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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之組織、職權與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章 自辦市地重劃概述

第四節 自辦市地重劃之組織、職權與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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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自辦市地重劃之組織、職權與主管機關之監督

自辦市地重劃組織,始於主管機關核准籌備會成立,經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 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成立重劃會,此後即以重劃會為辦理主體,續行各項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 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作為會員所組成,扮演自辦市地重劃 過程中最為重要之主導角色,然而因市地重劃之辦理,涉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 重新分配,爰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之作為,仍有一定程度之介入與監督。

一、自辦市地重劃之組織與職權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自行辦理。為籌組重劃會,須先 行徵得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10 分之 3 同意,

發起成立籌備會,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續辦各項重劃會成立之前置作業(獎勵 辦法第 8 條)。籌備會應勘選擬辦重劃範圍,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蒐集辦理 重劃所需相關資料,並邀集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舉辦座談會說明重 劃意旨,於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檢送 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獎勵辦法第 9 條、第 11 條)。

重劃會包含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3 個部分,其中會員大會由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經遴選部分會員擔任理、監事後,交由理事會 辦理各項重劃業務並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監事會則負責監督理事會執行重劃業 務之內容,以維護全體會員權益。

(一)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為重劃會決策機關,對於理事會執行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結果 與相關提案,以全體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過半之同意作成決議。會員大 會之召開,依獎勵辦法第 12 條規定,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 10 分之 1 以上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 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公有或其他法人所 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獎勵辦法第 13 條第 1、2、4 項)。

會員大會職權包含重劃會章程修改,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監督理監事職務 之執行,審議理事會提交之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禁止或限制事項、

拆遷補償數額、預算決算、重劃前後地價,認可理事會擬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草案,追認理事會對於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處分,

以及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然而會員大會職權中,關於審議禁止或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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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結果異議協調處理結果、抵費地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後,授權理事會逕 為處理之(獎勵辦法第 13 條第 3、5 項)。

(二)理事會

理事會為重劃會執行機關,實際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各項重劃業務,依 據獎勵辦法第 11 條規定,由重劃會全體會員互選 7 人以上組成。關於理事會 之權責及作成決議方式,規範於同辦法第 14 條,其權責包含理事長選任或解 任,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研擬重劃範圍、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查定 重劃範圍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為執行重劃業務所需 經費申請貸款,重劃區內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交 接管與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至土地分配設計階段,辦理重劃負擔計算與分 配設計,研擬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並就分配結果異議案件予以協調處理;

重劃完成後,則撰寫重劃報告與報請解散。理事長由理事間互選 1 人擔任,以 理事 4 分之 3 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 3 分之 2 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得於執行 重劃業務時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因理事會執行重劃各項業務之結果,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獎勵辦法 第 16 條規定,除理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得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權責外,

重劃會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此外,獎勵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亦設有所有土地面積限制,原則上理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 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 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 度相乘之面積。

(三)監事會

監事會係為維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監督理事 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而設置之組織。依據獎勵辦法第 11 條規定,監事由重劃 會全體會員互選組成,其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3 分之 1,擔任監事者,亦須符 合前述擔任理事所有土地面積大小之限制。

獎勵辦法第 15 條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包含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執行重劃業務,審核重劃會辦理各項重劃事務之經費收支情形,監察重劃會財 務狀況與財產等。監事會所為決議,須有監事 4 分之 3 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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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監督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市地重劃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又獎勵辦法第 1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籌備會、重劃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得予以監督與糾正。因此,自辦市地重劃 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主管機關於辦理過程中,仍有權對於重 劃會之行為與辦理成果為核定與備查,或為警告、撤銷其決議,甚至命其整理或 解散之。

(一)核准

1.核准成立籌備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獎勵辦法第 8 條規定,審查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確認 發起人人數與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及應附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獎 勵辦法所定不應核准情形,核准成立籌備會。

2.核准成立重劃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獎勵辦法第 11 條規定,審查籌備會 所送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核准成立重劃會。

3.依重劃會會員連署申請核定召開會員大會

如理事會未依重劃會全體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10 分之 1 以 上連署提供召開會員大會,主管機關得按獎勵辦法第 12 條規定,依會員 之請求,核准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4.核定重劃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後,依獎勵 辦法第 20 條規定,審查重劃範圍是否符合獎勵辦法所定原則,計算擬辦 重劃範圍內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是否達到一定比例,通知擬辦重劃 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 後核定重劃範圍。

5.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重劃會檢具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及相關 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應依獎勵辦法第 25 條及第 27 條規定,審 查重劃計畫書草案內容,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與所有土地面 積比例、出具同意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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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舉辦聽證,並以合議制方式審核,斟酌聽證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6. 核定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獎勵辦法第 3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工程主管機關應依各該地 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審查及核定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 圖與工程預算,作為各項工程發包施工之依據。

7.評定重劃前後地價

獎勵辦法第 30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將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查估且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8.核定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於重劃會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按獎勵 辦法第 33 條規定,核定重劃會提送之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作 為重劃會辦理重劃負擔計算與土地分配設計依據。

9.重劃工程施工查核及接管養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獎勵辦法第 32 條規定,分別於重劃 範圍內公共工程總工程進度達 30%及 75%時,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倘理事會未依規申請查核時,得逕行查核。待自 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竣工後,依據獎勵辦法第 44 條規定,會同理事 會辦理驗收,於驗收合格後予以接管並進行後續養護工作。

10.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獎勵辦法第 36 條規定,重劃會於辦竣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且重劃區 內公共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依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核發 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11.同意出售抵費地

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 42 條規定,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抵費地。惟如重劃會怠於執行重劃業務,

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 42 條規定,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抵費地。惟如重劃會怠於執行重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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