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相關法院判決見解分析
第一節 相關法院對於凶宅判決之案例
壹、凶宅若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者。
貳、賣方(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不知該屋為凶宅,出售時未告知凶宅,出賣人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參、自然死亡非一般所謂之凶宅。
肆、房地發生公安意外死亡事件,不構成凶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伍、違反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約定。
陸、出賣人故意隱瞞房屋重大不利資訊之行為違背誠信原則。
柒、在他人之處自殺造成它屋成為凶宅,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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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出賣人(屋主)出售凶宅時隱匿凶宅訊息,構成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玖、自殺地點雖非房屋之專有部分,而在於違章建物處自殺身亡,應認該房屋 屬社會交易上之凶宅。
拾、曾發生兇殺情事之房屋,當事人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並非死於房屋專有 部分內,尚與凶宅之要件不合,而非構成凶宅物之瑕疵。
第二節 法院對於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員責任分析,分為三點探討如下︰
壹、房屋仲介人員未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任由出賣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經紀業與房屋仲介人員須負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貳、房屋仲介人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過失賠償責任。
參、房屋仲介人員銷售房屋時,刻意隱瞞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刑。
第一節 相關法院對於凶宅判決之案例
壹、凶宅若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者
買賣契約之凶宅案件,其多數凶宅案件之買賣雙方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關於凶宅條款之「時間」上之界定範圍多僅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內」,作為課 予出賣人對凶宅與否之特別義務。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同年十二 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發生外勞死亡
事情;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額為九百五十五萬元,買受人已全部付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確曾發生外勞在其內自殺 死亡,即屬凶宅,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構成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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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賣人雖援引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辯稱: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 身故,非在持有產權期間內,無上開約款之適用,且出賣人亦不知悉該非
自然身故之事件,故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審理結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出 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
均應對買受人負其責任。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
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 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 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 及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房屋交易 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 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 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 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 有明文。準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始足當之。
(三)評釋
最高法院對於凶宅若非「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之認定,縱使凶宅情事發生 於賣方(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以外者,其出賣人仍應對買受人負起因「凶 宅」屬具有之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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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引用內政部訂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附件 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所列僅就「產權持有期間」標 準為主,應該以是否影響標的物價格減少為判斷。
貳、賣方(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不知該屋為凶宅,出售時未告知凶宅,出賣人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字第 85 號 (一)事實
1.李○萍於 101 年 2 月 24 日以 1460 萬元向郭○虹買受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 00 巷 0 弄 0 號 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 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78/10000)(以下簡 稱爭房屋),原為郭○虹(下稱郭秋虹)所有。
2.爭房屋於 76 年 1 月 23 日起至 89 年 7 月 17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紅,業 經其前夫許坤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系爭房屋本為伊前妻林○紅所有,
伊與林○紅於 86、87 年間離婚後,全家仍住在系爭房屋內,89 年間林○紅 趁沒有人在家時,在系爭房屋上吊自殺,林○紅於 89 年 5 月 31 日死亡,其 子女許○翔、許○晴、許○媛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許○源為許○翔、許○
晴、許○媛之父,代理其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秋虹並於 92 年 3 月 3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代理林麗紅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秋虹之許坤源,業於系爭偵查案件 中證稱:伊沒有告知買主林麗紅在屋內自殺之事,當時完全未提及,本件仲 介人員之證人曾希瑞亦到庭證稱:接到(郭秋虹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此案時,
有在電腦上清查及訪問鄰居,凶宅網及鄰居均表示不是凶宅。
4.買方李怡萍主張出賣人郭秋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 359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410 萬 096 元,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郭秋 虹返還該部分價金;又郭秋虹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依民法第 3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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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理結果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 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 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 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李怡萍應不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郭秋虹減 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2.李怡萍雖主張系爭房屋內因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有「凶宅」之瑕疵云 云,林麗紅固曾於 89 年間於系爭房屋自殺,惟郭秋虹係於 92 年 3 月 31 日
簽約買受系爭房屋,並於 92 年 4 月 1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林麗紅之自 殺事件自非發生於郭秋虹持有產權期間,依上開說明,李怡萍主張系爭房屋 為凶宅而有瑕疵,即非可取。
3.依內政部解釋所表彰之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為「凶宅」之定義及兩造之約 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而有瑕疵,係以其專有部分於郭秋虹產權持有期 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資以認定。故系爭房地於郭秋虹持 有產權前之 89 年 5 月 31 日發生自殺事件,郭秋虹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李怡萍即不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410 萬 8096 元,並 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4.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 360 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第 12 條第 4 項約定:「乙方(即郭秋虹)已明 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發生,甲方(即李怡萍)確已知悉,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 應負法律上之責任,甲方並得解除本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證」
字樣。李怡萍以上開約定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缺乏郭秋虹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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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稽。故李怡萍應不得依民法第 360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秋虹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評釋
依內政部解釋所表彰之社會一般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之定義及兩造之約 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凶宅而有瑕疵,係以其專有部分於郭秋虹產權持有期 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資以認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97 年 7 月 22 日以房仲全聯字第 97115 號函詢 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凶宅」之認定標準,以便明示於不動產說明書內,減 少消費者紛爭,內政部之解釋,限定事故發生期間應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資以定義何謂「凶宅」,其解釋內容顯已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 知義務,用以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房屋落 成後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間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義 務,應堪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凶宅」瑕疵之判斷標準。
參、自然死亡非一般所謂之凶宅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48 號 (一)事實
1.查上訴人前經○○公司之受僱人楊○○仲介,向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 定總價款為 1,111 萬元,上訴人與莊○○ 於 102 年 4 月 16 日簽訂系爭買
1.查上訴人前經○○公司之受僱人楊○○仲介,向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 定總價款為 1,111 萬元,上訴人與莊○○ 於 102 年 4 月 16 日簽訂系爭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