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中華民國(臺灣)以捕魚實體參與區域 漁業組織的模式
3.2 中華民國(臺灣)加入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的規範 與實踐
3.2.1 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簡介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95(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WCPF Convention;以下簡稱 「中 西太平 洋漁 業 公 約」)於 1994 年開始進行談判,歷經六年時程,於 2000 年 9 月 4 日通過,
並於 9 月 5 日開始開放簽署,最後於 2004 年 6 月 19 日生效96。
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秉承 1982 年海洋法公約及 1995 年魚類種群協定的 基本原則,旨在有效管理而確保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期養護和 永續利用97。並企圖解決公海漁業過度捕撈所造成的問題,包含未受規範的 漁業捕撈活動,過度資本化、捕撈能力過大的船隊,逃避管制而重新登記船 旗國的船隻(權宜船),漁具選擇性不夠,以及不充分的數據資料和多邊合
95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Sept. 5, 2000, 40 I.L.M. 278 [hereinafter WCPF Con-vention].
96 WCPF Convention art. 34.1; Se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 About
WCPFC, http://www.wcpfc.int/about-wcpfc (last visited Mar. 8, 2012).
97 WCPF Convention, supra note 95, pmbl. & art. 2; Lodge, supra note 58, at 186.
作的不足98。
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為達成對「公約區域99」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長 期養護和管理,公約中設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WCPFC),由其負責落實公約相關規定100。委員會的 功能有 15 項,分別為101:1.決定「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總可捕 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fishing effort),並為確保該魚群之永續性,得於必要 時採取其他養護與管理措施及建議;2.促進委員會會員間的合作與協調,以 確保在國家管轄權區域內對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養護與管理與在公海中相同 的魚類種群所採取的措施彼此相容;3.必要時對非目標物種及與目標魚類種 群相依或相關之物種,採取養護管理措施與建議,以維持或恢復該物種的族 群量在其再生力可能會受到嚴重威脅的水準之上;4.依據構成本公約一部分 的「協定」附件一,通過在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漁業資料的蒐集、
查證、及時交換與報告的標準;5.編輯並分發正確且完整的統計資料,以確 保獲得最佳科學資訊,並在適當時維持資料的保密;6.獲得並評價科學建 議,審查魚類種群的狀況,促進相關科學研究的執行及其結果之發送;7.於 必要時制定公約區域內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總可捕獲量或總漁獲努力量的分 配標準;8.通過負責任捕魚行為的國際最低標準;9.建立有效監測、管制、偵 查與執法的合作機制;10.獲得並評價與委員會工作有關的經濟及其他漁業相 關的資料與訊息;11.同意容納任何一個委員會新會員的漁業利益辦法;12.通
98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 supra note 96.
99 「公約區域」包含以下述界線為東界及南界之太平洋全部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向
南沿東經 141 度至其與南緯 55 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 55 度至其與東經 150 度交 會點,再沿東經 150 度向南至其與南緯 60 度交會點,再沿南緯 60 度向東至其與西 經 130 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 130 度向北至其與南緯 4 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 4 度 向西至其與西經 150 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 150 度向北。See WCPF Convention,
su-pra note 95, art. 3.
100 黃異,國際法在國內法領域中的效力,頁 109-110(2006)。
101 WCPF Convention,
supra note 95, art. 10.
過議事規則與財務規章及其他行使其功能而必要的內部行政規章;13.考慮並 批准委員會預算草案;14.促進爭端的和平解決;15.討論委員會權責內任何問 題或事務,並採取為實現公約目標所需的任何措施或建議。
3.2.2 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約方及委員會會員資格
3.2.2.1 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約方的資格
根據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第 34 條規定,該公約應開放給澳大利亞、加 拿大、中國、庫克群島、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斐濟群島、法國、印度尼西 亞、日本、吉里巴斯共和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諾魯共和國、紐西蘭、尼 威、帛琉共和國、巴布亞新幾內亞獨立國、菲律賓共和國、大韓民國、薩摩 亞獨立國、所羅門群島、東加王國、吐瓦魯、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關於皮特凱恩島、亨德森島、迪西島和奧埃諾島、美國及萬那杜共和國簽 署,而簽署國經內國批准、接受或同意,並存放後,才正式成為公約締約 方。之後,公約締約方同時自動成為委員會的會員102。
依據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第 35 條第一項規定,該公約將持續開放給前 述第 34 條第一項所指的國家,以及 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305 條第一項第(c) 款、第(d)款、第(e)款所指位於「公約區域」內的實體(entity)加入。又,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05 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的實體為:經聯合國按 照其大會第 1514(XV) 號決議監督並核准的自決行動中選擇了自治地位,並 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有權限的一 切自治聯繫國103(self-governing associated state);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305 條第一項第(d)款規定的實體為:「按照其各自聯繫文書的規定,對本公約所 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有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 國」;1982 年海洋法公約第 305 條第一項第(e)款規定的實體為:「凡享有經 聯合國所承認的充分內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會第 1514(XV) 號決議取得完 全獨立的一切領土(territory),這種領土須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
102 Id. art. 34.4.
103
將部分國家權限委由他國代為執行的自治國家稱為「自治聯繫國」。
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因此,屬於自治聯繫國地位或 經聯合國承認的自治領土亦可加入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並成為委員會委 員。
此外,依據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第 35 條第二項規定,在該公約正式生 效後,締約方得經共識決邀請其他其國民與漁船欲在公約區域捕撈高度洄游 魚類種群的國家及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加入公約,並成為委員會委員。至於 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係指:該組織會員國已將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所涵蓋的 事務權能,包含就該事務對其會員國做出具拘束力的決策權力,移轉給該組 織的一個區域經濟整合組織而言104。
綜合前述,得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約方資格有 5 種:1.為該公約 第 34 條第一項明確列出的國家;2.自治聯繫國地位者;3.經聯合國承認的自 治領土;4.締約方透過共識決邀請的國家;5.締約方透過共識決邀請的區域性 經濟整合組織。
3.2.2.2 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會員的資格
除了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約方將直接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會員 外,捕魚實體若依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附件一規定,同意受到該公約體制所 拘束者,得「參與包含決策在內的委員會工作」(“may participate in the work, including decision-making, of the Commission”105)。前述得「參與包含 決策在內的委員會工作」用語雖然未明確指出,捕魚實體得成為中西太平洋 漁業委員會會員。但是,依照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附件一規定,捕魚實體應 參與委員會的工作(包括決策),並應遵守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的義務,而 當提到「委員會」或「委員會會員」時,即同時包括該類捕魚實體和締約 方106。是以,捕魚實體是具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會員的資格。
目前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會員如下:澳洲、中國、加拿大、庫克群 島、歐盟、密克羅尼西亞聯邦、斐濟、法國、日本、吉里巴斯、韓國、馬紹
104 WCPF Convention,
supra note 95, art. 1(g).
105 Id. art. 9.2.
106 Id. annex I, para. 2.
爾群島、諾魯、紐西蘭、紐埃、帛琉、巴布亞新幾內亞、菲律賓、薩摩亞、
所羅門群島、中華民國(臺灣)、東加、吐瓦魯、美國、萬那杜107。 3.2.2.3 中華民國(臺灣)加入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過程及權利義務 中華民國(臺灣)並非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第 34 條第一項列出的國 家;非自治聯繫國;非經聯合國承認的自治領土;非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 約方透過共識決邀請的國家;也不是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締約方透過共識決 邀請的區域性經濟整合組織,因此,中華民國(臺灣)並無法成為中西太平 洋漁業公約的締約方。
不過,從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多邊高層會議(Mul-tilateral High-Level Conference, MHLC)第二次談判會議開始,中華民國(臺 灣)即以「中華臺北」(Chinese Taipei)此一捕魚實體的名義參與108。而在 公約簽署時,由於我國無法參與正式簽署,乃藉由簽署「捕魚實體參與安排 書」(Arrangement for the Participation of Fishing Entity)代替之109。並在該 安排書中,將公約以附件呈現,同時說明,待中華民國(臺灣)完成國內程 序,再行存放後,生效之110。該公約在 2004 年 5 月 21 日經我國立法院審議 通過,總統於同年 6 月 25 日批准,完成我國國內程序,並於同年 11 月 2 日 向紐西蘭政府完成文書存放手續,最後公約自同年 12 月 2 日起對我國生效,
107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 supra note 96.
108 1994 年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多邊高層會議第一次談判會議在所
羅門群島舉行,中華民國(臺灣)堅持以「中華民國」名稱參與,由於中華人民共 和國的強烈反對,且無法得到多數主張一個中國政策之國家的支持,因而最後中華 民國(臺灣)拒絕參與該次會議。Lodge, supra note 58, at 187-88; 高聖惕,「以『實 體』做為國際海洋法條約規範主體的理論與實踐:以台灣的條約實踐為中心」,臺 灣海洋法學報,第 9 卷第 2 期,頁 123(2010)。
109 卓慧菀,「兩岸共同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之經驗」,全球政治評論,第 26 期,頁
111-112(2009)。
110 胡念祖,「ECFA 審議應以其本質準用條約批准程序」,中國時報,第 A14 版,
2010 年 7 月 7 日。
我國正式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會員111。
中華民國(臺灣)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委員後,絕大部分與締 約方享有同樣的公約權利及承擔同樣的公約義務。但仍有少部分屬於締約方 專屬的權利,委員會委員並不享有。依照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規定,專屬
中華民國(臺灣)成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委員後,絕大部分與締 約方享有同樣的公約權利及承擔同樣的公約義務。但仍有少部分屬於締約方 專屬的權利,委員會委員並不享有。依照中西太平洋漁業公約規定,專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