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臺灣)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 自由貿易協定
附件
特定原產地清單
投資與服務業清單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所有業別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1年10月31日土地法第17、18、19條
說明: 投資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 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租賃、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外國人.
薩爾瓦多人及宏都拉斯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臺 灣)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臺灣)人民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者為限:於前開條件下,薩 爾瓦多人及宏都拉斯人始得基於土地法第19條所定目的及用途,
取得同法第17條所列以外之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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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人力仲介與供給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4年1月13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
(臺灣)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 中華民國(臺灣)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 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 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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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商業服務 –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會計師簽證及稅租服務業
2002 年 5 月 29 日修訂之會計師法第 10 條、第 27 條及第 47 條 2003年1月15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102條
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業
2004年6月2日修訂之記帳士法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
第19條及第36條 建築服務
2004年1月20日建築法第34條
2005年6月15日建築師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 專業技師服務業
2002年6月26日技師法第6條第1項及第24條
2003年7月2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獸醫師服務業
2002年1月30日獸醫師法第17條 公證人服務業
1999年4月21日公證法第24條及第25條 不動產服務業
2001年10月31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13條及 第38條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第4條、第12條及第33條
2001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2條及第42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在施行會計師簽證及租稅服務,記帳士記帳及租稅服務、建築服 務、專業技師服務、獸醫師服務及專業的不動產服務的時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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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求服務提供者須設立商業據點,除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許可外,不得以公司等型態設立商業據 點。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商業服務 –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法規措施: 公證人服務業
1999年4月21日公證法第24條及第2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民間公證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依據公證法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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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漁業及養殖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3條) 法規措施: 漁業法2002年12月18日第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漁民以中華民國(臺灣)國民為限(包括從事養殖業),但外國 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臺灣)漁民合作經營漁業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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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農業、畜牧業、林業及伐木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1997年11月19日外人投資條例第7條 2004年5月13日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說明: 投資
外國人禁止投資林業及伐木業
農業及畜牧業,外國人投資受限制類別為:
(1)農業:稻作栽培業、雜糧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蔬菜栽 培業、果樹栽培業、食用菌菇栽培業、甘蔗栽培業、花卉栽 培業、農藝及園藝業。
(2)畜牧業及畜牧產品:牛飼育業、猪飼育業、雞飼育業、鴨飼 育業及其他飼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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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公用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0年4月26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6條
說明: 投資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引進外資或抵借外債,但經行政院特許者不在 此限。
公用天然氣供應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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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水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水利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4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1. 家用及牲畜飲料;
2.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3. 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 者;
4.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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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通訊-電信服務業 相關條文: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法規措施: 2005 年 2 月 2 日電信法第 12 條
2004年9月14日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 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 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外國人直接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 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 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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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務 – 廣播和電視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實績要求(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 10.08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24日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19條
2003年12月24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3條 2003年12月24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第15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 1. 外國資產限制:
(1)禁止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電視電台;
(2)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低於以下門檻:
-外國股東直接持有股份者:20%。
-外國人直接和間接投資合計:60%。
(3)外國人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 50%。
2. 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不得低於以下門檻 -無線廣播電視:70%
-有線廣播電視:20%
此項比率係以系統經營業者可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為計 算基礎。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及至少三分之二的董監事,
必須具備中華民國(臺灣)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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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教育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私立學校法第15及第78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投資小學及國中。
董事長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校董,及高中、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機 構及其他教育訓練機構(CPC929)之校長/班主任,應為中華民 國(臺灣)國民。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健康及社會服務業 – 醫院服務業 保留類別: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 年 4 月 28 日醫療法第 43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醫院必須為非營利機構,其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民國
(臺灣)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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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內河水運、沿海運輸及引水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航業法第4條
2002年1月30日引水法第13條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及第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敘述服務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公司其代表董事或董事長及三分之二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 灣)之國民。
跨邊境服務
非中華民國(臺灣)國籍之船,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各港口 間運送貨物,但經中華民國(臺灣)特許者不在此限。
引水人必須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非中華民國(臺灣)船舶,除經中華民國(臺灣)政府特許或為 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 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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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國際海上運輸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述業務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 無限公司: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權。
有限公司之代表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之國民;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陸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7月2日公路法第3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或非公司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投資經營汽車 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和貨運運輸服務業。
I-TW-19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空運服務業
普通航空服務: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查、照測、消防搜 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 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服務
航空站地勤服務 空廚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投資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日民用航空法第49條,第65條(有關引用第49條部 分),第74之1,第77條(有關引用第74之1部分)及第81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民用航空運輸服務或專業航空服務之公司不得超過以 下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服務及空廚服務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 無限公司: 0%;
-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分之一股權。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提供上敘述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及二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跨邊境服務
只有中華民國(臺灣)國籍航空器得在國內境內提供普通航空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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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飛行場經營與管理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10條及第29條
說明: 投資
飛行場得由法人設立,該法人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無限公司: 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敘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飛 機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為中華民國(臺灣)國民。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運輸服務業 – 空運運輸輔助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號民用航空法第2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航空器駕駛員及其他航空技術人員,如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 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場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應為中 華民國(臺灣)國民,但經交通部相關規定核准者,不在此限。
I-TW-23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礦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
法規措施: 2003年12月31日礦業法第2條及第6條
說明: 投資
只有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或法人可取得礦業權。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郵政及專差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2年7月10日修訂之郵政法第6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項目保 留給中華郵政公司經營。
I-TW-25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機場管理與經營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4年6月9日民用航空法第2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依據民用航空法,僅有中央或縣、市政府得設立與從事航空站經 營與管理(包括飛航管制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一
行業: 公益彩券事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3條) 市場進入(第11.06條)
法規措施: 1999年6月28日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有關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由主管機關指定。
I-TW-27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有關原住民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拒絕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
或外國服務提供者任何權利或優先給予原住民等措施之權利。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有關弱勢族群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有權採行或維持任何措施以增進社會或經濟 上弱勢人口之權益及福祉。
II-TW-2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法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除了下述由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或顧問所提供的服務 外,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投資於法律服 務或關於法律服務業的權利。
1. 服務範圍:
(1)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案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臺 灣)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之個案,外國 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民國(臺灣)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提 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2) 外國法助理或顧問
協助中華民國(臺灣)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但不得以 助理或顧問本身名義從事訴訟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2. 中華民國(臺灣)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1)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2)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以律師身分執業五年以上。但外 國律師曾受中華民國(臺灣)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或 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母國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 間,以二年為限,得計入所須之五年執業經驗中。
(3) 中華民國(臺灣)加入 WTO 以前,已依中華民國(臺灣)
「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於中華民國(臺 灣)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申請時受僱滿二年 者得申請成為「外國法事務律師」。
3. 中華民國(臺灣)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
(臺灣)律師或與中華民國(臺灣)律師合夥。
4. 外國人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至少有二年法律相關 工作經驗,或通過任何國家律師考試者,得受僱於中華民國
(臺灣)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工作。
5. 取得中華民國(臺灣)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 在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II-TW-4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 – 視聽服務業-電視播送傳輸服務業及廣播 播送傳輸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投資於或提供電 視和廣播播送傳輸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博奕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博奕業措施之 權利。
II-TW-6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私人保全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私人保全服務之權 利。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社會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0.04 及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行或維持提供任何有關公共法案 執行及矯正服務的權利,及包括因公益目的所建立的社會 服務措施如所得安全或保險、社會安全或保險、社會福 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康、兒童照顧及供水服務。
II-TW-8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營造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提供跨境營造業 服務措施之權利。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二
行業: 專業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市場進入 (第 11.06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臺灣)在不違反其於GATS第十六條所為之承諾 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專業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II-TW-10
中華民國(臺灣)清單 附件三
行業: 所有行業
保留類別: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對本協定生效日前已生 效或簽署之所有雙邊及多邊國際協定所授予之優惠待遇。
中華民國(臺灣)保留採取或維持對本協定生效日後生效 或簽署之協定內,關於下列事項之待遇不適用1:
a) 航空;
b) 漁業;
c) 海事,包括海難救助;
d) 電信業;
e) 金融業。
為使本協定更明確,第 10.04 條及第 11.03 條亦不適用於 任何現行或未來以促進經濟發展為目的之國際合作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