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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協商機 制從法制 化 後已歷經十 七年六屆 立 法院,它因 應立 法院環境需求而有了 若 干轉變,諸如:從每 案 都送交協商到由委員 會決議是否送交協商 ; 協商期從無限制到縮 短 為一個月;從黨鞭擔 任協商主持人到委員 會 召集委員擔任協商主 持 人;從協商過程無記 錄到有部份記錄;從協商過程不透明到進行 IVOD 議事轉播。

本文從第八 屆的黨團 協 商在立法提 案審查的 運 用 ,檢視該 機制 是否頻繁地被應用, 而 成為處理立法院爭議 的 重要途徑;是否按照 明確的規範運作,以 及 是否已有一個穩定的 運 作模式;是否獲得政 治行動者認同等面向 來 評估黨團協商運作的 制 度化情形,提供現存 黨團協商研究未曾注 意 到的觀察視角以及經 驗 資料分析。就制度化 的角度而言,黨團協 商 機制在兩方面已有制 度 化的現象:首先,在 實務運作上,黨團協 商 機制已經成為最常被 用 來處理立法院的衝突

與歧見的機制,而且 是 爭議法案要通過三讀 的 關鍵因素,若提案獲 得協商成功,有 98.71%的比例會三讀通過;反之,若協商不成功,

則想要通過三讀的可 能 性微乎其微。其次更 重 要的是,黨團 協商機 制獲得政治行動者, 包 括多數黨、少數黨與 小 黨的認同,即便多數 黨與少數黨及小黨有 些 差異,但基本上都承 認 黨團協商是處理衝突 的重要機制。

然而,在另 一方面, 過 去的實務運 作有兩點 對 黨團協商的 制度 化有抑制的作用:第 一 ,黨團協商在實務運 作 上並未完全遵照協商 期一個月的規定,僅 有 不到四分之一的法案 可 以在協商期內完成,

另外有三成比例,超 過 協商期之後繼續協商 , 最後完成協商,但是 卻有高達四成二的提 案 是協商未完成,也未 訴 諸表決或其他機制,

最後不了了之。立法 院 並不常用表決機制, 主 要原因是立法院內政 黨高度對峙,在各黨 強 力動員的情況下,表 決 幾乎勝敗立見,反而 激使席次居劣勢的政 黨 使用強力杯葛手段, 致 使立法院的記名表決 成為例外而非常態的 解 決爭議機制。如此, 多 數黨也很難使用表決 手段逼迫少數黨或小 黨 接受多數黨要求的立 法 方案,這也使得黨團 協商機制難以按照規 定 的協商期,協商結論 的 產生也沒有一個穩定 的模式。其次是立法 院 院長的角色,這個角 色 在立法院並未有明確 的規範,究竟是否必 須 中立,或執行政黨意 志 ?而他的意志與判斷 也決定了相當一部份 法 案是否被交付協商以 及 協商成敗的命運。也 因此,黨團協商非全 然 依照普遍性的法則運 作 ,也可能侵蝕著黨團 協商的制度化。

此外,以目 前黨團協 商 運作的狀況 ,也可能 造 成立法院整 體制 度化的兩個負面影響 : 第一是弱化委員會的 專 業性,這一個問題雖 然持續被關注,也將 委 員會的專業意見盡量 被 考慮在黨團協商過程

中(楊婉瑩、陳采葳 ,2004),譬如以委員會召委為協商會議主持 人,然而對大多數立 委 而言,他們在立法上 最 多的用心仍是在提案 與委員會審查上面( 立 委助理訪談結果), 雖 然他們偶爾會介入黨 團協商,但是仍舊僅 有 召委與黨鞭會持續投 注 較多的心力在黨團協 商,而在有爭議的法 案 上,黨團協商仍舊會 凌 駕委員會的意志,亦 即政治的考量會凌駕專業的考量之上。根據 Polsby (1968) 對美國的 國會制度化,Carey、 Formanek 與 Karpowicz (1999) 等人對新興民 主國家建立國會的自主性,或者 Wilson (1999) 主張國會建立效能 的觀點,國會建立專 業 化的委員會機制,是 國 會得以建立制度化、

自主性與效能的很重 要 環節,那麼,過份仰 賴 黨團協商機制對於委 員會專業性的建立,無疑有負面的影響。

第二是弱化 記名表決 機 制,記名表 決是一般 民 主國家處理 爭議 最常用的機制,然而 , 在立法院大量使用協 商 ,卻又未能依照協商 規則,在一個月內無 法 達成共識即送交院會 , 然後使用記名表決方 式來解決爭議,一則 使 法案的通過曠日廢時 , 甚或不了了之。最壞 的情況下,將使得國 家 有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被 擱置,無法產生使國 家向前邁進的解決方 案 。二則多數黨很難使 用 表決手段逼迫在野黨 接受多數黨要求的立 法 方案,如此弱化多數 黨 設定議程與立法產出 表現。

黨團協商提 供了一個 在 政黨高度對 峙下,政 策 法案的審議 與通 過還可能持續進行的 平 台,它使得國會多數 黨 、少數黨與小黨共享 立法的權力,如此固 然 使立法院展現更多元 的 聲音,且多元的聲音 有可能成為實際的立 法 產出,然而它的持續 運 作,卻也造就了立法 院的立法過程呈現分 權 的狀況,使立法的結 果 偏向極小化( 許多法 案僅有一、兩個條文 ) 、特殊化(許多法案 照 顧特殊一小群人的利

益),並且常常面臨 不 斷修正的命運,同時 立 法的產出,常常是各 黨妥協交換的結果, 如 此選民無法從最後的 立 法產出充分理解各黨 的表現,自然也無法 以 政黨在立法院的表現 來 對其課責,這無疑不 利於台灣建立負責的政黨政治。

本文的研究 發現,可 為 黨團協商機 制的研究 提 供不同於前 人的 觀察視角和經驗資料 的 基礎。如前文曾提到 的 交付協商的比例,或 是超過協商期並未透 過 表決處理,很多提案 最 後不了了之的情形,

在過去幾屆都常出現 。 制度化本身是一個動 態 的過程, 無法完全排 除此一機制運作在未 來 變化的可能性。因此 , 若能 持續觀察黨團協 商制度化的情形,或 追 溯研究制度化的軌跡 , 將有助於增進我們對 該機制運作的了解。 未 來針對黨團協商機制 的 運作與制度化程度的 相關研究,將可使我們拓展對台灣政策制定和政黨政治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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