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
第一節 凶宅糾紛之法律爭點與分析
壹、凶宅糾紛之法律爭點與分析(買賣爭議) 一、凶宅成立要件仍以內政部函釋為原則
目前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市場所慣用凶宅之定義標準,仍以內政部函釋凶宅之定 義定義以「專有部份」及「自殺、兇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作為「時間、
空間及死亡類型」三個層面之基本判斷標準。
(一)產權持有期間
內政部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從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 實施。「不動產說明書」新制 10 月 1 日上路後,買賣過程全面透明化,未來在 買賣不動產說明書將會增列是否為凶宅、工業住宅等現況說明,揭露更多物件 資訊,全面透明化買賣過程。房仲業指出,除資訊更透明,賣方要是隱瞞影響 交易的重要項目,除可能面臨解約或是減少價金,也可能吃上詐欺的刑事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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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說明書修正,新增凶宅調查,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所謂「凶宅」指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在其第二款第四項次第五點修改為: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該修正部分不同於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 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 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對於凶宅若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之認定,縱使凶宅情事發生 於賣方(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以外者,其出賣人仍應對買受人負起因「凶宅」
屬具有之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 4。該法院之判決以防止不肖投資客及仲介,利 用凶宅產權持有期間之陋規,來漂白凶宅賺取暴利。
二、死亡類型 (一)意外死亡
有關於「凶宅」之「死亡類型」則係以「自殺、兇殺」作為凶宅之基本判斷 標準。依內政部 97 年 7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0048190 號函之解釋,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4 號之認定:房地發生 公安意外死亡事件,不構成凶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種情形並非「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應予詳載之事項。若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載 明凶宅條款之死亡類型是否包含意外身故者,而僅以是否「發生過兇殺或自 殺致死案件」之用語作為契約內容之詢問事項,買方在認知不同上,應 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範圍,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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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死亡非一般所謂之凶宅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48 號認定,房屋未曾發生兇 殺、自殺、求死行為致死(例:跳樓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非一般所 謂之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觀念,難謂有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其市 場價格。若自然死亡包含於凶宅範圍內,必然造成糾紛不斷、司法資源浪費,
及嚴重影響不動產房屋市場價格波動,及不動產交易的公平性。
(三)死亡空間在非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民法」799 條第 2 項規定之「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若死亡空間非在專有部分是否認定為凶宅?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認為一般客觀住居感受上,
均足使人心生畏恐怖或不安全感,足致房屋住居心理安寧受到影響之非自 然身故事件,顯不以在建築改良物內即專有部分發生者為限,縱該非自然身 故事件非在房屋專用或類似專用之位置發生,亦足使房屋之住居者心理安 寧受到影響,進一步影響對該房屋之評價。法院對於內政部所頒佈認定,對 於凶宅死亡空間是否在於專有部分有不同認知與看法。但是對於專有部分 發生有人被凶殺之情事者,但是死者當下並未當場死亡,而於送醫途中死於 路上或在醫院就醫後死亡者,更是難以符合凶宅之事必須整體過程均在「專 有部分」進行和完成,因此諸如此類之凶殺案件亦難以認定為凶宅。
貳、出賣人對於凶宅說明及責任
一、綜觀前述法院判決之意見,對於出賣人之說明義務,詳述如下:
(一)依據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法院認為出賣人對於凶宅之說明程度分析,從法院 判決可知,買賣契約就非自然死亡情事之告知義務,大多以內政部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做為參考範本,僅限於出賣人之產權持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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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告知之義務,因此出賣人對此期間以外之情形則不負告知義務。但從判決 可知,雖然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並非發生於出賣人持有期間,凡出賣人知情卻隱 瞞而沒有據實告知,出賣人仍可歸責事由,須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依據第三章第一節第六項出賣人在於產權持有期間,若房屋發生凶宅事實,出 賣人無論知情與否,皆有告知義務。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若發生凶宅事件,
即使出賣人因故而不知,出賣人仍須負有調查且主動誠實告知義務;反之,若 凶宅事件並非發生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出賣人不須負有主動調查義務。縱 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並非發生於出賣人持有期間,但出賣人知情,出賣人仍負有 告知之義務。若出賣人故意隱瞞房屋重大不利資訊的行為,已經違背誠信原則,
出賣人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理由而免除瑕疵擔保的責任。
(三)依據第三章第一節第五項出賣人違反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約定,不動產交 易之買賣契約,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所以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買賣當 事人間得以特約限制或免除此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不能違反公序良俗及應 以誠實信用原則告知義務。故如其瑕疵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者,其特約即為無 效。依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 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非自然死亡該事情,多因心生 畏懼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 瑕疵。又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既將該說明事項列入,亦足以顯見該事項之說明,
攸關房地產價格之重要說明事項。「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 為無效。」然此種限制或免除,對買受人較為不利,故對有關擔保之免除,依
「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因此製作或修正「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將 限制或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詳細顯示出來,
使交易之相對人清楚了解限制或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使買方知有「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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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記載之瑕疵,不動產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會嚴重影 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導致市場接受度降低,不動產價格滑落之情形。故於 此情形縱使不動產無物理上之缺陷,仍會造成不動產經濟價值上的減損,因此,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乃發展出凶宅條款之約定,由出賣人保證不動產未曾發生 自殺或兇殺致死事件,以確保買受人不致因資訊不足而釀成重大交易上損失;
其故意隱瞞房屋重大不利資訊之行為,已屬明顯違背誠信原則。
二、出賣人隱匿凶宅事實,構成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一)依據第三章第一節第八項,出賣人故意隱匿凶宅訊息買賣交易,使對方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為之。」出賣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轉 手市價賣出,賺取高額差價,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侵害誠實信用性,有 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 始成立詐欺罪,該出賣人構成「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二)依據第二章第二節,凶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53 條之規 定,出賣人就權利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權利瑕疵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而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因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不履行,若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出賣人應負無 過失之擔保責任;故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無過失之 擔保責任。換言之,「民法」第 353 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此條規定於「民法」第 348 條及第 349 條之情形,均有相 同之準用,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者,均是 法律效果之準用;反之,嗣後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存
而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民法第 220 條第 1 項)。因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不履行,若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出賣人應負無 過失之擔保責任;故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者,出賣人始負無過失之 擔保責任。換言之,「民法」第 353 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此條規定於「民法」第 348 條及第 349 條之情形,均有相 同之準用,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者,均是 法律效果之準用;反之,嗣後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