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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解決途徑、「有限特權」的處理模式及其限制

由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依然堅守將媒體的新聞自由與一般個人的言 論自由等同對待的立場,於是,立法途徑便似乎成了媒體與記者最可期 待的解決途徑,而且,究諸美國法制的實際發展,立法者也願意賦予媒 體不同於一般個人的待遇。除了美國大多數的州法,賦予記者不同程度 的拒絕證言特權之外,尚有其他立法賦予記者或新聞媒體特殊權利保護 或待遇的實例,並非全然限於拒證特權一環。例如,反托拉斯法方面,

報業可以享受有限度的豁免特權;29 只有在合乎相當嚴格的條件限制 下,才可以搜索媒體;30 聯邦法律及州法禁止一般企業支持或反對特定 候選人,但是媒體企業則不在此種立法的規範對象之內,31都是典型的 立法豁免實例。然而,有趣的是,不乏論者以為,這些立法豁免特權,

卻不見得是直接以美國憲法所保障的新聞自由為基礎,而是另有淵源(

Anderson, 2002: 528)。換言之,這些透過立法模式而創設的特權,並 不見得和憲法層次的新聞自由之間,有必然的關連性。

然而,無論如何,如前所述,近年來的 Judith Miller 案和李文和 案,使得記者拒絕證言特權的爭議再起,則是不爭的事實,雖然,這是 個從未正面獲得肯定答案的問題,但是,由於全面性地賦予記者特權,

會引發許多難解的問題,例如記者的定義為何、記者特權保護的範圍有 多廣、記者特權是否能夠擴及第三人等等,因此,關於記者是否應該享 有「有限特權」的討論,以及答案為何,也就格外具有迫切性。

就新聞採訪實務來說,當記者和其採訪對象進入秘密溝通採訪的關 係時,通常會面對許多不確定性,例如雙方都不知道採訪對象所提供的 線索,會造成多廣影響,甚至不確定在法律上會造成什麼效果。就美國

目前的情況來說,此種不確定性又與各州立法對於此一議題所採取的立 法模式不同有關。雖然美國有些州的新聞記者保護法提供絕對特權,但 是各州立法模式和保護程度仍然有所不同,有些州法是保障消息來源的 身份以及資訊內容,但是有些州法則只保障消息來源的身份,另外,有 些州法則會依訴訟程序的差異,採取不同的記者特權保護方式。例如絕 對特權在 New Jersey 的刑事訴訟上並不適用,32至於Oregon 的州法則 是規定,在誹謗案中,若以秘密消息來源當做辯護理由,那麼便不適用 絕對特權保護的規定。33 歸納起來,美國大部分的州立法對於記者特權 一事,是採取條件式的「有限特權」立法保護模式,而非絕對化的保護 模式。以田納西州為例,該州規定:假如訴訟程序中某方欲揭露消息來 源時,必須有清楚且具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一)有合理證據足以相 信,消息來源握有與特定違法事項明顯相關的證據;(二)除了透過消 息來源之外,該訊息無法以其他方式獲得;(三)主張揭露消息來源 者,能舉證揭露該訊息與否,對於一般大眾具有相當重大(compelling and overriding)的公共利益可言。34簡言之,這些採取「有限特權」的 條件式立法,基本上都未超越Branzburg 案所立下的基本檢驗原則。

然而,儘管不論是 Branzburg 案的基本立場,或者是州法均賦予記 者某程度的特權,上述標準的最大問題卻在於: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兩 者,都無法根據上述標準,事先預測到,檢方是否會合理地按照此一標 準的要求,取得與秘密消息來源有關的資訊。正如 Stone 教授所指出 的,上述標準雖然是要鼓勵消息來源勇於將有助於公共辯論的資訊,傳 播給一般大眾,但是,其適用上的不確定性,卻也減損了原本的美意(

Stone, 2007: 53-54)。

此一不確定的負面影響,在Judith Miller 案所引發的爭議中同樣清 晰可見。本案承審法官 David S. Tatel 法官在其協同判決意見書當中,

其實便是採用此一衡平標準,做為檢視主張揭露消息來源的政府,其對 於資訊的需求,是否已經用盡其他方法而無從達成取得資訊的目的,同 時,Tatel 法官也衡量了揭露消息來源所致的傷害和該資訊本身的價值 兩者。不過,即使如此,主張特權保護的記者,依然敗下陣來。因此,

可以想見的是,即使不主張記者應該享有絕對特權,在無法建立比 Branzburg 案所建立的原則更為清楚的認定標準之前,適用上模糊且充 滿不確定性的「有限特權」,還是不免會造成記者與採訪對象間的寒蟬 效應。

關於記者特權或新聞記者保護立法的保護對象,各州立法不同,一 般而言,除了新聞記者之外,並不包括書籍作者、自由投稿作家、學術 研究者在內,有些立法甚至不包括雜誌作者在內,例如 Alabama 州法 便是如此規定。35從這個立法現狀來看,對於數位時代裡的部落客和公 民記者來說,幾乎可以說是很難在援引州立法的情況下,便獲得充分的 保障。同時,在相關的聯邦法規方面,例如聯邦司法部所發佈的關於傳 訊新聞工作者的準則,也未特別定義「新聞媒體」(news media)和

「記者」(reporter)36的意涵。

不 過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由 於 美 國 「 聯 邦 隱 私 權 」 (”Privacy Protection Act”)的立法原因,並不是只適用於媒體,而是包括所有從 事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有關之活動者。37因此,其適用對象便不 會僅限於傳統媒體,而是同時適用於數位媒體,而且應該也不是僅適用 於新聞資料採集的行為而已。同樣地,也有一些巡迴法院和地方法院的 判決,在判決中將記者特權的適用對象,延伸到傳統媒體之外。例如聯 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Bulow v. von Bulow 案中,便側重於主張記者特 權者的活動及其意圖,是否符合條件,做為判斷基礎,該判決將定義新 聞記者為「從事傳統上與採集傳播新聞有關的活動,即便該人並非新聞

機構的一員,亦同」。38同時,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是在 Shoen v.

Shoen 案指出:記者特權適用於調查報導,無論該媒體是否被用於向公 眾告知新聞,皆無不同;該判決更進一步強調,新聞之所以為新聞,並 非取決於於形式,而是因其內容而定。39 歸納起來,美國聯邦第二巡迴 上訴法院或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都認為:記者特權可以保護某些特定 的新聞形式──尤其是調查性的新聞報導,但是,上述法院的判決也隱 然暗示著其內容必須是「新聞」,才可受到保護,聯邦第九巡迴法院的 判 決 , 甚 至 進 一 步 暗 示 所 謂 的 新 聞 , 必 須 有 「 新 聞 價 值 」 ( newsworthiness),而且對於一般大眾應該具有重要性,方可構成主張 記者特權的基礎。40因此,如果是品評歷史人物的作品,便是屬於歷史 寫作,並非新聞,也與記者特權無涉。甚至,在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 處理的In re Madden 案中,法官則認為沒有從事調查活動者,便不能主 張記者特權的保護。41 甚至,法院在該判決中還認為:只要是在評論中 加入虛構情節,那麼就無異於娛樂大眾的小說作者,更加不能主張記者 特權。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這樣嚴格的看法,在實務適用上不見得毫 無問題,因為,有時候新聞也往往與娛樂大眾的目的,難脫關係,而 且,事實與虛構的分野,在某些新聞類型裡,也不盡然清晰。究諸實 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Winters v. New York 一案的判決中,便曾指 出娛樂與資訊的界線模糊此一要點。42而 Branzburg 案裡的 White 大法 官,也體認主張新聞自由者,不該限於媒體,還應包括傳單和小手冊作 者等等:White 大法官特別指出,倘若特別賦予新聞記者特權,而記者 特權的保護範圍卻未包括具有和記者行為類似活動特性的其他人,刻意 區分專業新聞記者與傳單小冊子作者,那麼便極可能構成美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所禁止的內容歧視。

的確,雖然White 大法官對於由司法判決創設記者特權一事不表贊

同,但是卻認為立法者可以自行建立一套或寬或嚴的標準,用以規範記 者特權相關爭議。然而,即使嘗試透過立法途徑解決記者特權的困境,

卻可能為今天的部落客和公民記者帶來另一個困境,亦即其後果是:只 要立法者針對記者特權事項所訂定的標準,不涉及憲法或法律所禁止的 立法理由,例如針對特定觀點予以歧視,那麼,在這些標準下,部落客 和公民記者依然很可能會被排除在記者特權的適用對象範圍之外。再 者,即使是以立法方式確立記者特權,對於記者本身而言,也不是毫無 疑慮的,尤其應該感到疑慮的,是「記者」如何定義,以「記者」的立 法定義賦予政府可以決定「誰是記者」的權力,因而引發對新聞記者與 新 聞 媒 體 行 使 「 發 給 執 照 」 (licensing ) 的 「 事 前 限 制 」 ( prior restraint)疑慮。

參、 數位時代的規範難題:誰是記者?誰能主張記者特 權?

在數位時代裡討論記者特權的問題時,面對無數的部落客和公民記 者,爭議主軸依然沒有太大的變化,依然是「誰才是記者?」和「誰能 主張記者特權?」這兩個古典的問題,只是,這兩個古典問題的面貌,

卻因為記者活動特性與數位科技結合的緣故,變得更加複雜。

一、誰是數位時代的「記者」?

雖然政府機關發給各式各樣的新聞媒體許可證(government-issued press credentials),但是,這樣的新聞媒體許可證,並不盡然適用於每 一個有此一需求的從事新聞專業活動者。政府對於媒體許可證或記者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