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非相當重視權力在行使上的「配套」措施,希望藉由「法」、「術」
的使用,讓「勢」在行使上更具效果,因此常以「法」、「術」並論,足見 兩者關係密切;「法」是用來規範蒼生萬民的,乃公布眾知之律文,故莫如 顯;「術」則是潛御群臣之用,乃心中暗用之機智,故不欲見191。「法」、
「術」二者,皆為人主鞏固「權重位尊」之外在技術,人主通過「法」、「術」
的運用既鞏固了自身的權力,同時也將國家的利益發展至極限。故《韓非子》
曰:
術者,因任而受官,循名而責實,操生殺之柄,課群臣之能者也,此人 主之所執也。法者,憲令著於官府,賞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 加乎姦令者心,臣之所師也。君無術則弊於上,臣無法則亂於下,此不 可一無,皆帝王之具也192。
萬乘之主,有能服術行法,以為亡徵之君風雨者,其兼天下不難矣193。 釋法術而任心治,堯不能正一國。去規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輪。
廢尺寸而差長短,王爾不能半中。使中主守法術,拙將執規矩尺寸,則 萬不失矣194。
操法術之數,行重罰嚴誅,則可以致霸王之功。治國之有法術賞罰,猶 若陸行之有犀車良馬也,水行之有輕舟便楫也,乘之者遂得其成195。
「法」、「術」的作用雖異,卻都是達成霸王功業、統一天下的必要條件,
「法」、「術」的服務對象都是君主,是確保君主不被壅蔽、臣下不亂的工
191蕭 公 權 先 生 論 法 術 之 別 有 三 : 法 治 之 對 象 為 民 , 術 則 專 為 臣 設 , 此其一。法者乃 君 臣 所 共 守 , 術 則君主所獨用,此其二。令者公布眾知之律文,術則心中暗運之 機 智 , 此 其 三 。 參 見 氏 著 : 《 中 國 政 思 想 史 》 ( 台 北 : 聯 經 出 版 事 業公司,1982 年 3 月初版),頁 258。
192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一卷〈定法〉,頁 76--77。
193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一卷〈亡徵〉,頁 124。
194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九卷〈用人〉,頁 791--792。
195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二卷〈姦劫弒臣〉,頁 224。
具,必須相輔相繼,懂得憑藉利用,就如「犀車良馬」、「輕舟便楫」,讓 乘之者順利成功地抵達目的地,而申不害的「徒術而無法」、商鞅的「徒法 而無術」,皆未盡善,韓非在〈定法〉中有一番詳盡的分析,他說:
問者曰:「徒術而無法,徒法而無術,其不可何哉?」對曰:「申不害,
韓昭侯之佐也。韓者,晉之別國也。晉之故法未息,而韓之新法又生;
先君之令未收,而後君之令又下。申不害不擅其法,不一其憲令,則姦 多。故利在故法前令,則道之;利在新法後令,則道之。故新相反,前 後相悖,則申不害雖十使昭侯用術,而姦臣猶有所譎其辭矣。故託萬乘 之勁韓,十七年而不至於霸王者,雖用術於上,法不勤飾於官之患也。
公孫鞅之治秦也,設告坐而責其實,連什伍而同其罪;賞厚而信,刑重 而必。是以其民用力勞而不休,逐敵危而不卻,故其國富而兵強。然而 無術以知姦,則以其富強也資人臣而已矣。及孝公、商君死,惠王即位,
秦法未敗也,而張儀以秦殉韓、魏;惠王死,武王即位,而甘茂以秦殉 周;武王死,昭襄王即位,穰侯越韓、魏而東攻齊,五年而秦不益一尺 之地,乃成其陶邑之封;應侯攻韓八年,成其汝南之封。自是以來,諸 用秦者,皆應、穰之類也。故戰勝則大臣尊,益地則私封立,主無術以 知姦也。商君雖十飾其法,人臣反用其資。故乘強秦之資,數十年而不 至於帝王者,法雖勤飾於官,主無術於上之患也。」問者曰:「主用申 子之術,而官行商君之法,可乎?」對曰:「申子未盡於術,商君未盡 於法也。申子言:『治不踰官,雖知弗言。』治不踰官,謂之守職也可;
知而弗言,是謂過也。人主以一國目視,故視莫明焉;以一國耳聽,故 聽莫聰焉。今知而弗言,則人主尚安假借矣?商君之法曰:『斬一首者,
爵一級,欲為官者,為五十石之官;斬二首者,爵二級,欲為官者,為 百石之官。』官爵之遷,與斬首之功相稱也。今有法曰:『斬首者,令 為醫、匠。』則屋不成而病不已。夫匠者,手巧也;而醫者,齊藥也,
而以斬首之功為之,則不當其能。今治官者,智能也;今斬首者,勇力 也,以勇力之所加,而治智能之官,是以斬首之功為醫、匠也。故曰:
二子之於法、術,皆未盡善也。196」
申不害雖然教導韓昭侯用術去駕馭臣下,但是在官府卻沒有統一的法令來整 頓管理官吏,使的穩定性不高的法令給了不忠之臣可乘之機,所以擁有萬輛 兵車的強大韓國,經歷十七年的努力,卻無法稱霸稱王,這正是對法的不夠
196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一卷〈定法〉,頁 78--81。
重視所導致的;商鞅憑藉著強大秦國雄厚實力的資本,拼了幾十年,仍舊達 不到稱王稱地的地步,是因為君主無術去考察姦邪的緣故,雖然極力整治法 度,臣子反而利用此成果做憑藉去求取私利,因此徒法而無術,是有缺陷的。
因此,法與術,不可一無,《 韓非子‧ 大體》 : 「 寄治亂於法術, 託 是非於賞罰, 屬輕重於權衡。197 」就像要把事物的輕或重交託在秤錘秤 桿上的道理一樣,天下之治亂是寄託在「法」、「術」上的,因此,抱法用 術,才能達到治國、平天下的目的;而術與法乃人君獨有之利器,抱法用術,
自然造就了人君的「權重位尊」。
韓非如何「抱法用術」,致使人君之地位與權勢居於屹立不搖之最高位 階?以下將從「執行」與「管理」的兩個層面,從「事物」與「人員」的兩 個角度,探究君主「權重位尊」的外在的治理技術。
(一)政令與執行
「法」的提出是封建城邦崩潰轉向君主專制的重要里程碑,為中國傳統
「政教合一」的狀態提供了一個極好的專制主義下的結構性原則,使得君國 臣民統體而結合於「君」之中198。基於「自利自為」的前提,韓非以為道 德的作用,就政治層面來說是無效的,必須透過國家法律的強制力量,才有 機會推動國家政策,才能達成富強國家的理想,故《韓非子》曰:
聖人之治也,審於法禁,法禁明著則官治;必於賞罰,賞罰不阿則民用。
官用官治則國富,國富則兵強,而霸王之業成矣。霸王者,人主之大利 矣199。
故明主之國,無書簡之文,以法為教;無先王之語,以吏為師;無私劍 之捍,以斬首為勇。是以境內之民,其言談者必軌於法,動作者歸之於 功,為勇者盡之於軍。是故無事則國富,有事則兵強,此之謂王資。既 畜王資,而承敵國之舋,超五帝,侔三王者,必此法也200。
明於治之術,則國雖小,富;賞罰敬信,民雖寡,強。賞罰無度,國雖 大而兵弱者,地非其地,民非其民也。無地無民,堯舜不能以王,三代
197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七卷〈大體〉,頁 715。
198林安梧:《道的錯置 : 中國政治思想的根本困結》(台北:台灣學生書局,2003 年 8 月),頁 97。
199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一卷〈六反〉,頁 92。
200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一卷〈五蠹〉,頁 50--51。
不能以強201。
立法術,設度數,所以利民萌,便眾庶之道也。故不憚亂主闇上之患禍,
而必思以齊民萌之資利者,仁智之行也202。
國家的統治者憑藉著客觀實證的與有實際效應力量的「法」203,是可以塑 造整個人民的言行與性格,整飭體的秩序,無論國之大小,只要能依法行賞 罰,便可達成國富、兵強、完成霸業的目標,因此實為一工具義與實用義之 存在。
韓非提供君主一套實用的、易於執行的「法」的工具,具有公平、客觀 的屬性,以公布、成文的形式呈現,透過其強制性、必然性與公信力施行於 臣民204,韓非說:
201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二卷〈飾邪〉,頁 206。
202陳啟天:《增訂韓非子校釋》,第三卷〈問田〉,頁 310。
203蔡 英 文 先 生 認 為 : 如 果 要 實 現 群 體 的 秩 序 與 達 成 富 強 的 目 標 , 要 在生存競爭激烈 的 時 代 中 , 「 拯 救」一個國家,韓非強調任何一個國家的統治者必須在統治的途 徑 上 訴 諸 「 以 法 控制」的途徑,而且認定這個途徑也是唯一的途徑。韓非對「法 治 」 那 麼 有 信 心 ,除了有他的人之性情與歷史解釋的論證之外,最重要的是韓非 認 為 「 法 」 是 一 項客觀的工具,透過這種「法」的統治,國家的統治者可以擺脫 主 觀 情 緒 的 干 擾 ,可以捨棄傳統的講求人與人之間的情感與道德的相維繫的關係
, 由 於 「 法 」 有 客觀的程式作為憑藉,而有實證的效果,由於「法」背後挺立著 國 家 的 脅 迫 的 刑 罰統治力量,而能夠讓人民從心理上產生對國君之威勢與國家統 治 力 量 的 畏 懼 。 參見氏著:《韓非的法治思想及其歷史意義》(台北:文史哲出 版社,1986 年 2 月初版),頁 258。
204李 增 先 生 認 為 : 韓 非 子 「 法 之 屬 性 」 是 承 周 禮 之 弊 之 後 , 春 秋 、 戰國法治運動之 集 大 成 者 。 … … 在 法的精神方面,法表現出尚公去私,平等普遍,客觀標準。在 法 之 推 行 上 , 法 具有強制性、必然性、公信力。而在法之形式上,則是成文法官 府 式 與 公 布 。 這 些因素可以說是法的優點,是值得稱讚的。但是韓非子本身思想 體 系 裡 具 有 現 實 主義、功利主義、狹隘的人性論、重刑論、陰謀術與勢專制之學
, 卻 破 壞 了 法 之 優點。相關的討論請參見氏著:《先秦法家哲學思想—先秦法家 法理、政治、哲學》(台北:國立編譯館,2001 年 12 月初版),頁 463--493。王 邦 雄 先 生 認 為 法 有四要義:第一要義在於其標準性與規範性,使國家固著在一定 的 軌 道 上 行 , 使 法成為群體社會的唯一規範;第二要義在於其強制性與權威性,
透 過 賞 罰 的 制 裁 力,確立其無上之權威,而在實際政治上展開其應有的效能;第 三 要 義 在 於 其 為 公布法之普遍性與客觀性,使臣民都在法的制約之中,無法逃離 於 法 的 規 範 之 外 ;第四要義在於其為成文法之恆常不變性,法一經編定而公布之 後 , 法 之 標 準 性 即告生效,其權威性亦隨之建立。相關論述請參見氏著:《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