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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中華民國(臺灣)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 自由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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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臺灣)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 自由貿易協定

附件

特定原產地清單

投資與服務業清單

(2)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所有業別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1年10月31日土地法第17、18、19條

說明: 投資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 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租賃、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外國人.

薩爾瓦多人及宏都拉斯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臺 灣)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臺灣)人民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者為限:於前開條件下,薩 爾瓦多人及宏都拉斯人始得基於土地法第19條所定目的及用途,

取得同法第17條所列以外之不動產物權。

I-TW-1

(3)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人力仲介與供給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4年1月13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

(臺灣)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 中華民國(臺灣)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 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 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4)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商業服務 –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會計師簽證及稅租服務業

2002 年 5 月 29 日修訂之會計師法第 10 條、第 27 條及第 47 條 2003年1月15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102條

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業

2004年6月2日修訂之記帳士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

第19條及第36條 建築服務

2004年1月20日建築法第34條

2005年6月15日建築師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 專業技師服務業

2002年6月26日技師法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

2003年7月2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獸醫師服務業

2002年1月30日獸醫師法第17條 公證人服務業

1999年4月21日公證法第24條及第25條 不動產服務業

2001年10月31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13條及 第38條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第4條、第12條及第33條

2001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2條及第42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在施行會計師簽證及租稅服務,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建築服 務、專業技師服務、獸醫師服務及專業的不動產服務的時候,要

I-TW-3

(5)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求服務提供者須設立商業據點,除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許可外,不得以公司等型態設立商業據 點。

(6)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商業服務 –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法規措施: 公證人服務業

1999年4月21日公證法第24條及第2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民間公證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依據公證法遴任。

I-TW-5

(7)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漁業及養殖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3條) 法規措施: 漁業法2002年12月18日第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漁民以中華民國(臺灣)國民為限(包括從事養殖業),但外國 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臺灣)漁民合作經營漁業 者,不在此限。

(8)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農業、畜牧業、林業及伐木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1997年11月19日外人投資條例第7條 2004年5月13日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說明: 投資

外國人禁止投資林業及伐木業

農業及畜牧業,外國人投資受限制類別為:

(1)農業:稻作栽培業、雜糧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蔬菜栽 培業、果樹栽培業、食用菌菇栽培業、甘蔗栽培業、花卉栽 培業、農藝及園藝業。

(2)畜牧業及畜牧產品:牛飼育業、猪飼育業、雞飼育業、鴨飼 育業及其他飼育業。

I-TW-7

(9)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公用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0年4月26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6條

說明: 投資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引進外資或抵借外債,但經行政院特許者不在 此限。

公用天然氣供應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10)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水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水利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4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1. 家用及牲畜飲料;

2.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3. 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 者;

4.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I-TW-9

(11)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通訊-電信服務業 相關條文: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5 年 2 月 2 日電信法第 12 條

2004年9月14日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 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 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外國人直接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 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 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12)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I-TW-11

(13)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務 – 廣播和電視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實績要求(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 10.08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24日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19條

2003年12月24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3條 2003年12月24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第15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 1. 外國資產限制:

(1)禁止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電視電台;

(2)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低於以下門檻:

-外國股東直接持有股份者:20%。

-外國人直接和間接投資合計:60%。

(3)外國人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 50%。

2. 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不得低於以下門檻 -無線廣播電視:70%

-有線廣播電視:20%

此項比率係以系統經營業者可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為計 算基礎。

(14)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及至少三分之二的董監事,

必須具備中華民國(臺灣)之國籍。

I-TW-13

(15)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教育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私立學校法第15及第78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投資小學及國中。

董事長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校董,及高中、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機 構及其他教育訓練機構(CPC929)之校長/班主任,應為中華民 國(臺灣)國民。

(16)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健康及社會服務業 – 醫院服務業 保留類別: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 年 4 月 28 日醫療法第 43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醫院必須為非營利機構,其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民國

(臺灣)國民。

I-TW-15

(17)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內河水運、沿海運輸及引水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航業法第4條

2002年1月30日引水法第13條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及第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敘述服務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公司其代表董事或董事長及三分之二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 灣)之國民。

跨邊境服務

非中華民國(臺灣)國籍之船,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各港口 間運送貨物,但經中華民國(臺灣)特許者不在此限。

引水人必須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18)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非中華民國(臺灣)船舶,除經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特許或為 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 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I-TW-17

(19)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國際海上運輸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述業務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 無限公司: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權。

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之國民;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20)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陸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7月2日公路法第3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或非公司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投資經營汽車 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和貨運運輸服務業。

I-TW-19

(21)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空運服務業

普通航空服務: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查、照測、消防搜 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 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服務

航空站地勤服務 空廚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日民用航空法第49條,第65條(有關引用第49條部 分),第74之1,第77條(有關引用第74之1部分)及第81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民用航空運輸服務或專業航空服務之公司不得超過以 下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服務及空廚服務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分之一股權。

(22)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提供上敘述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及二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跨邊境服務

只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航空器得在國內境內提供普通航空服 務。

I-TW-21

(23)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飛行場經營與管理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10條及第29條

說明: 投資

飛行場得由法人設立,該法人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無限公司: 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敘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飛 機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24)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空運運輸輔助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2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航空器駕駛員及其他航空技術人員,如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 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場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應為中 華民國(臺灣)國民,但經交通部相關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

I-TW-23

(25)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礦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31日礦業法第2條及第6條

說明: 投資

只有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或法人可取得礦業權。

(26)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郵政及專差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2年7月10日修訂之郵政法第6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項目保 留給中華郵政公司經營。

I-TW-25

(27)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機場管理與經營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日民用航空法第2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依據民用航空法,僅有中央或縣、市政府得設立與從事航空站經 營與管理(包括飛航管制服務)。

(28)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公益彩券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市場進入(第11.06條)

法規措施: 1999年6月28日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有關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由主管機關指定。

I-TW-27

(29)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有關原住民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拒絕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

或外國服務提供者任何權利或優先給予原住民等措施之權利。

(30)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有關弱勢族群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有權採行或維持任何措施以增進社會或經濟 上弱勢人口之權益及福祉。

II-TW-2

(31)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法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除了下述由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或顧問所提供的服務 外,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投資於法律服 務或關於法律服務業的權利。

1. 服務範圍:

(1)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

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案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臺 灣)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之個案,外國 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民國(臺灣)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提 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2) 外國法助理或顧問

協助中華民國(臺灣)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但不得以 助理或顧問本身名義從事訴訟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2. 中華民國(臺灣)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1)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

(32)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2)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以律師身分執業五年以上。但外 國律師曾受中華民國(臺灣)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或 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母國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 間,以二年為限,得計入所須之五年執業經驗中。

(3) 中華民國(臺灣)加入 WTO 以前,已依中華民國(臺灣)

「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於中華民國(臺 灣)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申請時受僱滿二年 者得申請成為「外國法事務律師」。

3. 中華民國(臺灣)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

(臺灣)律師或與中華民國(臺灣)律師合夥。

4. 外國人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至少有二年法律相關 工作經驗,或通過任何國家律師考試者,得受僱於中華民國

(臺灣)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工作。

5. 取得中華民國(臺灣)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 在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II-TW-4

(33)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 – 視聽服務業-電視播送傳輸服務業及廣播 播送傳輸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投資於或提供電 視和廣播播送傳輸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34)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博奕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博奕業措施之 權利。

II-TW-6

(35)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私人保全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私人保全服務之權 利。

(36)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社會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0.04 及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行或維持提供任何有關公共法案 執行及矯正服務的權利,及包括因公益目的所建立的社會 服務措施如所得安全或保險、社會安全或保險、社會福 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康、兒童照顧及供水服務。

II-TW-8

(37)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營造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提供跨境營造業 服務措施之權利。

(38)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市場進入 (第 11.06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在不違反其於GATS第十六條所為之承諾 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專業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II-TW-10

(39)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三

行業: 所有行業

保留類別: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對本協定生效日前已生 效或簽署之所有雙邊及多邊國際協定所授予之優惠待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對本協定生效日後生效 或簽署之協定內,關於下列事項之待遇不適用1

a) 航空;

b) 漁業;

c) 海事,包括海難救助;

d) 電信業;

e) 金融業。

為使本協定更明確,第 10.04 條及第 11.03 條亦不適用於 任何現行或未來以促進經濟發展為目的之國際合作計畫。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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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999999999992 ◎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輸 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 品,有下列情形,得免證輸入 案件: 1.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包括軍 事機關)。 2.已立案私立小學以上學校。 3.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 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 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4.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 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 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 國以律師身份執業五年 以上。但外國律師曾受 中華臺北律師聘僱為助 理或顧問,或曾在其他 國家或地區執行其母國 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 間,以二年為限,得計 入所須之五年執業經驗 中。 ii.外國法助理或顧問: -協助中華臺北律師或外 國法事務律師,但不得以 助理或顧問本身名義從事 訴訟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1 無限制。 2 無限制。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