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傷害保險爭議之認定,有採相當因果關係理 論,亦有採主力近因論。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學者李淑明於其著作中表示,侵權行為 之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二層次問題。「責 任成立」係屬構成要件層次,指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之原因?而「責 任範圍」則指哪些損害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責任範圍」?二者層次 有別。147李老師圖示如下:
責任成立:行為 損害 責任範圍:被侵害客體(如:權利) 損害
李氏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內容區分為二階段,學說稱之為「因 果關係二分論」:148
1. 事實上因果關係:即條件關係。於此階段,僅頇判斷加害行是 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如是,則肯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因素造成損害發生,則在所不問。
此為確定責任是否成立。
2. 法律上因果關係:當事實上因果關係確立後,並非指行為人應 對後續之所有損害負責,尚頇經「法律上因果關係」層次檢驗
147 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 年 1 月,頁 147
148 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 年 1 月,頁 147~149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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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應負責範圍。此為確定應負責範圍,其目的旨在公帄限 制行為人的責任。
我國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4 號參照)。
學者陳聰富教授論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經常發生歧異,莫衷一是。且未提出判斷之基準,令人無所適 從。最高法院經常係以自己的自然感情,或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 目的之實踐,決定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後,再認定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149
主力近因,並非指在時間上最接近損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 結果的原因,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150欽國巍表示,近 因是指近接於損失的原因,遙遠的原因不作近因考慮。近接原因是指
149 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社,2007 年 1 月,頁 23
150 易令正,淺談保險近因原則及其保險責任的界定,經濟研究導刊,2009 年第 18 期,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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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上接近,並獨立發揮決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151在近因原則 中,「時間」概念被「有效性」所取代。152
傷害保險爭議案件中,法院對因果關係之認定,有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亦有採主力近因說。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與主力近因說,二者 相同之處在於「責任成立」認定階段,有差異者為「責任範圍」保險 之給付責任係按契約而定,若事故為承保範圍,保險公司即應給付,
無頇討論責任範圍。再者,如陳聰富教授所述,最高法院對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常有歧異,且未提出認定標準。又,研究生張樹光主張,
因果關係的各種理論各有利弊,但都不能快速準確地找到導致損害發 生的決定性原因,以劃清當事人之間的責任界限。近因原則為各種因 果關係中的最優選擇,既能做到客觀與主觀的統一,亦能方便快捷地 找到造成損失的決定性因素。153
第一項 相當因果關係判決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
151 欽國巍,對保險近因原則的思考,內蒙古農業大學學報,2006 年第 2 期,頁 81
152 魏慧慧,意外傷害保險中近因原則的適用,商品與質量,2012 年 8 月刊,頁 75
153 張樹光,保險法近因原則相關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專業學位碩士學位論文,2012 年 4 月,
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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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738 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行為,在 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外來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49 號判決足參)。154 本爭議案之被保險人,於 101 年 1 月 31 日上午 11 時許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 20 線公路 19.9 公里處與他人所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嗣經人送醫治療,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嗣被保險人於 101 年 10 月 9 日轉至另一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病危出 院,迄同日上午 5 時 54 分死亡,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內「直 接引貣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處記載「敗血症」;「先行原因」處記載
「急性肺炎」。法院認為他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開系爭車禍事故,均 可發生被保險人需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並致被保險人嗣因呼吸 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同一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他人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禍事故與被保險人 之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駁回保險公司上訴。
被保險人自瑞芳火車站斜向穿越馬路而遭公車左前輪輾壓而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該事故,被保險人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1 分左右,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復於 100 年
15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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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18 日迄 100 年 5 月 23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持續住院診療,其後,
方經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診治,嗣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1.認知 功能障礙 2.腦血管梗塞 3.譫妄 4.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5.兩膝挫傷」、
「1.失智症 2.器質性腦徵候群」。被保險人並經地方法院家事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案之爭點為:被保險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腦血管梗塞、譫妄、
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既係自 100 年 5 月間系爭事故後始經診斷有認 知功能障礙、譫妄、腦血管梗塞、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
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亦認係屬「後遺症」,無法排除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即難謂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並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蕭秀之內在原因(諸如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抑或系爭跌倒事故所致,即應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155
第二項 主力近因原則判決
被保險人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外出與友人聚會,於如廁時因地板 濕滑不慎跌倒而導致頭部受撞擊致傷,昏迷不醒,經送醫並進行開顱 移除血塊手術,仍因病情惡化而於 100 年 5 月 17 日死亡,受益人主
15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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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已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貣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保險人本身有高血壓 之病史,且其死亡主因為自發性腦出血,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 外傷害事故所引貣。法院判決受益人敗訴,理由為:查本件陳俊興係 因腦部左側之基底核大片出血,致使腦壓過高死亡之單一原因,此觀 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甚明,而陳俊興受有腦部右側額葉底部挫傷性 出血,係因自發性腦出血後造成偏癱或昏迷而跌倒所致,並非競合造 成致死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陳俊興因意外跌倒受有腦部右 側額葉底部挫傷性出血,引發自發性腦出血死亡,為其主力近因云云,
亦無足採。
另案,被保險人在新北市○○區○○里 0 鄰○○○0 號旁上坡小 道因意外跌倒,導致顱內出血,經送至醫院救治,到院時已意識不清,
無呼吸心跳,臉部及頭部有外傷而住院,迄至同年 2 月 3 日因病危自 動出院,並於當晚 10 時 30 分死亡,即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 跌倒致受傷顱內出血死亡,受益人主張其跌倒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然法院認為「…惟人之行路跌倒,非必均生死亡之結果,是其在戶外 倒地,是否為致死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仍應由被上訴人(按:即受 益人)舉證。…而李淑霞因意外倒地所受頭部外傷瘀青、流鼻血之傷 勢,依經驗法則,亦尚不足以推認其係因受該傷害而死亡,即非可認 係李淑霞死亡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而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李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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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因於系爭事發時地跌倒受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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