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被保險人楊某於家中客廳看電視時,突聽聞樓上傳來類似撞球般 撞擊地板之爆炸聲響 3 次而受驚嚇,嗣受益人與楊某準備外出,楊某 在椅子上彎腰穿好襪子後,隨即趴倒地板上,受益人見狀撥打 119 叫 救護車,並送○○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不治死亡。楊某因遭受 巨響受到驚嚇,誘發嚴重心率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經受益人於 98 年 12 月 7 日提出意外死亡理賠申請。保險公司抗辯,楊某之死因實 係出於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並非意外死亡,縱使當天楊某聽到樓 上發出巨大聲響,應屬正常人得承受範圍,與楊某死亡原因並無關連。

法院認為:聲請人所舉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楊某「突然過度驚嚇猝死」,係本於聲請人描述而為推論記載,不足

61

為其有利之證明。142按意外者,外力應直接作用於被保險人身體始足 當之。被保險人僅憑巨響驚嚇為斷,加以受益人於前審貣訴主張「…

原告於 98 年 3 月看報載『搞軌案』提及除生病死、遭遇外來突發事 故致死均屬意外,才知本件屬意外險範疇而開始進行追查,…」顯有 誤會。

另一案例則為,被保險人黃○○於民國一○○年二月間,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黃○○於一○

一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水窒息死亡,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確認係意外死亡。黃○○

自九十九年二月貣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 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

「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由上述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自可認黃○○之前述疾病、使用藥物,與其死亡 或有因果關係,而為加重死亡因素或加重死亡因素之部分原因。足見 黃○○雖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惟其不實說明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之前述 疾病,與其死亡並非全無關聯。本件原審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

合法認定黃○○投保系爭保險時,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 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

14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二號

62

等病史,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而其意外死亡,與上開病史非無 關聯。143按既稱為意外者,即指與疾病無涉;亦即意外傷害並無既往 症可言。本案設若以溺水為其死亡之主因,則被保險人於生前有何舊 疾纏身,實不生影響,然法院認為其溺水與未告知之「高血壓」、「腦 中風」、「糖尿病」、「精神病」等病史非無關聯,可為主力近因原 則操作參考。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政道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飯店意外死亡,理 賠保險金共計 300 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保險金 20 萬元,尚欠 280 萬元未給付等情。法院認為,林政道死亡地點位於大陸地區,兩造就 此均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且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未進行屍檢,

家屬不同意解剖,並於隔日火化林政道遺體,致無法判定死因。另據 保險公司委任之晉揚公司調查結果,林政道於死亡前身體已有不適,

其死亡當時身體未發現有外傷或出血痕跡,亦未發現有氣管阻塞或嘔 吐情形,現場並無任何外力侵入現象,亦未有他殺或意外事證,急診 醫師診斷林政道猝死可能性大,僅表示其係突然死亡,尚無從推認其 係因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且林政道 死亡前 2 年已罹患高血壓,需服用降血壓藥物,並有膽固醇過高、痛 風、神經痛、頭痛、肢體疼痛等症狀,有林政道於廖泰政診所就診之

143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63

病歷可稽,顯見林政道於死亡前已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144本案例顯 示,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於不明原因狀態下之死亡,是否即為 意外死亡?本文以為,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因受意外傷害而死亡,應 先舉證證明,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亦因此而受傷害而死亡,而非先 由保險公司證明被保險人係因疾病死亡。另外,中國大陸為我公權力 所不及,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舉證能力地位之帄等。然設若發生於 國內,事故後亦為家屬拒絕屍檢,並迅速火化,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 生前已罹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結果是否相同,頗值探討。

第二節 突發性

上訴人主張,其係擔任教師,於 99 年 12 月 24 日下午 4 點 30 分,從任教之學校放學後,騎機車遭不明異物入侵左眼感覺疼痛,返 家休息後發覺左眼視覺模糊,於 99 年 12 月 27 日晚間至醫院眼科診 治,嗣再轉診,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施行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見好轉,

醫師決定 100 年 4 月 27 日再次手術,後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醫師告 知上訴人 左眼殘廢,診療至 101 年 11 月 8 日完成全部療程,期間再 次手術乙次,並於 101 年 11 月 8 日開立左眼殘廢證明書,足見上訴 人係因 99 年 12 月 24 日下午 4 點 30 分返家途中之異物入侵,而意外 造成左眼失明之事故。145

14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20 號

145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1 號

64

法院判上訴人敗訴,理由為:查上訴人左眼已失明之事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載有「左眼黃斑部病變」,醫囑欄記載:「…左眼殘廢,視力無法恢 復…」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08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左 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所致,而眼睛失明之原因,依經驗法則,可能係 因疾病引貣,亦可能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上訴人因「黃斑部病變」而失明,依前述說明,本件無法依經驗法則 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仍應由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由疾病引貣,而為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由此則案例,詴思考:1.若異物入侵眼睛,是否足以 造成雙眼失明?2.若否,則其失明是否為黃斑部病變所致?本案上訴 人之雙眼失明,顯然為黃斑部病變因素所致,則其病變與失明間,為 漸次進展,故不符突發性要件。

第三節 傷害性

此為一般論及傷害險意外事故之第三要件。按前述,學者或實務 見解通常定義為對身體之外傷性。

被保險人陳同照於民國(下同)102 年 11 月 8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蔡文欽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 994 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陳同照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右膝擦傷,右小腿、雙側臀部挫瘀傷,右

65

外下側胸廓挫瘀傷(X光檢查:右側第八肋骨疑似不完全骨折)等傷 害。嗣後陳同照於 103 年 2 月 15 日傷重不治而死亡。

依證據顯示,事故後,陳同照並未當場死亡,僅身體受有左前臂、

右膝擦傷,右小腿、雙側臀部挫瘀傷,右外下側胸廓挫瘀傷(X光檢 查:右側第八肋骨疑似不完全骨折)等傷害,此有陳同照當天至溫聯 合診所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4 頁)。另陳同 照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因背部挫傷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亦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 21 頁)。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見,陳同照除 102 年 11 月 8 日因車禍受傷外,另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因不明原因受有背部挫傷自明。146

由此觀之,外傷性,於認定上較無困難,本文認為,只要能夠以 科學方式檢驗者,應即符合傷害性此一要件。然,困難之處再於:該 事故是否即為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如陳同照於事故後身體雖擦挫 瘀傷,然此一傷勢是否足以致死?故本文認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更甚 於有無外傷此一議題,且在諸多傷害險爭議案中,幾乎為是否曾發生 一意外事故及該事故是否即為結果之原因之爭,而非有無外傷爭議。

14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5 號

66

第四節 相當因果關係與主力近因原則

按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傷害保險爭議之認定,有採相當因果關係理 論,亦有採主力近因論。

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學者李淑明於其著作中表示,侵權行為 之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二層次問題。「責 任成立」係屬構成要件層次,指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之原因?而「責 任範圍」則指哪些損害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責任範圍」?二者層次 有別。147李老師圖示如下:

責任成立:行為 損害 責任範圍:被侵害客體(如:權利) 損害

李氏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內容區分為二階段,學說稱之為「因 果關係二分論」:148

1. 事實上因果關係:即條件關係。於此階段,僅頇判斷加害行是 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如是,則肯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因素造成損害發生,則在所不問。

此為確定責任是否成立。

2. 法律上因果關係:當事實上因果關係確立後,並非指行為人應 對後續之所有損害負責,尚頇經「法律上因果關係」層次檢驗

147 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 年 1 月,頁 147

148 李淑明,債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 年 1 月,頁 147~149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

67

行為人應負責範圍。此為確定應負責範圍,其目的旨在公帄限 制行為人的責任。

我國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