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602、606、608、641
輸 入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601 進口航空器(含地面用飛行訓練器)應備妥下列文件,憑以辦理進 口:(一)進口軍用國家航空器者,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二)
進口軍用以外國家航空器(緝私、偵察、空照、測量、海防、消防及警 察勤務等)者,限由中央部會二級以上機關申請,並檢附核准購買 或同意輸入證明文件。(三)進口民用航空器者,應依附表經審核主 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發同意文件。
附表
進口人 審核主管機關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普通航空業
三、航空站地勤業 交通部 四、航空器維修業(民航局核
給航空器專業維修工廠檢 定證)
五、航空人員訓練機構
六、其他航空維修業 經濟部 七、航太研發製造業
八、公、私立學校 教育部 九、個人、法人 交通部
適用貨品範圍:滑翔機及動力滑翔翼、航空學及氣象學用氣球、自由氣球及繫留氣 球、飛艇、直升機、飛機及其他航空器、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及 次軌道飛行物與太空船發射載具、地面飛行訓練器及其零件
說明或作業細則內容: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民用航空法(2009.1.23修正/2009.1.23)。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2008.05.02修正/2008.05.02)。
(三)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2009.07.15修正/2009.07.15)。
二、申請資格:
(一)進口軍用國家航空器,限由國防部或其委託之進出口廠商申請。
(二)進口其他國家航空器,限由使用機關或其委託之進出口廠商申請。
(三)進口民用航空運輸業用航空器,限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以航空器供民用航空 運輸業營運者申請;進口普通航空業用航空器,限由普通航空業者申請。
(四)進口自用航空器,限由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
(五)進口其他民用航空器,限由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
三、檢附文件:
(一)進口軍用國家航空器者,應檢附國防部各級授權權責單位採購計畫核定書及清 單辦理。
(二)進口其他國家航空器供政府使用者,應檢附其授權之主管權責單位採購計畫核 定書、清單辦理及主管機關委託購買同意文件。
(三)進口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使用者,請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1條,及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四)進口自用航空器者,請依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五)進口其他民用航空器者,應檢附依附表經審核主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核發之同意文件。
四、核發標準程序:
(一)進口軍用國家航空器者,依國防部作業標準,由聯勤司令部各接轉處(組)統 一辦理通關放行。
(二)進口其他國家航空器者依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進口航空器供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使用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將依檢 附文件資料予以審核,如確符合需求及相關法令規定,即同意該航空器引進作 業,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一階段審核核准。
(四)進口自用航空器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將依檢附文件資料予以審核,如確符合 需求及相關法令規定,即同意該航空器引進作業,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一階 段審核核准。
(五)進口其他民用航空器者,應依附表經審核主管機關同意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審查,若在我國場站設施能量及空域使用狀況無不良之虞時,即核發同意文件,
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一階段審核核准。
(六)前述第(三)、(四)及第(五)項,完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一階段審核核准後,航 空器進口申請人方得向民航局申請核發「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暨航材進口簽審系 統」帳號及密碼(已申請帳號及密碼者,免再申請,逕自依原申請之帳號及密 碼),進入「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暨航材進口簽審系統」
(http://caa.tradevan.com.tw)登錄「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為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第二階段審核核准,並經民航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比對審核後,方 得辦理航空器進口通關作業。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民用航空器進口同意書以電子簽審方式核准,經核准後 六個月內。
六、審查時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一階段審核作業十四個工作天、第二階段審核作業 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法規
(二)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報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報
輸入規定 規 定 內 容
602
(一)進口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放行。但屬軍事專 用者,由海關驗憑國防部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放行。
(二)如非屬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論民用或軍事專用,
均可免憑前述許可證放行。(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認可委託 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 功率射頻電機,免請領進口許可證。但應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認 可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 聲明證明、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或低功率射頻電機符合性聲明 證明辦理通關。(備註:原由電信總局核發之前揭證明文件亦適用本規 定。)
適用貨品範圍:以超音波加工之工具機、無線電通訊器材、無線電遙控玩具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民用:
1.電信法(2007.07.11修正/2007.07.11)
2.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2007.08.30修正/2007.08.30)
(二)軍用:
1.電信法(2007.07.11修正/ 2007.07.11)
2.國防部辦理外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護照作業細則
(1999.12.01/1999.12.01)
二、申請人資格:
(一)民用:
1. 領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之公司、商號。
2. 直接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機關公司、商號、團體、學校。
3. 非以該進口器材販賣之個人。
(二)軍用:軍事機關。
三、檢附文件:
(一)民用:詳如附表三。
(二)軍用:
1. 奉准採購文件。
2. 進口器材清單。
3. 請領證照申請書。
4. 若委商採購需檢附合約書。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民用:以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為主要核准標準。
(二)軍用:檢附文件齊全即可核准。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一)民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二)軍用: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六、審查時間:
(一)民用:當場核發。
(二)軍用:一週。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電信法:總統府公報。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行政院公報。
附表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頻率範圍自九千赫至三百秭赫)應經許可之 項目
無線電發射機 無線電收發信機 無線電收信機
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 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
依據:
(一)交通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交郵八五字第四六五四四號公告
(二)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郵八七字第○○九七五九-一號公告 (三)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郵八九字第○○○二一六-一號公告 (四)交通部九十年六月十四交郵九○字第○四○六九七號公告
附表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不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之項目(除外項目)
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但頻率九○千赫以上且驗功率一千瓦以下之超音波清洗器材 除外
廣播、電視頻段接收機
供接收機使用之低雜訊放大器(LNA)
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GPS)
船舶用航儀設備:Decca航行儀、全球航行衛星系統、羅遠、導航設備、衛星導航系統、回音測 深儀、船速器
船舶用潮流計、水深計、魚探器、聲納
船舶用氣象接收機、網位接收機、亞美加接收器 依據:
(一)交通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交郵八六字第二一八一一號公告 (二)交通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交郵八六字第三八六五一號公告
(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郵八六字第○八四○四號公告 (四)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郵八七字第○○九四七九號公告 (五)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交郵八七字第○○九四五九-一號公告 (六)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交郵八八字第○六三六七二號公告 (七)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郵八九字第○○○二一六-一號公告 (八)交通部九十年六月十四交郵九○字第○四○六九七號公告 附表三:
申領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護照檢附有關文件明細表
項
次 器 材 類 別 文 件 名 稱 備註
一 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 國外輸入僅供自用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
1.進口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正或影本一 份)
3.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一式四份) 4. 提貨單(正本一份)
5. 型錄或規格資料(影本一份)
說明一 說明二 說明三
二 復(退)運進口非國內製造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1. 進口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 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3.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一式四份) 4. 型錄或原廠規格證明(正或影本一份)
說明四 說明五 三 供展示、研發、測試、認證
或維修用備料或進口加工、
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等 管制射頻器材
1. 進口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 經營許可執照(正或影本一份) 3.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一式四份)
4. 型錄或原廠規格證明(正或影本一份) 5. 專案核准文件或切結書一份
說明六 說明七
四 交通部公告免設置許可之 船舶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 浮標
1. 進口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 經營許可執照(正或影本一份)
3.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一式四份) 4. 型錄或規格證明(正或影本一份)
五 一般管制射頻器材 1. 進口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二份) 2. 經營許可執照(正或影本一份) 3. 原廠規格證明或型錄(正或影本一份) 4.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一式四份)
5. 下列文件之一: (正及影本一份)
(1)系統架設許可證(函) (2)網路建設許可 文件 (3)電臺架設許可證 (4)專案核准文件 (5)型式認證證明文件 (6)型式認可證明文 件 (7)外國船籍證書及買賣契約書
說明八 說明九
一般注意事項:
一、 以郵遞方式輸入者,得以郵局通知函正本代替提貨單。
二、 以上所附之影本均須加蓋公司大小章或機關關防。
三、 器材類別(二)至(五),輸入者係直接使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機關、公司、商號、團體、學校,免附經營許可執照。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清單須逐項載明器材之名稱、廠牌、型號、工作頻率、輸出功率及數量等。格式如下:
說明:
一、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國外輸入僅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符合國內相關法規)二部(含)以內者,並應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機場(港口)海關簽發之扣單,驗畢發還,免取得專案核准文件;非供自用者依項次五辦理。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國外輸入僅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符合國內相關法規)二部以上者,應取得專案核准 文件後,始得辦理進口許可證;非供自用者依項次五辦理。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後,應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辦理審驗,始得設置或持有。
四、文件不全或無法提供原出口報單號碼者,應按器材類別(五)之輸入處理。
五、出國展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專人攜帶出國並攜回者,需檢附出口通關文件。
六、進口供動態展示或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先檢附計畫書,述明使用地點、使用期間、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器材 之廠牌、型號、數量等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專案核准,取得專案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進口。
七、切結書應述明預定出口期限,並於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毀。
八、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檢附外國船籍證書(遊艇免附)及買賣契約或專案核准文件。
九、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之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檢附經濟部型式認可文件,於經濟部公告應施檢驗 前,免附經濟部型式認可證明文件。
項次 器 材 名 稱 廠 牌 型 號 工 作 頻 率 輸出功率 數 量 備 考 1
2 3 4
輸 入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606 進口船舶:
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五十總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應檢附交 通部同意文件。
未滿二十總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總噸之非動力船舶(長度未滿 五公尺之帆船除外),應依下列規定經審核主管機關函轉交通部核 發同意文件,俾憑辦理進口:一、擬航行海域及其停泊地點、港口、船 澳之主管機關,為商漁港管理機關。二、擬航行水域(內陸水域)及 其停泊地點、港口、船澳之主管機關,該水域有特定管理機關者為該 水域管理機關,無特定管理機關者為當地地方政府。
適用貨品範圍:遊覽船、旅行船及類似之主要設計供載客之船舶等。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航業法(2002.01.30修正/2002.01.30)。
(二)船舶法(2002.01.30修正/2002.01.30)。
(三)小船管理規則(2009.06.17修正/2009.06.17,但第54條第3項自發布 日一年後施行)。
二、申請資格:擬進口(訂購)船舶之公司或個人。
三、檢附文件:
(一)大船申請時需檢附建造及營運計劃,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購船資 金來源及償還計劃與購建合約副本等文件。
(二)小船申請時需檢具:
1.如擬航行海域,其擬停泊地點、港口、船澳或擬航行水域(內陸水域)管理
機關之同意函。
所稱內河水域係指本國江河湖泊及其他內陸水域,其管理機關在該水域 有特定管理機關者為該管理機關,無特定管理機關者為當地地方政府,
如石門水庫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日月潭為南投縣日月潭風景 區管理所等。
2.該擬進口船舶建造產地政府機關(或驗船機構)出具之合格證明文件。
3.該擬進口船舶之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等文件。
四、核發標準程序:
(一)二十總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或五十總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核發標準: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 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
核發程序:向當地航政機關(各港務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定,即予同意。
(二)未滿二十總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總噸之非動力船舶(小船):
核發標準:擬航行水域以不違反國防軍事、農漁業生存及環保為前提,且為 交通部公告開放之水域,擬進口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
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
核發程序:向擬航行水域管理機關申請並經其函轉交通部核發同意文件,俾 便辦理進口。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十至十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航業法:總統府公報(2002.01.30)。
(二)船舶法:交通部公報(2002.01.30)。
(三)小船管理規則:交通部公報(2009.06.17)。
輸 入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608
駕駛盤限為左方者;但進口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交通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核准者,不在此限。。
適用貨品範圍:起重機車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者(無載貨容量)、其他自力 推動機械,具輪胎者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005.12.28修正/2006.07.1)。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011.04.14修正/2011.04.15)。
二、申請資格:擬進口方向盤非在左側動力機械之公司或個人。
三、檢附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動力機械相關出廠證明、買賣契約證明等文件影本、
進口申請登記表及本部委託專業機構之公告與專業機構依本部公告授 權所核發之核准函文,裝船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程序:
核發標準: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15年方向盤非 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1. 100年:1100輛。
2. 101年:900輛。
3. 102年:700輛。
4. 103年:500輛。
5. 104年:300輛。
核發程序:進口者應於進口前,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動力機械相關出廠證明 買賣契約證明等文件影本及進口申請登記表,向交通部委託之專業機 構提出申請,由專業機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核符合規定後,核發 核准進口函文;進口者應於專業機構通知核發核准進口函文後3個月 內繳驗裝船證明文件,由專業機構辦理資訊揭露,供海關或相關單位 查詢。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3個月。
六、審查時間:7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總統府公報(2005.12.28)。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院公報(2011.4.19補登)。
輸 入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641 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軍用艦艇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維護國家安全
(二)軍事機關輸出入貨品管理辦法 二、申請人資格:
(一)限由軍事機關採購。
(二)研發、展示、測試需求申請之權責單位。
三、檢附文件:
(一)國防部各級授權權責單位採購計畫核定書及清單。
(二)簽署契約。
(三)貨品進口申請書及同意書。
(四)購案合約商之公司、商業等登記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依國防部作業標準,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各接轉處(組)統一辦理通關作業。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6個月。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