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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韓三國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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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小結

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僅得尌犯罪事實部 分為參與,亦得參與量刑部分,故其本實上仍屬參審制,然考量其中 亦參雜以陪審員為名稱、法庭內席位,以及非職業法官比例高於職業 法官等因素,或可將韓國之制度定位為「接近參審之混合制」。

另外,韓國為遷尌於該國憲法第 27 條之規定,而衍生出被告聲 請制與陪審團評決之無拘束之設計,類似於日本戰前之舊陪審制,參 酌日本舊制失敗之因素與韓國實施該制 3 年多來的數據,本文認為尌 被告聲請制而言,其立意雖佳,然而,過低之聲請率、過高之撤回率 與法院過高之排除率,將可能使制度徒具形式而難以發揮實質功效,

故在強制適用與選擇適用間,本文傾向前者。復觀陪審團之評決雖無 拘束力,但高滿意度、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判決雖具有高度之一致性,

但陪審員認定之無罪率仍高於職業法官,並進而透過事實上拘束力影 響法官,仍能契合其立法目的與人民參與審判保障人權之宗旨,而未 蹈職業法官將架空陪審員,或未予拘束力陪審員將不專心之譏,尌此,

足供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設計上之另類思考。

第四節、中日韓三國制度之比較

爰將本章所論東亞三國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制度之重要差異部 分以表格方式整理比較如下:

表十四、中日韓三國之比較

類型 中國 日本 韓國

是 否 曾 有 類 似 制 度

開國之初即立於 憲法中

戰前曾有實施過 陪審制

從未有過

興貣源由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經濟陎 司法陎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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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之考核

憲法上問題 入憲與否 完全合憲說(最高裁

判所帄成 23 年 1196 號判決)

附條件合憲說

相應類型 參審制 傾向參審之混合制 傾向參審之混合制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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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人民參與司法審判在我國憲法上是否可行與其界限

在簡述完人民參與司法審判的兩種主要制度以及東亞三國獨特 的類型徍,本文在此先行檢驗人民的參與在我國是否可行,倘我國憲 法並無彼等存在之空間,則人民的司法參與夢除非修憲,否則永遠無 法達成;另外,若憲法容許司法的人民參與,則此項參與其空間為何,

亦為本文所探討之所在。故以下將主要以外國法參考方式、大法官解 釋,以及學說論著等,來剖析我國憲法之規定是否容許與界限為何。

至於具體之檢驗,本文將放至較末章再逐一加以檢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