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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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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 說明

1. 本清單依據第 10.09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和 11.08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 之措施保留),其現行措施的部分不完全符合下列協定義務,特予保留之事項:

(a)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或第11.03條(國民待遇);

(b)第10.04條(最惠國待遇)或第11.04條(最惠國待遇);

(c) 第10.07條(實績要求);

(d) 第10.08條(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e) 第11.05條(當地據點呈現);或

(f) 第11.06條(市場進入)。

2. 保留事項應明列下列項目:

(a) 行業:參考最初所決定之行業;

(b) 保留類別:依據第 10.09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及第 11.08 條(不

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敘明第一段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

(c) 法規措施:條列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以及其他措施:

(i)包含本協定生效日起後修訂,繼續有效或延長效期之法規措施,且

(ii)包含依據且符合該法規措施而採用或維持之實施細則、辦法或公告等 次位階法規;及

(d) 說明:列出現行不符合義務之措施;如有自由化承諾時,應列出本協定自 由化生效日期之自由化承諾;

3. 解釋清單事項時,應考量所列各事項,並依據所涉章節條款來加以解釋。如果

(a) 法規措施項目涉及說明項目下之自由化承諾時,受涉及自由化承諾之法規 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且

I-1

(2)

(b) 當法規措施要件不涉及自由化承諾時,法規措施項目應優先於其他項目,

除非在法規措施要件與其他項目整體間有實質且重大差異,使得將法規措施 要件優先適用並不合理,此時其他項目在該差異存在之程度下應優先適用。

4. 基於本協定第 10.09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及 11.08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 之措施)之規定,表列保留類別各條文並不適用於法規措施所列之法律、規定及措 施。

5. 當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法規措施要求服務提供者須為國民、永久居民或居住在其 國境內居民,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條件時,則對該法規措施依據協定條文第 11.03 條 (國民待遇)、第11.04條 (最惠國待遇)或第11.05條 (當地據點呈現),所作之保留

,在該措施程度內應被視為根據條文第10.03條 (國民待遇)、第10.04條 (最惠國待 遇) 或第10.07條 (實績要求) 所做之保留。

6. 為求更明確,第11.06條(市場進入)係指非歧視性措施。

I-2

(3)

附件二 說明

1. 依據第 10.09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及第 11.08 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

施),本清單條列有關行業、次行業或特定活動將維持現行或採用新的或限制性之法 規措施,而該等措施不符合下列義務:

(a)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或第11.03條(國民待遇);

(b)第10.04條(最惠國待遇)或第11.04條(最惠國待遇);

(c) 第10.07條(實績要求);

(d) 第10.08條(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e) 第11.05條(當地據點呈現);或

(f) 第11.06條(市場進入)。

2. 每項清單包括下列項目:

(a) 行業:指清單所列之一般行業;

(b) 保留類別:依據第10.09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及第11.08條(不適 用協定義務之措施)敘明第一段所述經保留之協定義務類別所涵蓋之行業、次 行業及活動;及

(c) 說明:說明該保留所涵蓋行業,次行業及活動的範圍規範。

3. 基於本協定第 10.09條(不適用協定義務之措施)及第 11.08條(不適用協定義務 之措施)之規定,表列保留類別各條文並不適用於法規措施所列之法律、規定及措 施。

II-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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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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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 則 )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略 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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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及澳門居民 有戶籍國民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