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參考Bankson(2000:14-17)及美國政府網頁39所得:
1. 優惠性差別待遇基礎原則
(1)意義:
優惠性差別待遇為美國消除社會及經濟歧視的主要策略。在工作、教 育、提供少數(女性、少數成員)更多接近資源(工作、教育代表)的機
38 優惠性差別待遇非一個具體法案,而是透過許多其他法案及計畫建立及補充其運作規則,其中以聯邦 法院的判決及政府各式工作、教育、工會團體的法案為主。
39 http://www.naacp.org/about/about_mission.html、http:www.inmotionmagazine.com/aahist.html
會。1960 年由 John F.Kennedy、Lyndon B Johnson 提出,設計協助少數解決 過去、現在的歧視。
(2)目標:
增加平等的機會,排除對某些人口系統性的歧視。透過聯邦法排除長 時間教育、工作歧視模式,實際考慮改善策略。
(3)基礎:
基礎為分配正義、賠償正義。分配正義關心利益、權利分配及社會成 員的分享。補償正義必須關心過去因為征服而受傷害的個人及團體犧牲者 給予公平補償,並回復其地位,保護不再受到不正義對待。
(4)途徑:
A、 從工作場所分析「被保護團體」成員數量的比例,是否與其他非保護 團體聘僱比例相似。透過此途徑來改變:政策目標、聘僱條件、照顧 計畫發展、聘僱機會重新設計等。同時試圖改善少數團體高階訓練的 機會。
B、 法律強制規定,使政府明確「反歧視」。以此加強預防種族不平等發生。
(5)測量標準:
A、 以白人男性的社經地位為準,探討少數被保護團體成員缺乏哪一個部 分,盡力使其相當。
B、 讓少數及女性獲得與白人男性相當的社經地位。
C、 承認少數、女性可以比白人男性有更高的社經地位。
2. 優惠性差別待遇合憲性探討
(1)憲法學者對優惠性差別待遇合憲性的看法
所謂「種族優惠差別待遇」根據 Samuel L. Starks(廖元豪,1996:1-44)
將其定義為:「消除社會存在對少數民族過去及未來歧視,而給予的一種 優惠待遇」。這種優惠差別待遇在法律上是以「種族」、「性別」等來區
分及認定,但此種以「種族」為標準給予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是否會危及 非該種族之其他族群成員的不公平,進而違憲呢?
本部分綜合學者廖元豪(1996,1-44)及林子儀(1999)的觀點來論述 支持及反對的理由:
廖元豪(1996:1-44)根據 Robin West 的架構,以保守憲法學(The Conservative Constitutionalism ) 觀 點 及 進 步 憲 法 學 ( The Progressive Constitutionalism)對平等原則不同觀點說明支持及反對理由:
A.持「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的理由
(A) 保守憲法學派認為「平等原則」是強調保障「個人」權利的概念,
因此應該任何族群中的「個人」都適用相同標準,如以「同樣標準」
歧視弱勢族群中的「個人」和非弱勢族群中的「個人」都違反平等 原則。
(B) 以「種族」為給予優惠的標準會加深刻板印象及社會上弱勢者不名 譽烙印之危險。
(C) 保守主義進一步認為「法」的目的在提升經濟競爭力,而優惠性差 別待遇會削弱競爭,損害競爭價值。
由上所知,持反對意見對平等原則的觀點是「給每一個個人相同的待 遇」,平等原則並不在保障社會、經濟實體的平等,而是個人不受國家法 律形式認定分類(如以種族為主)所給予的差別待遇而受到不利益。
B. 持「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符合平等原則理由
(A) 進步憲法學派認為平等原則所保障的不應只限形式上平等,應該促 進社會上實質平等。從歷史來看,少數族群團體從來不是以「個人」
受到歧視,而是整個群體在社會上受到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的 壓制與歧視,只保障「個人」,對整體族群毫無幫助,應該以整體 方式保障。
(B) 少數族群團體處於低社經地位,沒有參與社會公共事務的機會,如 此惡性循環之下,使其成為弱者,唯有增加其教育訓練,才能使其 擁有技能與知識,才能進入社會與其他成員競爭。
(C) 在教育中加入對不利益團體的「優惠待遇」,反而可以向社會成員 表達一個觀念:「這些族群在歷史上所受不平待遇,以致到今日他 們仍然深受其害,造成他們的低成就與學習」,可以打破一些刻板 印象,破除形式上表面的平等。
2、平等原則的審查基準
一般美國對政府措施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是針對政策內容中人、事、
物做出某種程度的分類,而該分類是否合理為審查,釐清其是否違憲(廖 元豪,1996:5),三個審查標準:
(1)合理的審差基準
此基準有幾個判斷的要件,A.該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分類目的,乃是「正 當」或「憲法所未禁止」,B.該種分類與其欲追求的目標之間,至少有「一 些」合理的關連(廖元豪,1996:5)。這個審查標準是最寬鬆的基準,因 為政府基於民主原則所為的立法一定會有某程度的「正當性」,而目標與 分類也不至於毫無關連,這基礎下,幾乎全部的政策皆符合平等原則而不 會違憲。
(2)嚴格審查基準
嚴格審查基準的要求是最嚴格的審查標準。他的基準為:法律之「分 類」必須是為了達成「急迫及優勢」的政府利益,而該「分類」必須是達 成上述目的之「必要並從嚴限縮適用範圍」的手段(法治斌,1996:36-37),
也就是說如果有其他方法亦可達成同樣之效果,則讓立法即便是為了追求 優勢的利益,仍不免違憲之命運(廖元豪,1996:6)。使用嚴格審查基準
的包括兩種情況(法治斌,1996:37-39):一為「有違憲可能之分類」,
如優惠性差別待遇,一為涉及侵害「基礎人權」。
就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來說何謂「急迫目的」與「必要手段」,也就 是必須說明「急迫利益」為何?如以「種族」配額給予少數保障名額,可 能的目的有增加不利益少數進入大學就讀的人數、消除社會歧視、讓學生 群體多樣化,以上的目的是否為「急迫」利益,一定要使用這種方式達成,
如使用「配額」是否為必要手段,還是將種族視為「入學考量標準」也可 達到利益的滿足,又如 2003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維持 University of Michigan 用「種族」因素為入學考量為合憲的原則,因為 University of Michigan 提出有力證據說明使用種族因素收學生有助「學生群體多樣化」
符合教育目標,符合國家「急迫、優勢」利益。基本上嚴格審查是美國對 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審查標準,但對「目的」「手段」爭論仍不休(優惠性 差別待遇整體過程內容參見附錄一)。
(3)中度審查基準
中度審查基準比嚴格審查基準寬鬆,卻比合理審查基準更為嚴格。該 基準要求立法之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重要」(important)的公益,而此一立 法分類則必須是與其目的有「實質關連」(substantiallyrelatedto)之手段(廖 元豪,1996:8)。
早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判定,有些案子埰嚴 格審查基準,有些使用中度審查,廖元豪(1996)認為這是保守法學派及 進步法學派大法官看法拉鋸戰的結果,1995 年,美國於 Adaranc 案確立對 優惠性差別待遇的違憲審查使用嚴格審查的標準,使其統一,但對何謂「急 迫及優勢」的政府利益,「分類」必須是達成上述目的之「必要並從嚴限 縮適用範圍」手段的判斷仍由法官於實際案子決定(詳細內容請參見附錄
一:美國 1961-2003 年優惠性差別法案內容表),因此還是常出現某一個優 惠性差別待遇案子合憲,但另一個違憲問題。
本研究基於上述平等原則是包含「合理差別待遇」及「反階級原則」
採不應該廢除優惠性差別待遇,而應該視個案調整。因為平等原則是為了 達成消除社會階級,追求平等社會為目標,「優惠性差別待遇」是達到目 標的方法,許多成員因為整體受到不公待遇與歧視,為了消除歧視及提高 其在社會上與其他成員的相同競爭力與成就,給予優惠性差別待遇是合 理,也符合平等原則,也就是希望透過再分配與補償方法消除不平等,使 社會盡量達到平等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