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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ᇝࠃ࣯
摩洛哥認為肇因於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的不對稱關係,而現行的談 判規則亦對開發中國家並不公平;小型經濟體與開發中國家的談判條件較為 不利,不公平貿易措施較易對其構成傷害。因此,摩洛哥認為已開發國家與 開發中國家間,應有存在特殊及差別待遇的運作範圍。138
136 TN/RL/W/46, Jan. 24, 2003.
137 TN/RL/W/13, Jul. 8, 2002.
138 TN/RL/W/36, Dec. 4,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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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有關補貼暨平衡措施議題之談判需求是來自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的內建規定,以討論是否繼續適用有關「嚴重危害之定義」、「不可控訴之 補貼」等相關規定,遂在杜哈回合談判時,成功地將該等議題納為「補貼談 判」的工作項目之一。139另由於 WTO 對區域貿易協定之審查成效不佳,因 此各會員普遍認為應釐清 WTO 條款中有關區域貿易協定之規範,然各會員 對於應如何改進現行之規範仍有不同立場,因此區域貿易協定議題主要區分 為「程序性」及「系統性」(systemic)兩類。有關程序性議題,主要在討 論區域貿易協定之透明化問題,例如區域貿易協定通知之時點及內容、更加 透明化及效率性的檢視程序等;系統性議題則專注於區域貿易協定發展與範 圍等。因此在杜哈部長宣言第 28 及 29 段即指示就現行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與區域貿易協定之規範展開談判。本章即分別就補貼、平衡措施及區域貿易 協定主要談判議題與會員立場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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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談判小組關於補貼議題目前已確認並進行談判者為補貼之定義、禁 止性補貼、進口替代補貼(local content subsidy)、出口信貸、嚴重危害(serious prejudice)、嚴重危害之救濟、不可控訴之補貼、補貼通知、自然資源與能 源訂價,以及開發中會員特殊與差別待遇等,茲就該等議題之內容與主要會
139 有關漁業補貼之規範亦是補貼談判議題之一,但該議題將不包含於本研究計畫之研究
範圍內。
員國立場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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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1.1(a)(1)(iv)條規定之情形有三:第一種情形為 政府支付資金給提供資金之機制;第二種情形為政府委託私人機構執行;第 三種情形為政府指示私人機構辦理。其中,對於政府「委託或指示」私人機 構執行時,政府雖未必有資金之提供,但私人機構既受政府之委託或指示,
其在提供利益予特定業者之立場上,與直接由政府提供利益並無不同,故仍 屬 補 貼 之 範 圍 。140惟 若 政 府 對 其 所 有 之 國 營 企 業 之 營 運 決 策 有 實 質 之 控 制 力,而透過間接之方式對其國營事業予以補貼,可能規避補貼暨平衡措施協 定之規範。因此,對於該條所規定之「公共機構」(public body)及「委託 或指示」之意義,仍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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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ለវ
歐體認為應強化工業產品補貼規範之操作性,使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對 工業產品隱藏性補貼之規範更加明確化。並應釐清補貼暨平衡措施第 1 條,
將國家有效控制或以非商業條件運作之企業包含於該條規範內。141
140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元照出版公司,2000 年,初版 3 刷,第 407 頁。
141 TN/RL/W/30, Nov. 21, 2002.
2. ઼࡚
美國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釐清決定政府控制之標準,並建議應釐清補貼暨 平衡措施協定第 1 條「公共機構」(public body)之定義。若一政府以隱密 方 式 運 用 其 影 響 力 指 示 進 行 補 貼 時 , 則 第 1.1(a)(1)(iv)條 「 委 託 或 指 示 」
(entrusts or directs ) 之 規 定 有 必 要 予 以 釐 清 。 對 於 以 權 利 金 為 基 礎
(royalty-based)的財務補助機制應制訂更詳細之規範。142
3. ፫߷
澳洲則採取與美國相反立場,質疑為何美國認為一個已經公司化(即不 為政府所有、控制及指示)且純粹以商業形式營運之實體,應適用補貼暨平 衡措施協定第 1.1(a)(1)(iv)條規定。澳洲並請美國進一步提供與政府干涉破 產程序有關之平衡稅措施案例,及解釋該案為何與政府所有或控制相關。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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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定 性 補 貼 可 分 為 禁 止 性 補 貼 (prohibited subsidy) 、 可 控 訴 之 補 貼
(actionable subsidy)與不可控訴之補貼(non-actionable subsidy)。其中以 出口補貼以及「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之補貼」會對貿易產生顯著之扭曲效 果,故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3.1 條將其列為禁止性補貼。並在其附件 I 出 口補貼之例示清單(Illustrative List of Export Subsidies)中列出不同形式之
142 TN/RL/W/78, Mar. 19, 2003.
143 TN/RL/W/89, May 1, 2003.
出口補貼。然隨著國際市場之日益整合,已使既有之出口補貼規範與例示清 單在適用時產生疑義,又近來之爭端解決機構之判決對出口實績相關要素之 認定明顯不利於具有大規模之國內市場之會員,因此會員希冀進一步釐清禁 止性補貼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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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ΐो̂
加 拿 大 認 為 應 釐 清 禁 止 性 補 貼 之 規 範 , 以 確 保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在 WTO 會員間的適當運作。144
2. ઼࡚
美國認為進一步深化補貼規範是擴大既有禁止補貼之範疇,使其涵蓋因 任 何 形 式 之 政 府 介 入 而 對 競 爭 力 或 貿 易 造 成 如 同 出 口 及 進 口 替 代 補 貼 所 造 成之扭曲效果之情形。因此美國建議擴大禁止性補貼範圍,並優先考慮將已 不 生 效 之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第 6.1 條所規定之補貼145, 如 大 量 國 內補貼
(large domestic subsidies)(給予一產品之從價補貼逾百分之五者屬嚴重損 害)、彌補一事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及免除對政府之債務等納入禁止
144 TN/RL/W/1, Apr. 15, 2002.
145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31 條規定第 6.1 條自 WTO 協定生效日起適用 5 年,5 年期間
屆滿前, 補 貼暨平衡 措 施委員會 應 決定是否 延 長期適用 期 限,然該 委 員會並未 做 出任
何延長之 決 議,因此第 6.1 條自屆滿日起,不再生效。
性補貼。146
3. ፫߷
對於美國之意見,澳洲則採取不同立場,並質疑美國如何定義大量國內 補貼?例如,是否以超過6.1 條(a)項所規定之從價補貼之百分之五即構成「大 量」,而因此應視為禁止性補貼?會員尚未對在補貼委員會下之非正式專家 團體就此議題所做出結論並達成共識之前題下,美國應如何計算大量國內補 貼?美國是否認為單一措施(a one-time measure)亦應列入該擴大之禁止性 補 貼 ? 其 規 模 是 否 作 為 決 定 納 入 禁 止 性 補 貼 之 條 件 ? 澳 洲 並 指 出 補 貼 暨 平 衡措施協定第 6.1 條(c) 項所規定之單一措施為非經常(non-recurrent)及不 會重複(cannot be repeated)與美國所提之單一措施似不相同,並請美國解 釋其差別。147
4. ݑᔹ
南韓質疑美國是否有特殊原因將原第 6.1(b)條規定「彌補一產業之營業 虧損而提供之補貼」及第 6.1(c)條之「事業虧損所提供之補貼」予以忽視?
美國是否要將此兩種補貼視為大量國內補貼?148
5. ؎̰༄ٛ
委 內 瑞 拉 認 為 美 國 所 提 之 建 議 旨 在 深 化 及 擴 充 補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之
146 TN/RL/W/78, Mar. 19, 2003.
147 TN/RL/W/89, May 1, 2003.
148 TN/RL/W/96, May 5, 2003.
範圍,已逾越杜哈部長宣言第 28 段之授權。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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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進口替代補貼違反 GATT 1994 第 3.4 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對進 口產品在該進口國之銷售,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補貼 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3.1 (b) 條規定禁止以「使用國內產品為條件之補貼」。
惟開發中國家會員基於其國內經濟發展之需要,對於必須利用或購買國內工 業產品之補貼納入禁止性補貼之範圍,仍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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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Оޘ
印度認為以國內產品替代進口產品而採取之補貼措施,對於開發中國家 工業化與經濟發展之過程中有相當之重要性,任何對於該等補貼措施的限制 皆可能對這些國家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印度建議修訂補貼暨平衡措施協 定第 27 條開發中及待開發國家會員能繼續採行鼓勵使用國產品為目的之補 貼。150
2. ለវ
歐體認為應釐清並建立可運作之規範,將必須利用或購買國內工業產品
149 TN/RL/W107, May 13, 2003.
150 TN/RL/W/4, Apr. 25, 2002.
且違反 GATT 1994 第 3.4 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補貼,納入禁止性補貼之範圍。
但 GATT 第 3.8 條專門針對本國生產者之補貼,不在此限。151
3. ऄ̈́
埃及認為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3.1(b)條並無疑義,因此無須釐清該條 定義之補貼。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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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中國家會員因需出口較高附加價值產品,對於融資之需求有日漸增 多的情況,但這些國家在貿易融資上,並無法與已開發國家會員競爭;在出 口融資措施不斷發展之下,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對於出口信貸之主要條款,
如附件一之出口補貼列示清單中之第(j)及(k)項似已不合時宜。
其 中 第(j) 項 規 定 政 府 提 供 企 業 之 保 證 及 保 險 計 畫 之 費 率 應 「 損 益 相 抵」,但對於如何以通常市場水準(usual market levels)判斷該費率之適當 性以及 WTO 會員間之差異性,仍值得商榷。故以「損益相抵」規定適用於 所有會員將有失公平。若政府之融資利率低於市場水準,即便未使被融資廠
151 TN/RL/W/30, Nov. 21, 2002. GATT 第 3.8(b)條規定會員國只得給予國內廠商補貼而不
給予外國 廠 商補貼,而「 使用國內 產 品為條件 之 補貼」則 不 論是否為 本 國或外國 廠 商,
只要使用 國 內產品則 予 以補貼, 利 用此種補 貼 方式將使 進 口產品在 進 口國之銷 售 受到
不利之地 位 ,因此兩 種 補貼方式 並 不同。
152 TN/RL/W/57, Feb. 10, 2003.
商獲得實益之情形,仍有可能構成補貼。由於開發中國家之融資利率一般而 言高於已開發國家之水準,故易被認定為出口補貼,而不利於開發中國家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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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Ҙ
巴西認為應重新檢討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附件一出口補貼例示清單第(j) 項的「損益相抵」(break even)與第(k)項的「實質利益」(material advantage)
之規定,以確保 WTO 會員間對於出口信貸方面能有公平之基準。153
2. Оޘ
印 度 主 張 應 認 知 依 個 案 情 況 可 分 為 以 出 口 國 之 貨 幣 或 以 外 國 貨 幣 提 供 出口信貸,而部分調查機關卻以出口國之貨幣所為信貸之利率予以評量以外 國貨幣所為之信貸,將造成認定補貼之不合理基準。另印度認為應釐清對於 若 干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不 允 許 明 確 規 定 於 出 口 補 貼 例 示 表 第(k)項以成本歸於政 府(cost-to-government)之方式認定補貼存在與程度所產生之問題。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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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三篇係處理可控訴之補貼。依據補貼暨平衡措施
153 TN/RL/W/5, Apr. 26, 2002.
154 TN/RL/W/120, Jun. 16, 2003.
協定第 5 條之規定,若一會員之補貼造成其他會員利益之負面影響時,則該 補貼為可控訴之補貼。其中同條第(c)款則規定當一會員之補貼嚴重危害他會 員之利益時,則該補貼造成他會員利益之負面影響。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並 於第 6 條特別對於嚴重危害加以定義,以因應對嚴重危害之歧見而引發會員 間之爭議。且依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6.2 條之規定,在有第 6.1 條之情形 發生時,則「推定」產生嚴重危害之效果,應由實施補貼之會員舉證證明其 補貼並未構成嚴重危害。而在其他情形,必須由控訴之會員舉證證明補貼造 成第 6.3 條之嚴重危害。惟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6.1 條關於嚴重危害之規 定已於 1999 年底屆滿失效,為避免必須由控訴之國家舉證證明補貼造成其
「嚴重危害」之存在,而加重其舉證責任之負擔,應考量恢復嚴重危害規定,
並予以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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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美國認為應強化並使嚴重危害之救濟更有效率,並應重新審視因果關係 條款。155
2. ΐो̂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第 6.1 條已於 1999 年屆滿失效,該條文之好處為 倘系爭補貼屬第 6.1 條所規定補貼之一者,控訴會員可免除提出不利效果之
155 TN/RL/W/78, Mar. 19,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