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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Оޘᄃ઼̂̚ౙ

印度與中國大陸認為應明確釐清反傾銷協定第 2.4.2 條規定,於採取加 權平均對加權平均計算傾銷差額時,禁止採用歸零作法,而應將全部可資比 較之出口價格列入計算。111

6. ԧ઼ϲಞਡᛉ

我國就「禁止歸零」議題參與反傾銷之友連署,整個調查或複查期間,

傾銷差額之平均應依據所有可資比較之交易為之,應計算單一傾銷差額,並 予以禁止歸零作法。惟反傾銷之友的立場顯與歐美會員的立場有所歧異,其 後續發展仍須持續追蹤,以為可能的因應。

109 TN/RL/W/20, Oct. 10, 2002.

110 TN/RL/W/22, Oct. 15, 2002.

111 TN/RL/W/26, Oct. 17, 2002. TN/RL/W/66, Mar. 6,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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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題 相 關條 文 主 要爭 議

可得事實 反傾銷協 定 第6.8 條 實 務 上 「 已 得 事 實 」 已 被 濫 用 於處罰,應訂 定適用「已得事實」的嚴格規定。

較低稅率 反傾銷協 定 第9.1 條 「較低稅 率」應只須抵 銷 國內產業 受 損害的 程度,不應 以傾銷差 額 作為課徵 反 傾 銷 稅 。 價格具結—較

低價格原 則 反傾銷協 定 第8.1 條 價 格 具 結 不 宜 接 受 高 於 消 除 損 害 必 要 程 度 之價格具 結 。

價格具結 反傾銷協 定 第8.3 條 主管機關 裁 量權過大,建 議應確認 價 格具結 的條件與 效 果。

複查

第 9.3 條(反傾銷稅評估)

第9.5 條(新進者複查)

第11.2 條(回溯複查)

協定並未 清 楚說明適 用 於反傾銷 稅 評估、新 進者複查 與 回溯複查 的 觀念、程序 與方 法 。 主 管 機 關 於 認 定 傾 銷 或 損 害 是 否 可 能 繼 續 或 再 發 生 時 , 應 基 於 反 傾 銷 評 估 與 調 查 事 實。

落日複查 反傾銷協 定 第11.3 條 採取反傾 銷 措施之期 間 不得超過 五 年,但 實 務上會員 擴 大「落日 複 查」例外 之 適用。

決定正常 價 格

之國內銷 售 量 反傾銷協 定 第 2.2 條註解 2 應 釐 清 5%準 則 是 否 應 適 用 於 全 部 產 品 項 目。

關係人交 易 反傾銷協 定 第4.1 條註解 11 協 定 並 未 規 定 關 係 人 交 易 價 格 應 如 何 排 除 與調整, 主 管機關常 作 不適當的 調 整。

推算出口 價 格

之排除 反傾銷協 定 第2.3 條 有 必 要 清 楚 定 義 特 殊 關 係 與 補 償 性 約 定 要 件。

推算出口 價 格

之方法 反傾銷協 定 第2.4 條 並 無 明 確 比 較 出 口 價 格 與 正 常 價 格 之 準 則,常導 致 成本與利 潤 的不對稱 減 除。

市場週期 反傾銷協 定 第2.4 條 主管機關 常 以較不合 理 的機械規 則,對市場 週期較短 產 品,創造 出 人為傾銷 差 額。

禁止歸零 反傾銷協 定 第2.4.2 條 將傾銷差 額 為負值者,以零值計 算,此將增 加傾銷差 額 ,提高傾 銷 成立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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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WTO 反傾銷談判議題中,會員所關心的與具爭議性的傾銷認定議題 提案,主要包括同類產品、傾銷進口之定義、損害累積評估、微量進口、因 果關係、實質損害之虞、損害認定等七個議案。以下將就其主要爭議、談判 進展與會員立場,以及部分議題我國立場的芻議,分析說明如下,相關條文 與主要爭議摘要整理請參見表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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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產品」議題的相關條文為反傾銷協定第 2.2 條,同類產品係指相 同的產品,亦即與受調查之產品在各方面均屬相似的產品,或若無此種產品 時,則指與受調查產品雖非各方面相似,卻具有與受調查產品在特性上極為 類似的產品。反傾銷協定並未對受調查產品之範圍加以明確定義,致調查機 關常依據國內產業之申請,逕將實質上具市場區隔的產品統歸納入「受調查 產品」中,而產生「人為」傾銷之可能甚不合理。目前各國間之主要爭議,

多集中於同類產品的認定標準。

Ğ˟ğኘҿซणᄃົࣶϲಞ 1. ้ͅዚ̝̓

反傾銷之友指出應制定更合理、更具準則的架構,以認定受調查產品之

範圍、限制產品範圍的任意擴張,使反傾銷措施僅實施於傾銷並造成損害的 產品上。112

2. ΐो̂

加拿大認為限制被認定為「同類產品」的產品範圍,有助於釐清同類產 品的定義,有助於降低事實上在不同市場競爭的產品,被視為相同產品〈same product〉之情形。113

3. ઼̂̚ౙ

中國大陸認為對於「受調查產品」的認定,反傾銷協定應建立明確且嚴 格的標準。114

4. ܠॲԗ

阿根廷建議在認定同類產品時,以下列標準為例予以判斷:物理特徵與 用途、替代的程度、品質、功能、技術規格、關稅分類、使用者認知、一般 銷售管道、國內市場重疊的地理區域與價格水準的考量。115

5. ፫߷

澳洲認為對於傾銷差額、損害與國內產業認定,反傾銷協定第 2.6 條是

112 TN/RL/W/10, Jun. 28, 2002.

113 TN/RL/W/47, Jan. 28, 2003.

114 TN/RL/W/66, Mar. 6, 2003.

115 TN/RL/W/81, Apr. 23, 2003.

否 應 以 不 同 的 標 準 認 定 同 類 產 品 , 值 得 加 以 考 量 。116依 據 Japan Alcoholic Beverages 案117,澳洲提出三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案中所建立而沒有先後適 用順序的例示標準,應該成為構成「同類產品」定義的一部分嗎?對於傾銷 差額及損害之認定,與定義國內產業應建立明確的認定標準,反傾銷協定第 2.6 條中的「相同產品」一詞是否應考慮以「基本上具有相同物理特性的產 品」代替嗎?對於傾銷差額及損害之認定,與定義國內產業,是否應該建立 不同的認定標準嗎?118

6. ԧ઼ϲಞਡᛉ

我國就「禁止歸零」議題參與反傾銷之友共同連署,應制定更合理、更 具準則的架構,以認定受調查產品之範圍、限制產品範圍的任意擴張。建議 參考其他會員見解的後續發展,持續追蹤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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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進口之定義」議題的相關條文為反傾銷協定第 3.1 條。傾銷進口 應為受調查國家進口總量扣除經認定未傾銷廠商之部分,而非受調查國家之 所有進口數量,以避免扭曲反傾銷措施之適用。故應考量就此加以釐清並訂 定更詳細之定義。

116 TN/RL/W/86, Apr. 30, 2003.

117 WT/DS8/R, WT/DS10/R and WT/DS11/R.

118 TN/RL/W/91, May 1,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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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之友指出反傾銷協定第 3.1 條所規範的損害認定,應基於積極證 據及以客觀檢視傾銷進口之數量,但部分會員瞭解條文如此之表達或觀念,

可能是指被調查國家之所有進口數量,該觀點可能導致嚴重扭曲反傾銷措施 之適用。因此,須更清楚、更詳細的「傾銷進口」之定義,以避免錯誤闡釋,

而誤用反傾銷稅,實有其必要性。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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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累積評估」議題的相關條文為反傾銷協定第 3.3(b)條,損害累積 評估係指產品由一個以上的會員傾銷進口,且同時面對反傾銷調查時,主管 機 關 得 累 積 評 估 所 有 進 口 所 造 成 的 效 果 。 判 定 累 積 評 估 進 口 效 果 的 一 般 原 則,必須基於進口產品間之競爭條件,以及進口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 條件進行評估。由於反傾銷協定第 3.3 條並未就適用「累積評估」之標準予 以規範,目前會員間的主要爭議在於應如何評估不同會員間進口產品的競爭 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條件。尤其在現行實務上,對 於來自不同國家的小型出口商進行累積評估時,實有必要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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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TN/RL/W/29, Nov. 15, 2002.

1. ้ͅዚ̝̓

反 傾 銷 之 友 指 出 反 傾 銷 協 定 並 未 規 定 何 種 相 關 因 素 必 須 分 析 以 作 為 判 定之基礎,因而對相關競爭條件產生不適當之判定。故如果進口產品間之競 爭條件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競爭條件相同時,哪些因素必須被考 慮衡量?實有必要予以規範。120

2. ઼࡚

美國認為反傾銷協定基本上是各會員間,對於損害性傾銷應予糾正的共 識。因此,為評估不公平進口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反傾銷協定應明確規定傾 銷產品累積進口的情形。121

3. ઼̂̚ౙ

中國大陸認為在評估不同會員間傾銷進口的產品競爭條件,以及該產品 與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條件是否相同時,應明確指出必須加以考量的因素。122

4. ܠॲԗ

阿根廷指出為認定對進口產品累積評估的效果是否適當,制定衡量競爭 條件的準則將是有效的作法。123

120 TN/RL/W/6, Apr. 26, 2002.

121 TN/RL/W/98, May 6, 2003.

122 TN/RL/W/66, Mar. 6, 2003.

123 TN/RL/W/81, Apr. 23, 2003.

5. ፫߷

澳洲則認為執行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mplementation)所討論 建 立 標 準 的 可 能 性 , 將 有 助 於 定 義 競 爭 條 件 。 在 考 慮 競 爭 條 件 的 衡 量 因 素 時,應適用彈性的作法。124

6. ԧ઼ϲಞਡᛉ

我國就「損害累積評估」議題並未參與反傾銷之友連署。惟參酌反傾銷 之友及相關會員所提立場,宜討論建立標準的可能性,將有助於定義競爭條 件,並明確考慮競爭條件的衡量因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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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量進口」議題的相關條文為反傾銷協定第 3.3 條,若產品係從一個 以上的國家進口而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時,調查主管機關認為每一國家進口 量皆不容忽視,且傾銷差額大於微量,則調查主管機關得累積評估所有進口 所產生之影響。然而,反傾銷協定第 3.3 條並未建立明確標準定義可忽視之 進口數量,使調查機關有過大之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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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TN/RL/W/86, Apr. 30, 2003.

反傾銷之友指出反傾銷協定第 3.3 條並未建立一「參數」以定義可忽視 之進口數量,如此將使調查機關有過度之裁量權。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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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議題的相關條文為反傾銷協定第 3.5 條,因果關係係指國 內產業所遭受的損害是由於傾銷進口所造成,但於反傾銷協定第 3.5 條中,

並 未 明 確 規 定 傾 銷 與 損 害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方 法 。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審 查 除 傾 銷 外,造成本國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且不得將此等因素所造成的損害歸因於 傾銷進口,以區別「傾銷效果」與「一般經濟效果」。然而,在實務上即使 有傾銷以外之其他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主管機關亦常採行反傾銷 措施。各會員間對於應如何「區別」與「分辨」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損害效果,

以及傾銷進口所造成的損害效果。因此,應考量訂出分析因果關係的程序及 標準,俾能具體嚴格遵守。

Ğ˟ğኘҿซणᄃົࣶϲಞ

1. ้ͅዚ̝̓

反傾銷之友指出反傾銷協定第 3.5 條之規定應更加嚴格執行,為使反傾 銷協定之執行更明確與完善,發展因果關係之認定程序與標準有其必要性,

以確保縱有其他因素呈現時,傾銷與損害間之明確、實質之因果關亦能被發

125 TN/RL/W/29, Nov. 15,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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