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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凶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我國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如有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 主張權利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排除第三人之權利,出賣人負有排除第三人權利之 義務。換言之,當事人未約定買受人應承受權利瑕疵時,出賣人給付之買賣標的若具 有權利瑕疵,表示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故權利瑕疵之性質為不完全給付,

權利瑕疵既是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吳聰億(2015)研究指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買賣凶宅之適用,按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判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所使用的文字雖與上述不同,但同樣認為物之價值是否有欠缺

,係屬瑕疵擔保效力之所及,並進一步指出,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我國 法院凶宅之相關實務判決,法官即是從上述判例及法條,認定凶宅應屬物之瑕疵。

陳添輝(2012)研究指出,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因此,出賣人就權利 瑕疵並不必然應負擔保責任,出賣人之所以就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其理由在於,

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而出賣人嗣後無法排除該權利瑕疵。換言之,

出賣人就權利瑕疵應負擔保責任,其理論根據在於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出賣人於訂約 時,應確認自己是否有給付能力,以確保能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確保買受人對 於交易之信賴,以達交易之安全。反之,出賣人於訂約時,就主要給付義務已經給付 不能,卻未確認自己是否有給付能力,而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如果可以主張不可歸責 而免責,其結果係要買受人承擔出賣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風險,對買受人相當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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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亦有礙交易之安全。而且,出賣人是否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出賣人自己比較容易 確認,由出賣人確認之成本亦較低,故通說認為,出賣人就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應負擔 保責任。

李元矗(2011)研究指出,不動產經紀業者大多受有報酬,應本於其專業,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需要注意之 重要瑕 疵(即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加以進行了解並向委託 其仲介之當事人解說。

倘若不動產經紀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造成委託人或交易相對人之損 害,自然與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未告知行為有因果關係。法院判決認為不動產經紀業者 就標的物之調查、說明義務僅限於專有部分,及出賣人是否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是 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欄填載「無」並簽名蓋章確認其實情。不動產經 紀業者多以區域經 營之方式,對於該區域情事之瞭解,有其專業之管道、知識、技 術等,且其多受有報酬,故本應依其專業,提供較一般出賣人更為完整之交易資訊,

因此,對於凶宅之情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竭盡所知,主動向消費者誠實揭露一切重 要訊息,若凶宅之情事乃係發生於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營業之區域,不動產經紀業者自 應就其所營業之區域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法院判決認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就標的物之調 查、說明義務僅限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法院判決認為不動產經紀業並無如檢警機 關、消防局等,調查之權限,倘若不動產經紀業者已多方探求,諸如向鄰居、村里鄰 長探聽等,亦無法得知凶宅之情事,則難認不動產經紀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 得請求連帶賠償責任。

張義權、何信輝(2007)研究指出,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 宅」,至於「兇宅」的基本定義,就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泛指「曾發生過兇殺 或自殺致死案件」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未對勘估標的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此乃屬於心理嫌惡性之狀況;對於住戶而言,其所造成之影響除居 住品質之疑慮外,對於心理層面亦會造成相當大負面之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 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標的,往往會嚴重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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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買之價格,進而造成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皆大受影響之現象。具有非自然身故 情事之標的,無論係從心理層面抑或是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

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之情形。故就估價學理之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將對標的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値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陳耀峰(2015)研究指出,不動產標的物之房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 事,屬於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資訊,其影響交易價值甚鉅,故不論出賣人是否知悉該事 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凶宅此事務方面,法院明確將此等告知義務擔 負於出售者身上,其在判決中明確言之,不論售屋者是否知悉交易標的物是否為凶宅,

其均需擔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亦即是法院為避免糾紛,將資訊告知之義務加附於售屋 者,由其擔負標的物是否為凶宅此等資訊的搜尋與告知義務,若交易中之一方以虛假 之資訊傳遞與相對人,會導致不公平之交易行為,此時會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故政府 對於虛假、欺詐之行為應加以嚴懲,以減少欺騙行為。

陳自強(2012)研究指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構造不同,不須建立相同規則原 則。契約責任之發生客觀法律秩序之對立,亦非對債務人為非難或譴責,故不須分別 判斷債務不履行之違法性與有責性。契約責任主要是係因當事人違背對他方當事人之 承諾而生︰當事人若於契約承諾使一定結果發生,則除了有免責事由外,結果不發生 既英違反承諾而應負責﹔倘承諾盡一定注意履行契約,則未盡此注意履行契約而致他 方損害,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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