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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使用間接證據之接受度

合意要件之證明,得以間接證據證明之,在法理上應無疑義,此前已詳加論理 與說明;而觀我國實務之態度,亦係採肯定見解,公平會不乏以間接證據認定合意 者,至行政法院之部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在數案中明確表明,認定聯合行為之 違法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而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者,亦在其列151,此見解並迭獲最高行政法院之肯認152

2. 證明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類型

關於何種事實被證明,為具有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而得據以推論合意之存 在,公平會之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常見如下或類似之敘述,即「按公平交易法 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因意 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 為之規範範圍。即二或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 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 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 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 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

151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90 號判決(北誼興等 4 家事業合意調漲家用液化石油 氣鋼瓶檢驗費用案)、93 年訴字第 488 號、第 722 號、第 776 號、第 818 號、第 848 號、第 903 號、第904 號、第 905 號、第 906 號、第 1195 號、第 1307 號、第 1461 號、第 2270 號、第 3151 號、第3160 號、第 3195 號、第 3206 號等判決(北誼興等 30 家事業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 案)、96 年訴字第 732 號、第 973 號、第 1075 號等判決(台泥等 11 家事業聯合調漲嘉義地區預 拌混凝土價格案)。

152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33 號、第 1798 號等判決。

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153從而,所謂「誘因、經濟利益、

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事實被 證明,均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肯認足堪推論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而此等間接證據 之具體操作,則以「北誼興等 4 家事業合意調漲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費用案」

154之判決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90 號判決,以及「台泥等 11 家事業 聯合調漲嘉義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案」155之判決即同院 96 年訴字第 732 號判決,

堪稱具體系化結構之例。

3. 促進行為理論之運用情形

而我國實務對促進行為相關理論之理解與運用,尚處萌芽階段,唯一一件明白 表示以「促進行為」之證據認定合意之案例,為 93 年之「中油與台塑 2 供油商聯 合調整漲油品批售價格案」156。公平會在該處分首度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其主 要以該 2 供油商乃採行「價格預告機制」之促進行為,以媒體作為傳遞調價資訊之 平台,而可清楚偵測競爭對手之反應,並降低資訊不對稱之風險,進而強化價格上 之亦步亦趨,但卻不具任何提昇效率之意義為理由,並綜合其他間接證據,而認定 該 2 供油商係以事先、公開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聯合調漲油品之批售價格。

至行政法院針對該處分案所為之判決,則指出「被告(即公平會)援用促進行為理 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公司之行為合法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157,則為我 國司法見解上首度論及並肯認促進行為理論之判決。

153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8 號判決(除該判決外,針對同處分案之其他判決亦 同,相關判決案號,見前揭註151)、同院 96 年訴字第 732 號、第 973 號、第 1075 號,以及第 255 號等判決。又黑體部分為本文所加,以下同。

154 公平會(88)公處字第 124 號處分。

155 公平會公處字第 095052 號處分。

156 公平會公處字 093012 號處分。

157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70 號、第 2390 號判決。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肯認 以促進行為理論認定合意之存在,惟在前一判決之理由中,亦提及「美國法院尚未見有何確定判 決支持美國競爭主管機關之上開作法(按:指促進行為理論)」,則容與美國實務上案例堪稱豐 富之實際狀況有所誤差(相關案例請參前文),而公平會似亦未就此有所辯明,甚為可惜。

4. 經濟分析方法與經濟性證據之理由構成

揆諸美國卡特爾訴訟實務,不論係雙方當事人之攻防主張,抑或法院之判決理 由,可見其特別就「具有從事聯合行為之理性動機」、「若單獨為系爭行為,將有 悖其經濟理性,若聯合為之,即符合經濟理性」、「促進行為」,以及「市場績 效」等類型之附加因素間接證據,仰賴對產業數據精細之經濟分析或模型推導,以 作為其立論之根據。而我國實務,雖亦肯認上開類型之間接證據,惟綜觀公平會對 聯合行為之處分理由、行政訴訟程序中該會與被處分業者之訴訟主張,以及行政法 院之判決理由,較常見者毋寧係較偏向經濟直覺式之論述,而較少見就產業數據資 料進行較精緻之經濟分析或充實套用,以判斷系爭行為係如何地不符經濟理性、如 何地有悖市場競爭常態,或者如何地具有聯合行為之動機158

5. 關於證明度之要求

有關以間接證據證明合意時,其證明度之要求應採取何標準,我國實務上之見 解未見統一,茲分就行政法院與公平會曾表明之具體內涵臚列如下:

第一,最高行政法院於 92 年判字第 1798 號判決表明:「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 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 式……。換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 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 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 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所稱「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 定』之方式」、「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應 係在闡述以間接證據證明合意之容許性,即所謂「事實推定」159之概念。該判決復

158 我國案例在經濟性證據之推理上,有利用較精細的經濟分析方法者,則可參「中油與台塑 2 供油商聯合調整漲油品批售價格案」,公平會在處分理由及行政訴訟答辯中運用賽局理論,說明 系爭價格預告機制何以構成該案之促進行為。又公平會該處分案有明顯 Ethyl 案(前揭註 67)之 影子,蓋該處分與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在 Ethyl 案中所使用之方法多所雷同,兩者均使用賽局理 論分析廠商之決策行為,亦均運用促進行為之理論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159 所謂「推定」,係指當一定之前提事實被證實後,無須其他之證明,即可用以認定其他事實 者,概念上並區分為「事實上推定」以及「法律上推定」。前者係指本於自由心證主義之作用,

稱「換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 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 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則涉及證明度之問題,觀上開文字,既指「合理懷 疑」,即顯示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判決中,並非採如同刑事訴訟之證明度須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段文字雖表明了以 間接證據證明合意,無須達相當於「無合理可疑」確信,然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究 採「高度蓋然性」之標準,抑或「證據優勢」之標準,故尚無從斷定其在證明度蓋 然性光譜所決定之落點。

第二,則為高等行政法院之部分。高等行政法院關於證據證明度所應採何標準 之問題,見解並不一致,爰整理如下:

首先,為僅闡明相關間接證據,須達「合意為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

惟並未進一步表示該「合理解釋」之證明度高低。採此見解者,為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3 年訴字第 488 號判決,以及針對同處分案之其他判決160

其次,則表明相關間接證據,須達「合意為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

的程度。採此見解者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 訴字第 973 號、第 732 號、第 1075 號 等判決,其均有「……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 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 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之敘述。而此所謂之「唯一合理解釋」,形同須 足以排除「所有」其他非出於合意之可能解釋,從而所採取之證明度標準,似已相 當於「無合理可疑」之確信161

經由認定出一定之間接事實,而推定待證之直接事實,例如經由證明之指紋、凶器、血跡等證 據,而推定出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換言之,所謂「事實推定」乃係本諸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推理作用,由間接事實推論判斷待證之直接事實;後者則是以法律規定,若能證明一事實,

且無其他反對證明,即可推定有另一事實之存在,此一反對證明,必須達到「確無」該推定事實 之存在,方可免法律上推定之效果,故有舉證責任減輕(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如民事中之同 死推定(民法第11 條)、婚生子女推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等,其不同於「事實上推定」

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運用,而有限制自由心證之效果。有關「事實上推定」與「法律上推定」概念

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運用,而有限制自由心證之效果。有關「事實上推定」與「法律上推定」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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