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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美國反托拉斯法訴訟實務長久踐行,就如何認定合意存在之發展,其最大 之特色乃在相關間接證據細緻類型化區分之體系模式、證明度標準操作內涵之建 立,以及對經濟理論分析工具較高程度的接受與倚重,誠值吾人重視與借鏡。

質言之,將間接證據加以細緻的類型化區分,對法院與訴訟當事人而言,可較 有系統地就「合意存在或不存在」之待證事實,從事其舉證、攻防與事實認定,從 而三方均可將訴訟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等資源,集中於對證明待證事實有所助 益之證據上,故有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且,不難觀察出美國法院十分重視產業結構面之證據與分析,而非僅側重在 行為面證據之觀察,在結構鋪陳上,多先論明產業結構面之證據,續以方為行為面 之證據,在理由構成上,則高度運用相關產經數據資料與經濟分析方法,並將結構 面與行為面之證據予以勾稽結合。

另外,經濟學介入卡特爾訴訟之法律適用過程,則應為反托拉斯法之本質即為 經濟秩序之規範所不可避免,尤鑑於純粹的法律機械操作,在合意要件之證明上已 見其窮的現實,借重經濟理論作為間接證據推理分析之工具,即有其必要性與重要 性。惟任何學科均有其侷限性,經濟學亦不例外,除產業數據資料之缺乏往往是難 題,經濟模型亦不一定周延、完整,而經濟學界之百家爭鳴,都使得經濟分析較諸

138 Id. 659-660.

139 Id. 661.

140 Id. 655-656.

法律,具有明顯的無規則性,從而,要求經濟性證據須具備論理上之可信性,並且 所有間接證據綜合以觀後,須達「具排除單方行為蓋然性之傾向」的優勢證明程 度,應可視為係對經濟分析之無規則性性格所為的控制。

然而就上開各類型之間接證據,美國法院鮮有闡明其各自所蘊含之證明力高 低,或者具體說明哪些附加因素為推論合意存在之事實所不可或缺,從而導致判決 之結果難以預測141。但在Blomkest Fertilizer, Inc. v. Potash Corp. of Saskatchewan, Inc.

(8th Cir. 2000)142一案,由Judge Gibson, John R.所執筆之不同意見書中,將附加因素 證 據 分 為 涉 及 產 業 結 構 之“situational factors” , 以 及 涉 及 行 為 面 之 “volitional factors”,其並指出,諸如市場結構、從事聯合行為之誘因與機會等“situational factors”,在可信性之建立上極為重要,一般而言應為證明合意存在所必要,但尚不 足因此證實合意之存在,然「若單獨為系爭行為,將有悖其經濟理性,但如合意之 事實存在,該行為即符合理性」此類型之附加因素證據,則足堪排除系爭行為非出 於聯合之蓋然性;至“volitional factors”此等附加因素,則有作為「可排除系爭行為 係出於單方行為之蓋然性」的機能作用143。該不同意見書就何種類型之間接證據與 有意識之平行行為結合觀察後,足堪推論出合意之存在,提出精細之論點與闡述,

殊值吾人重視及參採。

美國法院對各類型證據之證明力高低,以及何種附加因素為證明合意存在所不 可或缺,均有欠說明已如前述,又經濟分析之方法並非法院所專精熟悉的領域,而 被援引之經濟理論或經濟分析是否具有可信性,在相當程度上卻是植基於法院之判 斷,從而審理法院對卡特爾相關經濟理論之認識與理解,即實質左右了上開體系操 作之結果144,在此部分欠缺精確法則可尋之狀況下,法院或陪審團就此有著極大的 判斷空間,致使判決結果難以預測,而可能導致就相同或類似之個案,卻因審判者 之不同立場言人人殊,故寓有法律不確定性之危險145

除上開法律不確定性之危險外,Matsushita 案所建立之「具排除單方行為蓋然 性之傾向」的證據優勢證明度標準,在實際運用上,法院不慎即可能操作成「『清

141 See Gavil, Kovacic & Baker, supra note 2, 283.

142 203 F.3d 1208.

143 Blomkest, 203 F.3d 1043-1044.

144 Sullivan &. Grimes, supra note 42, 202; Posner, supra note 36, 93.

145 See Gavil, Kovacic & Baker, supra note 2, 283; Sullivan &. Grimes, supra note 42, 204.

楚而明確』地排除單方行為之蓋然性」的證據明確證明度146,甚或為「排除『所 有』單方行為之蓋然性」(exclude “all possibility” of independent action)的絕對確 信147,而令原告負擔較Matsushita 案所建立之原則更不利之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美國實務所發出之該套體系原則,因具備類型化之架構與證明度要 求之明確準則,對尚未就該議題發展出統一操作體系與見解,且對經濟性證據態度 上向較為保守的我國卡特爾行政訴訟實務而言,殊值借鏡參考。惟本文並非主張該 套體系原則之全盤移植,亦無意鼓吹經濟法領域上經濟學至上之理論帝國主義,蓋 就前者而言,應注意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之不同148;至後者,則不應忽略法 律學與經濟學兩者在思維與方法論上之歧異149,以及經濟分析工具之侷限性150,較 正確之態度毋寧為謹慎善用吾人現有之經濟工具及知識,以作出最適當之決策,從 而本文將以上開原則體系為參考基礎,在本於行政訴訟之架構下,秉持上開對經濟 分析介入法律適用過程之態度,就我國聯合行為行政訴訟,如何以間接證據證明合 意存在之議題,形成系統性之操作準則,其具體內容則詳述於下。

146 見 Blomkest 案判決,其不同意見就有關多數意見在證據證明度衡量上之見解,Blomkest, 203 F.3d 1049.

147 See In re Brand Name Prescription Drugs Antitrust Litigation, 186 F. 3d 781, 787 (1999) and Toys

"R'' Us, 221 F.3d 934-935.

148 特別係訴訟證明度之部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應依其各自在法律層面與經濟層面之分析,

設定適宜之證明度標準,此在聯合行為合意證明之議題上,誠屬重要。關於我國聯合行為行政訴 訟應採之證明度標準,請參見前文「以間接證據證明合意時其證明度之要求」乙節之說明與分 析。

149 經濟理論為對市場行為之觀察(或假設)的普遍化解說,進而可用之以預測;而法律學則係 透過法學方法而作成之各種解釋,並非對觀察之普遍化解說,從而法律基本上屬社會生活中之應 然規範,經濟理論或假設藉由市場之實證結果檢驗其是否切合實際,而法律理論之正確性則屬對 各種解釋(即價值判斷)何者可以採用之共識,從而兩者有著本質上之不同。

150 有關經濟分析其工具之侷限性,最佳之註解,莫過於經濟學界所流傳「若你問同一個問題,

10 個經濟學家會告訴你 11 個答案,而凱因斯自己就有 2 個答案。」之自我解嘲。惟此並不表示 我們即應完全摒除此種分析工具,一如法律適用之過程,不論在採證、認事、用法各階段,亦均 有產生錯誤之可能(否則何需有審級制度之設計),但我們不會因此即揚棄法律制度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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