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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介入程度探討

第四章 自辦市地重劃其他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四節 主管機關對於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介入程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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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降低同意比例 為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為 2 分之 1 以上,以提高其可行性。前揭 辦法於 77 年間又經內政部修正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配 合刪除須獲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之規定。

申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之始,係以獲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之前提。此時將重劃會基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為各項重劃 業務成果,視為土地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的結果,尚無疑義。然依據 75 年修正 後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同意為必要。平均地權條例當時修正說明謂:「市地重劃,固為促進土地利用 提高土地價值之有效措施,惟因涉及私人權益,乃增訂第 2 項規定,以為民間自 行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36立法者除將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的條件降低為半 數同意外,復增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條件。簡言之,即於強制未表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參與重劃之同時,藉由主管機關為事前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為重劃會執行之依循,以確保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中民眾之權益。

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又於 91 年間,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 精神,修正增訂第 2 項規定,明列授權訂定獎勵辦法之項目,使授權目的、內容 及範圍具體明確。原第 2 項應獲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之規定,則依序遞移至第 3 項。該次修正,未對於 75 年修正條文之意旨 為補充或變更。

由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歷年修正沿革及其立法意旨觀之,75 年該條之 修正,致使原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合意所為「私法自治」結果之自辦市地重 劃,其法律性質發生根本上的改變;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32 號解釋理由 書謂:「…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其在手續上固有 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 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爰本文認為,

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3 項既已明定,自辦市地重劃之辦理,須經主管機關作 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據以強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依據重劃 相關法規辦理,應屬公法性質,在解釋上,凡辦理過程中涉及私人權益事項,皆 應有該條第 3 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適用。

36 參立法院第 1 屆第 74 次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284 號政府提案第 2688 號 行政院函送「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第 44 頁。後該條於 91 年增訂第 2 項,爰本項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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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以及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市地 重劃工作中至為重要事項。拆遷補償將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重劃前原有財產權 由存續保障轉為價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則因依法須以可建築土地抵付重劃負擔,

致使其重劃後獲配土地面積減少,甚至可能因獲配土地面積過小而僅得領取現金 補償,喪失原有土地權利。對於人民財產權而言,影響至為重大。

拆遷補償及重劃土地分配之辦理,既不以獲得全體權利人之同意為必要,而 係依法強制辦理,則該等事項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3 項,即事前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據以辦理規定之適用。爰獎勵辦法第 31 條及第 34 條關於拆遷補償以 及重劃土地分配,係由理事會逕行辦理拆遷補償數額查估及重劃土地分配,提經 會員大會以多數決方式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之規定,業牴觸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應為無效。

本文認為,宜修正獎勵辦法條文內容。在拆遷補償部分,應由理事會報請主 管機關審核,確認擬拆遷土地改良物皆符合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要件,

且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拆遷補償規定查估補償數額,並於作成拆遷補償處分前踐行 正當行政程序,給予權益受損害者事前參與之機會,以避免浮濫拆遷土地改良物,

或拆遷補償數額查估不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發生。至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

則由理事會先行依規辦理,擬具分配結果草案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確保重劃前各 宗土地之重劃負擔計算與分配設計之內容皆符合重劃法令規定,再據以辦理,以 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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