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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辦市地重劃其他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五節 抵費地登記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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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抵費地登記相關問題

一、抵費地之意義與登記、處分相關規定

市地重劃之實施,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其所有土地受益比例,以未建築土 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及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 款利息等費用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抵付重劃費用負擔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予以 出售,出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重劃過程中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此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之土地,稱為抵費地。按獎勵辦法之規定,抵費地 在未出售前,乃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俟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後,由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於出售後造具出售清冊送請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 1 份予該管登記機關,

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逕行移轉登記與承受人。

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先由理事會訂定後提請會 員大會審議,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 2 分之 1 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 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 2 分之 1 同意行之。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行辦理結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完成財務 結算後,再將抵費地處分及經費收支情形納入撰寫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然為避免重劃會於抵費地出售後,怠於辦理尚未完成之重劃業務,倘重劃區 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尚未辦理完成,土地分 配異議仍在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 給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如拆遷 補償、差額地價、現金補償及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費用未完成清償,主管機關亦 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4 條規定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為 執行之。

二、抵費地登記為權利主體變更登記

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公告期滿,重劃區內各宗土地於重劃後獲配土 地,以及公共設施用地與抵費地之面積與位置即得以確定。經重劃會實地埋設界 樁,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及地號圖,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 測量,於地籍測量完成後接續辦理土地登記。

依據市地重劃地分配結果為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見於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 等法律及法規命令。土地法地籍編「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第 78 條規定,

土地重劃變更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平均地權條例第 67 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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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亦難謂為登記完畢,連帶導致後續抵費地出售時,登記機關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處分產生違法疑慮。

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規定:「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 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所有權人」

欄位,係為表彰該筆土地權利歸屬之主登記,與所有權人有關之其他資訊,如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則為附屬於該「所有權人」主登記之附記登記。自 辦市地重劃抵費地所有權部既未登載所有權人,於管理人欄位記載主管機關之附 記登記,將失所附麗。又行政機關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

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 為之權限,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39。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登記權利主 體如非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於登記簿登載行政機關為所有權部之管理人,亦 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

綜上所述,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於權利變更登記完竣後,其權利主體不明,

於所有權部登載主管機關為其管理人,皆非允當。現行作法或係因土地所有權人 組成之重劃會未具有法人身分,無法作為土地登記權利主體之情況下,為實務執 行便利所採取之行政便宜措施,然該等規定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實有扞格,且倘 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有違法無效情事,恐危害抵費地出售時承受人之交易安全,

影響甚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如經考量現行處理方式確有其必要性,應以法律 明定之以為依循,始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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