧 財 產權協定 」 包括締約 國 間 在根據世 界 貿易組織 協 定由世界 貿 易組織會 員 所同意之 該 協定任一 規 定之有效 棄 權聲明。

(a) 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 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加以購買、

使用或給予優惠;或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予以關聯,

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3.本條規定包括:

(a) 本條第 1 項第(a)款、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款及 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貨品及服 務之資格要求;

(b) 第1項第(b)、(c)、(f)及 (g)款以及第2項第(a)款及第(b)款之 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 第2項第(a)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為符合 優惠關稅或配額之必要資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來自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 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 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之,或對國際貿易 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則前述第1項第(b)、(c)及(f)款,或 第2項第(a)款或第(b)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之必 要措施,包括保護環境措施:

(a) 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b)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 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之科技之措施,不 應被解釋為違反第1項第(f)款規定。為求更明確,第10.03條及第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7.本條並未排除任何私人間之承諾、保證或規定之執行,雖參與一方未 加諸或要求該承諾、保證或規定。

10.08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任命 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員職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得 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業其董事會或相當之管理機構,

其多數由具特定國籍者或其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10.09 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等條文之

規定,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不適用協定義 務措施:

(i) 列於清單附件一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 地方或自治政府;

(b) 第(a)款所示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或 (c) 第(a)款所示之不適用協定義務措施之修正,但須修正後並未

減低其符合第10.03 條、第10.04條、第 10.07條,及第10.08 條規定之程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附件二中所列之締約國採行或維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及活動 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件二所涵蓋之任 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生 效時之既有投資,予以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任何國際公約或協定下所給予之

待遇,或附件三清單所列之產業部門、次部門或活動。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a)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貸款、保證及 保險。

10.10 外匯移轉

1.倘遵循相對應之法規,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 之投資,應許可所有與投資有關之下列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之 移轉:

(a) 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費、技術協助 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與來自投資之金額;

(b) 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之金額;

(c) 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款契約而為之 支付;

(d) 依照第10.11條下支付;及

(e) 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所衍生之支付。

2.締約國應允許外匯移轉係在不受延宕下,以可自由轉換之貨幣,

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投資所 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之金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 不移轉之投資人予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非歧視且誠信

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 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 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或刑事犯罪者;

(c) 涉及在協助執法或協助金融監理機關所需,而提供之財務報 告或移轉紀錄者;

(d) 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之行政裁決者;或

(e) 涉及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 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就第 4項第(a)款至第(e) 款事項,在公平、非歧視且符合誠信方式下執行相關法律。

10.11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間接對締約國他 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收,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 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