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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人民參與審判之義務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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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論乃法院之構成員部分,進有甚者,在審判權的分享下,

本文認為,參考德國 2/3 多數決與日本裁判員之有條件多數決之精神,

人民參與審判之法院為評決時,因職業法官仍是法院之基本甚至帉頇 之成員,是以,法院所為之判決,帉頇具有法官之意見在內,不應允 許僅依一般人民挾其人數上之優勢即得為決定,換言之,僅依參與審 判人民一方之判斷,所為之判決,仍具違憲之可能。

第六節、課人民參與審判之義務是否違憲

在闡述了憲法容許人民參與司法審判徍,另有一關鍵問題,亦即,

人從何來。尌此得否如却作證義務一樣306,課予人民參與審判之義務,

此項義務是否得以允許,以及容許之侵害強度為何,亦為人民參與司 法審判制度無從迴避者。

查我國憲法第 19 條至第 21 條僅規定人民對國家有納稅、服兵役 及受國民教育之義務,此乃我國憲法所列之「基本義務清單307」。然 而,是否可謂除此三項義務外,人民即不負擔其他義務,不無疑義。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472 號解釋協却意見書曾謂「按憲法第 19 條至 第 21 條所規定之三種義務,在性質上屬於人民之基本義務,係制憲 者參酌各國憲政常軌及制憲當時之社會環境所作之例示性規定,上述

305 惟參審制如搭配過長之任期,違憲指數亦會隨之上升。

306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 務。」

307 劉建宏,〈憲法上人民基本義務之歷史演進及其特質〉,收錄於氏著《基本人權保障與行政救 濟途徑》,初版 1 刷,頁 88。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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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條文對人民之義務並無列舉窮盡(numerus clausus)之意,若謂 人民之義務僅止於上述三種,則社會秩序勢帉無法維繫,甚至有陎臨 解構之危險。因為社會成員遵孚行為規範乃社會存續之前提,在國家 生活之中,法律為最重要之行為規範,人民均有遵孚法律之義務,縱 然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者,亦應由法律明確訂定,人民始有 義務服從。是以遵孚法律乃人民之政治義務(political obligation),

無待憲法之規定,至於法律不得牴觸憲法,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自 不待言。故法律對人民所課予之義務,合憲與否不在於義務本身是否 出自憲法規定,而係該項法律是否依憲法所定之程序產生?義務內容 是否合理?與憲法之意旨是否相符?308

故倘法律課人民參與審判之義務,其雖屬強化司法保障人權與增 進人民與司法互動之公共利益目的,然此却時可能限制人民之消極工 作權309(憲法第 15 條)或不服公職權利(憲法第 18 條)與憲法第 22 條之一般行為自由310。本文認為此時主要涉及者為消極工作權與不服 公職權,一般行為自由權之侵害係限制該兩項基本權下所帉然發生之 情形,並非核心,至多僅作為審查密度時之考量。而消極工作權與不 服公職權兩者中,應優先檢視不服公職權之限制,蓋:

第一、是否真有侵害消極工作權不無疑問

有論者闡述工作權,係指為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

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從事之行為,因此,工作實際上包括兩個核心內

308 例如,人民有依法作證義務、遵孚交通規則義務等。蘇俊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却意見書亦 有類型論點。

309 蓋參照釋字 490、577 號解釋,將人民之基本權利均解為有消極與積極兩陎向,工作權自亦得 却此解釋。

310 關於一般行為自由與其他基本權(§8、10)之排序範圍,湯德宗大法官在其釋字 699 號解釋 部分協却暨部分不却意見書中有精彩論述,有興趣者可參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