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比較法分析:英國法的觀點
1. 中國法院應該有權進行「合憲性解釋」
在比較法上,英國法院不論是根據「歐洲共同體法」或「人權法」的規定,
均有權且有義務在適用法令時,依據歐洲共同體法規或人權公約保障權利的意旨 進行解釋。雖然上述規定在制定時曾引發違反議會至上原則的論戰,但實際運作 迄今並未發生重大爭議,且有效減少因法令出現牴觸歐盟法規或人權法意旨而必 須拒絕適用或作成牴觸宣告的情況。113
就中國的情形而言,憲法作為最高法規範的地位並無疑問,且憲法文本更有 一切國家機關應以憲法作為根本活動準則的規定,因此縱然中國法院不採取與英 國法院一般積極的態度,在法令規定並無不明確的情形下,仍依據人權法規定作 成解釋,其至少在從事審判活動時,可以在法令文義可能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 明示意旨的前提下,對有違憲疑義的法令,進行合憲性解釋(有稱為「合憲法律
110 參見 Björn Ahl, 憲法至上—德國的憲法發展及中國當前的憲法著述,載:林峰編著,同 註6,頁344。應注意者,Björn Ahl 教授指出:「儘管憲法在中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已得 到明確確認…但是中國卻缺乏保證憲法權威的最有效工具:司法審查機構。此外,憲法至 上在實踐中也得不到真正體現…」。
111 參見莫紀宏,中國法律法規合憲性審查的標準,載:林峰編著,同註6,頁110-111。
112 參湯德宗,同註 30,頁 132;王磊,同註 7,頁 34、142。
113 參本小節一、(二)部分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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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在上述國家及地方機關形成相關法規是否與憲法發生牴觸的推論過程 中,無可避免地將涉及憲法解釋。雖然上述規定僅涉及行政法規以下規範與憲法 是否牴觸的認定問題,但已足證論者有關憲法解釋權專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說 法,恐怕值得商榷。119
其實,類似中國憲法上述條文的解釋爭議,在台灣也曾發生,因此台灣經驗 或許也值得參考。詳言之,台灣憲法第80 條同樣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也分別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甚至司法院 大法官曾於釋字第371 號解釋,依據上述規定,認定有關法律的違憲審查權由司 法院大法官所獨占,一般法院法官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120在此一背景 下,台灣一般法官於個案審判中仍得進行合憲性解釋,並不被認為是侵害司法院 (大法官)專屬的法律違憲審查權,甚至依照釋字第 572 號解釋,法官停止審判程 序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的要件之一即必須是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的可能者。121 準此,法官進行合憲法律解釋與由何機關(獨占)違憲審查的權力,應可切割處 理,不宜混為一談。
2. 中國法院應該可以成為法律違憲審查機制的發動者與命令違憲審查的共同 參與者
在中國現行法制下,針對法律位階以下的法規範(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 規),是否牴觸憲法,並非沒有審查及效力宣告的機制。首先,中國憲法第 100 條設有所謂「備案制度」,即地方性法規應報人民常委會備案;立法法第89 條 的規定更將需要備案的規範擴大到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其次,
立法法第90 條更進一步建立了國家機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大常委會、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甚至一般公民認為法律以下法規範牴觸憲法時,以書 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進行審查要求或建議的制度。122至於上述備案及審查制 度的法律效果,則連結到中國憲法第67 條及立法法第 87 條、第 88 條及第 91 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相關法規範制定機關的意見後,得經審議將與憲法牴 觸的規範予以撤銷。123
119 當然,主張全國人大常委會獨占憲法解釋權者,仍可能以立法法第 90 條的規定,牴觸 中國憲法第67 條規定為由,否定其合憲性。
120 另參法治斌、董保城,同註 104,頁 98。
121 司法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理由書相關部分的原文為:「…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 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
122 應說明者,孫志剛案即是依據上述立法法第 90 條規定由人民(三位法學博士)提出的審查 建議。參見莫紀宏,同註1,頁 97。上開條文規定的「審查要求」與「審查建議」其差別在 於,前者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有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的義務,至於後者,人大常委會工 作機構僅於研究後認為有必要時,才送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123 值得特別說明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了具體落實上述規定,於 2005 年修訂了「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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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以適用。參見法治斌、董保城,同註104,頁 403-406;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 貞,同註117,頁 428-431;陳新民,同註 31,頁 693-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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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充當啟動全國人大違憲審查機制的信號,填補全國人大因不涉入個案法律適 用和執行,無法發現違憲法律的問題。最後應特別說明者,即便法院作成牴觸宣 告,在尊重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原則下,全國人大仍保有系爭法律是否違憲,以及 是否要發動修法程序的最終決定權。
當然,不可否認者,若完全仿照英國牴觸宣告的制度,在中國個案中當事人,
恐怕無法獲得實質救濟,因為法院仍須忠實地依照系爭法律作成裁判,且該當事 人勢必無法像英國當事人一般可以再向超國界的區域人權法院尋求救濟。然如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採取其他模式,例如仿照立法法第90 條的模式,賦予法院向 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的要求或建議,或參考台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創設的「停止訴訟程序,由法官提出釋憲聲請」制度,因其實際上等同 允許法官「暫時」不適用有違憲疑義的法律,是否符合人大至上、法官不得拒絕 適用法律的原則,反茲疑義。
三、小結
在英國,議會至上的傳統雖已有數百年的歷史,但終究難敵歐洲整合的浪潮 與人權保障的呼聲;在過去幾十年裡,透過歐洲共同體法和人權法中精巧的權力 安排,英國在兼顧議會主權的形式下,建立了實質的司法違憲審查機制。雖然與 美國或德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相較,英國現行的牴觸宣告顯得軟弱無力,但嶄新的 憲政主義卻在一次次司法審查的過程中萌芽,英國法院、法官對於自身所應扮演 的監督、制衡功能也漸有體悟。長此以往,司法違憲審查在英國取得與議會至上 平等的憲法地位,並非毫無可能。
在中國,距離1954 年憲法的制定,僅有不到六十個年頭,所謂人大至上的 概念雖不像英國議會至上那樣輪廓清晰、根深蒂固,但要視而不見或在短時間內 予以撼動,也絕非易事。在此情形下,要在中國建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恐怕需 要借鏡英國的智慧與巧思。本文認為英國模式雖然迂迴,但卻最能兼顧人民代表 大會制。從英國的經驗觀察,看似微不足道的改革(尤其與美、德制度比較),仍 足以對憲法、憲政產生深遠的影響。就中國憲法而言,務實的允許法官在審判中 進行合憲性解釋,同時建構以司法機關作為啟動者、全國人大作為最終有權決定 者的法令違憲審查機制,促進憲法的實踐、深化憲法的價值,恐怕才是現階段最 佳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