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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黨團協商機制的規則與程序是否被嚴格遵循

在 1998 年規範的黨團協商協商制度,所有提案在委員會審查完 畢送院會之前,要送黨團協商,根據統計,有 92.1%立法成功的提 案經歷完成協商的程 序 ,且協商結果常常大 幅 更動委員會所做成的 決議(楊婉瑩、陳采葳,2004:132),黨團協商實質修正委員會決 議的比例高達八成以 上 ,如此使得委員會的 專 業性不被尊重,委員 會的權力被架空(楊婉瑩、陳采葳,2004:136)。因此在 2002 年 第二波國會改革時( 第 四屆底,並於第五屆 開 始正式施行),修改 成 由 委員 會決 定是 否將審 畢 的議 案送 交協 商,9 第 五 屆所 有提 案 當 中 , 送 交 協 商 的 比 例 僅 佔 所 有 提 案 的 22.1%( 黃 秀 端 、 何 嵩 婷 , 2007: 20)。10 此外,為增 加 委 員 會的 影響 力,規 定各 黨團 指派的 代表,其中一人需為審查委員會成員。11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 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後來演變成一個不成文的慣 例,以將該議案排入委員會的召集委員擔任黨團協商會議召集人。12 如此一來,可能使得 委 員會的意見在黨團協 商 會議內比較被尊重,

而排案召委擔任召集 人 ,也可能有較強烈的 動 機去推動該議案,而 使黨團協商可以順利推動。

針對有時黨 團協商遲 遲 沒有結論而 耽誤法案 審 查進度,在 第二

9. 若要改變委員會不交付協商的決定,需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有 20 人以上的連署或附 議,才可以將議案交付黨團協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10. 但注意此一數據的計算係將所有的提案納入,而非僅計算達到二讀程序的提案,請比較 註 4 說明。

11. 但若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委員會時,不在此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第二項)。

12. 即便該位召委後來已不擔任該委員會召委,仍由其擔任黨團協商會議之召集人。

波改革時新增規定, 議 案自交黨團協商逾四 個 月無法達成共識者,

由院會定期處理;此一規定到 2008 年第六屆底時,更進一步縮短為 一個月。13 然 而,法 制 面雖 然 這 樣 規 定,在 實 際執行 上,提案 在交 付協商後大致有幾 種情 況:(1) 一個月內順利 達 成協商結論; (2) 超 過一個月協商期,未達協商結論,但繼續協商,最後達到協商結論;

(3) 超過一個月協商期之後,或者繼續協商,或者就不了了之,總之,

到第八屆終了前都未 達 到協商結論,也未用 表 決方式或其它方式處 理;(4) 超過協商期,仍無法達成協商結論,最後用記名表決處理;

(5) 尚 未 超 過 協 商 期 , 即 以 記 名 表 決 處 理 。14 表 五 以 第 八 屆 送 交 協 商的 1419 筆提案加以統計。

表五 送交協商後的處理

次數 百分比

一個月內順利達成協商結論 316 22.27

超過協商期,但繼續協商,達到協商結論 430 30.30

超過協商期,最後不了了之 601 42.35

超過協商期,最後記名表決處理 70 4.93

未超過協商期,即以記名表決處理 2 .14

合計 1,419 100.0

資料 來 源: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自 立 法 院 國 會 圖 書 館 「 立 法 院 議 事 及 發 言 系 統─ 法 律提 案 及進 度 」。

1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之一條。

14. 由於立法院沒有公開官方協商起算日期,而第九屆之前協商過程和結束日期也沒有完整 的公開紀錄,此處一個月的計算方式為委員會或院會交付協商日期起算至協商階段結束 進入二讀逐條討論為止,也就是法案停留在協商階段的時間。

1. 一個月內順利達成協商結論

對於政黨歧見較少,或者各黨有共識要儘速完成立法的,可以很 順利的在一個月內完成協商,這些提案大概有四分之一(22.27%)。

譬如因應社會上不斷 爆 發的食品安全問題, 立 法院針對食品衛生管 理法,在 2014 年 10 月 29 日到 11 月 18 日短短三個星期之內,開了 九次朝野協商會議,最後達成協商結論,並很快的完成三讀。

2. 超過一個月協商期,未達協商結論,但繼續協商,最後達到 協商結論

在形式上, 未完成協 商 的議案,排 進院會議 程 後,會作成 「協 商後再行處理」的決 議 ,有些法案就不斷的 被 排入院會議程,再不 斷的被作成「協商後 再 行處理」的決議,這 些 法案之中,最後還是 能達成協商結論的,大約佔所有交付協商提案的三成 (30.30%)。例 如: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 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等 法 案,雖然最後都協商 完成,並通過三讀, 但 是從交付協商到完成 協 商,總共時間遠超過 一個月,有線廣播電 視 法的協商期甚至長達 三 年之久。換言之,有 三成的提案雖然能達成協商,但實際的協商期遠超過一個月。

3. 超過協商期,最後不了了之

有些法案政 黨或委員 間 立場歧異極 大,即便 一 再付諸協商 ,也 無法達成協商結論, 最 後的進度是停在「協 商 後再行處理」,但最 後就不了了之,沒有 進 一步的處置。另一種 可 能性是一直到第八屆 結束都未召開協商, 因 此完全石沉大海,沒 有 下文。較為有趣的案 例有溫泉法第八條及 第 三十一條修正案,關 於 溫泉標章及給予溫泉 業者延長緩衝期的爭議,在 102 年 5 月交付協商後,一直到過了緩 衝期限(同年 7 月),才在同年 11 月召開第一次協商,而一直到第 八屆結束都未有更多 的 進度,未協商完成, 也 未通過二讀和三讀。

又如反媒體壟斷法等四個相關法案,最早於 102 年 5 月底交付協商,

但歷經兩年多,到了第八屆結束都仍未有協商結論。15 除這些案例 外,包括公民投票法 、 內政部組織法、公務 人 員退休法、勞工保險 法、政治獻金法等, 都 是一直到第八屆結束 都 沒有下文。類似這樣 的提案共佔了交付協商提案的 42.35%。

4. 超過協商期,最後記名表決處理

有些法案政 黨立場歧 異 極大,無法 完成協商 , 譬如馬英九 政府 上任後所推動之證券 交 易所得稅,在立法院 時 爭議不斷,版本多且 混亂,送出委員會後 , 交付協商,但協商無 法 完成,在一個月後送 到院會處理,最後以 記 名表決方式通過。又 如 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 的立法過程當中,經 過 六次王金平院長召開 的 朝野協商,針對協商 時某些有異議的條文 , 最後是用記名表決的 方 式處理。然而,這樣 的提案其實相當有限,僅佔有 4.93%。

5. 未超過協商期,即以記名表決處理

比較特別的 是還在一 個 月的協商期 內,卻用 記 名表決的方 式來 處理,但這樣的提案 非 常少見,第八屆時僅 有 兩筆,分別是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修正(加入農保 15 年才能領津貼的條文 表決),以及所得稅 法 部分條文修正(有關 首 次公開募股是否課稅 的問題),協商期未 達 一個月,即進行表決 , 這是極少數的例外,

應該是比較急迫要通 過 的法案,所以很快即 進 行表決,之所以得以 進行表決,是因為該 二 筆提案,基本上不涉 及 政黨間的競爭,但涉 及利益分配的爭議, 所 以表決的話,可能打 破 政黨的界線,多數黨

15. 此四個提案包括跨媒體壟斷防制法、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反媒體壟斷法、

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

不一定贏,少數黨或 小 黨也不一定輸,也因 此 少數黨與小黨立委較 有意願進行表決。

歸納上述的 討論,可 以 得知實務上 約有四分 之 三被交付協 商的 提案,協商期都超過 一 個月,而其中還有四 成 多是沒有結果,最後 不了了之的,此外, 真 正協商後又進行表決 的 少之又少。因此,實 務上協商的運作並非 按 照協商期一個月來運 作 , 也沒有在協商未如 期完成後就送交院會 , 由全體委員表決處理 , 如此弱化記名表決機 制,也延誤法案的通過時間,無法有效地提升議事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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