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0、441、442、443、445、446、447、448、454、473、483、486、488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0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之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書 適用貨品範圍:
一、法令依據:
(1)貿易法
(2)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2005/2/22公布, 2005/3/1實施) 二、申請人資格:
(1)活鰻:活鰻出口商
(2)加工鰻:冷凍烤鰻或冷凍水產品或冷凍食品飲料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1)活鰻
1.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
2.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
3.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
4.臺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輔導之檢驗單位 開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5.出口後補文件:活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包裝場入貨表與產品包裝明細 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2)加工鰻
1.出口鰻魚生產管理證明申請書。
2.供貨養殖場養殖生產作業履歷。
3.出口前至少二個月之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
4.加工鰻用養殖鰻魚出售流程紀錄三聯單。
5.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品檢驗中心或其他接受本會漁業署輔導之檢驗單位開立之上 市前及出口前委託試驗報告書正本。
6.產品包裝明細。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1)申請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申報不實情形者,不予核發鰻 魚生產管理證明書。
(2)銷日鰻魚產品應施檢驗藥物項目包括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 磺胺二甲氧嘧啶、恩氟奎林羧酸及歐索林酸等項。
五、文件有效期限:活鰻3日、加工鰻15日,逾期失效。
六、審查期間:1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行政院公報及漁業署網站。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1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農委會公告之禁用農藥、船長24公尺以上之漁船、種畜禽及種原、
基因轉殖種畜禽、種畜禽精液及胚胎、未長根甘蔗插穗及裔芽、白皮 甘蔗、香蕉,吸芽及裔芽、接枝用茶樹枝、其他菇類菌種、茶樹苗、
其他竹苗、稻穀、糙米、其他半碾或全輾白米,不論是否磨光、馬拉 巴栗果實、「番石榴,未長根插穗及裔牙」、「番石榴樹,已否接枝 均在內」、「供生產毛豆用黃豆種子,每百粒重量超過30公克以上 者」、尿素肥料、硫酸銨、肥料用、化學氮肥、過磷酸鹽、化學磷肥、氯 化鉀、化學鉀肥、礦物或化學肥料,含有肥料三要素氮 磷、鉀二或 三者、其他肥料。
⊙農委會公告之禁用農藥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農藥管理法(1988.12.05修正/1988.12.05)
(二)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2000.11.30修正/2000.11.30)
二、申請人資格 農藥製造業者。
三、檢附文件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乙份。
(二)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乙份,應敘明專供輸出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 量、數量。
(三)農藥販賣業者委由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 者執照影本乙份,訂購單或足以證明向農藥製造業者購買之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上述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
十四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農委會公告。
⊙農委會公告之船長 24 公尺以上之漁船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漁業法施行細則(2000.6.28修正/2000.6.28)
(二)貿易法(2002.6.12修正/2002.6.12)
二、申請人資格: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輸出漁船原屬我國籍漁船:
1.申請書。
2.漁業執照影本二份。
3.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4.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二)申請輸出國內新建造完成之外國籍漁船:
1.圍網漁船及拖網漁船:
(1)漁船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2)造船廠開具之建造證明(影本乙份)。
(3)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5*7照片各乙張。
(4)船舶國籍證書(正、影本各乙份)。
2.其他漁船:
(1)漁船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2)造船廠開具之建造證明(影本乙份)。
(3)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5*7照片各乙張。
(4)船旗國核准漁業經營之許可文件(正、影本各乙份)。
(5)船舶國籍證書(正、影本各乙份)。
(6)驗船機構開具之具有船長資料之船舶文件(正、影本各乙份)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上述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
十四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農委會公告。
⊙種畜禽及種原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2003.2.14/2003.2.14)。
二、申請人資格:無特殊限制,惟輸出種畜禽及種原之畜牧場須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 三、檢附文件: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三份
(一)申請書。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輸出種畜禽血統登記或登錄證書影本(未經農委會指定公告須辦理血統登 錄者免附)。
(四)輸出種畜禽精液之供精父畜禽血統登錄證書影本(未經農委會指定公告須 辦理血統登錄者免附)。
(五)輸出種畜禽胚胎之供精父畜禽及供卵母畜禽之血統登錄證書影本(未經農 委會指定公告須辦理血統登錄者免附)。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由輸出種畜禽及種原之畜牧場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申請核轉農 委會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
10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2003. 2.14 )。
⊙基因轉殖種畜禽、種畜禽精液及胚胎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源輸出入同意文件審核要點(2005.01.26/
2005.01.26)。
二、申請人資格:
從事種畜禽飼養繁殖或試驗研究之機構(需將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及種畜禽業者
(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為限。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機構檢附登記書件種畜禽業者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審核通過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申請人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後核發輸入同 意文件。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
召開審議小組審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視個案而異。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第11卷第18期(2005.01.26)。
⊙ 未長根甘蔗插穗及裔芽、白皮甘蔗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台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1999.6.29 修正/
1999.6.29)。
二、申請人資格:
由學術機關提出申請,或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逕行辦理。
三、檢附文件:
申請案應附申請書,並檢同種苗及輸出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各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上述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6個月。
六、審查時間:
14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農委員會公告。
⊙ 香蕉,吸芽及裔芽、接枝用茶樹枝、其他菇類菌種、茶樹苗、其他竹苗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2.6.12/2002.6.14)。
(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2004.4.21/2005.6.30)。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苗業者。
三、檢附文件:
申請案應附申請書,並檢同種苗業登記證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附上述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3個月。
六、審查時間:
14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
稻穀、糙米、白米、糯米、碎米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糧食管理法(2002.12.31/2003.1.1)。
二、申請人資格:
經農委會同意者(糧食管理法第7條)。
三、檢附文件:
申請人請由農委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網站
(http://permit.coa.gov.tw )進入申請,並依下列各款情形,檢具必要文件,
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一)輸出至日本者,應檢附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驗證通過或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檢驗新制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但重量未達十 公斤之非商業性輸出者,不在此限。
(二)為試驗研究用之輸出稻榖或糙米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已取得品種權之輸出者,應檢附植物品種權人授權或同意出口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依規定之流程及應檢附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2個月。
六、審查時間:以10個工作天為原則,但特殊個案需送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者,自 受理申請日起三十天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 馬拉巴栗果實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2.6.12/2002.6.14)。
(二)馬拉巴栗果實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2005.8.9/2005.8.9)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種苗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出口業者。
三、檢附文件:
(一)種苗業登記證。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四)馬拉巴栗果實出口來源資料表。
(五)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附上述文件,向中華盆花發展協會申請,轉請農委會審核後核 發出口同意文件。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1個月。
六、審查時間:21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2005.8.11)。
⊙ 「番石榴,未長根插穗及裔牙」 、「番石榴樹,已否接枝均在內」 、「供生產 毛豆用黃豆種子,每百粒重量超過 30 公克以上者」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2004.4.21/2005.6.30)。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苗業者。
三、檢附文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文件申請書。
(二)種苗業登記證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上述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3個月。
六、審查時間:十四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
尿素肥料、硫酸銨、肥料用、化學氮肥、過磷酸鹽、化學磷肥、氯化鉀、化學鉀肥、礦物或化學肥料,含有肥料三要素氮 磷、鉀二或三者、其他肥料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貨品輸出管理辦法(2002.06.12公告/2002.06.14)
(二)肥料管理法(2002.06.19修正/2002.06.19)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營利事業證記證之出口業者。
三、檢附文件
(一)肥料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文件敘明貨品號列、品名、規格、數量、用途、輸出地點及預定輸出時間。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檢齊上述文件,向農委會(農糧署)申請。
五、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三個月。
六、審查時間
十四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行政院公報。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442
(一)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之「漁業證明書」。(二)屬再出口者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核發之「再出口漁業證明書」。
適用貨品範圍:生鮮、冷藏或冷凍黑鮪、南方黑鮪、劍旗魚、冷凍大目鮪、生鮮或冷 藏黑鮪、南方黑鮪、劍旗魚魚片及魚肉(不論是否剁細)、冷凍黑 鮪、南方黑鮪、大目鮪、劍旗魚魚片。
◎黑鮪
一、法令依據:
(一)申請黑鮪進出口及再出口注意事項(2003.06.13修 正/2003.07.01/2004.06.30/2004/12/15)
(二)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2003.06.13修 正/2003.07.01/2004/05/31)
(三)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申請核發黑鮪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2003.06.13修正/2003.07.01/2004.04.30)
二、申請人資格:
(一)出口:漁船船主或代理商或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商。
(二)再出口: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一)出口
1.沿近海漁業類:
甲、定置網類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捕獲魚貨之定置網類其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3)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黑鮪之「定置網類捕獲魚貨通報紀錄表」
影本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乙、特定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漁船向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報船位紀錄或漁船 船主報告書。
(3)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 件。
(4)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影本(實施日期另訂)。
2.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
甲、屬鮪魚公會會員之漁船及船籍屬高雄市之非鮪魚公會會員之漁船:
(1)申請函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黑鮪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VMS
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紀錄或足以證明在該洋區 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如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且船位能自動 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者免附。
(4)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委託證明文件及國貿局 所核發出進口商執照影本(申請者為漁船船主免附)。
乙、船籍屬台灣省之漁船:
(1)申請函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黑鮪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委託證明文件及國貿局 所核發出進口商執照影本(申請者為漁船船主免附)。
(二)再出口
1.出口國為原產國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甲、黑鮪貨品再出口漁業證明申請書及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
乙、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丙、出口國開具之黑鮪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ST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丁、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戊、農委會漁業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本及進口報價單副本各乙份。
2. 出口國為非原產國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甲、黑鮪貨品再出口漁業證明申請書及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
乙、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丙、經最後出口國驗證之黑鮪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ST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丁、所有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戊、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本及進口報價單副本各乙份。
己、最後出口國開具之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影本。
庚、最後出口國驗證前各出口國之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BLUEFIN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影本(如有適用)。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出口
1.沿近海漁業類:申請核發黑鮪漁業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查有實際捕 獲量與黑鮪通報紀錄不符者,或其他不實情形者,除依漁業法規定核處外,
不予核發黑鮪漁業證明書。
2.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黑鮪漁業證明書之核發以獲准在 國外基地作業或參與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所捕獲之黑鮪為限,各漁船作業期 間應依下列分類及指定期限向指定之單位速報漁獲量,未依分類或期限速 報漁獲量者,不予核發黑鮪漁業證明書:
甲、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所屬會員 之漁船,船長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全魚重,
單位公斤),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長)及捕撈時船位,船主應於次 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資料填寫於「黑鮪作業漁船每日回報作業 報 告」送鮪魚公會,鮪魚公會於收到船主資料之次日前彙整船主通報資料 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函送農委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各洋區另 有漁獲量速報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乙、非鮪魚公會所屬會員之漁船:
(1)船籍屬高雄市者,船長應當日以電訊向農委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通 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體長(下顎尖端至 尾叉長)及捕撈時船位。
(2)船籍屬台灣省者,船長當日以電訊向其轄區漁會之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捕 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 長)及捕撈時船位,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應查明該漁船船籍,
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並於每週星期二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船籍所在地 之縣(市)政府,供其審查核發黑鮪漁業證明書之用。縣(市)政府並於 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以書面及電子檔方式送農委會漁業署備查。
(3)各洋區另有漁獲量速報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二)再出口
申請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不實情形者,不予 核發再出口黑鮪漁業證明書。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再出口漁業證明書有 效期限三個月。
六、審查期間:14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農委會公報、漁業推廣月刊及漁業署網站。
◎南方黑鮪
一、法令依據:
(一)申請南方黑鮪進出口及再出口注意事項(2010.1.26修正)
(二)南方黑鮪漁業證明書申請核發作業要點(2010.2.1修正)
(三)南方黑鮪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為4個月(2002.05.15)
二、申請人資格:
(一)出口:漁船船主或代理商。
(二)再出口: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一)出口
1.申請書。
2.經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漁船捕獲南方黑 鮪通報紀錄表」。
3.運搬船轉載南方黑鮪魚貨數量明細證明書。
4.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三份。
5.鮪魚公會出具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旗魚類漁獲數量減船代償金 證明文件。
6.漁獲標識表
(二)再出口
1.資料完整打印之再出口或作為國內產品卸岸後出口表乙份。
2.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3.原出口國開立之漁獲標識表,及經進口商核實之漁業證明書、再出口或作 為國內產品卸岸後出口表影本。
4.如所進口魚貨為人工養殖,需另檢附出口國開立之養殖場存貨表及養殖場 轉移表。
5.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1.未經本會核准,擅自進行捕撈南方黑鮪。
2.未於每星期一(遇假日順延)以書面將所屬實施採捕作業漁船前一星期所 回報每日捕獲南方黑鮪每尾之重量和體長資料,送鮪魚公會轉報本會備查。
3.漁船實際漁獲量與漁船通報紀錄表不符,超出容許年漁獲量限制。
4.漁船所捕獲之南方黑鮪漁獲量超出容許年漁獲量限制,經通知停止捕撈,
仍繼續進行捕撈。
5.漁船所回報之漁獲魚種不確實或其他不實情形。
6.前一年度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未於魚貨輸銷外國後,將輸入國檢定單位 所核發之輸入資料送本會核銷。
7.在南方黑鮪產卵場作業。
8.核准作業漁船未依規定將赴南方黑鮪漁場作業之進港及出港時間、地點通 知本會,或拒不接受本會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9.核准作業漁船未於漁獲裝船轉運後將所委任之運搬船船名、卸魚日期及地 點於進港前一星期通知本會。
10.未與相關機關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11.捕獲南方黑鮪時,未依規定繫上本會核發印有獨立編號之標籤或使用未 經授權核准之標籤。
12.卸貨或進國外港口轉載時,未配合本會指派之人員進行查核。
13.未於完成南方黑鮪漁獲輸銷外國通關後六十日內,將漁獲銷售資料影本 等資料送本會備查。
14.漁船所捕獲之南方黑鮪如進行海上轉載,漁業證明書未由漁船船長、漁獲 物運搬船船長及區域觀察員共同簽署確認。
15.有其他違規情事。
(二)再出口
申請南方黑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不實情形者,
不予核發再出口南方黑鮪漁業證明書。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四個月,再出口同意書有效期限三個月。
六、審查期間:6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農委會公報、漁業推廣月刊及漁業署網站。
◎大目鮪
一、法令依據:
(一)申請大目鮪進出口及再出口注意事項(2002.11.15修 正/2003.07.01/2004.06.30/2004.12.15)。
(二)申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2002.08.15修 正/2002.08.15/2004.04.30)。
(三)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2004/05/31)
二、申請人資格:
(一)出口:漁船船主或代理商或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商。
(二)再出口: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一)出口
1.沿近海漁業類:
甲、定置網類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捕獲魚貨之定置網類其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3)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黑鮪之「定置網類捕獲魚貨通報紀錄表」
影本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乙、特定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漁船向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報船位紀錄或漁船 船主報告書。
(3)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 件。
(4)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影本(實施日期另訂)。
2.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 甲、圍網作業漁船:
(1)申請函(如附件六)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鮪魚公會確認之該批漁獲物之證明資料。
(4)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船主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有適用)。
乙、延繩釣漁船:
(1)鮪魚公會所屬會員:
a.申請函(如附件六)乙份。
b.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c.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 VMS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或足以證明在該洋 區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如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且船位能自 動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 協)者免附。
d.運搬船或商輪或空運轉載魚貨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或申辦自行運往日 本銷售之裝載證明文件。
e.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船主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有適用)。
f.申請漁業證明書之總重量已超過上月之累計速報量,因尚未屆速報時間 而未報者,應提具鮪魚公會認證或船長切結之當月漁獲速報表及已核發 鮪魚公會冷凍生魚片鮪旗魚輸日證明資料乙份。
(2)非鮪魚公會所屬會員:
a.漁獲物由國外逕行轉載出口者:
(a)申請函(如附件六)乙份。
(b)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c)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VMS
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或足以證明在該洋區作業 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如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且船位能自動回報 至對外漁協者免附。
(d)運搬船或商輪或空運轉載魚貨證明書影本乙份,或申辦自行運往日本銷 售之裝載證明文件。
(e)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船主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有適用)。
b.漁獲物經由國內海關出口者:依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辦理。
(二)再出口
1.他國為原產國時,應檢附如下表件:
甲、大目鮪貨品再出口證明申請書及大目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BIGEYE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
乙、進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丙、經出口國開具之大目鮪漁業證明書(BIGEYE TUNA ST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丁、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原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印本及進口報單副本各 乙份。
2.他國為非原產國,應檢附如下表件:
甲、大目鮪貨品再出口證明申請書及大目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BIGEYE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
乙、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丙、經最後出口國驗證之大目鮪漁業證明書(BIGEYE TUNA ST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丁、所有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原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印本及進口報單副本各 乙份。
己、最後出口國開具之大目鮪再出口證明書(BIGEYE TUNA RE-EXPORT CERTIFICATE)影本。
庚、最後出口國驗證前各出口國之大目鮪再出口證明書影本(如有適用)。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出口
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的對象以獲准在各洋區作業之漁船為限,除圍網 作業漁船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否則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1.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所屬會員之 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向鮪魚公會速報 上月之漁獲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 料依洋區彙整後,送本會漁業署及其南部辦公室備查;非鮪魚公會所屬會 員之漁船,且其船籍港屬高雄市者,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
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速報。另船籍港屬台灣省者,船長應於每月五日 前(遇假日順延),透過漁船所屬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船所捕漁獲 量,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應查明該船船籍,並代為填寫鮪釣作業 船隻漁獲量速報表,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資料彙整後送船籍港所在地之縣
(市)政府,縣(市)政府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後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各洋區如有另行規定漁獲量速報之時間及報表之格式,應遵守各洋區之相 關作業規定。
2.漁船於完成一次轉載或進港三十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船主,
漁船船籍港屬高雄市者,船主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漁船船籍港屬台灣省者,船主應將前述資料送交縣(市)政府,縣(市)
政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另有關船主繳送作業情形 紀錄表時間不得逾越進港後六十日內。
(二)再出口
申請大目鮪再出口漁業證明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不實情形者,不 予核發再出口大目鮪漁業證明書。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再出口同意書有效期 限三個月。
六、審查期間:14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農委會公報、漁業推廣月刊及漁業署網站。
◎劍旗魚
一、法令依據:
(一)申請劍旗魚進出口及再出口注意事項(2003.07.15修正 /2003.09.01/2004.12.15)
(二)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申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2002.12.31修正/2004.04.30)
(三)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二、申請人資格:
(一)出口:漁船船主或代理商或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商。
(二)再出口: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一)出口
1.沿近海漁業類:
甲、定置網類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捕獲魚貨之定置網類其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3)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黑鮪之「定置網類捕獲魚貨通報紀錄表」
影本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乙、特定漁業捕獲者:
(1)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
(2)漁船向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報船位紀錄或漁船 船主報告書。
(3)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 件。
(4)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影本(實施日期另訂)。
2.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
甲、鮪魚公會會員及船籍屬高雄市之非鮪魚公會會員之漁船:
(1)申請函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VMS
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紀錄或足以證明在該洋區 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如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且船位能自動 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者免附。
(4)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若含當月之漁獲量,因尚未屆速報時間而未報者,
應提具鮪魚公會認證或船長切結之當月漁獲速報表。
(5)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證明文件(申請者為漁 船船主免附)。
乙、船籍屬台灣省之漁船:
(1)申請函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若含當週之漁獲量,因尚未屆速報時間而未報者,
應提具經船長切結之當週漁獲速報表。
(4)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證明文件(申請者為漁 船船主免附)。
(二)再出口
由他國進口劍旗魚後再出口時,出口商應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核發劍旗魚再 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RE-EXPORT CERTIFICATE)。
1.他國為原產國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1)劍旗魚貨品再出口漁業證明申請書及劍旗魚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RE-EXPORT CERTIFICATE)。
(2)出口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3)出口國開具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ST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4)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5)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本及進口報價單副本各乙份。
2.他國為非原產國時,應檢附下列表件:
(1)劍旗魚貨品再出口漁業證明申請書及劍旗魚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RE-EXPORT CERTIFICATE)。
(2)出口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3)經最後出口國驗證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SATISTICAL DOCUMENT)影本。
(4)所有國外報價單影本(請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乙份。
(5)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進口同意書影本及進口報價單副本各乙份。
(6)最後出口國開具之劍旗魚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RE- EXPORT CERTIFICATE)影本。
(7)最後出口國驗證前各出口國之劍旗魚再出口漁業證明書(ICCAT SWORDFISH RE-EXPORT CERTIFICATE)影本(如有適用)。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出口:
1.沿近海漁業類:申請漁業證明書,以漁船船主或受其委託經政府核准之國 內出進口廠商為限。
(1)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之核發,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區漁會辦理。
(2)申請核發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查有不實情形者,除核 發之漁業證明書應予撤銷外,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處罰。
(3)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沿 近海漁業類魚貨售魚銷案申請書,向原漁業證明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
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漁船及出進口廠商後續出口之漁獲物不予核發
漁業證明書。
2.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漁船
(1)漁業證明書之核發以獲准在國外基地作業或參與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所 捕獲之劍旗魚為限,各漁船作業期間應依下列分類及期限向指定之單位 速報漁獲量,未依分類或期限速報漁獲量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a.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所屬會 員之漁船,其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格式 如附件三)向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及已轉載之重量(全魚重,
單位公斤)(附件四各洋區魚體處理型態之轉換係數),鮪魚公會應於 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依洋區彙整後,以書面及電子檔資料送本會漁業署 及其南部辦公室備查。
b.非鮪魚公會所屬會員之漁船:
甲、船籍屬高雄市之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向本會漁 業署南部辦公室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及已轉載之重量(格式同附件 三)(全魚重,單位公斤)(附件四各洋區魚體處理型態之轉換係數)
乙、船籍屬台灣省者,船長應於每週星期一前,向其轄區漁會之漁業通訊電 台通報上週之漁獲量及作業位置等資料(格式如附件五漁船向漁業電 台通報漁獲物週報表)(全魚重,單位公斤)(附件四各洋區魚體處 理型態之轉換係數),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應查明該漁船船 籍,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並於每週星期二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船籍 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供其審查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用。縣(市)政府 並於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丙、各洋區另有漁獲量速報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2)漁船於完成一次轉載或進港三十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漁 船船主,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漁船船主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南部 辦公室備查;漁船船籍屬台灣省者,漁船船主應將前述資料送交船籍所 屬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漁船船主繳送作業情形紀錄表時間不得逾越進港後六十日內。
(3)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漁船船主或船主所委託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核准立案之國內出進口廠商或本會核准之國外基地代理商需將魚貨銷 售資料影本,送原漁業證明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參考格式如附件 七),漁船船籍屬臺灣省者,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縣(市)政府應按月 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船後續之漁獲物得不 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二)再出口:
申請劍旗魚再出口漁業證明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不實情形者,不 予核發再出口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六個月,再出口同意書有效期 限三個月。
六、審查期間:14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農委會公報、漁業推廣月刊及漁業署網站。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3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鮭鱒魚類
一、法令依據:
1.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
2. 鮭鱒魚類貨品出口同意書核發作業要點 (2006/7/18公布,2006/8/1實施,
2009/3/4修正) 二、申請人資格:
出口商 三、檢附文件:
申請出口時,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 台(網址:www.permit.coa.gov.tw)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書:
1.出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2.該批鮭、鱒魚類貨品自進口日起一年內之進口報單副本(進口證明用聯)乙份。
3.出口商非原進口商者,應檢附該批鮭、鱒魚類貨品之銷貨證明文件(發票及進口 報單副本影本各一份)。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申請鮭、鱒魚類貨品出口同意書,應檢齊申請文件,倘查有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 予核發出口同意書:
1.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其進、出口之事實。
2.申請一次出口之重量(經製成率及使用率換算),高於該批鮭、鱒魚類貨品進口 報單所載重量者。
3.申請分批出口之累積重量總和(經製成率及使用率換算),高於該批鮭、鱒魚類 貨品進口報單所載重量者。
五、文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逾期失效。
六、審查期間:3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行政院公報及漁業署網站。
輸出規定 規定內容
445 出口目的國為日本者,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文 件;惟重量在5公斤以下且以樣品方式(例如標示SAMPLE OF NO COMMERCIAL VALUE)出口至日本之冷凍果品,免檢附該 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鮮芒果或乾芒果、未加糖或未加甜味料之冷凍芒果、鮮木瓜、未 加糖或未加甜味料之冷凍木瓜、鮮荔枝、未加糖或未加甜味料之冷凍荔枝。
☉芒果、木瓜、荔枝鮮果及其冷凍果品 一、 法令依據(公佈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2.6.11/2002.6.14)。
(二)芒果、木瓜、荔枝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2006.12.01/2006.12.01)。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出口業者。
三、 檢附文件:
(一) 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二) 鮮果應附供果園及其條碼資料。
(三) 由本會農藥所出具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檢驗新制之合格文件。
(四) 出口商與供貨單位交易紀錄三聯單。
四、 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 核發標準:農委會依個案標準審查。
(二) 程序:檢附上述文件,向產地縣(市)政府申報,縣(市)政府應於截止 日後二週內彙整函報本會作為管理出口依據。
五、 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1個月。
六、 審查時間:供果園向產地縣(市)政府申報1個月。貨品採收後經集貨、檢疫、農 藥殘留檢驗合格至核發同意文件2.5個工作天。
七、 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2006.12.01)。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6 出口目的國為日本者,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文件;惟 重量在13公斤以下且以樣品方式(例如標示SAMPLE OF NO COMMERCIAL VALUE)出口至日本者,免檢附該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鮮香蕉(包括芭蕉)。
☉鮮香蕉,包括芭蕉
一、法令依據(公佈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7.4.3/2007.4.10)。
(二)香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2007.4.10/2007.4.10)。
二、申請人資格:
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出口業者。
三、檢附文件:
(一)外銷契作同意書。
(二)外銷日本業者登錄表。
(三)香蕉契作農民供果園名冊。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四)核發標準:農委會依個案標準審查。
(五)程序:檢附上述文件,於每年於12月31日前向產地縣(市)政府申報,
縣(市)政府應於截止日後二週內彙整函報本會作為管理出口依據。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1個月。
六、審查時間:產地縣(市)政府審查檢附文件14工作日。貨品採收後經集貨包裝至 核發同意文件1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2007.4.10)。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7
(
一)出口目的國為日本者,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員會農糧署同意文 件;惟重量在2公斤以下者,免檢附該同意文件。(二)以郵寄方式辦理出口者,除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 市、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設有海關之郵局辦理報關 出口外,亦可委託該公司所屬其他郵局向海關辦理報關出口;惟 重量在2公斤以下者,免辦理報關。
(三)以上所稱重量在2公斤以下者,係指整份報單或報關單所申報
茶葉之合計總重量
適 用 貨 品 範 圍 :CCC0902.10.00.00-7「綠茶(未 發酵),每包 不超 過 3 公 斤」、0902.20. 00.00-5「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 斤 」 、 0902.30.10.00-1 「 普 洱 茶 , 每 包 不 超 過 3 公 斤 」 、0902.30.20.00-9「部 分發酵茶 ,每包 不超 過3公 斤 」、0902.30.90.00-4「其他紅茶(發酵),每包不超過3公 斤 」 、 0902.40.10.00-9 「 普 洱 茶 , 每 包 超 過 3 公 斤 」、0902.40.20.00-7「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 0902.40.90.00-2「其他紅茶(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一、法令依據(公佈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8.12.16/2009.1.1)。
(二)茶葉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
(2008.12.31/2009.1.1/2010.9.1)。
二、申請人資格:
自然人。
三、檢附文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申請書。
(二)由行政院農委會藥物毒物試驗所、茶業改良場或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茶葉農藥殘留檢驗實驗室之檢驗單位,出具符合日本農藥殘留標 準之檢驗文件。
(三)出口者與供貨單位交易憑證影本(倘無交易憑證應出具切結書敘明茶葉來 源)。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農委會依個案標準審查。
(二)程序:檢附上述文件,向農委會農糧署提出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六、審查時間:受理單位受理後至核發同意文件三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2010.8.18)。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48 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
適用貨品範圍:糯米、碎米、稻米粉、粗碾去殼之米及其細粒、米團粒。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糧食管理法(2002.12.31/ 2003.1.1)。
二、申請人資格:
經農委會同意者(糧食管理法第7條)或具糧商資格者。
三、檢附文件:
(一) 申請同意文件,請由農委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網站
(http://permit.coa.gov.tw )進入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核發輸出同意文 件。
(二)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應向農糧署所屬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應檢附文件請至農糧署網站(http:// www . afa .gov.tw )首頁/農糧 申辦
案件窗口 /申請糧商設立、變更、補證、換證登記 /查詢。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發標準:由農委會依個案審查。
(二)程序:依規定之流程及應檢附文件向農委會申請。
五、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
(一)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2個月。
(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 期
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
六、審查時間:
(一)同意文件,以10個工作天為原則,但特殊個案需送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者,
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十天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
(二)糧商登記,受理機關收到完整之申辦案件起14日內(含假日)發證。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54 應檢附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冷凍毛豆、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毛豆仁及帶莢毛豆(冷凍)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 農業發展條例
(二) 冷凍毛豆契約產銷實施要點 (2000.06.08修正/2000.06.08) 二、申請人資格
依據「冷凍毛豆原料契約產銷實施要點」之規定,透過農會或農民代表及農民辦 理原料毛豆契作,並於收購原料加工後外銷冷凍毛豆之冷凍蔬果加工廠。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函正本一份。
(二)如屬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不足數量使用進口冷凍毛豆加工出口,應另 檢附申請人進口冷凍毛豆產品時由關稅局所核發供廠商申請沖退稅用之進口 報單影印本一份。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依申請工廠契作所檢收之原料數量及經公會訂定並經農業委員會備查之製成 率,核算可供出口產品數量核發同意文件。
(二)如屬外銷冷凍毛豆契約原料收購不足數量使用進口冷凍毛豆加工出,核算申 請工廠當年期申請辦理外銷冷凍毛豆原料契約供應數量及因氣候因素減產實 際收購數量,以契作供應不足數量為額度,在額度內簽發同意文件。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自核發之日起一個月內有效。
六、審查時間 一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農委會公報(2000.06.30)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73 應檢附石油業輸出登記證影本或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輕油、原油、汽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氣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石油管理法(2001.10.11/2001.10.14)
二、申請資格:
(一)領得石油業輸出登記證者,以其登記證影本即可辦理出口,無須申請同意文件。
(二)專案申請:非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
三、檢附文件:申請書、公司(法人)證明文件、研究測試需求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符合上述申請資格及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者,經濟部能源局即可 發給石油輸入同意書。
五、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依石油輸出同意書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以出口通關日期為 準)。
六、審查期間:二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石油管理法
(一)總統府公報(2001.10.11)
(二)行政院公報(2001.10.17)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83 應檢附經濟部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實業用爆炸物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2002.08.21修正/2002.08.21)
二、申請人資格: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
三、檢附文件:
以公司名義行文(無固定格式),註明出口地區、貨品名稱、數量,並附報價單。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經濟部特許合法經營爆炸物製造、加工及販賣業者,其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及火藥庫安全 設施符合消防法規定及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者即予核准。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期間: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486 應檢附我國政府指定機關核發之Kimberley Process證書。
適用貨品範圍:金剛石(鑽石)原石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1999.12.15修正/1999.12.15)。
(二)貨品輸出管理辦法(2002.12.11/2002.12.11)
(三)鑽石原石輸出入貿易管理制度(2003.05.09/2003.05.10)。
二、申請人資格:
出進口業者及個人 三、檢附文件:
(一)Kimberley Process證書申請書一份(一式三聯)。
(二)公司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個人申請者檢附身分證影本)。
(三)原Kimberley Process參與方指定機關核發之Kimberley Process證書及經海 關核章之原進口報單。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符合鑽石原石輸出入貿易管理制度之規定者,即予核發Kimberley Process證書。
五、核發機關: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區內事業廠商申請案件。
(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區內事業廠商申請案件。
(三)經濟部加出口區管理處及其分處受理區內事業廠商申請案件。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分局受理上述區外廠商之申請案件。
六、Kimberley Process證書有效期限:三個月。
七、審查時間: 三個工作天 八、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貿易法:總統府公報
(二)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報
(三)鑽石原石輸出入貿易管理制度:經濟部公報
II-28-1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488 一、輸出化學機械研磨機、光阻剝除機、光阻顯影機、快速高溫熱處理機、 沉積設備、洗淨設備、乾燥機、電子顯微鏡、蝕刻機、離子植入機、光 阻塗佈機、微影設備等十二類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申請輸出許可證,出口人並應於輸出許可證列明所生產之晶圓尺寸 及製程技術水準;違者,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一)輸往大陸地區者,如屬投資行為者,應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核准投資文件;如屬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者,應檢附經濟 部工業局同意文件。輸往大陸以外地區者,應檢附保證絕不轉 售大陸地區之切結書。
(二)外貨復運出口者,另檢附原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三)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列管項目者,除應檢附上述文件外,應另 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輸出非屬上述十二類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者,應檢附經濟部技術處 出具之鑑定報告。
三、保稅區輸往保稅區或課稅區輸往保稅區(輸往自由貿易港區者除 外)之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移轉,免辦理輸出許可證。
適用貨品範圍: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等19項貨品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第十一條(91.6.12修正/91.6.14)
(二)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96.1.4修正/95.12.29)
(三)半導體晶圓製造用設備出口至大陸地區審查要點(98.2.17/98.3.1)
二、申請人資格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貿易局):具有出、進口廠商資格者。
(二)投資行為(投審會):申請人為臺灣之晶圓製造公司及在臺灣已投資設立十二 吋晶圓廠,且該廠已進入基本量產階段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工業局):申請人應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機械設備製 造廠商或半導體晶圓製造廠商,或經認許之國外機械設備製造廠商或半導體晶 圓製造廠商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
三、檢附文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貿易局):
1.輸往大陸地區者,如屬投資行為者,應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文 件;如屬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者,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文件。輸往大陸以 外地區者,應檢附保證絕不轉售大陸地區之切結書。
2. 外貨復運出口者,另檢附原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3.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列管項目者,除應檢附上述文件外,應另依戰略性高科 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投資行為(投審會):依在中國大陸從事投資(專案審查類)申請書提出申請,
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工業局):
1.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出口至大陸地區同意函申請書。
2.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3.設備型錄或照片。
4.訂購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貿易局):出口人檢附上揭文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提出申 請,經審核無誤核發輸出許可證。
(二)投資行為(投審會):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等規定辦理。
(三)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工業局):依半導體晶圓製造用設備出口至大陸地區審 查作業程序辦理。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貿易局):不分批輸出許可證有限期限1個月;分批輸出許 可證有限期限2年。
(二)投資行為(投審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三)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工業局):同意函核發之次日起12個月內。
六、審查時間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貿易局):簽證時間2小時;特殊個案需移徵相關單位意見 者10個工作天。
(二)投資行為(投審會):時間未定(屬專案審查案件,於送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回復審查意見後,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
(三)投資以外之貿易行為(工業局):10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 98年2月25日行政院公報。
(二)96年1月4日行政院公報。
(三)98年2月17日行政院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