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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依委辦單位之指示,在計畫執行期間就(1)WTO 杜哈回合多邊貿 易談判之相關貿易救濟議題—反傾銷與補貼暨平衡措施議題;(2)區域貿易協 定議題;(3)防衛協定議題與案例(美國二○一鋼鐵防衛措施爭端案、中國大 陸之特別防衛措施調查案);(4)主要自由貿易協定之貿易救濟規範分析;(5) 檢視並分析 WTO 會員貿易救濟體制與規範等委辦事項進行分析。茲就上述 執行內容中之重要議題與發展結果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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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議題之談判主要係透過會員所提交之書面文件,對於談判之範圍 及議題進行討論,以界定待釐清與改善之議題。經過一年多(2002 年 1 月 至今)之努力,目前規則談判小組原則上已確認反傾銷之主要談判議題,並 於 坎 昆 部 長 會 議 後 加 速 談 判 之 進 展 , 就 如 何 釐 清 並 改 善 以 確 認 之 反 傾 銷 議 題,進行第二階段之實質談判。

目前各主要會員對於反傾銷議題之分別立場為:以日本、南韓及我國等 17 個出口導向會員所組成之「反傾銷之友」,主張應釐清反傾銷協定之規 範,並積極參與規則談判小組之提案,不僅已提出 33 項待釐清與改善之相 關議題,並已將六項如何釐清及改善反傾銷議題之提案(proposal)提交規 則談判小組;其他包括歐體、澳洲、印度等會員,亦個別提出待釐清之議題,

並支持就反傾銷協定進行必要之釐清與改善;至於美國則因其歷史背景,一 向反對將反傾銷議題納入貿易談判之範疇,故對於其他會員所提出修改反傾 銷協定之提案,採取保守之立場,主張應在「保存反傾銷協定基本架構」之 前 提 下 進 行 談 判 。 而 埃 及 的 立 場 則 最 為 保 守 , 反 對 所 有 修 改 現 行 條 文 之 提

案,認為該等提案可能增加開發中國家會員遵守現行反傾銷協定之義務,超 出杜哈部長宣言之授權談判範圍。

我國目前則已參與「反傾銷之友」聯署提交六份文件,針對「可得事實」、

「較低稅率」、「價格具結」、「複查」、「落日複查」與「禁止歸零」等 議題,支持修改反傾銷協定部份條文。因此對於「可得事實」議題,主張應 規範主管機關採用可得事實之條件,包況適用情況、合理要求,以及詳細解 釋拒絕理由;「較低稅率」議題,則與美國、歐體所主張之不應強制要求採 用較低稅率原則之立場不同,主張應強制適用較低稅率原則;「價格具結」

議題則認為主管機關應確實依可預測之方法執行價格具結,並應公告考量價 格具結之要件;「複查」議題亦與美國所主張複查過程不應再受原始調查程 序之規範之立場不同,認為應一體適用反傾銷協定第 9.3 條反傾銷稅額之複 查程序;「落日複查」議題則認為反傾銷措施應無例外的必須在實施後五年 內終止;「禁止歸零」議題亦與美國、歐體不同立場,認為於計算傾銷差額 時應禁止歸零。

由於我國參與連署之反傾銷之友之立場大多與美國、歐體等主要貿易會 員相悖,因此該等意見是否能於規則談判小組之未來談判過程中,發揮實質 之影響力,仍有待後續觀察。此外,「反傾銷之友」已將其餘議題,分為七 個討論群組並由相關會員陸續提出草案,由反傾銷之友內部進行討論中。因 此,我國應如何積極參與「反傾銷之友」之相關提案過程,將我國之立場納 入「反傾銷之友」提交規則談判小組之正式文件,應是後續研究之努力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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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平衡措施之實施不若反傾銷調查頻繁,故在規則談判小組中,對於 補貼暨平衡措施議題之提案與討論,並未如反傾銷議題般踴躍。但已開發與

開發中國家會員間對於補貼議題仍有基本上之歧見,美國與歐體等已開發國 家會員建議強化補貼協定的規範,擴大禁止性補貼之範圍,以涵蓋因任何形 式 之 政 府 介 入 而 對 競 爭 力 或 貿 易 造 成 如 同 出 口 及 進 口 替 代 補 貼 所 造 成 之 貿 易扭曲效果之情形,並認為應考慮恢復嚴重危害之定義;印度等開發中國家 會員則強調「發展需求」之重要性,希望放寬開發中國家對於禁止性補貼與 可控訴補貼之認定,並建議修正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27 條,以給予開發 中國家更優惠之特殊與差別待遇,來解決其實施補貼措施之需要。由於雙方 歧見甚深,目前規則談判小組仍在積極釐清相關會員之觀點,以尋求一致性 之立場。至於平衡措施議題方面,則非規則談判小組之重點所在,惟有關平 衡措施之調查程序,在性質上與反傾銷之調查程序相似,而補貼暨平衡措施 協定與反傾銷協定間關於程序規定有許多不一致之處,會員多認為有必要予 以適度調合。

就我國之因應策略而言,鑑於目前我國並無嚴重之補貼情形,且少有被 他國指控補貼之情形,因此採取強化 WTO 補貼暨平衡措施規範之立場可能 較符合我國之利益。此外,由於外國政府所實施之出口補貼將不利於我國業 者及出口商,且我國亦於入會時承諾放棄開發中國家所享有之特殊與差別待 遇,故擴大開發中國家之特殊與差別待遇可能影響我國之出口。因此若對我 國 未 來 出 口 影 響 不 顯 著 之 前 提 之 下 , 為 顯 示 對 WTO 開發中國家會員之善 意,以利爭取其未來友好關係,即使我國在未來因此無法享有開發中國家會 員之特殊與差別待遇,仍可考慮支持 WTO 就補貼暨平衡措施之部分議題,

給予開發中國家會員特殊與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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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區域貿易協定談判議題,目前規則談判小組已確認區域貿易協定之

主要談判議題,分為「程序性」與「系統性」議題兩大類。關於程序性議題,

會員間多認為應釐清區域貿易協定之通知程序,目前會員雖多已能接受「兩 階段」之通知模式,但對於通知之對象則仍有歧見。至於系統性議題,對於 區域貿易協定之範圍「絕大部份貿易」之衡量標準,歐體與匈牙利主張應以 貿易量,而美國、澳洲、香港、南韓與墨西哥則支持應採貿易量與稅則號類 的雙標準,目前仍未能獲得共識。雖然我國簽署之自由貿易協定不多,然目 前正積極努力洽簽自由貿易協定,故對於上述議題之發展,仍應持續關切。

另為顯示對於開發中國家之善意,我國可考慮支持區域貿易協定之締約 會員得向貿易暨發展委員會提出通知,並由該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惟最後 仍應送交區域貿易協定委員會。至於「絕大部分貿易」之衡量標準,由於其 涵義分為數量與質量兩個層面,因此,以開放一定比例稅則號列六位碼作為 衡 量 標 準 之 作 法 可 兼 顧 質 與 量 兩 個 層 面 , 故 建 議 我 國 支 持 美 國 與 澳 洲 之 提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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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杜哈部長宣言並未將防衛協定列為談判議題,過去一年多來,係由 防衛委員會持續進行相關議題,主要針對防衛協定第 9.1 條之修正218與適用 議題予以談判,並就中國大陸「過渡性審查機制」加以審查。由於各會員對 於防衛協定第 9.1 條之修正草案未能達成共識,故防衛委員會於 2003 年初 提交貿易談判委員會之報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解決方案。至於防衛協定第 9.1 條之適用問題,目前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對於該條之「計算期間與 方式」、「臨時措施之執行」以及「如何指認開發中國家」三項重點在會員

218 即 Titer84 之待決執行議題。

間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應持續追蹤研究其進展。而對於中國大陸「過渡性 審查機制」部分,我國代表於會議中肯定中國大陸於準備此項審查所作之努 力,並請中國大陸釐清關於完成初步判決所需時間,主席則裁示中國應配合 相關提問儘速提供書面答覆。

此外,關於「美國二○一鋼鐵防衛措施爭端案」之最新發展,由於 WTO 上訴機構公佈之裁定報告基本上維持爭端解決小組之原判決,認定美國的作 法違反防衛協定的相關規範,布希總統已於 2003 年 12 月 4 日下午正式宣布 自12 月 5 日凌晨起,終止自 2002 年 3 月起預計實施 3 年之「鋼鐵防衛措施」, 歐盟執委會亦於 12 月 6 日正式終止對特定鋼品的防衛措施,並自次日起正 式生效。我國則表示樂見美國採取 WTO 爭端解決上訴機構之建議,終止本 案違反 WTO 協定措施,而避免 WTO 會員間因本案實施貿易報復,使全球 貿易失序,並盼望歐盟之決定,能促使同因美國實施鋼鐵防衛措施而採行類 似防衛措施之中國大陸能儘速修正或終止該等措施,俾使全球鋼鐵貿易儘速 恢復正常秩序。

此外,鑒於目前全球鋼鐵貿易失序現象實肇因於許多國家以補貼方式不 當協助鋼鐵產業發展或維護其無效率之產能,致形成全球鋼鐵供過於求之現 象。OECD 已邀集主要產鋼國家多次協商訂定全球「鋼鐵補貼協定」,我國 亦希望各國能加快協商腳步,儘速就此重要協定內容達成共識,以「正本清 源」方式建構此一產業得以健全發展之環境。

由於在包含本案在內之 WTO 爭端解決案例中,爭端解決小組及上訴機 構之報告已指出未預見之發展為實施防衛措施之要件之一,因此,我國若面 臨需採取防衛措施之情形時,應注意出未預見之發展之舉證問題。且為避免 同樣爭議持續發生,未來似可將之明訂於防衛協定條文之中,我國似可對此

提案表達立場。另由於我國並非主要自由貿易協定之成員,未來若是其他會 員實施進口防衛措施可能會面臨不同標準與待遇,實屬不利,因此若我國有 此情形時,應可援引本案,主張防衛措施一體適用之立場。又防衛協定非常 容易引起所謂連鎖實施效應,即是針對他國所引用之防衛措施亦採取類似的 措施反判制,未來對於我國貿易密切之國家如中國大陸所採取之反制措施,

應予以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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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協定之目的,原則上為開放會員國之市場,以促進貨物與勞務 之自由流通。但為避免各會員間不公平貿易行為所產生之負面影響,會員於 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時,原則上應依據 WTO 相關規範,建立反傾銷與平衡措 施之貿易救濟體制。由各主要會員所簽署之自由貿易協定中對於相關貿易救 濟規範形式與內容之歸納結果,原則上自由貿易協定對於反傾銷與平衡措施 之貿易救濟體制之規範方式與內容,有下列之三種模式:

1. 單純依據 WTO 所規範之權利義務,而未針對相關貿易救濟措施予以 規範;

2. 制訂適當之反制措施(如競爭法),並同意雙方彼此不再援用相關 之貿易救濟措施;

3. 依據 WTO 規範制訂相關之不公平貿易措施,但在運用上採行更嚴格 之要件,以極小化保護主義之濫用。

日前我國與巴拿馬所簽訂之「台巴自由貿易協定」,對於不公平貿易行 為之規範模式,即選擇上述之模式 3,原則上依據 WTO 反傾銷協定與補貼 暨平衡措施協定之規定加以修正,以符合締約國間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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