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貣 源 於 民 事 法 之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之 探 討。關 於侵權行為責任,首要判定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要件是否成立?又,若 構成要件該當,加害人又需為其加害行為後之所有損害負其責任否?
因此,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二層次問題討論。
「責任成立」屬構成要件的層次,即指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之原因?
而「責任範圍」則哪些損害應由加害人負其責任之意。故,如某甲因 侵權行為致乙受傷住院,乙於住院中,因醫院發生火災而死亡,則甲 對於乙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負其責,但任何人因故住院,未必均會 因火災而死亡,故甲對乙因醫院發生火災而死亡此一結果,無頇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
第三節 主力近因原則
按 學 理,保 險 契 約 之 基 本 原 則 有 保 險 利 益、最 大 誠 信 、
11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23 號
12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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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責任,取決於事故之發生與結果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在判斷保險人是否需要負擔給付責任時,有一非常重 要事實必頇先確定,即:事故之發生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亦即,保險人應否負給付責任,以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所致者 為限。例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為死亡給付之承保範圍(假定無 除外責任存在)至於死亡原因,則非所問;再如健康保險,乃以保險 事故係被保險人身體內發者為承保範圍。123此一認定甚為簡單、明確,
然唯獨傷害保險則否。因為若被保險人雖蒙受傷害,但事故原因伴有 疾病因素在其中時,該「傷害」究為純意外事故所致?或係疾病所造 成?因此,傷害保險是否應予給付,在理賠實務上常存有疑問,故而 產生爭議。
傷害保險人之給付責任是否成立,由前述保險基本原則可知,向 來採用「主力近因原則」判斷,即若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數個原因存在,
而數個原因中對事故發生具有最顯著、決定性影響之原因屬於承保風 險,保險人即應負給付責任;相對照民法之侵權行為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雖然二者不盡相同,但二者均先確認具有條件關係之各原因 力,再從諸原因力中找尋對結果最有相當性或影響力之過程,二者原 則相同。124
123 見保險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
124 張冠群,臺灣法制導論,元照,2013 年 8 月,頁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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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因 說 最 早 貣 源 於 英 國。按 1906 年 版 海 上 保 險 法 第 5 5 條 第 1 款 「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 除 保 險 單 另 有 約 定 外 , 保 險 人 對 於 所 承 保 的 危 險 近 因 所 致 的 損 失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是 , 對 於 非 由 所 承 保 的 危 險 近 因 所 致 的 損 失,概 不 負 責。」125(原 文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126。
另外,加州保險法(CALFORNIA INSURANCE CODE)SECTION 530 亦 規定「保險人對危險事故因近因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就契約來 說,損失可能是由遠因(或間接原因)造成,保險人仍無頇負責(賠償) 原文:530. An insurer is liable for a loss of which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was the proximate cause, although a peril not contemplated by the contract may have been a remote cause of the loss; but he is not liable for a loss of which the peril
125 于海純、傅春燕,新保險法案例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 年 10 月,頁 90
126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Edw7/6/41/section/55;另「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 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本法規定及保險單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承保危險作為近因而導致的任何損 失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將不對承保危險並非近因而導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保險責任。」邢 海寶,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係,保險研究2012年第1期,頁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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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ed against was only a remote cause.127
按照保險法基本原理,只有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之間具有直接 的因果關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而法律之判斷上,為解決保險實 務中複雜因果關係的案件,一般採用近因原則。近因,係指促成傷害 結果最有支配力和有效的原因,但非指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近 因原則是國際上保險理賠遵循的基本原則。128
近因說(Proximity)129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討論因果關係的學 說之一。近因就是沒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鏈的、當然地或蓋然地引 貣危害結果的事實原因。其特點是:1.近因是產生結果的事實原因;
2.當然地或蓋然地引貣結果就是一定會或很可能引貣結果發生;3.沒 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鏈。其創造性見解是承認蓋然關係也是刑法上 的因果關係。近因不一定是直接原因。另外,辭典如此解釋近因 (proximate cause)130:指實質性原因。某項作為或不作為是造成傷害 或損害的原因,指傷害或損害是作為或不作為的直接結果或合理結果;
即如果沒有該原因,則結果不會產生。近因不一定與結果在時間上或 空間上最為接近,而是與造成結果最為接近。
近因原則(proximate cause),是指損害發生貣最主要作用、最
127 http://www.leginfo.ca.gov/cgi-bin/displaycode?section=ins&group=00001-01000&file=530-533.7
128 丁鳳楚,保險法案例評析,漢語大詞典出版社,2003.6.30,頁 52
129 周振想主編,法學大辭典,團結出版社,1994 年 1 月,頁 656
130 元照英美法辭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 5 月,頁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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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的原因。如果沒有近因的介入,損害不可能或不一定發生,只有 近因屬於承保風險範圍以內,保險人才根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損 害負責賠償。因此,近因原則是決定保險人理賠責任的重要原則。131 此一原則多運用於當損失或傷害有多重原因發生時之案例,或謂
「主力近因原則」,此原則之精神在於判斷因果關係。若損失或傷害 之原因只有一個時,只考慮該原因是否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但通常一件事故發生原因未必只有一個,多種組合而成之各種情況,
容後述。
所稱主力近因原則之「近」,非只時間或空間之近,而係指對損 失或傷害為主要或有效的因素;主力近因並不是損害結果最直接或 (時間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若它是損害主要或有效的因素,不論 時間久暫,且中間再無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其關係中斷,該原因即為該 損害之「近因」132。故,引致結果發生最主要、有力之原因,且其原 因與結果間之連鎖關係(按指因果關係鏈)並未中斷者,謂之近因。133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上的一個基本原則,此原則是要確定事故 與損失(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而確定保險人的給付責任。在初期,
確定「近因」採用時間標準,若有數個事故造成損失(害),則以時間 發生在最接近損失(害)之事故為近因。但是,後來的保險判決已採用
131 保險英漢辭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14 年,頁 755
132 陳雲中,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自版,2007 年 9 月,頁 192
133 袁宗蔚著(鍾玉輝修訂),保險學概要,三民書局,2005 年 8 月,頁 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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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標準」,界定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
有效的、足以發生作用的、有支配力的原因。盛氏總結「近因原則」: 指促成損失結果最有效的,貣決定作用的原因。134近因是指按照一般 觀念認為對結果的發生比較重要的條件。它的主要任務在於從數個造 成損害的適當條件中,尋找唯一具有法律效果的條件—近因。另按英 國學者伯茲等的見解指出,近因並不是指最後一個原因,而是指(造 成損害)有效地、占支配地位的、真正的原因。135如果有二個以上原因 造成損害時,如何認定近因,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則將近因定 義為:引貣一系列事件發生,由此出現某種後果的能動的、貣決定作 用的因素;在這一因素的作用過程中,沒有來自新的獨立管道的能動 力量的介入。136在多個原因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斯蒂爾氏指出認定近 因的思考方式:若第一個事件合理引發次一事件,次一事件再引發另 一事件,直至最終事件,若因果關係未中斷,則第一個事件即為近因;
但若二環節之間沒有明顯連結,即因果關係中斷,則另一事件為損害 之近因。137
第二項 實務案例
134 盛春青,淺談近因原則的運用,上海保險,2006 年第 11 期,頁 28
135 邢海寶,論保險法上的因果關係,保險研究 2012 年第 1 期,頁 112
136 約翰〃T〃斯蒂爾,保險的原則與實務,中國金融出版社,1992, 40。轉引自邢海寶,論保 險法上的因果關係,保險研究 2012 年第 1 期,頁 112
137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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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於 傷 害 保 險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有前 述 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者,亦有採主力近因為認定標準者。按司法實務判決採主力近因 者如「…至該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 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在有 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 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 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 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 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即應 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之依據。…」138又如「…而所謂
『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 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 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 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 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 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 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 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 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 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 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