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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1958 年第五共和憲法所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乃是以權力分立原則為其 制度核心:作為憲法爭訟機關的憲法委員會,其最主要的任務就是維繫憲法所劃

      

133 事實上,此一機制更有助於在「合憲性解釋」外,進一步落實中國憲法前言:一切國家 機關都…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職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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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行政權與立法權之界線,並阻止立法權違憲越權地介入行政權領域。換言 之,憲法委員會所要維護的就是憲法所規定之權力部門的權限範圍。這樣的制度 設置,對法國憲政傳統而言,既是延續也是創新;但它也因之凸顯出法國制度的 特色,進而成為被改革的對象。

一直到2008 年修憲之前,法國制最大的特色就是強調「事前審查」與「抽 象審查」,並排除人民介入或參與憲法爭訟事件。法國特立獨行的制度終於在針 對第五共和憲法施行半世紀後之全面檢討的修憲行動裏被改變,此項改變是否使 法國失去其制度的特殊性?以中華民國及法國的制度經驗為基礎,本文最後將嘗 試提出適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違憲審查模式。

一、憲政傳統的延續與創新

法國大革命所開啟的憲政傳統包含以下三項特徵:首先是以盧梭學說為基礎 的人民主權觀。134在此觀點下,國家主權應由全民所共享,而代表人民行使此主 權的國會,就應該是國家最高的權力機關。所以立法者就是主權者,從人民主權 可以推演出國會至上。而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就是人民全體意志的直接展現。法 律既然是人民全體意志的展現,也就是主權者意志的展現,因此是國家法體系中 的最高規範,沒有任何人或任何機構可以挑戰其權威,更不用說改變或廢棄此最 高意志。135基此,設置一個以挑戰國會意志為職志之違憲審查機關的想法,與盧 梭所宣揚的理念格格不入。

雖然革命份子透過人民主權與國會至上的理念來奪取政權,但並沒有完全忘 記專制權力對人民所可能造成的迫害,亦即其之所以發動革命的原因。於此導出 孟德斯鳩所提倡的權力分立的想法,此想法成為大革命另一個重要的憲政傳統,

它也成為美國與法國等兩部世界上最早之成文憲法的共同基礎與特徵。孟氏強調 有權者必會盡可能地用盡權力,惟有透過分權才能減低權力所可能產生的禍害。

然而在透過制度或法規範分權之後,如何避免權力又集中到一個主體的手上,則 成為提出權力分立原則後所剩下的大問題。面對此問題,有外部控制與內部控制 等兩個可能的解決途徑。外部控制者就是先透過法規範(亦即是憲法)劃定各個 權力部門的權限範圍,並再建置一個監督制裁機關來對違憲越權者進行制裁,以 維護權力分立原則。此想法看似合理,但至少卻有兩個大問題:一是作為分權基 礎的法規範無法在立法技術上達到嚴密且窮盡,進而排除任何可能的權限爭議。

一旦權限範圍規定不夠明確,則越權行為也可變成因權限規定模糊而留下的行為 空間,因而可以找到免除被制裁的藉口。

      

134 有關「人民主權」更詳細的介紹尚可參閱陳淳文,憲法與主權:由修憲觀點淺談兩個公 法學上的基本概念,載:劉孔中、陳新民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下冊,頁 188 以下,2002 年。

135 法國大革命後的第一部成文憲法,也是世界上第二部成文憲法─法國 1791 年憲法將法王 與國會共同視為行使國家主權的主體。在此脈絡下,法王雖不能推翻國會的意志,但能用 其否決權暫時延緩法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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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Michel Troper, 1789: l’invention de la constitution, in Etudes en l’honneur de Gérard Timsit, Bruxelles, Bruylant, 2004, p.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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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成文憲法受牛頓力學發展之影響而具有「機械論」之性格,140當時的制憲者 認為就像萬有引力讓星球間的運動保持動態平衡,一部好的憲法設計也可以讓權 力部門間的互動保持動態平衡。一旦各個權力部門都宛如星球一般在自己的軌道 上運行,人民的權利自然不會受到侵害。所以保護人權固然是制憲的終極目的,

但是它也是憲法透過其權力分立設計而使權力部門各在其位並維持動態平衡的 結果。換言之,只要權力分立設計得好,人權自然可以獲得保障。

在國會至上與權力分立原則之外,法國也有違憲審查的想法。事實上早在大 革命時期,1791 年憲法第一章第三段就明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侵害憲法所保障 的人民權利,但是因為缺乏制裁機制而形同具文。西耶士基於法院曾經是阻止國 家改革之保守勢力的歷史經驗,在1795 年就提出在法院之外設立一個專門機關 (le Jury constitutionnaire)來節制國會違憲行為的想法,但是當時沒有被接受。141不 過在法院體系之外,特設違憲審查機關的想法一直存在著,並且分別在1799 年 憲法(le Sénat conservateur),1852 年憲法(le Sénat)與 1946 年憲法(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被實現,只是這些憲法的壽命都很短,其所建立的違憲審查機制 也相對含蓄。一直要到1958 年第五共和憲法所建立的憲法委員會,才真正落實 制裁國會違憲越權行為的想法。

從第五共和憲法內文沒有人權條款,憲法規範的重心乃在權力分立原則的情 形來看,它是延續法國一直以來的憲政傳統。而憲法委員會與違憲審查機制的設 置,一方面承續1795 年以降西耶士的想法,但另一方面也因其真正落實此想法,

而使其成為一個創新的憲政體制。

二、法國制度的特色

如何避免行政權遭到立法權的侵蝕?這是法國大革命後因為主張國會至上 而一直存在的重要議題,這也是西耶士在1795 年提出設置違憲審查機關的主要 理由。特別是在飽受立法權獨大所造成之內閣不穩定與施政無效率的不良歷史經 驗後,第五共和憲法的制憲者將憲法委員會視為是以對抗立法權為目的之「行政 權的捍衛者」的角色,也就不足為奇。加以立法權以制定抽象法規範為其最主要 的行為內容,所以所建置的違憲審查機制也就完全以國會所制定的法律為對象。

在此背景下,法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有以下五項特色:

第一,基於對於法院保守與反革命性格的不信任,大革命後所制定的一個重 要性法律(1790 年 8 月 16 至 24 日的法律)規定了如下原則:首先是法院(或 是傳統的司法權)不得直接或間接地行使立法權,亦不得阻礙或中止執行法律之

      

140 A.E.Dick Howard, La conception mécaniste de la constitution, in M. Troper et L. Jaume, 1789 et l’invention de la constitution, Paris, L.G.D.J., 1994, pp. 153-173; Michael Kammen, A Machine that World Go of Itself. The Constitution in American Culture, New York, Knopf, 1986.

141 當時制憲者解決國會違憲濫權的方式就是將原本是一院制的國會拆解成權力對等的兩院 制國會,宛如美國憲法。期待透過國會兩院彼此牽制的效果來防止國會濫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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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的效力。142其次是法院不得作成判例(arrêts de règlement),因為該行 為形同是立法行為。143最後則是司法權與行政權應嚴格分離,法院不得干擾行政

145 Cass. Civ. 1 cham. 15 janvier 1991, Conseil départemental de l’ordre des médicins c. Layet;

LPA, n° 67, 5 juin 1991, p. 21, note B. Mathieu.

146 依憲法第 54 條規定,對於國際條約的審查不同於法律。其不同之處有二:首先,條約 並非是由國會所制定的產物,國會只是批准條約。其次,一旦發現將批准的條約與憲法不 相容,則必須要修憲後才能批准條約,此與法律違憲時是法律本身要修改,而非憲法要修 改的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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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規定,以及憲法第62 條有關已生效法律的違憲宣告方式等三個條文。國會 並依憲法第61-1 條的規定修訂有關落實人民發動違憲審查程序的組織法,該組 織法(Loi organique n° 2009-1523 du 10 décembre 2009 relative à l’application de l’article 61-1 de la Constitution)經憲法委員會審查後151於2009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經過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或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來聲請。154

       法庭」(le Tribunal des conflits)與「最高仲裁法院」(la Cour supérieure d’arbitrage),亦即 繫屬於此二法庭的案件無法提出合憲性問題。前者的職權主要是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 的權限爭議問題,在組織上係獨立於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外。後者則在處理勞資關 係中之集體爭議問題。除此之外,審理刑事重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一 審法庭,法國法稱為重罪法庭(les cours d’assises),因為該法庭有 9 名陪審員參與,且以 刑事事實審不宜被中斷的理由而排除得以提出合憲性問題的可能性。不過刑事重罪案件仍 可在前階段中的預審庭與後階段的上訴審或廢棄審中提出合憲性問題。最後,專為審理總

48  行。158法條用語可翻為「優先之合憲性問題」(la question prioritaire de

constitutionnalité,簡稱為 QPC),159於此必須注意法國立法者所關懷的「優先 性」,並不是單純因為必須先解決法律的合憲性問題,爾後個案所繫屬之法院才 統瀆職而設的「最高法庭」(La Haute cour),以及繫屬於憲法委員會的選舉爭訟案件,都 不能提出合憲性問題。

155 依照憲法委員會組織法(Ordonnance n° 58-1067 du 7 novembre 1958 portant loi organique sur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第 23-2 條規定,法院必須審查三個要件:第一,所被質疑的 法律條文是否在此繫屬個案中被適用?第二,此係爭法律條文是否曾被憲法委員會宣告為 合憲?第三,所提合憲性問題是否具嚴肅性(caractère sérieux)?對於第三個要件,法條的 用語是:「並非不具嚴肅性」,其目的僅在排除異想天開或為拖延訴訟而提的問題,法院應 作寬鬆審查。參見吳秦雯,同註152,頁 393。

156 C.C. 3 décembre 2009, n° 2009-595 DC.

157 C.E. 10 novembre 2010, Fédération nationale CGT des personnels des organismes sociaux, n°

340106.

158 例外情形參見憲法委員會組織法第 23 條之相關規定。

159 亦有譯為「合憲性之優先問題」(如吳秦雯氏,同註 152 文),或「違憲先決問題」(如

159 亦有譯為「合憲性之優先問題」(如吳秦雯氏,同註 152 文),或「違憲先決問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