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中華民國清單
行業: 所有業別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法規措施: 2001年10月31日土地法第17條
說明: 投資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 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租賃、移轉或設定負擔給外國人。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商業服務業
次行業: 人力仲介及供給服務業
產業分類: CPC 872 人力仲介及供給服務業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法規措施: 1998年6月30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貿易
外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 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 地區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 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就業服務機構。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商業服務業 次行業: 專業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法規措施: 會計師簽證及租稅服務業:
2002年5月29日會計師法第10條、第27條及第47條
2003年1月15日所得稅法第102條 建築師服務業:
2001年11月14日建築法第34 條
2000年11月8日建築師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
專業技師服務業:
2002年6月26日技師法第6條
2000年3月17日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
獸醫師服務業:
2002年1月30日獸醫師法第17條 不動產服務業:
2001年10月31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
2001年10月24日地政士法第12條
2002年12月11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貿易 會計師簽證服務業:
會計師應於執行業務區域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 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 執行業務。
會計師登錄後,非加入省(市)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中華民國國民 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考試及格,領 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租稅服務業:
合法註冊之會計師 得經納稅義務人委託代為辦理 本章規定各節
建築師服務業: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外國人亦 得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參加建築師考試。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 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 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
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專業技師服務業: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 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 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技術顧問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技術顧問機構管 理辦法第三條所定業務者,其申請許可、公司認許、設立分公 司、登記證及管理等應依本辦法、我國相關法令及其本國與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辦理。
獸醫服務業:
獸醫診療機構申請開業須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1.私立獸醫診療機構,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有前條第二項 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2.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並應置負責獸醫師 一名。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 佐,對其機構之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不動產服務業:
不動產經紀服務: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不動產經紀業需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 加入當地同業公會後始得開始營業。
土地登記代理服務:
地政士需於當地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其執業必需以個人名義 或聯合其他地政士共同執業。
不動產估價師需於當地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其執業必需以個 人名義或聯合其他不動產估價師共同執業。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商業服務業 次行業: 漁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1.02條及第11.03條)
法規措施: 2002年12月18日漁業法第5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貿易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 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農業、畜牧業、狩獵業和林業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2條)
法規措施: 1997年11月19日外人投資條例第7條
2003年2月21日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說明: 投資
外國人禁止投資林業及狩獵業。
外國人投資農業及畜牧業受我國法令限制,應依相關申請辦法 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經營。外國人投資受限制 類別為:
(1) 農業:稻作栽培業、雜糧栽培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蔬菜栽 培業、果樹栽培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花卉栽培業及其他 農藝及園藝業。
(2) 畜牧業及畜產品業:牛飼育業、豬飼育業、雞飼育業、鴨飼 育業及其他畜牧業。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公用事業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法規措施: 2000年4月26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6條 說明: 投資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限。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水權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法規措施: 2003年2月6日水利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42條 說明: 投資
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 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 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 次行業: 電信服務業
產業分類: CPC 752 電信服務業(CPC 7524 節目傳輸服務業除外)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法規措施: 2002年 7月10日電信法第12條
基本電信服務業特定承諾表:2001年12月2日臺灣、澎湖、金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協 定
(WT/ACC/TPKM/18/Add.2)
2001年8月9日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
說明: 投資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 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 備。
外國人直接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 接持股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外國人間 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 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十。
跨邊境服務貿易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須與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訂定合作契 約,由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代理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 業務。
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依前項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 在我國推展其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應先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交通 部核准;其特許費、頻率使用費等行政規費及其他法定經營者 之義務,由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依規定負擔之。
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代理外國衛星行 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
我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依第一項規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 者在我國推展其業務,應與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共同與使用 者訂定服務契約,並共同負擔契約義務。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 次行業: 廣播和電視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實績要求(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法規措施: 2003年 1月22日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19條
2001年5月30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3條
1999年2月3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第15條
說明: 投資 1.
(1) 禁止外國人投資無線廣播電視電臺。
(2) 外國人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低於以下門檻:
--外國股東直接持有股份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20%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投資合計:60%
(3) 外國人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50%。
2.本國自製節目不得低於以下門檻:
--無線廣播電視:70%
--有線廣播電視:20%
此項比率係以系統經營者可利用頻道播送節目之總時數為計算 基礎。
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及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必 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跨邊境服務貿易
境外衛星廣播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 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教育服務業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3年 2月 6日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第 78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不得投資小學及國中。
董事長及至少三分之二以上校董,及高中、高等教育與成人教 育機構之校長 班主任,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健康及社會服務業 次行業: 醫院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3年 1月29日醫療法第31條 說明: 投資
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海運輔助服務業 產業分類: CPC 7454 打撈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法規措施: 1997年 9月30日打撈業管理規則第4條 說明: 投資
外國投資於提供上述服務之公司,其持有股份不得超過50%,
董事長及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自由化時程: 中華民國擬於2003年9月30日前刪除本項限制。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內河運輸、沿海運輸及引水服務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 1月30日航業法第4條 2002年 1月30日引水法第13條
2002年 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及第5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述服務業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董事及三分之二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 民。
跨邊境服務貿易
非中華民國國籍船,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 中華民國特許者,不在此限。
引水人必需為中華民國國民。
非中華民國國籍船只能停留在中華民國政府所公布之國際港 口,但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者或為尋求避難為目的者除外。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國際海運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法規措施: 2002年 1月30日船舶法第2條 說明: 投資
外國人投資上述服務業不得超過下列門檻: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權。
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董事及三分之二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 民。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陸運服務業
產業分類: CPC 712 其他陸運服務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
法規措施: 2002年 2月 6日公路法第35條 說明: 投資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 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空運服務業
普通航空服務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 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
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服務。
航空站地勤服務業 空廚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 10.02條及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條)
法規措施: 2001年 11月 14日民用航空法第 49條、第 65條(有關引用第
49條部分)、第74之 1條、第 77條(有關引用第 74之1條部
分)及第 81條 說明: 投資
外人投資民用航空運輸服務或專業航空服務(譯註:即我國民 航法所稱普通航空業)之公司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服務或空廚服務之公司不得超過以下門 檻: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跨邊境服務貿易
僅有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普通航空服 務。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飛行場經營與管理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 10.02條)
法規措施: 2001年 11月 14日民用航空法第 10條及第 29條 說明: 投資
飛行場得由法人設立,該法人之外人投資不得超過以下門檻:
--無限公司:0%;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權。
提供上述服務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公司 之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且飛行場 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運輸服務業
次行業: 空運運輸輔助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 11.03條)
法規措施: 2001年 11月 14日民用航空法第 24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貿易
航空器駕駛員及其他航空技術人員,如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 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依相關規定核准者,不在此 限。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礦業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 10.02條)
法規措施: 2002年 6月 12日礦業法第 5條 說明: 投資
僅有中華民國國民能取得礦業權。
自由化時程: 無
附件二 中華民國清單
行業: 有關原住民之議題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和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實績要求(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貿易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拒絕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或外國服 務提供者任何權利或優先給予原住民等措施之權利。
現行法規措施: 2000年 4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
2000年2月1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30日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
1999年12月22日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 1994年10月29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
行業: 有關弱勢族群之議題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和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實績要求(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貿易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將權利或優先 給予社會少數 或經濟弱勢族群等措施之權利。
現行法規措施:
行業: 商業服務業 次行業: 法律服務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和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貿易
除了下述由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或顧問所提供的服務 外,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投資或法律服務及外國 法顧問服務的權利:
1.服務範圍:
(1)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 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個案,外國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 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2) 外國法助理或顧問:協助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 師,但不得以助理或顧問本身名義從事訴訟或提供其他法 律服務。
2.中華民國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1)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
(2)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以律師身分執業五年以上。但外 國律師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或曾在其他 國家或地區執行其母國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間,以二年 為限,得計入所需之五年執業經驗中。
(3) 於2002年1月1日前,已依中華民國「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 律師,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得申請成為「外國法事務律 師」
3.中華民國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 民國律師合夥。
4.外國人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至少有二年法律相關工作 經驗,或通過任何國家律師考試者,得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 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工作。
5.取得中華民國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在中華民國律 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現行法規措施: 2002年 1月30日律師法 1999年4月21日公証法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業 次行業: 視聽服務業
產業分類: CPC 75241 電視播送傳輸服務業 CPC 75242 廣播播送傳輸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第10.02條和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第10.03條和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第11.06條)
實績要求(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投資及跨邊境服務貿易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投資或提供電視和 廣播播送 傳輸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現行法規措施: 2003年 1月22日廣播電視法第5條及第19條
2001年5月30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3條
1999年2月3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0條及第15條
附件三 中華民國清單
中華民國對下列各項業務保留專營及禁止投資之權利:
1.郵政及專差服務業 a)業務說明: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b)法規措施:
2002年 7月 10日郵政法第 6條 2.香蕉出口
a)業務說明:
經營香蕉出口業務 b)法規措施:
2002年 1月 3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51條
3.自來水供應 a)業務說明:
自來水供給事業 b)法規措施:
2002年 12月18日自來水法第 7條
4.航空站經營與管理 a)業務說明:
航空站經營與管理,包括航廈及飛航管制服務 b)法規措施:
2001年 11月14日民用航空法第28條 5.博奕及彩券業
a)業務說明:
博奕及彩券業及下注賭博業務僅能由國家經營。
b)法規措施:
1999年 6月 28日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條
附件四 中華民國清單
中華民國保留第 10.03條(最惠國待遇)對於本協定生效日前已生效或簽署之所有雙 邊及多邊國際協定所授予之待遇不適用。
中華民國保留第 10.03條(最惠國待遇)對於本協定生效日後生效或簽署之協定內,
關於下列事項之待遇不適用:
(a) 航空;
(b) 漁業;及
(c) 海事,包括海難救助。
為使本協定更明確,第 10.03條亦不適用於任何現行或未來以促進經濟發展為目的之 國際合作計畫。
附件六 中華民國清單
A部分
行業: 保險及保險相關之服務業 次行業: 直接保險
產業分類: CPC 8121 人身及年金保險服務 CPC 8129 非人身保險服務 保留類別: 設立權(第12.04條)
國民待遇(第12.06條)
法規措施: 2002年8月22日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8條
說明: 外國保險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者,
應符合下列要求:
1.應提撥每一分公司最低營業用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伍仟萬元;及
2.按其分公司營業用資金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保險及保險相關之服務業 次行業: 保險仲介
產業分類: CPC 8140 與保險及年金相關之輔助性服務 保留類別: 設立權(第12.04條)
國民待遇(第 12.06條)
法規措施: 2001年8月30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8條 說明: 外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公司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始得經營業務。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保險及證券、期貨除外)
次行業: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設立權(第12.04條)
國民待遇(第 12.06條)
法規措施: 2001年9月4日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5條
1999年3月19日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7條
說明: 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 以及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需符合下列規定:
1.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
2.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 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用資金新臺 幣一億五千萬元,其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應增撥新臺幣一億 二千萬元。
經特許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用資金二百 萬美元。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
外國銀行 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需符合下列 規定:
1.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 2.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自由化時程: 無
行業: 金融服務業 次行業: 保險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保險除外)
產業分類:
保留類別: 跨邊境貿易(第12.05條)
法規措施: 保險業:
2003年 1月 22日保險法第 137條及第 163條 銀行業:
2000年 11月 1日銀行法第 21條、第 22條、第 47之 1條及第
117條
1997年 10月 8日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
2000年 12月 20日信託業法第12條及第 18條
2002年 7月 24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6條 2002年 6月 5日中央銀行法第35條
2001年 7月 9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3條、第 17條和第 21條 證券及期貨業:
2002年 6月 12日期貨交易法第 45條、第 56條和第105條 2002年 6月 12日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 44條、第93條和第 138條
說明: 金融服務提供者非經權責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中華民國境內 之任何團體或個人提供金融服務或進行勸誘、行銷。但下列服 務之提供不在此限:
1.由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與傳送之金融資訊、金融資料處理 及相關軟體;
2.再保險、轉再保險服務以及保險附屬服務;
3.經由直接保險或保險經紀人提供之(a)國際海運及商業航空保 險,以及(b)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任何中華民國境內之團體或個人得至國外購買金融服務,但下 列除外:
1.直接保險服務,但個人壽險不在此限;
2.保險仲介服務。
自由化時程: 無
附件六 中華民國清單
C部分
銀行服務業
自本協定生效起,中華民國將執行此C部分下列段落有關「附件六-中華民國-A部分- 第3/4頁」保留之進一步自由化承諾:
中華民國於巴拿馬之銀行申請設立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時,將 不要求必須符合下列敘述於「附件六-中華民國-A部分-第3/4頁」保留之要求:
外國銀行分行以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需符合下列規定:
1.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在前五百名以內,或
2.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 一億八千萬美元。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需符合下列規定:
1.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在前一千名以內;或
2.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跨邊境金融服務貿易
未來如果中華民國在跨邊境金融服務貿易上提供第三國較「附件六-中華民國-A部分-
第4/4頁」更多之市場開放時,該新市場開放程度應於生效後60天內對巴拿馬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